(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10)石棉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雅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反诉被告):四川省石棉县金升矿产经营部,住所地:石棉县蟹螺乡新乐村。
投资人:曹某,该经营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宏猛,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反诉原告):徐某(又名徐某1),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蒋天庆,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棉县涌金矿产经营部,住所地:石棉县人民路一段24号。
投资人:李某,该经营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某,住成都市武侯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晓东;审判员:任泓光;代理审判员:丁岚。
二审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怡;审判员:刘锡阳;代理审判员:尹志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6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1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反诉被告)诉称
2005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矿山联营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石棉县蟹螺乡新乐村的矿山股权部分转让给被告,被告占矿山股份70%,原告占矿山股份30%。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被告组织工人经营矿山,后无力经营而自动停止经营。2006年11月24日,石棉县国土资源局以原告未按国务院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转让采矿权,对原告作出了石国土资罚(2006) 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罚款。故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矿山联营合作合同》未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批准,已被政府主管部门确定为违法行为,该联营合同已不能履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无效,并终止合同履行。
2.被告(反诉原告)辩称
(1)原、被告签订的《矿山联营合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2)虽然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当依法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但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原告应当在矿山移交后带领被告到相关部门协调关系,特别是到矿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该合同没有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3)继续履行合同的效果优于解除合同的效果,不会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依法成立未生效的合同不等于无效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5)若作为无效合同来处理,难度大,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而判令履行报批手续促成合同生效的社会效果优于解除合同的效果。另外,被告方在合同签订后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进行了大量的投资,而原告迟迟不去办理审批手续,其根源在于原告不诚信,见到更大的利益后就想办法来毁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反诉原告(被告)诉称
2005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矿山联营合作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投资人曹某支付投资款480 000元,并代原告支付张贤兵工程款及材料款48 300元,被告经原告授权后组织人员从事矿山生产,在生产中投入了40多万元。2005年8月28日,原告投资人曹某向被告出具了一份《退股请求》,表示退出矿山全部股份,被告表示同意。在履约过程中原告见矿山前景好转,却恶意不履行合同义务,未将双方签订的合同报经矿业主管部门批准。为此,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应受到法律保护。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矿山联营合作合同》及原告投资人曹某向被告出具的《退股请求》有效,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并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权批准手续。
4.反诉被告(原告)辩称
原、被告签订的《矿山联营合作合同》实际已涉及矿业权的转让,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占30%,被告占70%的矿山股权份额。而该合同并没有依法办理报批手续,故该合同未生效。另外,原告负责人曹某作出的《退股请求》是建立在联营合同的基础之上的,应该为无效。无效、未生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要求履行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同时,由于原告未办理审批手续将采矿权转让的行为已被石棉县国土资源局确定为违法,受到了行政处罚,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能再继续履行。原告在2005年9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停产通知,被告没有提出异议,说明被告已经同意终止合同。被告认为不继续履行合同将带来不良的社会效果、纠纷处理难度大也是站不住脚的。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5.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石棉县涌金矿产经营部述称:2006年6月12日,石棉县涌金矿产经营部与四川省石棉县金升矿产经营部签订了《四川省石棉县金升矿产经营部(金台子铅锌多金属矿)采矿权转让合同(出售)》。合同约定,由石棉县涌金矿产经营部向原告四川省石棉县金升矿产经营部支付采矿权转让费160万元,取得金台子铅锌多金属矿采矿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即向原告支付了转让费140万元,并支付矿山设备设施费用200余万元,矿山其他费用100多万元。现原、被告间的诉讼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维护权益要求参加诉讼并请求:(1)要求原告继续履行与第三人签订的《四川省石棉县金升矿产经营部(金台子铅锌多金属矿)采矿权转让合同(出售)》;(2)由原告赔偿第三人因履行合同受阻而受到的经济损失100万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5月6日,原告四川省石棉县金升矿产经营部与被告徐某签订了《矿山联营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四川石棉县金升矿产经营部。乙方徐某1(徐某)。一、合作矿山的地点及时间:合作矿山地点在石棉县松林河西油房,时间从2005年5月10日起至本矿山无开采价值止。二、合作的方式:本联营合同作为股份合作方式。双方对甲方原矿山坑口、工程、设备、设施、全部证照、交通工具(普桑车1台)作价110万元整。乙方以返还投资款和投入生产资金入股形式,形成股份企业。甲、乙双方各派一定人员组织管理班子。三、投资方法及股份利益: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先返还甲方48万元投资款,乙方另行投资40万元左右组织生产。其甲、乙双方股份按三、七即甲方占30、乙方占70股份额,甲方股值为62万元,乙方股值为85万元。甲方立即给乙方出具全权委托书,双方到矿山对作价矿山物资办理移交清单交给乙方。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劳动安全法规、依法管理经营,确保安全生产。乙方接收矿山并理顺外部关系时,乙方付给甲方45万元投资返还款。正常生产满一百天(因外部原因连续停产超过48小时的累计延顺)后对其税后利润按三、七比例分配。四、其他约定:在乙方开始试生产的三个月里,甲方提供全方位服务,处理好外部关系和外欠全部债务的清理,(其活动费用由乙方承担)保证乙方正常生产不受影响。甲方将矿山移交后,应即带领乙方到矿管等相关部门、相关领导处交代关系,保持与管理部门的连续性。满三个月时,甲方将企业法人代表变更给乙方,变更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五、违约: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严格遵守,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都应依实计算。如甲方故意违约致使乙方不能履约继续生产,应双倍返还乙方已付款和生产等投入款项,如乙方违犯安全法规使采矿证和营业执照出现问题,其损失由乙方赔偿。乙方无能力组织生产自行停产,则其已付款、生产投入款视为自行放弃。六、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同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方支付前期投资返还款48万元,原告也于同日向被告出具了对矿山进行经营管理的《全权委托书》。2005年5月14日,原告方将矿山设备、设施移交给被告,被告于同年5月1 5日正式组织人员、投入资金,接手矿山的经营管理。同年8月28日,原告的负责人曹某向被告徐某发出《退股请求》,载明“因本人能力有限,不宜在(再)负责矿山生产经营活动。为此请求按2005年5月6日所签联营合作合同约定的股值退股,当我领清62万元(陆拾贰万元整)股值款后,所移交的矿山及全部资产、证照归你持有,自行变更。我不再与该矿山有任何关系。”同年8月29日,徐某作出《承诺书》,载明“根据合伙人曹某退股请求,同意在我正常生产满一百天后十天内退给陆拾贰万元股份款。如矿山没有经营价值,则应提前十天提出,满一百天将矿山及相关物资(按移清单)如数交还甲方。”同年9月29日,原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停止矿山生产,解除双方签订的矿山联营合同,撤销对被告的授权委托、撤销2005年8月28日向被告提出的《退股请求》,其理由是被告未履行退股承诺、乡政府通知停产等。被告知道该《通知》后,于2005年10月初撤离了矿山,停止了对矿山的经营管理,原、被告因各种原因纷争不止。2006年11月24日,石棉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原告四川省石棉县金升矿产经营部未经批准擅自转让采矿权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金升矿产经营部进行了行政处罚。处罚结果为:(1)责令金升矿产经营部3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2)处以1万元的罚款。
2006年6月12日,石棉县涌金矿产经营部与原告石棉县金升矿产经营部签订了《四川省石棉县金升矿产经营部(金台子铅锌多金属矿)采矿权转让合同(出售)》,2007年6月15日,李某在石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石棉县涌金矿产经营部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并在《四川省石棉县金升矿产经营部(金台子铅锌多金属矿)采矿权转让合同(出售)》加盖石棉县涌金矿产经营部的公章。该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合同当事人双方:转让人(以下简称甲方):四川省石棉县金升矿产经营部,受让人:石棉县涌金矿产经营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第二条、采矿权转让原由:转让人是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采矿权人经营人经营管理不善,资金困难,无力继续经营,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拟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三条、转让采矿权概况:采矿权名称:四川省石棉县金升矿产经营部(金台子铅锌多金属矿),采矿许可证证号:51 000007 301 38,发证机关: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有效期限:2007年4月—2011年4月,开采矿种:铅锌多金属,生产规模:0.5万吨/年,矿区面积:0.281平方公里,开采深度……第四条、矿山开发利用情况:该矿山自2004年1月取得采矿权后,采用地下开采方式,平硐开拓,浅孔留矿的采矿铅锌矿,设计生产规模为年产0.4万吨,实际生产规模为年产0.4万吨,该矿占用储量为铅锌矿3.6214万吨,共动用储量1.682 2万吨,采出矿石量1.345 8万吨,尚保有储量1.939 2万吨,在矿山开采过程中能贫富兼顾,开采方法科学,无越界开采行为。第五条、采矿权转让方式:本合同项下采矿权转让方式为出售。第六条、采矿权转让价格:经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协商,依据矿山实际情况,拟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小写人民币:1 600 000元)。第七条、付款方式:经转让人和受让人协商按照本条第(2)种方式向转让人支付转让价款。(一)一次性付款。(二)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受让人付款140万元,转让手续办理完结再付余款20万元。第八条、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且该采矿权转让申请被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批准之日起生效,若准予转让,甲乙双方按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到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九条、采矿权转让后,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受让人继续履行法律法规赋予采矿权人的各项权利义务。第十条、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若有违约,违约一方应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十一条、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十二条、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本条第(2)种方式解决。(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三条、本合同一式九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三份,报省、州、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各一份。”合同签订后,该合同中的受让人石棉县涌金矿产经营部即组织生产。在生产中,因该合同中的受让人石棉县涌金矿产经营部与原告四川省石棉县金升矿产经营部签订的《四川省石棉县金升矿产经营部(金台子铅锌多金属矿)采矿权转让合同(出售)》未取得矿业主管部门批准,石棉县涌金矿产经营部将所争议的矿山停产至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矿山联营合作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事实。
2.石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矿产)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通知书》、《四川省行政执法罚没收据》,证明原告未办理审批手续才被处罚事实。
3.原告负责人曹某2005年8月28日作出的《退股请求》,证明原告投资人曹某将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
4.徐某所作《承诺书》,证明被告接受了原告的退股请求。
5.原告2005年9月29日作出的《通知》。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有以下几个争议点:
1.关于原、被告签订的《矿山联营合作合同》及原告负责人曹某出具的《退股请求》的效力问题。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要产生法律效力,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1)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2)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国务院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转让申请书;(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的情况的报告;(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本案从原、被告签订的《矿山联营合作合同》约定的第三条“投资方法及股份利益: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先返还甲方48万元投资款……”,第四条“……满三个月时,甲方将企业法人代表变更给乙方,变更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及原告投资人曹某2005年8月28日出具的《退股请求》明确将原告全部份额转让给被告徐某的内容来看,本案名为联营合作合同,实质是转让合同,故须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生效。《矿山联营合作合同》及《退股请求》尚未生效。
2.原、被告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办理采矿权转让批准等手续问题。
关于原、被告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问题,在未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之前,《矿山联营合作合同》及《退股请求》尚未生效,对原、被告尚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双方不应履行所签订的协议。原、被告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未批准转让前,擅自履行所签订的协议,已经被矿产资源部门认定为违法,并对原告作出了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双方已停止了联营合同的履行,故原、被告所签订的《矿山联营合作合同》及《退股请求》在未依法获得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前不应继续履行。
关于是否应判令原、被告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办理采矿权转让批准等手续问题,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查批准程序是矿产资源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职能范畴,对于转让的审查批准程序,行政机关对原、被告有其严格的程序和要求,对于是否符合转让条件、是否决定转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处理。
3.关于石棉县涌金矿产经营部申请参加诉讼的问题。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是《矿山联营合作合同》是否有效及是否应履行,经本院审理后认为,《矿山联营合作合同》及《退股请求》成立但未生效,且应不予履行,故与第三人石棉县涌金矿产经营部无直接利害关系;其申请参加诉讼时提出的请求,属于其与原告形成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石棉县金升矿产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2.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某的反诉请求;
3.驳回第三人石棉县涌金矿产经营部的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诉称
2005年5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矿山联营合作合同》。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其拥有的位于石棉县蟹螺乡西油房的铅、锌开采权转让给联营企业。被上诉人占股份30%,上诉人占股份70%。开采权转让后,被上诉人应带上诉人到相关主管部门办理交涉事宜,保持与主管部门的连续性。签约后,上诉人补偿了经营部前期投资款,并取得了经营部书面授权其全权经营矿山的管理权。为使采矿权转让合法,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办理转让手续,但被上诉人不尽其责,直到双方纷争发生经营部仍拒绝办理。2005年5月15日,矿山前景好转后,被上诉人于2005年9月29日单方面向上诉人发出解约通知。同时撤销对上诉人的授权,矿山被迫停产。
上诉人主张双方合同即便未生效,但依法成立的合同依然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本着诚信的原则促使合同生效,实现合同目的。被上诉人应积极配合徐某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矿产转让审批手续。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一审判决既未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未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这样的判决显然是有错误的。一审判决认为:关于是否应当判令原、被告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办理转让权批准手续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查批准程序是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职能范围,对于转让的审查批准程序,行政机关对原、被告有其严格的程序和要求,对于是否符合转让条件、是否决定转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存在以下问题:偷换概念,上诉人并未请求法院审查决定是否转让采矿权,而是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履行签合同的义务,共同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办理转让权批准等手续。矿产联营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按合同实际履行,虽然采矿权转让合同应该依法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但是关于到主管部门办理手续的事宜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并未规避法律法规,被上诉人故意不去办理属于恶意阻止条件成就,而且继续履行合同的社会效果明显优于解除合同的社会效果,也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正是给予被上诉人不履行申报审批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与双方的矿山联营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不履行申报义务,不仅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而且违反国家的相关行政法规。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法成立未生效的合同不等同于无效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义务,按双方签订成立的矿山联营合同和退股的要求一同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辩称
1)2005年5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矿山联营合作合同》及《退股请求》均属矿权转让行为,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应报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生效,因矿权转让未经依法批准,未产生法律效力,对双方不产生合同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2)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将合同报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后使合同生效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就算合同报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也不一定同意转让。综上,该合同从签订到现在就未产生过效力,是无效的协议,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无效协议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3)第三人述称
2006年6月12日,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四川省石棉县金升矿产经营部(金台子铅锌多金属矿)采矿权转让合同(出售)》并同时到石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同年10月当过户手续经县国土资源局到市国土资源局申报批准时,得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订有联营合同等手续,致使转让手续被迫停止。其间第三人即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转让费14 0万元及矿山其他费用近300万元,诉讼期间至今又陆续投入资金近200万元。综上,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介入此合同纠纷,一直按照诚信、合法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合同签订到现在第三人投入了大量的资金、精力,毫无回报不说,还蒙受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第三人认为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未生效,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就应继续履行,如果被上诉人也不愿与第三人履行,就应该将第三人的投资款全部退还,第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法院另查明:石棉县涌金矿产经营部、石棉县金升矿产经营部在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登记手续中,于2007年9月10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向其发出(2007) 26号《采矿权转让退件通知书》,该通知载明:“四川省石棉县金升矿产经营部(曹某)、石棉县涌金矿产经营部(李某):经审查,你们提交的四川省石棉县金升矿产经营部(石棉县金台子铅锌多金属矿)的采矿权转让申请,在审查过程中收到该矿权属争议情况的反映。鉴于上述情况,待该矿权属争议解决完毕后我厅再依法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登记手续。”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矿山联营合作合同》及被上诉人出具的《退股请求》的效力问题。本案从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矿山联营合作合同》约定的第三条“投资方法及股份利益: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先返还甲方48万元投资款……”,第四条“……满三个月时,甲方将企业法人代表变更给乙方,变更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及被上诉人的投资人曹某2005年8月28日出具的将被上诉人全部份额转让给上诉人的《退股请求》来看,该合同名为联营合作合同,实为采矿权转让合同。根据有关规定,如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第三款:“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采矿权转让合同须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生效,未办理采矿权转让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未生效。故《矿山联营合作合同》及《退股请求》尚未生效。
(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办理采矿权转让批准等手续问题。第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在未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之前,《矿山联营合作合同》及《退股请求》尚未生效。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未批准转让前,擅自履行所签订的协议,已经被矿产资源部门认定为违法,并对被上诉人作出了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双方已停止了联营合作合同的履行。故上诉人、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矿山联营合作合同》及《退股请求》在未依法获得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前不应继续履行。第二,是否应判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办理采矿权转让批准等手续问题。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查批准程序是矿产资源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职能范畴,对于转让的审查批准程序,行政机关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有其严格的程序和要求,是否符合转让条件、是否决定转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处理。所以,上诉人请求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权批准手续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诉请问题。本案争议的《矿山联营合作合同》与第三人石棉县涌金矿产经营部无直接利害关系,其申请参加诉讼时提出的请求,属于其与被上诉人形成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系典型的“一矿二卖”案件,即转让人在未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同一采矿权先后转让给两个受让人。其审理与“一房二卖”却有本质区别。该类型案件审理的难点:一是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二是是否支持一方受让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权批准手续的诉讼请求?三是是否将另一受让人列第三人?下面结合本案对以上三个问题进行分析:
1.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问题。
首先,看本案联营合同的性质,究竟是联营合同,还是采矿权转让合同?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矿山联营合作合同》约定的第三条“投资方法及股份利益: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先返还甲方48万元投资款……”,第四条“……满三个月时,甲方将企业法人代表变更给乙方,变更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及被上诉人的投资人曹某2005年8月28日出具的《退股请求》明确将被上诉人全部份额转让给上诉人的内容来看,本案名义是联营合作合同,实质是采矿权转让合同。
其次,该联营合同是未生效,还是无效?由于该合同名为联营合作合同,实质为采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的标的物是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在物权法中是一种特殊物权,其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采矿权人只享有采矿权,而不享有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正因为采矿权是民法上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在日常交易中受有关采矿权转让法律法规规定调整。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采矿权转让合同须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生效,未办理采矿权转让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未生效。所以,采矿权转让合同与一般合同区别就是采矿权转让合同必须办理批准手续合同才生效。
本案当事人在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结合以上分析,讼争的《矿山联营合作合同》及《退股请求》应当确认尚未生效。既然本案诉争的合同未生效,就谈不上合同是否有效、无效。所以上诉人主张合同有效和被上诉人主张无效均不成立。
2.是否支持一方受让人(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权批准手续的诉讼请求问题。
本案中,在未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之前,《矿山联营合作合同》及《退股请求》尚未生效,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尚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双方不应履行所签订的协议。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未批准转让前,擅自履行所签订的协议,已经被矿产资源部门认定为违法,并对被上诉人作出了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查批准程序是矿产资源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职能范畴,对于转让的审查批准程序,行政机关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有其严格的程序和要求,是否符合转让条件、是否决定转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处理。且从2007年9月10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2007) 26号《采矿权转让退件通知书》看得出行政审批部门认为“待该矿权属争议解决完毕后我厅再依法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登记手续”。如果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行政部门不同意办理有关采矿权转让手续,按照司法权不能干预行政权的原则,法院无法强制执行,这样可能造成新的涉法涉诉案件。所以,鉴于本案的以上具体情况,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义务,按双方签订成立的矿山联营合同和退股要求一同到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3.是否另一受让人列第三人问题。石棉县涌金矿产经营部不是《矿山联营合作合同》的合同主体,表面看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有利于查明案情、做调解工作和便于今后判决的执行,将另一受让人石棉县涌金矿产经营部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较妥。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锡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9 - 8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