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0)江宁商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南京中雪胶粘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雪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科建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江苏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君亚,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宏运大道武夷商城天娇阁。
法定代表人:冯某1,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君亚,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郑宝海。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9年12月10日,原告将装有239 808.23元发票的快件交给被告南京分公司业务员张某,要求送到“安徽博西华制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博西华公司)。快递面单上收件人、收件地址及电话号码非常清晰,面单号为2XXXXXXXXXX9。2010年3月25日,原告与安徽博西华公司对账时发现,原告2009年12月份寄出的发票对方未收到。原告立即要求被告南京分公司查找。经查,被告南京分公司将原告寄往安徽博西华公司的快件送到了“博西华电器(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博西华公司)。原告马上请被告南京分公司派人去找。据被告南京分公司人员说,他们去了两次都没找到。2010年4月2日,原告派员约被告南京分公司送件人一起去江苏博西华公司,结果在江苏博西华公司收件人处很快找到了误送的快件。由于被告南京分公司工作的严重不负责任,延误了快递的到达时间,造成快件信封内的增值税发票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抵扣(税法规定增值税发票开出后90天内可抵扣),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4 843.91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税款损失34 843.91元。
2.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辩称,从增值税发票来看,客户单位名称是(安徽)博西华公司,应该是购货单位持发票进行相应的抵扣,对本案原告不存在税款抵扣问题,如果不能抵扣,那造成的损失也应该是由购货单位来主张。原告没有办法证明其税款的损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税款没有抵扣,也就是说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假设存在税票不能使用情况,造成事件责任的主体是原告与收件人,两被告不能成为责任的主体,原告是通过本案被告南京分公司以快递的方式邮寄税票,根据快递服务的要求,实际上税票应该是在不超过3个工作日之内送达,而且快递公司也提供了一年以内的查询服务,原告在2009年12月10日将快件寄出,在诉状上称在2010年3月25日才查询税票是否到位,显然以特快方式寄送的邮件又没有及时查询,原告是有过错的。另外,收件人是江苏博西华公司,收件人也没有仔细核对快件上注明的收件人就将信件收取,所以说收件人也有过错。原告的邮件并未丢失、毁损,关于内件短少邮政服务合同的实质是邮件人将邮件交付邮政服务企业,由邮政服务企业将邮件送达收件人,履约和保障标的是邮件本身,对于邮件本身的丢失、毁损或内件短少承担直接责任,而不应当承担间接损失,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章损失赔偿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邮件的损失是指邮件丢失、毁损或者内件短少,也就是说在邮件存在损失的情况下才进行赔偿,而且邮件的损失就是指丢失、毁损或内件短少。关于税款不能抵扣的问题,在签订邮政合同时是无法预料的,也是不能预料到的,而且这是间接损失。因为在履行快递合同时,原告在交邮时没有明确告知扣件延期而导致的法律后果,作为邮政企业也无法预见到邮件延期而造成的相关损失,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之后,对方应该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措施造成损失扩大的,不能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在发现邮件没有到达后没有采取查询等方式来防止损失扩大,任由邮件的状态持续,两被告承担的责任应该是返还快递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税款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中雪公司通过南京分公司寄送一份到安徽博西华公司的快件,内含4份当天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票号分别为1XXXXXX2、1XXXXXX3、1XXXXXX4、 1XXXXXX5。但南京分公司在寄递过程中,将该快件误投至江苏博西华公司。2010年3月25日,原告与安徽博西华公司对账时发现,安徽博西华公司未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经原告会同被告南京分公司查找,于2010年4月2日在江苏博西华公司收件人处找到了该快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规定,增值税发票必须自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2010年5月11日,原告中雪公司以被告南京分公司将其邮寄的快件误投,导致其邮寄的增值税发票不能抵扣认证已造成税额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中雪公司与安徽博西华公司进行了贷款结算,并于2010年6月10日重新开具了4份与邮寄发票金额相同的增值税发票,票号分别为1XXXXXX7、1XXXXXX8、1XXXXXX9、1XXXXXX0,导致重新缴纳增值税34 843.91元。被告南京分公司系被告申通公司所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被告南京分公司向原告中雪公司收取了寄送快件的资费,但双方在签署的申通快递详情单上对保价邮件的赔偿比例或非保价邮件的赔偿限额均未作出约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通快递详情单;
2.快递费发票;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4.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
5.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6.发票签收单;
7.江苏博西华公司证明;
8.双方当事人陈述。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中雪公司通过被告南京分公司寄送件,双方形成的邮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南京分公司将中雪公司交付寄送的发票误投,违反了其在邮寄服务合同中承担的义务。违约事实发生后,南京分公司应及时主动地告知中雪公司,以便及时查找误投邮件的取向,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但南京分公司未能及时发现邮件的误投,导致中雪公司错过了税务报失及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的期限,中雪公司不得不重新开票纳税,相应的税收损失应由南京分公司予以赔偿。因南京分公司系申通公司所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在南京分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赔偿的范围内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南京分公司误投发票导致原告税收损失的赔偿,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应当根据该邮寄服务合同的内容、性质作出判断。根据邮政法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邮寄服务分为邮政普遍服务和其他邮寄服务。邮政普遍服务只能由邮政企业(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提供邮政服务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提供,服务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均按照国家规定;其他邮寄服务既可以由邮政企业,也可以由包括快递企业在内的非邮政企业提供,服务对象是能与服务方协商达成一致的合同相对方,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由合同当事人自由协商。邮政法及其配套规章同时规定,其所作保价邮件的赔偿比例和非保价邮件的赔偿限额,仅适用于邮寄服务中的邮政普遍服务,而不适用于其他邮寄服务。南京分公司是非邮政快递企业,其寄送的快件不能归属于邮件的范畴,提供的邮寄服务更不属于邮政普遍服务的范围,故南京分公司误投发票导致原告税收损失的赔偿不能适用邮政法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只能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在合同双方对保价邮件的赔偿比例或非保价邮件的赔偿限额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南京分公司应全额赔偿中雪公司的实际损失。故对南京分公司、申通公司认为本案原告损失的赔偿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中雪公司税收损失34 843.9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申通公司就上述税收损失,在被告南京分公司不能支付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71元,减半收取336元,由被告南京分公司、申通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雪公司垫付,被告南京分公司、申通公司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
(六)解说
1.民营快递企业违约致损赔偿应适用邮政法还是合同法。
本案中对于原告中雪公司与被告南京分公司之间形成的邮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南京分公司因误投发票导致原告税收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争议,争点在于因快递企业违约所致损失赔偿应适用邮政法还是合同法。一种观点认为,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民营快递企业的违约损失赔偿应参照邮政法的相关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基于对民事主体的平等保护,民营快递企业的违约损失赔偿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从立法本义来看,之所以对邮政企业给予特殊保护——规定了限额赔偿标准,是因为邮政企业是提供公共服务的非营利性组织,国家亦对邮政业务规定了低廉的资费标准。无论是从公益的角度还是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来看,一般情况下邮政企业对邮政用户的损失只能限额赔偿,且对邮件损失采用特别限制的方法也是普遍通行的国际惯例。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而民营快递企业则有所不同,民营快递企业性质上属于参与市场竞争的营利性组织,自主经营并承担相应的市场风险,其不具备公益性质,也不应享有邮政法给予的特殊保护。
从法律规定来看,虽然邮政法与合同法处于同一法律位阶,属于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原则上应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但是在具体操作中还应当结合该邮寄服务合同的内容、性质进行综合判断。根据邮政法的相关规定,邮寄服务分为邮政普遍服务和其他邮寄服务。邮政普遍服务只能由邮政企业提供,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均按照国家规定;其他邮寄服务既可以由邮政企业,也可以由包括快递企业在内的非邮政企业提供,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由合同当事人自由协商。《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五条进一步明确: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邮政法的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申通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性质上属于经营快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提供的是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邮寄业务。因此,对于因误投发票而产生的税收损失属于邮政普遍服务范围之外的邮件的损失,应当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而不是邮政法的特别规定。
2.民营快递企业应赔偿的损失是发票本身的价值还是税款损失。
关于损失赔偿的范围界定问题,即申通公司南京分公司应赔偿丢失的增值税发票本身的价值,还是应赔偿因中雪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能按期抵扣所导致的税款损失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赔偿因增值税发票不能按期抵扣所造成的税款损失。
在合同对保价邮件的赔偿比例或非保价邮件丢失、毁损或不能使用的损失计算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则上应按合同约定来处理。在合同未对保价邮件的赔偿比例或非保价邮件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申通公司南京分公司误投邮件的行为违反了快递服务合同的约定,且其在知道误投后仍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从而导致中雪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错过了90天的抵扣期限。另一方面,中雪公司虽然未对邮件进行保价,但是其在邮件中已经注明所寄送的物品是增值税发票,被告申通公司南京分公司应当预见到如其未按约履行合同将会给中雪公司造成税款损失。因此,申通公司南京分公司因自身违约所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范围应包括中雪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即因中雪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能按期抵扣所导致的实际税款损失。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王参)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1 - 1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