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791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王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佘荣森,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中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桥工业园区浦三路4399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德文,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沈肖伟。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单素华;审判员:张冬梅;代理审判员:金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2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5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其系被告的总经理,履行职务中做到与被告董事长经常沟通,并按照被告董事长的决定执行公司具体事务,未有任何滥用职权的行为。然而被告于2009年7月18日召开董事会会议以“鉴于总经理李某重大事项不经董事会同意滥用职权”为由免去原告总经理的职务。上述董事会决议,没有事实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且原告持有被告46%的股份,被告所谓的“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同意的两名董事所代表的被告股份未达到三分之二,依照被告章程的规定,该决议不应具有法律效力,故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上述董事会决议无效。庭审中,原告补充称,2009年7月18日被告未召开董事会会议,原告也根本没有出席,所以决议是虚假的。
2.被告辩称
讼争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也参加了该董事会会议,所以该决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据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2004年6月16日。2006年11月18日至今,被告的现任股东为葛某、李某和案外人王某,各自持股比例分别为40%、46%和14%;现任董事会由葛某、李某和王某组成,董事长为葛某。被告董事会于2006年11月18日聘请李某为公司总经理。经被告董事长葛某电话召集,葛某、李某和王某等董事均于2009年7月18日出席了由葛某主持的董事会会议,会议经葛某、王某表决同意通过了如下决议(以下简称7.18决议):(1)鉴于总经理李某重大事项不经董事会同意滥用职权,现免去李某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2)现聘任总工程师王某为上海中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代总经理,行使总经理职权。(3)从即日起五日内,原总经理李某应当交还公司章程、印鉴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公司账簿(包括所有的原始记录凭证)给董事长葛某。如五日内不交还,属于严重损害股东利益,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7月27日,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确认7.18决议无效。
另查明,被告现行章程规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3人,有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会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为有效;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公司设经理1名,副经理若干,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被告章程;
2.原告提供的7.18决议;
3.被告提供的2009年7月18日《出席董事会签到(单)》;
4.法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工商登记资料。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已查明讼争的董事会会议确于2009年7月18日召开,原告也经通知参加了该次会议,且7.18决议系由被告三名董事中的两名董事表决通过,符合被告章程的有关规定,体现了被告董事会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关于7.18决议是虚假决议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公司法和被告现行章程均规定董事会有权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且对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的权力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故被告董事会对解聘原告职务的理由是否作出解释或者作出的解聘理由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其行使解聘总经理的法定权力。其次,讼争董事会决议中“鉴于总经理李某重大事项不经董事会同意滥用职权”系对解聘理由的叙述,该内容本身不具有可执行性,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也不因该叙述性内容而发生变更,故该叙述性内容即使与事实不符也不影响7.18决议中“现免去李某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等其他具有执行力的内容的效力。
综上,认定7.18决议系被告董事会在其法定权限内按照合法程序作出的,体现了被告董事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确认董事会决议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1)原审违反程序规定,在上诉人明确拒绝予以质证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在庭审结束后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采纳,又擅自调取工商登记材料;2)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席董事会签到(单)》系上诉人参加公司其他董事会时的签到记录,且该份签到单为伪造证据,系争董事会决议中有关上诉人滥用职权的陈述并不属实,原审对此认定有误;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未能适用民法通则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判决不当。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上海中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同意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系争董事会决议内容为调整被上诉人公司总经理人选,并不具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法定情形,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系争董事会决议确定的新总经理人选存在任职资格上的瑕疵,故难以认定系争董事会决议属无效决议。上诉人主张系争董事会决议在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时即免除上诉人职务,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法律规定规范的仅系公司高管的任职资格和义务范围,并未规定只有在上述法定情形出现的情况下才能对公司高管职务予以免除;是否免除公司管理人员,属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亦系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的权利,即使公司高管任职资格无瑕疵,亦履行了其相应义务,公司董事会、股东会仍然有权免除其职务。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另主张原审违反程序规定,存在程序瑕疵。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原审第一次庭审被上诉人未到庭应诉,故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到庭的情况下再次开庭对本案予以审理并无不当;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原审法院已对上诉人不予质证的法律后果予以释明,上诉人仍坚持不予质证,属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原告主张无效的主要理由是认为7.18决议属虚假决议,故7.18决议是否具备意思表示真实等民事行为生效要件问题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而7.18决议中解聘理由成立与否是否影响相关决议的效力,也是本案需要着重解决的法律问题。
1.7.18决议是否具备意思表示真实等民事行为生效要件问题。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7.18决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方为无效,而原告据以认为7.18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理由是2009年7月18日被告实际上未召开董事会会议和作出决议董事的表决数不符合章程规定。诚然,董事会决议作为一项重要的公司行为理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意思表示真实等民事行为生效要件,就董事会决议而言,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牵涉到董事会会议是否真实召开、会议是否对议案进行表决和作出决议董事的表决数是否符合法律及章程规定等问题,也就是法院要对本案讼争的7.18决议是否真实存在、是否为表见决议作出认定。
(1)7.18决议是真实存在的。
如公司未召集董事会或者虽召集了董事会,但会议未对议案进行表决的,可以认定决议是虚假的,不能认定决议是公司董事会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此,法院认为,被告在一审中提供了原告签名的2009年7月18日的《出席董事会签到(单)》以证明董事会会议是真实召开的,至此被告对召集讼争董事会会议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而原告则应对其会议签到是参加其他董事会会议的反驳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日被告董事会另行召开过其他会议,故原告的反驳主张不能成立。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可以认定讼争的董事会会议确实于2009年7月18日召开;且在原告未对讼争的董事会会议是否对议案进行表决提出异议并加以证明的情况下,根据常理,法院也应认定讼争董事会会议对提交讨论表决的议案进行表决,并作出了相应的7.18决议。
(2)7.18决议不属于表见决议。
如董事会召集了会议,也进行了表决并作出了决议,但作出决议董事表决数不符合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则该决议属表见决议,也不能认定是公司董事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公司内部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首先,被告章程对董事会决议采取的是人数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即为人数决。而被告现行章程规定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该规定看似是比例决,但鉴于被告股东、董事均为三名且人员相同,故“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即应为被告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也即被告章程对董事会决议仍采取的人数决而非比例决,且“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也非为“全体股东总股本的三分之二以上”,故原告将章程该规定理解为被告董事会应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不仅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也不符合章程该规定的文意本身。
其次,两名董事作出决议符合章程的规定。前文已述,“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即应为被告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被告董事会由三名董事组成,“三分之二以上”是指两名董事还是全体董事?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故该“三分之二以上”包含了“三分之二”的本数,经过上述对章程内容的解释,可以认为被告董事会决议最低要求有两名董事同意通过即可,据此法院最终所作讼争董事会决议由被告三名董事中的两名董事表决通过体现了被告董事会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决议的认定,不仅于法有据,也符合被告章程的有关规定。
综上,7.18决议是真实存在的,且体现了被告董事会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关于7.18决议是虚假决议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原告是否存在滥用职权事实与决议效力问题的争议。
首先,公司法和被告现行章程均规定董事会有权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总经理属公司经理范畴,故聘任或解聘总经理应当适用公司法和被告现行章程对公司经理的相关规定),且对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的权力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故被告董事会对解聘原告职务的理由是否作出解释或者作出的解聘理由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其行使解聘总经理的法定权力。
其次,公司决议内容可分为可执行性的内容和叙述性的内容等两部分。可执行性的内容一般是指要求公司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内容,具有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效力;而叙述性的内容多为描述公司经营状况、高管履职情况、公司规划设想等方面,并不具有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效力。公司决议有效作出后之所以能对公司、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产生约束力并因此发生形成、变更或者消灭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效力,主要是基于决议中具有执行力的内容而非叙述性内容。对7.18决议内容性质分析后不难看出,该决议中“鉴于总经理李某重大事项不经董事会同意滥用职权”系对解聘理由的叙述,该内容本身不具有可执行性,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也不因该叙述性内容而发生形成、变更或者消灭的法律后果,其有无并不影响其他可执行性内容的效力,故7.18决议中“鉴于总经理李某重大事项不经董事会同意滥用职权”的内容即使与事实不符,也不影响该决议中“现免去李某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等其他具有执行力内容的效力。
因此,原告是否存在7.18决议中所载明的滥用职权事实与7.18决议效力无关,法院在未对该事实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径行确认7.18决议的做法,不仅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也是完全正确的。如原告认为上述叙述性内容不实并对其名誉权造成损害的,自可另行提起名誉权诉讼,追究作出7.18决议的被告其他董事的侵权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沈肖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4 - 2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