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二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无锡市鑫峰印染机械厂(以下简称鑫峰厂),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前洲镇前洲村。
投资人:余某,该厂厂长。
被告:吴江市宏威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公司),住所地:吴江市盛泽镇强武路渔业仓库。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某,男,汉族,住吴江市。
被告:吴某1,男,汉族,住吴江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臻;人民陪审员:黄炳泉、郁如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自2005年至2006年原告共为被告承揽定作了3台机器,总价款为161万元,之后被告仅支付94.8万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款项66.2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开始计算至付款之日,以66.2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此外,因被告吴某、吴某1作为被告宏威公司的股东,在停业两年时间后,未对公司债务进行清理,故要求被告吴某、吴某1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1)被告宏威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承揽关系没有异议,总价款161万元和宏威公司已付款94.8万元均系事实。但是原告供应的机器有质量问题,致使宏威公司经常生产出次品,遭客户索赔,宏威公司多次要求原告修理,但没有修好。宏威公司曾于2006年7月告知原告机器有质量问题,不再支付尾款,原告方负责人表示同意,但对此宏威公司无书面依据。另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2)被告吴某辩称:本案的合同由原告和被告宏威公司签订,吴某仅系宏威公司的股东,本人未与原告发生业务,故应该由宏威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吴某的诉讼请求。
(3)被告吴某1辩称:吴某1也系宏威公司的股东,本人未与原告发生业务,本案的合同由原告和宏威公司签订,故应该由宏威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吴某1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5年12月28日鑫峰厂和宏威公司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由鑫峰厂定作TLG605-2200系列多功涂层拉幅烘干机2台,总价85万元,约定“交货后180天内定作方可提出质量异议”,“结算方式和付款期限:定金10万,提货50万,余款25万,3个(月)开始,每个月中旬付5万,到2006年11月中旬付清”。鑫峰厂盖章,法定代表人余某签字确认,宏威公司方签署“朱雄伟”,注明手机号码为1xxxxxxxxx9。之后鑫峰厂和宏威公司再次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由鑫峰厂定作TLG605系列涂层发泡植绒机1台,总价76万元,约定“交货后180天内定作方可提出质量异议”,“结算方式和付款期限:定金壹拾伍万,提货付肆拾万(货到付款卸货)余款贰拾万安装调试完毕付伍万,还有壹拾伍万6个月内付清”。鑫峰厂盖章,法定代表人余某签字确认,宏威公司方签署“吴某”,注明手机号码也是1xxxxxxxxx9。三台机器鑫峰厂均在2006年年初交付宏威公司,并于6月调试完毕。2006年6月7日宏威公司工作人员出具调试单确认“发泡植绒车调试正常”。2008年1月24日余某给“朱宏伟”发出催款函,单位名称写为“吴江市宏伟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内容为否认提供的机器质量有问题,希望其及时付清货款,注明了收件人“朱宏伟”的手机号码仍为1xxxxxxxxx9。
另查明,宏威公司已付款共计94.8万元,其中2006年2月14日付款1 000元和2006年4月3日付款4 000元,系以借款形式,开庭时各方确认为付款。在宏威公司提供的2006年3月1日、2006年3月23日的收条上,均写到宏威公司方的付款人为“朱雄伟”。
同时查明,宏威公司的股东为吴某和吴某1。2003年4月21日两人已经缴足出资。2008年4月25日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宏威公司的工商资料上显示,公司股东情况未变更,公司在当时的企业状态为“在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宏威公司的工商档案、烘干机承揽合同、配置清单、植绒机承揽合同、配置表、调试单、工作联系函、EMS详情单。
2.宏威公司提供的收据和收条、借条共11张。
3.宏威公司、吴某、吴某1共同提供的验资报告。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宏威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在涂层拉幅烘干机的合同中约定了最后的付款时间为2006年11月中旬;在发泡植绒机的合同中约定了最后的付款时间为安装调试完毕的6个月内,而根据鑫峰厂提供的证据,调试已经在2006年6月7日完毕,即付款应在2006年年底。在2008年1月24日鑫峰厂的投资人余某曾发出催款函,虽然收件人和单位名称均有差异,但是所写的“吴江市宏伟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与宏威公司近似,“朱宏伟”也与朱雄伟近似,电话号码也与朱雄伟的电话一致。鑫峰厂称“朱雄伟”就是“吴某”的别名,该事实可以从两份合同签名不一致但电话号码一致,以及两份收条上所写的“朱雄伟”作出推断;此外,催款函上写为“朱宏伟”,系因为当地方言的缘故,在书写“朱雄伟”时出现的笔误,但是从留的电话号码的一致仍然可以推断为同一人。对于鑫峰厂此项陈述,虽然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是根据各项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可以推定,宏威公司在与鑫峰厂的交易过程中,确实存在使用1xxxxxxxxx9手机号码的人员代表宏威公司与鑫峰厂进行往来,且其曾使用“吴某”和“朱雄伟”等名字,故可以确认鑫峰厂曾于2008年1月向宏威公司催款的事实,本案中形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鑫峰厂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鑫峰厂已经按合同定作了机器交货并调试,宏威公司应按约付款。宏威公司称鑫峰厂定作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减少价款,鑫峰厂对此予以否认,宏威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交任何相关的证据,且已经超过质量异议期,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宏威公司至今未付足额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鑫峰厂同时主张要求宏威公司承担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宏威公司支付机器款的过程中,未明确每次付款所针对的合同,故两份合同的付款存在混同,故按照较迟履行的期限计算利息损失较为合理,宏威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应同时承担鑫峰厂以66.2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另要求吴某、吴某1作为宏威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宏威公司在2008年4月25日仍在业,故原告要求其两人因停业后未及时清理而承担公司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吴江市宏威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无锡市鑫峰印染机械厂承揽款人民币66.2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66.2万元为基准,从2006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驳回原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420元,保全费4 520元,公告费270元,合计15 210元,由宏威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鑫峰厂垫付,由宏威公司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迳付鑫峰厂。
(六)解说
在我们审理此类案件,尤其是经济案件的过程中,往往会以不同方式表达同一名称,较多情形出现在表述双方业务的联系人时,可能影响对于交货、付款、时效等事实的认定。在出现争议诉至法院时,若法院就事论事,以当事人诉讼时提供的身份资料等一判了之,简单给一个“不一致”、“有差异”而不予认可的结论,往往容易导致当事人出现不满情绪,无法理解和接受法院的判决结果。所以对此类情况的分析和判断,应当结合经济生活中当事人重视交易结果,轻视细节问题的习惯,避免未尽审核义务来轻下结论,仔细前后予以推敲,力求详尽而完全地分析案件事实,使当事人更能够理解和接受法院的分析与判断。如同在这个案件中,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方坚称三个名字为同一人时,给予了很多的驳斥,但是在法院给予细致分析后所得出的结论时,已经表示不再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王臻)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4 - 10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