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民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
原告:王某2,女,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
原告:王某3,女,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
原告:王某4,女,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缺席)
原告:王某5,女,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谢某,女,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卢钟信,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覃小欣,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6,女,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
被告:王某1,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
第三人:王某7,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
第三人:王某8,女,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河川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正华;审判员:黄晓菁、黄中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王某1与姚某(2004年去世)系夫妻关系,冉某(1984年去世)系姚某的母亲,与被告一家共同生活。原告王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6(1969年生)、王某9(1972年生,2001年去世),第三人王某7、王某8系被告的8个子女,原告王某5系王某9的女儿、被告的孙女。1980年年底,巴马县巴马镇练乡村六王屯分田到户,进行土地承包,1985年1月进行土地承包登记,被告作为户主与王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6、王某9、姚某、冉某等9人作为家庭成员均分配得到承包地进行承包经营。王某7、王某8未分配到承包地。至土地被征收前,原告与被告所承包的土地未进行过调整,一直保持现状。2009年,巴马县政府征用原告与被告共同承包的部分承包地,获得征地补偿费共374 950元,将以被告名义发放。原告王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结婚后,由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所以对其原所承包的土地仍然享有权益。王某9去世后,原告王某5作为其子女,有权继承父亲所承包土地被征用后所产生的收益(土地补偿费)。因王某6结婚后在新的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现有权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是五原告与被告,其份额均等,按获得的土地补偿费总额374 950元计算,每份应为62 491元。被告认为该土地补偿费为其一人享有,五原告无权分配。五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表示不同意分配给五原告。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原告与被告共同承包的土地被征用时,原告有依法获得土地补偿费相应的份额的权利。被告拒绝承认五原告应得份额,纯属侵权行为,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五原告享有承包地征用补偿费各62 4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1)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基本是客观的,但要求五原告与被告平分没有证据,六王队在1998年已重新调整土地且有土地使用证书,证书上家庭人口为9人,这9人是被告王某1、姚某、王某6、王某6的小孩、王某7、王某8、王某2、王某3、王某49人,原告所主张的374 950元平分六份不符合事实。2009年这次征地中,除了有4分多地是责任地外,别的都是开荒地,如原告应得那也只能分这4分地的份额,不能一起分开荒地的份额。(2)王某5的户主是王某9,王某9于1998年已分得土地了,作为单独一户,王某5不能分这笔补偿费,第一原告王某的户口早已迁至西山,在西山已有户口,证明她在西山已分得土地了,所以不能分这笔补偿费。
3.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于1984年出生,到1998年土地重新发包,第三人应分得土地,对土地补偿费有权进行分配。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6,第三人王某7、王某8以及原告王某5的父亲王某9(2001年去世)是被告王某1的八个子女,被告王某1与姚某(2004年去世)系夫妻关系,冉某(1984年去世)系姚某的母亲,与被告一家共同生活。1980年年底,巴马县巴马镇练乡村六王屯分田到户,进行土地承包,1985年1月进行土地承包登记,被告作为户主与王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6、王某9、姚某、冉某等9人作为家庭成员均分配得到承包地进行承包经营。王某7、王某8于1984年出生,属于超生,经行政审批后上户,具有村民身份,未分配到承包地。被告的五个女儿除王某出嫁后户口迁到新居住地外,其余的四个女儿出嫁后,户口均未迁出六王一队,王某3嫁到鹿寨县鹿寨镇独羊村,但其丈夫在巴马县糖厂工作,王某3在鹿寨县鹿寨镇独羊村也未分得承包地。王某6结婚后,男方入赘到女方家,王某6一直居住在六王一队。1991年王某1将承包地分给王某9、王某6自己耕种,王某9分到1亩水田和0.7亩旱地,王某6分到旱地1亩。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六王一队对王某1户的土地没有重新调整,只按第一次所承包得的土地重新登记,王某1分给王某9的土地1亩水田和0.7亩旱地进行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分给王某6的土地没有进行登记。2009年,巴马县政府征用六王一队的承包地,原告与被告共同承包的部分承包地亦被征收,获得征地补偿费共374 950元,被告王某1作为户主,土地管理部门将以户主王某1名义发放。其中一笔征地补偿费为237 350元,因王某1家庭成员之间存在分配争议,现还存放于该局征地补偿费专户内,另一笔为137 600元,因王某1与安马队集体、练乡六王一队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现也存放于该局征地补偿费专户内。因原告、被告、第三人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未达成协议,五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依法追加王某6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王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的身份证明,证实五原告的主体适格。
2.土地承包使用登记表,证实原告王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系获得土地承包的家庭成员之一。
3.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发放登记表,证实巴马县国土资源局将以被告名义发放的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的数额为374 950元(237 350元+137 600元)。
4.巴马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征地补偿费237 350元因王某1家庭成员之间存在分配争议现存放于该局征地补偿费专户。
5.巴马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征地补偿费137 600元,因王某1与安马队集体、练乡六王一队存在权属争议,现存放于该局征地补偿费专户。
6.巴马县西山乡坡林村委证明,证实原告王某结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
7.鹿寨县鹿寨镇独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王某3结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
8.王某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1998年土地重新发包时人口已变化。
9.王某9《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王某9已分得土地,王某5作为本案的原告不适格。
10.六王屯土地承包公布,证实王某1被征收的水田只有0.4亩。
11.六王屯征收土地面积公示,以证实王某1被征收的土地0.72亩已超过小队分给的责任地,超出部分是王某1的开荒地。
12.户口存根,证实王某生于1966年,及证实在西山已分得土地。
13.1997年10月六王屯被征用土地面积证明,证实六王屯土地近年来都不断被征用。
14.1998年六王一队第二期土地延包合同书,证实土地重新发包。
15.证人杨某证实王某1被征收的承包地是王某1和其妻姚某开荒的土地。
16.卢仁光证实王某1被征收的承包地是王某1和其妻姚某开荒土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六王队没有重新调整土地,第一次分得多少就分得多少,如果家庭成员分家,由家庭自行分田地。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的农村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王某1户从1980年我国第一次实行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时起就以家庭人口9口人共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这9人分别为被告王某1、姚某(2004年去世)、冉某(1984年去世)、原告王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6(1969年生)、王某9(1972年生,2001年去世)。原告王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6结婚后,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6的户口一直在六王一队,王某虽然将户口迁至新的居住地,但其在新的居住地未分到土地。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六王一队对王某1户的土地未重新调整,仍按照1980年所分得的土地重新登记,由于子女已成家,王某1户在1991年将家庭内部的承包地分别分配给王某9和王某6自行耕种,王某9一户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仅是家庭内部的自行分配,并非是六王一队重新调配的土地,因而王某9自行耕种的承包地在2009年被政府征收时,土地管理部门对该户所征用的土地亩数公布时均以王某1为户主进行公布、补偿费的发放是以王某1为户主进行发放。1998年王某1户的人口是王某1、姚某、原告王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6、王某9、王某7、王某8共10人,原告王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6原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被收回,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不应被剥夺,对原、被告共同承包的土地被政府征收,所获得的承包地补偿费应有权进行分配。王某7、王某8于1984年出生,属于超生,经行政审批后上户,具有村民身份。1998年第二次土地延包时,六王一队未对土地进行重新调整,将土地分配给王某7、王某8承包。王某7、王某8作为超生的子女,是否与其他家庭成员享有同等权利问题,本院认为,耕地承包经营权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是人人有份的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权利,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而本案王某1户所在的小队实行“生不补、死不收”的政策,对已死亡的人员的承包地不予收回,也不调整承包地给新增的人口,原来取得土地承包权的家庭成员因有人死亡而享受的承包地份额越来越多,而新增的人口却始终没有取得土地承包权,连基本的生活保障都没有,这样下去会出现土地承包权的失衡而显失公平。王某7、王某8作为王某1一户的新增人口,已取得村民资格,具有村民身份,应依法享有村民个人权利,亦应依法享有与家庭成员同等的权利。本案在最后一次调解当中,家庭成员大部分均同意王某7、王某8有平分的权利,且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只有一人最终不同意王某7、王某8与其他成员平分而不予签名。因此,本院认为,应当在考虑保护超生子女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尊重家庭成员大部分人的意见,王某7、王某8应与其他家庭成员平等享有承包地补偿费的权利。王某1一户所获得征地补偿费共374 950元,其中一笔为137 600元,因王某1与安马队集体、六王一队存在土地权属争议,本案不予进行分配,只对另一笔征地补偿费237 350元进行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承包地被征收后,所获得的补偿费属于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应当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本案被征用的土地中,其中有0.495亩的土地是王某1的父亲王廷彪的自留地,该地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应由王廷彪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对该款在本案中不予分配。冉某(1984年去世)是姚某(2004年去世)的母亲、王某1的岳母,其承包地获得的收益应由其第一法定继承人继承,本案中的当事人均不属于冉某的第一法定继承人,因此,对冉某的份额,本案不予进行分配。因王某9(2001年去世)在其母亲姚某之前去世,其份额由第一法定继承人其父母即王某1、姚某、子女即王某5继承。姚某的份额有一半作为王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产生继承,由王某1与其七个在世子女继承,王某5代位继承其父亲王某9应得的份额。各人分到的补偿款份额如下:
0.495×60 000=29 700元(王廷彪的自留地份额)
(237 350 ―29 700)÷11=18 877.27元(按有权参与分配的11人平均计算)
冉某:18 877.27元
王某9:18 877.27÷3=6 292.42元(由姚某、王某1、王某5平均继承)。
姚某:(18 877.27 +6 292.42)÷2=12 584.84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半归其丈夫王某1所有)。
姚某:12 584.84÷9=1 398.31元(由王某1、王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6、王某7、王某8、王某5平均继承)。
王某1:18 877.27 +12 584.84 +1 398.31(继承姚某份额)+6 292.42(继承王某9份额)=39 152.84元。
王某:18 877.27 +1 398.31(继承姚某份额)=20 275.58元。
王某2:18 877.27 +1 398.31(继承姚某份额)=20 275.58元。
王某3:18 877.27 +1 398.31(继承姚某份额)=20 275.58元。
王某4:18 877.27 +1 398.31(继承姚某份额)=20 275.58元。
王某6:18 877.27 +1 398.31(继承姚某份额)=20 275.58元。
王某7:18 877.27 +1 398.31(继承姚某份额)=20 275.58元。
王某8:18 877.27 +1 398.31(继承姚某份额)=20 275.58元。
王某5:6 292.42元(继承王某9份额)+1 398.31元(继承姚某份额)=7 690.73元。
另外29 700元(王廷彪份额)、18 877.27元(冉某份额)均由王某1代管。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争议的征地补偿款237 350元分配如下:王某139 152.84元、王某20 275.58元、王某220 275.58元、王某320 275.58元、王某420 275.58元,王某620 275.58元、王某720 275.58元、王某820 275.58元、王某57 690.73元,另外29 700元(王廷彪份额)、18 877.27元(冉某份额)均由王某1代管。
案件受理费7 025元,由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负担,即每人780.56元。
(六)解说
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建设的发展,农村土地被大量征用,引发诸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本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五原告符合何种条件才具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请求平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
对此,本案五原告以自己具有被告户的合法户籍并在被告户生产生活若干年,属于“外嫁女”婚姻关系等理由主张自己系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具有请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符合上述条件的村民有权请求分配相应土地补偿费。此外,我们认为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原则应该是平等地分配。理由是农民集体基于土地所有权而享有土地补偿费,而农民则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享有分配该补偿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其中人员安置补偿费是专门针对被实际征收土地的农民进行的补偿,该项补偿费应当全部并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但对于土地补偿费则应当归属于整个村农民集体所有。如果说所有的征地补偿费包含了对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那么土地补偿费当属于所有权部分补偿,而人员安置补助费则属于使用权部分补偿。因此,凡被征地所在村的村民只要其具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论是否直接承包土地,是否被征收土地的实际使用人,都应当属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人,应平等地享有分配份额。只要户籍在本村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就是本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人,应当有资格参与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换句话说,一个人只要拥有该集体户籍,与原土地有联系,那他(她)就成了集体利益的一员,同时也就拥有了本村的村民的各项权利,也就成为拥有本村土地的部分所有权人。即使是“外嫁女”,只要其户籍尚在本村,是家庭承包人之一,经营土地是其重要生活来源,现在虽然出嫁外村,其原有的本组成员资格未变。“外嫁女”不以婚姻关系的建立,而必然产生失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律后果。另外对于超生子女的问题,对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女子,如已接受处罚,执行到位、户口已登记的,应给予地权,与村民平均分配。这与我国的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相吻合,也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精神。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黄浩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1 - 1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