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商外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女,汉族,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代理人:蒋子华,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绍兴中兴商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商城),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保佑桥直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顺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鹏,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大厦),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解放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顺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陶鹏,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志萍;审判员:李志;代理审判员:秦善奎。
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包如源;代理审判员:裘剑锋、孔繁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7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997年9月,利大贸易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与绍兴大厦及绍兴市城郊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城郊开发公司)三方又共同投资成立了外商投资企业中兴商城。其中,绍兴大厦出资278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5%,利大贸易公司出资202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40%,城郊开发公司出资2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合资公司经营范围系开发销售公寓、商业用房及商业用房出租。2002年5月30日,利大贸易公司与绍兴大厦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利大贸易公司将其在中兴商城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绍兴大厦,由绍兴大厦承担公司的债权债务并再支付人民币200万元。2003年7月16日,利大贸易公司与绍兴大厦再签订了办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又约定,利大贸易公司将中兴商城的股权(股份)全部转让给绍兴大厦,绍兴大厦应在三个月内向政府部门办妥有关股权转让事宜等。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绍兴大厦既没有按约定支付转让款,也未承担债权债务,更没有向政府部门办妥股权转让手续及将资料送达利大贸易公司存档。原告特请求:(1)依法确认利大贸易公司与绍兴大厦于2002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03年7月16日签订的办理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2)依法确认利大贸易公司系中兴商城的股东;(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兴商城负担。
2.被告辩称
(1)被告中兴商城辩称:利大贸易公司已经与绍兴大厦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原绍兴大厦,该两份股权协议已经在本公司进行了备案登记。中兴商城和绍兴大厦均要求利大贸易公司办理相关的手续,利大贸易公司恶意不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导致本案股权转让的手续未办理完毕。根据公司法规定,利大贸易公司不再是中兴商城的股东,其股东地位已经由绍兴大厦替代。利大贸易公司除了有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外,不具有任何权利。
(2)被告绍兴大厦辩称:在2002年5月30日利大贸易公司已经与本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中兴商城的所有股权转让给本公司,本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支付了2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2003年7月16日,双方对股权转让进行了确认,并已报中兴商城进行备案登记。因此,原绍兴大厦与利大贸易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有效,利大贸易公司已不具有中兴商城的股东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利大贸易公司系于1997年5月16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成立,公司法律地位为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于1999年5月1日结业,结业前东主为原告黄某1。1997年9月1日,绍兴大厦与利大贸易公司、城郊开发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绍兴大厦、利大贸易公司及城郊开发公司共同投资创办合资经营企业;合资公司的名称为中兴商城;合资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5万美元,其中绍兴大厦出资278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5%,城郊开发公司出资2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利大贸易公司出资202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40%,;合资公司的合资期限为10年。同日,绍兴大厦与利大贸易公司、城郊开发公司签订中兴商城章程一份。1997年9月19日,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中兴商城。
2002年5月30日,绍兴大厦与利大贸易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利大贸易公司在中兴商城等的股份(股权)将全部转让给绍兴大厦;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绍兴大厦承担;绍兴大厦再付给利大贸易公司转让费用人民币200万元;付款期间为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绍兴大厦即付人民币50万元;期满6个月付人民币50万元,期满一年付人民币10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不得提出任何异议。2003年7月16日,利大贸易公司与绍兴大厦签订办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利大贸易公司自愿将在中兴商城的股权(股份)全部转让给绍兴大厦,绍兴大厦同意受让;股权转让办妥后,利大贸易公司对中兴商城所应履行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已处理完毕,由绍兴大厦对公司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股权转让前后原公司债权债务全部由绍兴大厦承担,与利大贸易公司无关;绍兴大厦应在三个月内向政府部门办妥有关股权转让事宜;本协议由利大贸易公司、绍兴大厦签字盖章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中兴商城的股东未就上述协议事项修改相应的合营合同和公司章程,也未报审批机关审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表;
2.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
3.中兴商城公司章程;
4.绍兴大厦工商登记基本情况;
5.2002年5月30日、2003年7月16日的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书;
6.香港特别行政区商业登记署业务资料申请书、申请退回证明文件;
7.香港特别行政区商业登记署出具的利大贸易公司商业登记资料。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兴商城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而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我国法律均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上述条款属于法律法规对合同生效条件作出的规定。即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必须经其他股东同意,且必须办理批准和登记手续生效。而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未办理批准和登记手续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中兴商城的另一股东城郊开发公司对利大贸易公司与绍兴大厦之间的股权转让提出异议,但在利大贸易公司与绍兴大厦协议书签订后,中兴商城并未依法办理相关的批准和登记手续,利大贸易公司仍为中兴商城的股东。故利大贸易公司与绍兴大厦签订的协议书依法应认定未生效,该协议书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黄某的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中兴商城、绍兴大厦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1.利大贸易公司与绍兴大厦于2002年5月30日、2003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未生效。
2.利大贸易公司系中兴商城的股东。
本案诉讼费90 890元人民币,由中兴商城、绍兴大厦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上诉人中兴商城、绍兴大厦上诉称:1)黄某1的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黄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原告主体资料为合伙企业性质的利大贸易公司,该公司2006年12月22日登记,合伙人为黄某、叶某。而本案中兴商城的原股东利大贸易公司系成立于1997年的私营企业,两个利大贸易公司并不相同,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同意叶某撤回起诉,存在不当。2)中兴商城作为原审被告的主体不适格。黄某在本案中选择的案由为股权转让合同之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被告应为合同的另一方即绍兴大厦,中兴商城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3)原审法院认定“利大贸易公司与绍兴大厦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未生效”,“利大贸易公司系被告中兴商城的股东”,“该协议书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立法本意是对股权权属转移有效性的限制规定,并非对股东转让合同生效的限制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利大贸易公司与绍兴大厦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虽不产生股权权属转移的效力,但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已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或认定转让合同有效。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1)1997年和2006年成立的两个利大贸易公司实际上是同一主体。叶某撤回起诉是依法行使原告的权利。2)原判确认中兴商城的被告主体地位符合法律规定。3)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合同应该办理批准登记的,在未登记时法院应该认定未生效。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后未修改章程,更未向有关机关办理批准登记,而且没有支付对价,原判确认利大贸易公司是中兴商城的股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黄某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合同效力状态包含合同有效、无效,生效、不生效等情形。合同效力是国家对合同是否能够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所作的价值判断,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本案中,黄某1作为利大贸易公司的投资者,利大贸易公司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仅涉及国家对合同效力状态的价值评判,且将直接影响黄某1的民事权利,人民法院确认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状态的结果,与黄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中兴商城、绍兴大厦提出“黄某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中兴商城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由于黄某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请之一为确认利大贸易公司是中兴商城的股东,因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公司法规定的诸多权利义务关系,如股东在公司中享有盈利分配请求权、经营管理者选择权和决策权等权利,公司对股东有交付出资请求权,出资不到位的补齐请求权及依法置备股东名册等权利,故在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中,公司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否则,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将失去请求权的行使对象。上诉人中兴商城、绍兴大厦提出“中兴商城被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涉案两份协议书的效力及原判确认利大贸易公司的股东身份是否妥当。虽然本案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各方意思表示一致,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但合同成立并不必然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若对合同的生效要件当事人有约定或法律有规定,则应当从其约定或规定。在本案中,由于中兴商城的投资者具有港资因素,其股东转让股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但当事人并未依据上述规'定办理相应的批准登记手续,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不成就,原审法院确认其未生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兴商城、绍兴大厦提出“原判对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依法应认定未生效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因利大贸易公司对中兴商城出资并签署公司章程,且在工商登记中亦记载其股东身份及出资额,原审法院确认利大贸易公司具有中兴商城的股东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兴商城、绍兴大厦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利大贸易公司系中兴商城股东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利大贸易公司与绍兴大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虽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合同要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还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批准登记手续,而本案当事人未依据上述规定办理相应的批准登记手续,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不成就。利大贸易公司对中兴商城出资并签署公司章程,且工商登记亦记载其股东身份及出资额,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利大贸易公司具有中兴商城的股东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 89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中兴商城、绍兴大厦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具有以下问题值得关注:
1.关于未经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纠纷与国内普通的股权转让纠纷有显著的不同,除了具备股权转让纠纷的一般特点外,还具有法律适用的繁杂性、效力认定的复杂性等。尤其是我国外商投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事项的批准权利,对涉外企业的股权转让作出了比国内企业更严格的程序性规定,涉外股权转让合同必须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但由于涉案当事人对于相关法律法规不熟悉,所以在审判实践中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涉外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较多。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涉外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认定为无效还是未生效,曾是审判实践中较为争议的一个问题。主张无效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涉外股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但笔者认为,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涉外股权转让合同认定为未生效合同也比无效合同的法律依据更加充分,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其效力位阶低于法律。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故合同法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股权转让合同认定为未生效合同较为合理。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6日印发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2008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指出: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报经有关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条也规定,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2.因合同未生效而引起的后续法律问题如何处理?
以本案为例,由于生效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并确认利大贸易公司仍是中兴商城股东,故利大贸易公司的东主黄某向法院提起了对中兴商城的清算申请,而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绍兴大厦则向法院提起了要求股权转让方黄某1与中兴商城履行报批义务的诉讼请求。这种情况下本案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合同未生效与无效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在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如果合同生效的条件成就,则合同仍可发生法律效力。就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而言,如果经审批机关批准,则合同便发生效力;如果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则合同生效的条件不具备,合同便无效。笔者认为,对于绍兴大厦要求黄某和中兴商城履行报批义务的诉讼请求,法院原则上应予支持。而对于黄某的申请清算的案件,应先中止诉讼,并根据审批机关的批准情况作如下不同处理:(1)如果股权转让协议经过审批机关批准,则该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利大贸易公司(黄某)已不再是中兴商城股东,故黄某的清算申请应予驳回。(2)如果审批机关对于该股权转让协议不予批准,则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利大贸易公司(黄某)仍为中兴商城股东,黄某1的清算申请应予支持。
3.关于黄某的诉讼主体问题。
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双方是利大贸易公司与绍兴大厦。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商业登记署出具的工商资料显示,该利大贸易公司于1997年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成立,公司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于1999年5月1日结业,结业前东主为黄某。那么黄某是否有权以个人名义为1997年5月16日登记成立的利大贸易公司主张权利?笔者认为,从个人独资企业的资产归属观察,其只是企业投资人财产的一部分,由于企业的存在与投资人个人的民事人格不可分割,个人独资企业的主体事实上是投资业主本身。在发生争议且企业被解散、注销的情况下,个人独资企业处于原告地位时,企业投资人可以取得原告的诉讼地位主张权利。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0 - 1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