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1305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2222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于向东,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发集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星园二区四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高忠,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尉某,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首发集团安畅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京沈高速公路田家府服务区内。
负责人:任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左增信,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炜;审判员:张素珍;人民陪审员:马浩。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红建;审判员:李仁、种仁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9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诉称:刘某与妻子于2009年11月8日晚驾驶自有的小轿车自望京前往顺义区后沙峪香花畦家园,约22时50分进入京承高速,并在高速公路收费入口处取得北京市高速公路车辆通行券。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至约1 000米处时,刘某发现高速路主路中间车道内放置有一巨大的红蓝色相间的编织袋,约半人高,宽近一米。刘某为躲避编织袋向左转向,继而又发现前方路面上还放置有一油漆桶,车辆为躲避油漆桶又向右转向,并及时采取了制动措施,但仍撞到高速路右侧的防护栏。后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勘查认定:刘某为躲避中间车道内的物品,车辆前部、后部撞在道路右侧的防护板上,造成车辆及防护板损坏。刘某与高速公路的管理和维护者首发集团、首发集团安畅分公司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首发集团、首发集团安畅分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保证高速公路的畅通。但由于首发集团、首发集团安畅分公司没有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维护和保障义务,造成事故的发生,使刘某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首发集团、首发集团安畅分公司支付刘某拖车费781元、维修费53 704.31元、体检费136元、出租费50元。
2.被告辩称
(1)首发集团辩称:首发集团承担高速公路维护的义务,但事发当天已按制度进行了巡查,履行了法律和规章规定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路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此外,公路是处于全天候使用状态,即使公路管理部门超过公路行业管理规范的巡查清扫频率对公路进行管理,也只能在巡查中将发现的路上杂物及时予以处理,但无法预料公路上的险情何时出现,也不可能做到对公路上的杂物随时出现就随时清除。如果养路工人的清扫频率符合行业规范要求,那么公路部门就不应该为此负责。交通运输部《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关于路面巡查规定为每天一次双向全程。首发集团在事故发生当天已按制度对事发路段进行了巡查,在巡查过程中,路上并未发现刘某所称的遗弃物,首发集团已履行了法律和规章规定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义务。因此,对刘某因其他人造成的损害结果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引起的主要原因是刘某自身未能保障安全驾驶的过错行为,其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通过保险公司进行分担。
(2)首发集团安畅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且刘某车辆实际损失无法确定。刘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发集团安畅分公司在24小时内进行了4次路产巡视,超出标准,尽到了维护和保障义务。认定书上所述的事实仅仅是刘某单方陈述,交通部门对事故的真原因并未详细调查,现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认定书的内容无法确定交通事故的真正原因。对于刘某所主张的损失,无法认定是否确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退一步讲,刘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如果其认为本次事故系首发集团安畅分公司责任,刘某在维修前,应当通知首发集团安畅分公司共同确定交通事故给车辆造成的实际损失,但刘某并未履行告知义务,单方将车辆进行维修,并支出巨额的维修费用。现刘某应当举证维修确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请求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23时0分,刘某驾驶京HXXXX9号小轿车驶入京承高速公路,领取车辆通行券后,行至朝阳区京承高速公路收费站北1 000米处,为躲避中间车道内的编织布覆盖物、油漆桶,车辆前部、后部撞在道路右侧的防护板上,造成车辆及防护板损坏。事故发生后,首发集团即派人到场。刘某因此支付修理费53 704.31元、拖车费781元、体检费1 36.98元、交通费50元。
首发集团系京承高速公路产权人,首发集团安畅分公司系首发集团分公司,负责路产维护、巡视。首发集团安畅分公司无独立资产。
另查,当日23时5分,王建国驾驶京GXXXX4号大货车行至上述地点时,为了躲避中间车道内物品,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张某驾驶的京PXXXX1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因此认定王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3.北京市高速公路车辆通行券、拖车证明及发票、事故现场照片、车辆维修前外观照片、修理证明及收费明细、修车发票及支付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否则要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刘某驶入首发集团管理的高速公路并领取高速公路通行券后,即与首发集团建立了合同关系,首发集团为刘某提供安全通畅的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刘某支付相应对价。该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基于该服务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公共服务产品提供者,首发集团负有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通畅的义务。刘某及其他所有接受首发集团同类服务之公众皆有充分理由信赖高速公路的安全、通畅并据以实施自己的交通行为。首发集团不能依约履行该义务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足以认定:刘某与首发集团订立了前述服务合同;在刘某接受首发集团提供的高速公路服务时,本应通畅的高速公路路面上接连出现不应出现的障碍物,导致刘某避让不及发生交通事故并因此受到财产损失。刘某主张拖车费、维修费、体检费、出租费之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因首发集团安畅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刘某对其提起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属合同纠纷,非侵权纠纷,是否有过错并非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要件。即使首发集团已按照国家规定履行路况巡视义务,亦只能认定其履行了行政规范确定的义务,其履行法定巡视义务,并非法定或约定的免除民事责任条件。任何民事主体履行法定义务,都并不能因此必然全部免除或部分免除其与其他民事主体约定的民事义务及因违约导致的民事责任。刘某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了其所主张之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首发集团之抗辩证据不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刘某修理费53704.31元、拖车费781元、体检费136.98元、交通费50元。
2.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刘某领取高速公路通行卡之后与首发集团确立了一种合同关系,此种关系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服务合同关系。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合同类似于财产租赁合同,在这种合同关系里面双方的权利义务只能依法确定。
首发集团的法定义务应该是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里面规定的“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但“及时清除杂物”并不等于随时清除杂物,《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2001年6月5日,交通运输部公路管理司对《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求》作了书面答复:“公路养护单位,要对公路进行定期清扫,定期清扫时的作业标准是清除杂物,做到路面清洁。定期清扫的频率应根据各地关于公路维修保养工作的相关规定执行。”因此,如果公路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
交通运输部《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关于路面巡查规定为每天一次双向全程。首发集团在事故发生当天已按制度对事发路段进行了巡查,在巡查过程中,路上并未发现刘某所称的遗弃物,首发集团已履行了法律和规章规定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高速公路具有不间断通行的特征,对其维护保养若不依据一定的规则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在高速公路处于全天候使用状态情况下,即使首发集团超过公路行业管理规范的巡查清扫频率对公路进行管理,也只能在巡查中将发现的路上杂物及时予以处理,但无法预料公路上的险情何时出现,也不可能做到对公路上的杂物随时出现就随时清除。
综上所述,首发集团对高速路的清扫巡查频率符合行业规范要求,不应该对刘某的损失负责。如果任何公路遗撒导致的交通事故,公路管理部门都要赔钱的话,就会有人蓄意在公路上设置障碍物伪造交通事故向公路部门索赔。
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刘某自身未能保障安全驾驶的过错行为,其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通过保险公司进行分担。所以,首发集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首发集团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在高速公路上因遗撒问题造成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该由首发集团负责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首发集团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首发集团安畅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刘某于高速公路收费入口处取得北京市高速公路车辆通行券,与首发集团形成合同关系,首发集团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负有保证刘某高速、安全行驶的义务。现首发集团未能尽到该项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刘某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遭遇障碍物发生交通事故,首发集团应该对刘某因此受到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首发集团主张其已履行了法律和规章规定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发集团作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在与刘某的合同关系中负有管理高速公路的义务,即注意义务,现首发集团未能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导致刘某因为高速路面的障碍物发生交通事故,首发集团应该对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首发集团主张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刘某自身未能保障安全驾驶的过错行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现首发集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是由刘某的过错行为导致,故对首发集团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首发集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涉及高速公路遗撒物致人损害问题,遗撒物一般为第三人所为,但在事故发生之后,权益受损者往往难以明确加害第三人,也就难以通过侵权之诉起诉加害第三人。那权益受损者是否另有救济渠道?
法院一般认为,高速公路使用者驾车领取高速公路通行卡进入高速公路之后,即与高速公路管理者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服务合同的性质和目的,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负有经常性、及时性、周期性和预防性的养护、维修和清扫义务,以确保车辆安全通行,这是高速公路公司应该承担的合同义务。本案中首发集团未能尽到该项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刘某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遭遇障碍物发生交通事故,首发集团应该对刘某因此受到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案由是服务合同纠纷,合同的违约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即只需要证明违约方有违约事实即可成立违约责任。本案中首发集团主张其已履行了法律和规章规定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义务,认为其不存在过错。但其在客观上未能尽到安全保障这项合同义务,足以构成违约责任,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成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卓燕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5 - 1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