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知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调解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昆明市护国路57号华尔贝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明辉,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金天鹏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方庄安富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占祥,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北京金天鹏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军;代理审判员:陈红、徐群。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冉莹;审判员:邓玲;代理审判员:刘维逸。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8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1日签订了《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专用软件开发及采购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开发用于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计算机信息化系统软件,该软件为专项定制,处理对象为原告住房公积金日常业务及管理。合同对软件的主要功能、验收标准、进度、交付时间、地点及款项支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3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99万元。原、被告即行合同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交付软件主体系统时间为2008年2月,外围系统及推广上线完成时间为2008年8月。被告仅仅完成原始业务需求信息采集工作后,至原告起诉之日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促,并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不能完成其合同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99万元预付款;(3)被告支付违约金99万元。
2.被告辩称
开发软件逾期未交付是由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审核或不审核被告提交的说明书,违反合同确定的技术方案在设计阶段擅自提出技术架构等争议,违约审核说明书中的实际技术并提出新的技术要求,不相信被告的解释说明,无论被告如何修改,原告就是不满意,致使软件开发工作停留在《整体架构设计》和《总体设计说明书》的审核阶段。原告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权解除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北京金天鹏软件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公开采购招标,于2007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甲方)委托被告(乙方)开发用于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计算机信息化系统软件,该软件为原告专项定制开发,处理对象是原告住房公积金日常业务及管理。为使软件整体功能和性能符合原告对管理系统的要求,合同约定该软件应达到附件一所要求的技术指标。开发软件的主体系统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9个月,外围系统及推广上线完毕为此后6个月。合同第三条第6款第6.1项对软件开发中的需求分析说明书、概要设计说明书和详细设计说明书约定为:被告在取得原告提供的必要的信息和资料后,将依据合同所约定的软件功能、性能、目标,按双方确定的工程进度计划的要求分别逐步完成需求分析说明书、概要设计说明书和详细设计说明书的编写。以上三项分别完成后,均应逐项分别提交原告审核。原告在收到上述各项文件后,对每项所描述软件的适用性、需求性和可用性等进行审核。原告应在收到上述各项文档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如原告认可上述文件后,则在文件中签字;如有异议,则以书面方式说明理由并提交被告复审。如被告认为不构成问题,则应向原告予以解释。确有问题的,被告应及时予以修改并再次提交原告审核,双方将重复此程序,直至一致认可签字。该条第6.2项约定:原告对上述说明书的签字认可仅代表对上述说明书中开发软件的适用性、需求性、可用性等的书面审核,原告并不对说明书中的实际技术问题进行审核。若说明书中出现任何与被告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或技术调整,仍由被告承担责任。该条第9款关于第三方监理约定为:原告有权聘请第三方作为本软件开发的监理。如原告指定了第三方作为原告的监理,依原告的书面授权及授权范围,该监理享有与授权文件相对应的权利,以监理本项目的进行。监理方应拥有相应的资质及能力并依法行使其监理职责,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接受监理。合同第四条交付、领受与验收第1款第1.1项约定:被告应在进行每项交付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原告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安排接受交付。合同第七条价格与付款方式中约定本开发软件项目总价款为人民币330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需将10%(人民币33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支付给原告,原告在收到履约保证金后10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人民币99万元)作为预付款。合同第十条违约与赔偿责任中对交付违约作了如下约定:被告应在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和交付本合同规定的项目。如被告确因正当且明确的理由和原因导致开发工作延时,原告同意给予被告30日的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如被告在宽限期内仍未依据本合同的规定完成和交付合同所规定的项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作出支付违约金等补偿和采取补救措施,并继续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如被告无正当且明确的理由和原因,则被告宽限期权利丧失,违约金自被告逾期日起计算。违约金的具体确定方式为:1.1每延期10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总数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 1.2如延期时间超过6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除前款所约定的违约金外,被告应另行向原告再支付10%的违约金。如原告由此解除本合同,被告应在两个星期内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费用和报酬并依原告的指示退还或销毁所有的基础性文件和原始资料。同时,《项目合同书》还就开发软件的主要功能、交付、领受与验收、保证与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此外,合同书将《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专用软件开发及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专用软件开发及采购项目投标文件》、《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综合业务系统技术规格说明书》、《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综合业务系统业务规格说明书》、《北京金天鹏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对招标文件的响应情况》和中标通知书分别作为附件一至六,并在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中约定:本合同所列的附件及需求说明书、系统设计书、验收标准、工程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文档等文件,经双方签字后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2007年3月16日,云南招标股份有限公司向云南紫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实业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明确紫金实业公司通过招标,成为原告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的监理方。
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3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原告于2007年6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99万元的预付款。2007年7月6日,被告完成原告项目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经向紫金实业公司和原告申请同意正式开工。2007年8月3日,被告提交的《核心业务系统业务需求分析说明书》通过了原告组织的评审,软件开发工程进入设计阶段。2007年9月10日,被告因工作需要,调派黄裕雄接替田海军在原告处工作。2007年9月12日,被告提交的《管理信息系统硬件平台集成方案》经评审获得批准。2007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明确技术实现方式及相关问题的函》,对软件技术部分、系统集成方案、组织实施等提出要求,其中软件技术部分提出六点要求:(1)工作流平台:采用带开发工具及驱动引擎的工作流平台;(2)采用面向服务的SOA架构平台及开发工具;(3)核心业务逻辑从数据库剥离出来,在交易中间件上进行开发和部署;(4)工作流平台及SOA架构平台部署在应用服务器上;(5)采用渠道接入系统提供统一的接口进行内部数据与外部数据交换;(6)系统实现必须满足五个分离(业务数据与分析数据分离、页面展现与业务逻辑分离、业务逻辑与工作流程分离、应用服务与渠道分离、账务核心与应用系统分离)。2007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进行了书面答复,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均予认可。
2007年11月26日和2008年3月6日,紫金实业公司分别向被告发出两份监理通知单,告知被告按《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的工期安排,应于2007年8月25日提交“概要设计”和“详细设计”两份说明书;按《项目合同书》约定,应于2008年3月1日提交开发软件的主体系统,因被告对说明书及主体系统均未提交,已经违背合同条款,要求被告认真对待并派有关人员到原告处就相关事宜进行商定。被告对该两份通知单未予答复。
2007年11月27日,紫金实业公司主持有原、被告有关人员参加的工程例会,并形成《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程项目监理例会、协调会会议纪要》,其中载明:就软件开发中产生分歧的五个问题,原告已经作出决定如下:(1)工作流引擎及开发平台同意采用BEA公司的BPM平台。(2)交易中间件可以使用BEA公司的TUXEDO或IBM公司的CICS,被告可以在两个产品中选择一个;业务逻辑在交易中间件上使用C语言进行开发和部署,实现完整的B/S/S架构。(3)只要能满足原告对报表的业务需求,被告可以采用华表工具进行报表开发,但如果无法满足原告对报表的需求,则必须使用其他工具来满足原告的要求。(4)关于多渠道管理软件,被告必须提供权威机构的软件产品鉴定,和原告进行充分交流,经原告确认后才可以在本项目中使用。(5)CA认证产品同意采用被告提出的经中国人民银行认证过的产品。
2008年3月6日,原告就软件开发中出现的问题及违反合同条款和相关法规等内容向被告进行函告。2008年3月15日,紫金实业公司向原告提交《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信息系统建设工程(专用软件开发及采购项目)工程进展汇报》,载明被告在完成《核心业务系统业务需求分析说明书》的评审后,接着开展了《数据移植方案》、《数据采集标准》、《软件系统架构设计》(总体设计)的工作,由于就架构设计中涉及的一些技术问题被告的方案和原告的原建设方案有很大分歧,这一阶段工作的文档都没有通过评审,软件开发工作至2007年10月中旬进入停滞状态;2008年3月14日,监理方收到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发的文档《软件系统架构设计》,经原告和监理方审阅,该文档达不到原告的要求。
2008年5月7日,原告组织召开项目建设专家论证会,对原告的《信息系统建设方案》和被告提供的《总体设计说明书》进行了论证;2008年5月12日,原告在全国邀请了八位专家组成专家组;2008年5月20日,经原告函告,原、被告和监理方以及原告聘请的专家进行了信息系统建设差异性分析和论证;2008年8月4日,原告再次组织省内有关专家对被告补充完善后新提交的《系统设计说明书》进行论证,专家组一致认为新的设计方案不能满足原告定制开发的技术要求。
2008年11月21日,原告就信息系统建设进展情况向昆明市人民政府进行了报告。2008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商榷函,提出三点建议,原告未予答复。2009年1月19日,被告因项目开发将1台笔记本电脑暂存在原告信息处。
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其在投标文件中的承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已构成违约,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7年5月23日被告对原告招标文件的响应情况。
2.2007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合同书》。
3.2007年6月18日住房公积金专用软件开发费付款凭证。
4.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
5.2007年9月10日被告提交给原告的项目组人员变更申请。
6.云南招标股份有限公司成交通知书(招标编号:YZXXXXX-XXX)。
7.紫金实业公司发给被告的监理通知单、工程项目监理例会和协调会会议纪要、提交给原告的工程进展汇报、管理信息系统硬件平台集成方案报审表。
8.原告2008年5月9日致被告的《关于昆明市住房公积金信息系统建设差异性分析的函》、原告《关于邀请李勃等八位同志担任专家组成员的函》及专家评审意见。
9.原、被告双方的致函及答复。
10.2008年11月21日原告向昆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信息系统建设进展情况的报告》(昆公[2008]179号)。
11.2008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商榷函。
12.2009年1月9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暂存计算机的说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被告是否违反合同约定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原告委托被告专项开发用于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计算机信息化系统软件,双方建立的是一种委托开发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合同书》及其附件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合同已经生效并部分实施,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要求进行软件开发设计,工期延误仍未提交开发软件,不能满足原告对软件定制开发的要求,构成违约;而被告则认为逾期未提交软件是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审核被告设计说明书的实际技术,擅自提出技术架构等建议,且提出新的技术要求,导致合同没有履行下去。由此可见,要判定被告是否违反合同约定,首先要解决原告对软件开发过程中被告所提交设计说明书的审核问题和原告是否提出新的技术要求的问题。
对于设计说明书的审核问题,《项目合同书》第三条第6款第6.2项约定原告对说明书的签字认可仅代表对说明书中开发软件的适用性、需求性、可用性等的书面审核,并不对说明书中的实际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其中,合同对何为开发软件的适用性、需求性和可用性,何为实际技术问题并未约定。换言之,合同对原告审核被告所提交说明书的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本案所涉及的是为住房公积金管理而专项定制的软件开发工程,具有较高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原告作为合同委托方和软件开发成果的使用者,在对被告提交的设计说明的适用性、需求性和可用性进行审核时,不可避免会涉及有关技术问题,原告为此还邀请有关专家对被告《总体设计说明书》进行分析论证,其目的也在于对软件开发工程进行前瞻性的评估和论证,以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被告虽对原告邀请专家进行分析论证的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但邀请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是原告审核被告开发工作的一种方式,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被告也应原告函邀参加了系统建设差异性分析会并对项目执行的有关情况进行了介绍。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进行审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是否提出新的技术要求的问题,原告曾于2007年11月2日向被告发出《关于明确技术实现方式及相关问题的函》。其中对软件技术部分提出六点要求,被告认为该六点技术要求没有包含在合同附件中,属于原告提出的新的技术要求。但被告在对原告该函件的书面答复中,对涉及的六点技术要求均没有不同意见,而且在有原、被告和监理方参加的2007年11月27日召开的工程例会所形成的会议纪要中,被告亦未对原告就软件开发中产生分歧的五个问题而作出的基本类似的决定表示不同意见。同时,原告所提出的技术要求和对双方分歧所作出的决定是对合同及其附属文件有关内容的具体化,作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因其具有非常强的针对性和专用性,为实现合同目的,委托方提出这些技术要求并不相悖于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提出了新的技术要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开发软件主体系统交付的时间为合同签订后9个月,外围系统及推广上线完毕为此后6个月。按照该约定,被告应在2008年3月1日前提交开发软件的主体系统。双方还就有关工程文档的提交报审和进度安排进行过确定,被告在投标文件中对项目实施的具体进度也作过相应承诺和计划,但在履行过程中存在未交付或者延期交付的情况。其中,原告和监理方分别以函件和监理通知单的形式告知被告《概要设计说明书》和《详细设计说明书》以及主体系统的交付时间已经超过约定时间仍未交付,尽管被告对监理方的监理权限持有异议,但从被告在合同履行前期报审开工报告和需求分析说明书等文件,以及参加监理方主持召开的工程例会时均未对监理方的权限提出质疑的情况看,被告以监理授权不明为由否定监理通知单的告知内容与实际不符。同时,被告认为整体架构设计和详细设计等软件文档已于2007年8月30日纳入配置管理库并储存于放置在原告处的笔记本电脑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只认可2008年3月14日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监理方的是《软件系统架构设计》,由于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被告进行每项交付时,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被告通过配置库提交有关文件的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已提交《详细设计说明书》的主张不予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条和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委托开发合同委托人的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作为委托开发合同研究开发人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第6款第6.1项有关设计说明书提交审核的约定,原告认可审核文件后在文件中签字,如有异议,则以书面方式说明理由并提交被告复审。如被告认为不构成问题,则应向原告予以解释,确有问题的,被告应及时予以修改并再次提交原告审核。双方将重复此程序,直至一致认可签字。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有关内容,原告按照约定支付预付款,提供原始数据,履行协作事项,对被告提交的《总体设计说明书》进行审核并提出问题,已经履行了工程前期的义务。而被告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过程中,应当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开发成果。在原告对有关文件进行审核并提出不同意见时,应积极主动对原告进行解释说明,努力促成双方达成一致,使合同继续履行。但被告却过多强调原告提出的不同意见,而忽视自身积极作为以实现合同目的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能按时提交开发成果,对双方就有关问题出现的争议没有主动彻底的解释说明,致使项目开发工作停滞,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条关于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如何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项目合同书》第十条第1款第1.2项约定,如被告交付延期时间超过6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如前所述,被告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迟延履行时间超过合同有关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其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合同第十条第1款第1.2项中也约定,如原告解除合同,被告应在两个星期内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费用和报酬。本案在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99万元的预付款,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3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合同解除,已不存在履约保证的必要,故原告应将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予以退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99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双方在《项目合同书》中约定每延期交付10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总数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如延期时间超过60天,除前款所约定的违约金外,被告应另行向原告再支付10%的违约金。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0%的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合同总额30%即人民币99万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三百三十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解除原告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北京金天鹏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专用软件开发及采购项目合同书》。
2.被告北京金天鹏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周内返还原告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预付款人民币99万元,原告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周内退还被告北京金天鹏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3万元,两项相抵,由被告北京金天鹏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周内支付原告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人民币66万元。
3.被告北京金天鹏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周内支付原告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约金人民币99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2 620元,保全费5 000元,由被告北京金天鹏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宣判后,被告北京金天鹏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07年6月1日签订的《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专用软件开发及采购项目合同书》。
2.北京金天鹏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法院解封账户的同时,将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已支付的99万元预付款归还其账户。
3.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已支付的一审诉讼费、保全费及因保全所产生的费用共计99 620元,由北京金天鹏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在调解书生效后,法院解封账户的同时支付给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4.北京金天鹏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33万元作为违约金,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再退还。
5.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调解书生效后3日后内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北京金天鹏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账户的查封、冻结。
6.如双方未按本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则违约方应按照本金99万元,每日向守约方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7.经法院制作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就本次软件开发的相关事宜全部了结,此后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
(七)解说
伴随信息时代的迅猛发展,计算机软件开发利用愈加频繁,随之而来的软件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也日益增多。由于该类合同所具有的较强技术性和专业性,给案件审判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带来较大困难,同时,也为合同性质的判明、权利义务的划分和合同责任的认定提供了思考空间和必要选择。
1.以权利义务为核心的合同性质判明。
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其中,委托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而合作开发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共同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两者主要区别在于当事人参与研究开发的方式。我国合同法对委托开发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别规定为,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本案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合同,由原告委托被告开发用于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计算机信息化系统软件,合同约定由原告支付价款,提供信息资料,完成协助工作,接受开发成果;由被告按照计划完成整个专项研究开发工作并交付成果。因此,从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反映出双方建立的是计算机系统软件委托开发合同关系,本案合同性质应认定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
2.以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为履约方式的约定不明时审查标准。
本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原告对被告提交设计说明书的审核问题和原告是否提出新的技术要求的问题发生分歧而停滞,原因在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仅对开发软件的适用性、需求性和可用性进行审核,不对实际技术问题进行审核。但对于何为软件适用性、需求性、可用性和实际技术问题未作约定,也未对新的技术要求加以明确。这种情况属于合同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情形。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在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无确定的交易习惯可循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目的在于被告能够为原告专项开发出用于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计算机信息化系统软件,以此提升原告住房公积金管理水平。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软件开发目标为整体功能和性能符合原告对管理系统的要求。因此,当合同约定赋予原告对开发过程中的关键环节进行审核的权利时,原告作为软件技术开发成果的最终使用者,对软件适用性、需求性和可用性进行审核时,必然以能够投入实际运用,提升管理水平为标准,并不可避免地涉及有关技术问题。同时,原告所提出的技术要求应当视为对合同及其附属文件有关内容的具体化,并不与合同约定相悖,同样是为了能够实现最终目的。此外,原告作为技术相对弱势的一方,借助专家论证、评估分析等手段对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进行判断和明确,其目的亦是为了发现研究开发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作出调整以确保合同目的实现。法院通过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审查标准,对约定不明的履行方式加以界定,有理有据地回应了被告的质疑。
3.以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特征为基点的合同责任认定与排除。技术开发合同所具有的专业性、复杂性、风险性等特征决定了在该类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合同责任的认定应当遵循合同本质特性并对其进行综合价值判断。
首先,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的研究开发往往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工作,同时可能面临着成功与失败。为保证合同成功履行,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研究开发计划,并严格按照计划实施,以保证按期完成研究开发任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不仅约定了开发软件的交付时间,还就工程文档的提交报审和进度安排进行过确定。被告在投标文件中对项目实施的具体进度也作过相应承诺和计划,但其在履行过程中存在未交付或者延期交付的情况,经原告和监理方函告仍未交付或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因而被告在合同履行中违反了技术开发合同的计划性安排。
其次,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为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其特征在于作为委托人的一方当事人只进行物质投资和参与研究开发的协助性或辅助性工作,而不参与合同标的新技术成果的实质性研究开发。这种特性区别于合作开发合同要求双方当事人共同参加并进行实质性研究开发。因此,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的委托人与研究开发人在技术运用和专业知识的掌握层面上存在不对称的情况,同时在权利义务的享有和履行上亦各有侧重。法院在对双方合同责任的认定时充分考虑了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这一特征,认定作为辅助方的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预付款,提供原始数据,履行协作事项,对被告提交的设计说明书进行审核并提出问题,履行了工程前期的义务;而作为拥有技术优势并承担全部研究开发任务的被告应当按照计划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开发成果。对于原告在履行审核有关文件的职责时所提出的不同意见,被告本应主动积极对专业问题进行解释说明,努力促使双方意见达成一致。但其却过多强调原告提出的不同意见,而忽视自身积极作为并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项目开发工作停滞,未能按时提交开发成果,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此外,技术开发合同中的研究开发是一种探索未知领域的科学活动,是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完成新的技术方案的过程。由于受现有知识水平和认识能力的限制,研究开发失败的可能性在所难免,开发合同风险客观存在。针对技术开发合同的这一特点,合同法规定了技术开发合同的风险责任制度。即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不属于违反合同,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是按照一定的原则对损失进行合理分担。技术开发合同的风险责任与违约责任虽然都存在履行合同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但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本案承担研究开发的被告虽然进行了部分的研究开发工作,但却未依约完成开发项目,并非受现有科技知识、认识水平和开发条件所限,也不存在无法预见、防止和克服的技术困难,而是未尽研究开发职责,未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所造成。因此,本案在排除风险责任的基础上,综合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并根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具体情况,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返还预付款,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曹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1 - 1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