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眉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川民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四川省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粮油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街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一审、二审):孙华祥,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蔡东华,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红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红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27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汤某,北京红日会计师事物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贺某,北京红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二审):李某,北京红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辛利平;审判员:李挺;代理审判员:唐部。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管雄亚;代理审判员:古莉玲、袁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12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7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998年10月13日,四川粮油公司(乙方)与四川红日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红日事务所)(甲方)签订一份《基建工程预决算和财务收支审计约定书》,约定乙方将其所属的大型建设项目四川省彭山国家粮食仓库基建工程(以下简称彭山粮库工程)预决算和基建工程财务收支委托甲方所进行专业审计;甲方应在1999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乙方支付基本审计费用10万元加审减金额16%的效益审计费给甲方。该约定书签订后,四川粮油公司自1998年10月13日至2003年8月13日止,累计向红日事务所支付审计费2 412 000元。红日事务所未能按期提交审理报告,2003年7月30日出具的川红会审[2003]75号审计报告不合格。在审计过程中红日事务所导致很多资料遗失,严重损害四川粮油公司利益。红日事务所从签约至今不具备大型基建工程审计专业资质,因此该约定书无效。由于红日事务所合并加入北京红日公司,红日事务所现已注销,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北京红日公司承担。请求判令:1)确认四川粮油公司与红日事务所签订的《基建工程预决算和财务收支审计约定书》无效;2)北京红日公司返还四川粮油公司已付审计费2 412 000元;3)北京红日公司返还四川粮油公司工程资料和会计资料原件共16份;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北京红日公司承担。
(2)被告辩称
红日事务所与四川粮油公司签订的《基建工程预决算和财务收支审计约定书》于2003年8月13日全部履行完毕,红日事务所按约完成全部工作,四川粮油公司对此认可并支付审计费2 412 000元。从合同履行完毕至四川粮油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红日事务所与四川粮油公司签订《基建工程预决算和财务收支审计约定书》时为独立法人主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1998年该约定书签订时,依据相关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从事大型基建工程审计,红日事务所具有相应行为能力,该约定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四川粮油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也从未对红日事务所资质提出异议。请求驳回四川粮油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3日,红日事务所(甲方)与四川粮油公司的前身四川粮油集团(乙方)签订《基建工程预决算和财务收支审计约定书》。主要约定:乙方将其所属的彭山粮库工程预决算审计和财务收支审计验证项目委托甲方进行专业审计,该送审工程建设规模为1亿多元。自1998年10月20日至1999年1月31日止,由甲方以就地审计和送达审计相结合的审计方式,实施基建预决算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自1999年2月1日至4月30日由甲方实施基建财务收支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同时完成预决算草案。乙方负责提供在委托审计时限内的有关基建资料和相关文件资料,甲方在约定的期限内有限占有资料,并保证不得遗失。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基本审计费10万元,另以“审减金额”为基数,按16%向甲方支付效益审计费,时间为甲方向乙方提交正式审计报告的3日内。该约定书签订后,四川粮油公司自1998年10月13日起至2003年8月25日止,共计支付审计费2 412 000元。红日事务所在使用四川粮油公司提供的工程资料和会计资料期间,将16份资料遗失。
另查明,彭山粮库工程于1992年起筹建,1998年12月竣工交付使用,其总投资超过1亿元。2001年8月23日,红日事务所变更为四川红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红日公司)。2005年4月17日,四川红日公司因合并加入北京红日公司而注销。红日事务所及其后的四川红日公司均未取得大型基本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还查明,本院2009年9月15日向四川粮油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限其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针对“彭山粮库工程价款是否已支付完毕?若已支付,应提交支付依据原件。若未支付,其原因是什么?”的问题,举证并说明。举证期满后,四川粮油公司陈述:其基建工程款于2001年前按与施工单位的合同约定已支付完毕,现以“暂估入账”处理。四川粮油公司未提交支付上述建设项目工程款的相关依据。
围绕四川粮油公司是否收到由红日事务所交付的彭山粮库工程预决算和基建工程财务收支《审计报告》,如果收到,是否已使用的问题,北京红日公司举出以下证据:(1)红日事务所川红会基(1999)03号《关于对省建二公司施工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2)红日事务所川红会基(2000)15号《彭山国家粮食储备库工程(省建十二公司三分公司施工项目)审计报告》;(3)红日事务所川红会审(2003)75号《审计报告》。(4)红日事务所川红会基(1999)17号《关于彭山粮库有关施工单位施工工程项目竣工结算的汇总审计报告》。针对以上4份审计报告,四川粮油公司提出,红日事务所仅向四川粮油公司交付了基建工程预决算《审计报告》(4份),但四川粮油公司在支付基建工程款时并没有使用该基建工程预决算《审计报告》。
对四川粮油公司关于只收到红日事务所交付的基建工程预决算《审计报告》,未收到基建工程财务收支《审计报告》的陈述意见,北京红日公司未提出相反意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北京红日公司与四川粮油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2)非公司企业申请名称查重登记表、川财注[1999]568号文件、“京财会[2004]910号”文件、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公告、注销登记申请。证明红日事务所依法成立,2001年8月23日,红日事务所变更为四川红日公司,2005年4月17日,四川红日公司因合并加入北京红日公司而注销。
(3)《基建工程预决算和财务收支审计约定书》。证明红日事务所与四川粮油公司就彭山粮库工程的基建预决算审计和财务收支审计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4)《审计报告》。证明红日事务所向四川粮油集团交付了基建工程预决算《审计报告》。
(5)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四川粮油公司共向四川红日公司支付审计费2 412 000元。
(6)审计材料缺失清单。证明红日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将四川粮油公司交付的部分资料遗失。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补充、修订部分基本建设项目大中型划分标准的通知》(计基[1979]725号文件)的规定,总投资1 000万元以上的粮食仓库建设为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本案所涉彭山粮库工程总投资超过1亿元,故本案所涉基建工程属于大型基本建设项目。四川粮油公司的前身四川粮油集团与红日事务所就该大型基本建设工程签订《基建工程预决算和财务收支审计约定书》,由红日事务所为其提供专业服务,对该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红日事务所为该粮食仓库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对此,四川粮油公司、北京红日公司均不持异议。
关于《基建工程预决算和财务收支审计约定书》是否有效的问题。1996年3月6日建设部曾发布《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等级分为甲、乙、丙级,甲级单位可跨地区、部门承担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乙级单位可在本部门、本地区内承担各类中型以下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丙级的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1999年12月3日,建设部又发布《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全国范围内承接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承接中、小型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根据上述两办法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禁止超越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行为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红日事务所作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其未取得大型基本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即在不具有承接大型基本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与四川粮油公司于1998年10月13日签订《基建工程预决算和财务收支审计约定书》,承接上述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约定书无效。
关于四川粮油公司是否收到四川省红日会计师事务所交付的彭山粮库工程预决算和基建工程财务收支的《审计报告》,如果收到,是否已使用,审计费应否返还的问题。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四川粮油公司就彭山粮仓库工程款已于2001年前支付完毕,但四川粮油公司既不提供其未使用红日事务所交付的“基建工程预决算《审计报告》”的证据,也未提供其按与施工单位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相应证据。因此,应当认定四川粮油公司已收到由红日事务所交付的关于彭山粮库工程预决算《审计报告》并已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红日事务所应当返还四川粮油集团支付的审计费,但因红日事务所未向四川粮油集团交付“基建工程财务收支的《审计报告》”而存在较大过错,且考虑到四川粮油集团已实际使用了“基建工程预决算的《审计报告》”,再考虑到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故红日事务所需返还四川粮油集团一半的审计费,即1 201 000元。
关于四川粮油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诉讼时效应当从合同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时起算。因此,本案中四川粮油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的规定,因红日事务所为四川红日公司的前身,四川红日公司被北京红日公司吸收合并,故由北京红日公司向四川粮油公司返还审计费1 201 000元。关于四川粮油公司请求判决北京红日公司返还其工程资料和会计资料,因该部分资料已被北京红日公司丢失,无返还条件,故对四川粮油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作出如下判决:
(1)确认红日事务所与四川粮油公司于1998年10月13日签订的《基建工程预决算和财务收支审计约定书》无效。
(2)北京红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四川粮油公司返还审计费1 201 000元。
(3)驳回四川粮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红日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 070元由北京红日公司负担11 035元,四川省粮油公司负担11 035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1)本案所涉《基建工程预决算和财务收支审计约定书》有效。红日事务所具有从事基建工程预决算和财务收支的审计资格,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审计业务,而不是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需要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等级。
(2)红日事务所已经按照合同的要求出具了全部审计报告,不存在过错,北京红日公司不应当返还四川粮油公司1 201 000元的审计费。
(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川粮油公司起诉请求合同无效应受诉讼时效限制。双方签订合同是1998年,四川粮油公司2007年提起诉讼,距离合同签订日期已有11年,距离2003年8月25日合同履行完毕的时间也有4年,均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
(4)四川粮油公司还应当支付拖欠的审计费2 817 900元。根据合同书的约定,四川粮油公司应该以“审减金额”为基数,按16%支付效益审计费4 398 500元,扣除已经收到的2 412 000元,拖欠1 986 500元。应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831 400元,累计拖欠审计费2 817 900元,应予支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北京红日公司不返还审计费1 201 000元,要求四川粮油公司支付拖欠的审计费2 817 900元。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1)《基建工程预决算和财务收支审计约定书》无效。虽然合同的名称和内容中均称红日事务所承担的业务为审计业务,但该审计业务性质上属于工程造价咨询的范畴。红日事务所要从事本案中的大型基建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工作,须取得相应的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红日事务所属于无证、越级从事工程造价咨询工作的单位,完全不具有履行该约定的资格。
(2)红日事务所存在重大过错,北京红日公司应当返还四川粮油公司支付的2 412 000元的审计费。1)未向四川粮油公司出具基建工程财务收支《审计报告》;2)出具的基建工程预决算《审计报告》为不合格,根本无法使用;3)严重不负责任,丢失了四川粮油公司的大量资料原件;4)作为专业的服务机构应明知自己不具有承担该业务的资质。
(3)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四川粮油公司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合同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时起算。
(4)北京红日公司要求四川粮油公司支付拖欠的审计费2 817 900元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请求依法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组织北京红日公司、四川粮油公司对证据进行质证时,北京红日公司对四川粮油公司称其只收到红日事务所交付的基建工程预决算《审计报告》,未收到基建工程财务收支《审计报告》的事实提出了异议。
1999年7月15日,四川省建设委员会根据四川省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反映,作出了川建委价发(1999)0912号《关于彭山粮库工程结算审查问题的处理通知》,该通知认定:审查彭山粮库工程的红日事务所没有建设部或者四川省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属无证从事该项业务,违反了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实施细则》和《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的处理意见为:(1)红日事务所对彭山粮库工程的审价报告无效。(2)责成四川粮油集团彭山粮库与四川省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重新办理工程结算。(3)红日事务所在该工程审计中的违规行为及其收入另行处理。该通知书的受文单位为四川粮油集团,红日事务所为抄送单位。四川粮油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其并未收到过该份通知。
1999年11月12日,四川成都志众律师事务所向红日事务所出具一份律师函。主要内容为:(1)要求红日事务所与四川省建设委员会等主管部门联系,取得“审计报告”具有法律效力的有效证明,否则四川粮油集团要求返还预付的审计费,并由红日事务所承担因无效审计报告造成的经济和法律责任。(2)要求红日事务所归还四川粮油集团提供的基建竣工决算资料。四川粮油公司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其从未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向红日事务所出具律师函。
1999年4月21日,四川粮油公司收到红日事务所出具的彭山粮库工程财务收支《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但四川粮油公司提出未收到正式报告。北京红日公司为证明四川粮油公司收到了正式报告的事实,提交了1份1999年4月30日的国内挂号邮件收据。但该份收据不能反映邮寄材料的内容和收件人,对北京红日公司主张的四川粮油公司已收到基建工程财务收支正式《审计报告》的事实,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四川省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川建委价发(1999)0912号《关于彭山粮库工程结算审查问题的处理通知》。证明四川省建设委员会审查认为红日事务所没有相应的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属无证从事该项业务,并作出了相关处理意见。
2.四川成都志众律师事务所向红日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证明四川粮油公司针对四川省建设委员会的通知向红日事务所发函,要求其取得“审计报告”具有法律效力的有效证明并返还相关审计资料。
3.关于彭山粮库工程财务收支《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证明1999年4月21日,四川粮油公司收到红日事务所出具的彭山粮库工程财务收支《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9年7月15日,四川省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彭山粮库工程结算审查问题的处理通知》,已经对审查彭山粮库工程的红日事务所没有建设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属无证从事该项业务的事实作出了认定。从该份通知载明的内容可知,红日事务所与四川粮油集团签订的《基建工程预决算和财务收支审计约定书》,包含了工程造价咨询的业务。红日事务所收到该份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且该份通知至今也未被任何部门撤销。因此,该份通知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建设部有关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的相关规定,从事基本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单位应当取得建设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而红日事务所在从事该项业务时,未取得建设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因此,红日事务所与四川粮油集团签订的《基建工程预决算和财务收支审计约定书》,因红日事务所主体不适格、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效。
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现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但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在合同未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就是合同有效,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如果权利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不行使任何请求权,只能说明其怠于行使权利。如果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受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的约束,随时提起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相关的请求权随时受到保护,其法律关系就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不符。因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按照合同有效的情形处理更为适当,即诉讼时效期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1999年7月15日,四川省建设委员会《关于彭山粮库工程结算审查问题的处理通知》,已经对红日事务所属无证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其作出的审价报告无效的事实作出了认定。四川粮油公司从此时起就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也应当从此时起算,至四川粮油公司于2007年4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间。虽然四川粮油公司辩称其未收到该份通知,但该通知的受文单位即是四川粮油集团,其未收到该份通知的抗辩,不合常理;再结合1999年11月12日,四川成都志众律师事务所向红日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也能够印证四川粮油集团应当收到了该份通知。虽然四川粮油公司辩称其未委托四川成都志众律师事务所向红日事务所出具过律师函,但从一般常理推断,四川成都志众律师事务所作为合同的案外人,如果没有四川粮油集团的委托,其不可能向红日事务所发出该份律师函。因此,四川粮油公司的抗辩理由,亦明显不合常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四川粮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其要求北京红日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审计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北京红日公司上诉提出四川粮油公司应继续支付拖欠的审计费2 817 900元的主张,因北京红日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并未就此提起反诉,因此,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眉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眉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3.驳回四川省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 070元,由北京红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 828元,四川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 242;二审案件受理费22 070元,由北京红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 828元,四川省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 242元。
(七)解说
本案蕴涵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是否影响合同效力。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红日事务所从事的是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根据建设部有关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的相关规定,从事基本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单位应当取得建设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即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在我国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并经审批。对采矿、建筑、鉴定、会计等特定行业,我国相应的主管机关也规定了具体的资质条件。本案中的红日事务所在从事该项业务时,未取得建设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其在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资质的情况下签订涉案合同,因而不具备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无效。本案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红日事务所在不具有承接大型基本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与四川粮油公司于1998年10月13日签订《基建工程预决算和财务收支审计约定书》,承接上述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从而认定该项约定书无效,是正确的。
2.关于无效合同诉讼时效所涉问题,一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二是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请求权是否存在诉讼时效及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确认合同无效是法律对合同效力的价值评判,无效合同往往损害第三人、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善良风俗,具有违法性。无效合同是绝对无效、自始无效,不因时间的经过、或者“履行完毕”改变其法律性质。因此,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但本案四川粮油公司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外,还请求北京红日公司返还审计费,该请求应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质是通过对权利人权利的行使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如允许权利人随时请求返还财产,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和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不符。因此,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请求权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为2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不超过20年。本案中,四川省建设委员会于1999年7月15日作出《关于彭山粮库工程结算审查问题的处理通知》,对红日事务所属无证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其作出的审价报告无效的事实作出了认定,四川粮油公司从此时起就应当知道合同无效,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四川省建设委员会作出《关于彭山粮库工程结算审查问题的处理通知》时开始起算,至四川粮油公司2007年4月4日起诉,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二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四川粮油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从而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四川粮油公司要求返还审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精神。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颜桂芝 管雄亚 唐骄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6 - 14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