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09)江民二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民二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男,汉族,住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农某,男,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航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马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某1,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二审):刘某,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陈惠云。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志基;审判员:汪秋红、曾晓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11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0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向被告购买了2009年7月24日16时20分由南宁飞往广州的CZ3293航班机票,但在办理登机手续时,被告知CZ3293航班因被告公司计划原因临时取消。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出示了必须尽快去广州转乘当晚21:00的航班前往肯尼亚内罗毕旅游的材料,但对方表示只能安排当晚或次日的航班和赔偿200元现金。被告临时取消航班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28 353元。原告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全价退回原告南宁至广州航空客票费78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8 35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1)航班延误或取消,原告可选择退票。我公司因飞机突发机械故障,造成7月24日CZ3293航班计划临时取消,虽然我公司可以为原告改签后续航班,但已属合同迟延履行。我公司已按照相关规定,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避免原告损失,其中包括:及时通知原告航班不正常情况;优先安排原告乘坐后续航班或签转其他承运人的航班;向原告提供餐食和住宿等服务;同时我公司还自愿提出向原告提供200元人民币的补偿。(2)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28 353元损失,为我公司不可能预见,不可预见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民航法属于特别法,有关民用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失,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规定的条件和赔偿责任限额提出,没有规定的,即使提出也不能得到法律支持。(3)原告提出的不合理的赔偿要求无法律依据,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四川青旅于2009年6月23日签订了一份出境旅游合同,约定原告参加四川青旅组织的肯尼亚摄影团,旅游费用总额为29 000元/人。2009年7月24日在广州市白云机场国际出发大厅J区集合,乘坐当晚21:00广州飞往内罗毕的KQ887航班。如果原告未按约到达指定地点集合而延误行程的,视为原告解除合同,不得要求四川青旅退还所交旅游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依约支付了旅游费用。2009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2009年7月24日16:20南宁飞往广州的CZ3293航班机票,价款为780元(其中票价730元、机场建设费50元)。2009年7月24日下午,原告到南宁吴圩国际机场办理了相关登机手续,准备搭乘被告的CZ3293航班前往广州。15:30左右,机场通知该航班临时取消。原告听到通知后,即到被告在机场的售票专柜说明情况,请求被告想办法尽快让原告抵达广州,赶上KQ887航班。被告工作人员表示可以为原告安排食宿和给予200元人民币的补偿,原告改签后续航班或退票。由于被告所说的后续航班已无法让原告及时抵达广州赶上KQ887航班,原告不接受被告的安排。虽然原告向多方请求帮助,但原告还是无法及时抵达广州,导致原告未能随团出境。原告及时向四川青旅通报了情况,经四川青旅申请,肯尼亚航空公司退还了原告机票税金707元,原告订购的8月3日国内返程机票也作了退票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航空电子客票。
2.航班取消证明信。
3.《肯尼亚摄影团出团通知书》。
4.《出境旅游合同》。
5.护照签证页。
6.旅游发票。
7.肯尼亚航空公司退税书证。
8.旅行社退税申请书。
9.国内返程机票退票凭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购买了被告的CZ3293航班的机票,原、被告之间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机票载明的时间将原告等旅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并按规定向旅客提供相应的服务。本应于2009年7月24日16:20起飞的CZ3293航班因被告方的原因而临时取消,被告所称的原因“飞机突发机械故障”不属于不可抗力,因此,被告取消该航班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临时取消航班,原告未能在预定时间抵达广州,错过了KQ887航班,无法实现其与施行社签订出境旅游合同的目的。由于旅行社依合同约定不退原告已交的旅游费用29 000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8 353元。该损失有别于可得利益损失,系直接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在航班取消后,原告向被告说明了自己必须尽快赶到广州转乘KQ887航班出境的情况,但被告只是采取了向乘客提供食宿,为乘客改签后续航班或办理退票等通常措施,而这些通常措施无法避免原告经济损失的发生。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为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航空运输有其特殊性,因机械故障而延误或取消航班是常见的现象。原告应该预备较为充足的时间,以便在航班延误或取消时能够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损失。而原告没有预留采取补救措施的时间,亦无证据证明在当时的情况下存在可以避免原告损失的补救措施而被告没有采取,因此,对于损失的发生,原告本身也有一定责任。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被告赔偿原告70%的损失即19 847.1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机票价款符合法律规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应退还机票价款780元给原告张某。
2.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9 847.10元。
3.案件受理费264元,由原告负担77元,被告负担187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对于一审判定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因为南航公司的原因取消航班,导致违约,对此南航公司也无异议。但一审判决南航公司负担张某与四川青旅的合同损失的70%,该责任不属于违约责任的范围。因张某于订立合同时未向南航公司告知其行程的内容和目的,既无合同约定,亦非属按常理可能发生的事件,张某后续行程未能实现造成28 353元损失,南航公司无法预见,故张某该损失超出本案的合同范围。
民航法考虑到民航的特殊性,规定了根据承运人自身客观的条件可能采取的必要措施,航班取消后承运人依法承担的责任包括如实告知、签转、全额退票、安排住宿、支付通讯费等。一审判决曲解民航法,要求南航公司承担合同范围外的损失。综上,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一审判决对南航公司的责任范围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张某要求南航公司赔偿损失28 353元的诉讼请求,并由张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1)原告张某登机时南航公司未尽告知义务,其系无预先临时通知取消航班,且南航公司于一审中称其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故一审认定南航公司未能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避免损失的发生是正确的。2)提前预订机票特别是涉及出国或需接转下一航班的预订机票,购票人是必须对票务员说明具体要求的,包括有关中转后段航程的具体信息,票务员在知晓相关信息后会尽把关义务。本案中,南航公司的票务代理人充分知晓张某需中转出境,如不能如期到达将遭受损失。故南航公司称其无法预见张某的涉讼损失无事实依据。3)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张某预购的双程机票是张某与南航公司票务代理人双方沟通确认的,已经考虑到一般延误因素能满足安全中转的必要时间,故一审以张某未预备充足的时间避免损失的发生为由要求张某承担部分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依据外。另查明:二审诉讼中,南航公司因其原因取消了航班,导致违约。张某为出境旅游已支付29 000元旅游团费、660元国内返程机票费、20元航空保险费、10元机场服务费,未能出游后其取得707元航班退税、630元国内返程机票退款,其未能出境旅游的损失计28 353元。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南航公司是否应赔偿张某未能实现后续行程所受损失;二是一审判决南航公司赔偿张某经济损失19 847.10元有无依据。
南航公司因自身原因取消航班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航班取消后,张某向南航公司说明了自己必须尽快赶到广州转乘KQ887航班出境的情况,但南航公司只是采取了向乘客提供食宿,为乘客改签后续航班或办理退票等通常措施,南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为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张某因延误所受经济损失,南航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南航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违背民航法原意适用法律,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张某为出境旅游向旅行社支付团费29 000元,由于南航公司的违约导致张某未能成行且团费不得退回,该损失为张某的实际损失。该损失不同于可得利益损失,不受“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限制,南航公司应赔偿张某未能实现后续行程出境旅游所受损失。南航公司上诉主张张某的上述损失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范围及上诉称一审排除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适用,显失公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没有预留足够采取补救措施的时间,对于损失的发生,张某本身也有一定责任,故一审酌定由张某自行承担30%的损失,南航公司赔偿张某28 35 3元损失的70%即19 847.10元,符合本案事实和公平原则。综上,南航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元(上诉人南航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南航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为一起典型的因航班延误而引发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纠纷。长期以来,航班延误的赔偿一直是航空运输合同争论的议题。
1.航班延误导致违约赔偿的条件
1929年《华沙公约》第20条规定:“承运人证明本人及其受雇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19条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可合理要求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承运人不对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担责任。”《欧共体关于航班拒载、取消或延误时对旅客赔偿和帮助的一般规定》第14条规定:“根据《蒙特利尔公约》,在由特殊的情势导致的事件,即使是采取了所有可合理要求的措施都不可能避免该情势的发生,运营承运人的责任将被限制或免除。这种情势可能出现在或特别是在政治不稳定、天气条件与相关的航班的运营不协调、安全风险、意想不到的飞行安全缺陷和影响运营承运人运营的罢工等情形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从上述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以及我国国内法的规定来看,界定延误赔偿与否的决定性因素是“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
就本案来说,航空公司抗辩称自己已经做到了为乘客改签后续航班、安排食宿并补偿200元钱,在当时的情况下已经没有可能为原告安排及时到达广州的航班了,甚至连包机都来不及了,因此其已达到“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免责条件。但是对于原告来说,航空公司所采取的这些措施均不能避免其遭受损失,如果如此来理解“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免责条款,明显对原告不公平。因此,应该将“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理解为“不可抗力”,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对不可抗力造成的延误,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也无法避免或不可能采取这些必要措施。
根据延误是否因不可抗力引起,“航班延误”在学理上可分为合理延误和不合理延误。由承运人所无法控制的因素,如天气、空中管制、流量控制、突发事件、安检原因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航班延误,属于合理延误。而因航班调配、机务维护、航行物资保障、机组人员原因所造成的延误,承运人应当预见并可以避免,故属于不合理延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及我国民航总局1997年12月颁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的规定,在因不可抗力引起的合理延误情况下,承运人对于延误本身无过失,故不需承担责任;但如果其未尽到勤勉尽责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告知义务以及协助改签、安排食宿等义务)以避免损害的发生,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赔偿乘客为此多支出的相关费用。
2.航班延误的赔偿标准
本案所涉及的因机械故障导致的航班延误,属于不合理延误,航空公司的延误行为构成违约,'但是关于航空公司的违约赔偿标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却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方法是,根据普通法和特别法的适用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没有规定的前提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违约一方必须赔偿由于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相应损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曹克 燕纪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0 - 1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