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318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024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冶全泰(北京)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泰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8号(吉安大厦B座401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丛松,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栋,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丛某,男,汉族,中冶京泰(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张海琴,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德栋,北京市世联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冶京泰(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泰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男,汉族,京泰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张海琴,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德栋,北京市世联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君;代理审判员:刘洋、江锦莲。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明华;代理审判员:邹明宁、刘景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8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全泰公司在国内市场主要从事冶金项目承包、耐火材料制品及大型冶金设备供应。2005年3月,丛某应聘公司任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全面的经营管理。自2006年年初,丛某作为全泰公司总经理一直与ATIBIR INDUSTRIES CO.LTD.,INDIA(以下简称ATIBIR公司)商谈合作事项,为ATIBIR公司制造年产24.5万吨炼铁工程和上30万吨工氧化球团工程项目,均是利用全泰公司平台、人力资源和技术信息。2007年10月31日,丛某突然向公司提出辞职,在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的情况下,未办理任何离职移交手续擅自离开公司。同时,还挖走全泰公司的14名技术员工,拷贝走所有工程部电脑资料和工程技术信息等商业秘密。丛某离职后的一周内,在全泰公司办公楼的另一侧租赁了办公场所,并将原属全泰公司商务部对外电话及传真电话转移到其办公房间里,同时侵占了全泰公司网站域名、网络资源和公开邮箱,办公室墙壁上悬挂名称为“中冶京泰(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过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档案查询发现,京泰公司是由丛某和张某两人于2006年10月19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工商局注册的一家内资企业,其中丛某占51%的股权,张某占49%的股权,并由丛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兼总经理。根据2008年11月28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8)宣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书,丛某系利用任全泰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将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兑换成现金,用此款注册成立京泰公司。判决认定丛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ATIBIR公司是全泰公司的海外客户,在2006年年初就与全泰公司进行联系,丛某作为全泰公司的总经理与ATIBIR公司进行合作洽谈。ATIBIR公司多次到国内进行考察,全泰公司不仅提供财物,而且提供了全面技术信息。2007年10月,丛某以京泰公司名义与ATIBIR公司签订了制造年产24.5万吨炼铁工程和年产30万吨氧化球团工程项目。全泰公司认为,丛某作为全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职责,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丛某却以营利为目的,挪用公司巨额资金,为自己注册成立公司,不仅犯挪用资金罪,并且在任职期间,促成全泰公司的客户ATIBIR公司业务与自己注册成立的京泰公司签约,谋取属于全泰公司的商业机会。其行为损害了全泰公司的利益,其所得的全部收益均应归属于全泰公司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丛某、京泰公司、张某连带赔偿全泰公司3 051万元整。2)确认丛某所有的京泰公司51%的股权归全泰公司所有。
(2)被告辩称
1)全泰公司从未根据法律规定任命丛某为全泰公司总经理,而且一直拒绝与丛某签订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没有兑现其所承诺的与丛某工作任务和贡献相匹配的薪酬和待遇,更没有与丛某签订有关竞业禁止的协议,丛某不具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身份。
2)ATIBIR公司炼铁厂供货项目一开始就属于京泰公司自己的商业机会和商业项目,是ATIBIR公司及相关中介人主动与京泰公司洽商并合作成功的,根本不涉及丛某、京泰公司、张某抢夺全泰公司商业机会的问题。全泰公司要求丛某、京泰公司、张某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全泰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8日,注册资本50万元,英文缩写为CMES。京泰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英文缩写亦为CMES。
2007年10月17日,京泰公司(卖方)与ATIBIR公司(买方)签订一份供货合同(京泰公司提交了英文原件以及部分章节的中文翻译件),合同主要内容为:卖方为买方提供24.5万吨炼铁项目所需的全套设计和制造。合同总价格为20 572 000美元。庭审中,京泰公司承认:设备已经运抵印度并安装完毕,但尚未测试,ATIBIR公司尚余10%左右的款项未付。
另查,2008年11月28日,丛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宣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宣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查明:2006年10月间,丛某利用担任全泰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兑换成现金,用于个人注册成立公司。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06年,丛某在全泰公司任职期间,给张某一张面值100万元的承兑汇票,让张某兑换成现金。后丛某和张某用该笔钱为注册资金成立了京泰公司。宣武区人民法院据此认定,丛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委托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对丛某涉案的1台便携式计算机、1个移动硬盘内存储的数据进行电子数据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显示:移动硬盘中存在多张照片,经庭审核对,丛某、京泰公司、张某承认该照片显示的是丛某、王树芝、唐文权、缪青莹等人与ATIBIR公司在全泰公司办公室会谈的情景。《鉴定意见书》第51页至第100页系一份英文合同稿件及附件,根据《鉴定意见书》所附中文译本,合同的签订双方为ATIBIR公司和京泰公司,合同内容为京泰公司向ATIBIR公司供货年产24.5万吨炼铁设施。合同附件内列举了“CMES”业绩表,表内包含“CMES”与唐山宝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安丰钢铁有限公司等22家国内企业之间的业务情况。庭审中,本院要求双方提交业绩表中列举的业务真实存在的证据,全泰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秦皇岛安丰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唐山贝氏体钢铁公司、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天津达亿钢铁有限公司、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秦皇岛百工轧钢有限公司、泰山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天柱钢铁有限公司的9份工程承包合同,证明“CMES”业绩表中所谓业绩是全泰公司而非京泰公司的业绩。京泰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公司与上列单位存在业务关系。
诉讼中,本院根据全泰公司申请调取了丛某挪用资金案的刑事侦查卷宗,复制了公安机关对丛某的多份讯问笔录。在2008年3月20日宣武公安分局刑侦支队对丛某的讯问笔录中,丛某陈述如下事实:2005年3月至2007年11月,丛某在全泰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2007年10月,京泰公司和印度公司签订了一份建造钢铁冶炼工程的施工合同,印度公司叫“AITB”,名称是英文的记不全了,这个工程总造价2000万美元,预计利润15%。
在2008年3月21日宣武公安分局预审处对丛某的讯问笔录中,丛某在回答“你挪用资金的100万元资金用于什么地方”的问题时,丛某称“用于注册中冶京泰公司了,我是法人,占51%股份,张某占49%股份,注册资金100万元,这个公司是2006年10月中旬成立的,当时经营健身器材,也做冶金工程,但当时没冶金项目”。在回答“既然要以京泰公司和ATIBIR公司做项目,为何要在全泰公司会议室谈判”的问题时,称“因为当时京泰公司还在方庄办公,2007年9月份才搬到白广路4号主楼535房间的。因唐文权等技术人员年龄大,都住得离白广路4号(全泰公司的办公地)近,所以选择在全泰会议室谈判”。在回答“和ATIBIR公司谈炼铁项目时产生了哪些费用”时,丛某称“请对方在兆龙饭店吃了一次饭,花费700余元,忘了是在京泰还是全泰报销的,用过全泰的车接送对方,其他没有什么费用”。在回答“你从全泰带走物品或材料等物品吗”时,丛某称:“一台戴尔电脑(笔记本),别克车一台、移动硬盘一台,夏新笔记本电脑一台、投影仪一台,还有两部座机电话(83587516、83587573)移到中冶京泰公司534房问,还有中冶全泰的网站,这个网站是我申请的网站,用于宣传中冶全泰,服务费由中冶全泰交,是年付的”。在回答“你辞职时,中冶全泰是否还有别人辞职”的问题时,丛某回答“我辞职以后,陆续中冶全泰又有十余人辞职,这些人来中冶京泰了,跟着我干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供货合同》;
(2)(2008)宣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书;
(3)《鉴定意见书》;
(4)2008年3月20日、3月21日丛某讯问笔录;
(5)(2008)京长安内证经字12721号公证书;
(6)佣金协议。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该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全泰公司以丛某利用任职该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获取ATIBIR公司炼铁厂项目的商业信息,并以其个人与张某共同经营的京泰公司与ATIBIR公司签约,剥夺了全泰公司的商业机会,给全泰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要求丛某、京泰公司和张某共同赔偿相当于合同履行收益的经济损失。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丛某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第二,丛某操纵京泰公司与ATIBIR公司签订合同,是否属于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第三,丛某的行为是否给全泰公司造成了损害后果以及损失的计算问题。本院分别评议如下:
第一,丛某的身份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2008年3月20日宣武公安分局刑侦支队对丛某进行讯问的过程中,丛某自述其自2005年3月至2007年11月间担任全泰公司总经理职务,这一陈述与全泰公司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丛某作为全泰公司总经理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庭审中,从爱民以公司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从未兑现与工作任务和贡献相匹配的薪酬和待遇为由否认自己的总经理身份,其抗辩理由与其自认的事实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丛某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认定问题。
(1)京泰公司成立之后,丛某对全泰公司经营资源的占有,表明其具有利用全泰公司的营业资源“搭便车”的主观故意。全泰公司与京泰公司的中文名称只有“全泰”与“京泰”,“科技”与“技术”的区别,而英文缩写则完全相同。丛某不仅将全泰公司的域名cmes.com改为京泰公司域名,而且将全泰公司两部办公电话也转做京泰公司办公电话。商号、域名与电话号码既是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彰显企业形象的重要媒介,同时也是获取经营信息的重要来源,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而不论是商号、域名还是电话,登记、注册的过程甚为简便,花费也很低,作为设立在后的企业,京泰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极小的成本取得全新的、更具有特异性的商号名称、网络域名和电话号码,但丛某却为自己的公司选择了与全泰公司中文名称极易混淆、英文缩写完全相同的商号,更直接占用了原全泰公司的网络域名和电话号码。作为公司高管人员,丛某采取上述行为的目的显然在于诱使客户,尤其是国外客户在对全泰公司与京泰公司的认知上产生混淆,从而达到攫取不当收益的目的。
(2)ATIBIR公司炼铁厂项目应当属于全泰公司的商业机会。其一,合同协商和缔约的过程发生在丛某在全泰公司任职期间。丛某自2005年3月开始在全泰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2006年10月19日成立京泰公司,2007年10月17日京泰公司与ATIBIR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2007年11月丛某从全泰公司辞职。可见,丛某成立京泰公司,以及与ATIBIR公司签约的时间均在其任职全泰公司总经理期间。其二,丛某在《供货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利用了全泰公司的资源。经过对相关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的归纳,可以确定如下事实:丛某在谈判过程中使用了全泰公司的办公场所,动用了全泰公司的汽车接送ATIBIR公司人员,在全泰公司报销谈判招待费用,更重要的是将全泰公司的经营业绩作为京泰公司的业绩向客户宣传,并且在缔约过程中利用了全泰公司的人力资源:丛某承认原系全泰公司工作人员的唐文权、王树芝和缪青莹均参与了与ATIBIR公司的谈判。不仅如此,在签约之后的一个月之内,包括上述3人在内的十余名工程设计、翻译制图,甚至司机采购人员一起从全泰公司辞职,并悉数进入京泰公司工作。根据丛某的自述,京泰公司在印度ATIBIR项目之前无其他冶炼项目,如此之多的专业人员进入京泰公司当然是为ATIBIR公司项目工作,因此京泰公司的履约行为也几乎是利用全泰公司的项目班底进行。
因此,本院认为ATIBIR公司炼铁厂项目是本属于全泰公司的商业机会,丛某利用全泰公司的人力物力资源取得了缔约机会之后,操纵其作为控股股东的京泰公司与ATIBIR公司签约,取代全泰公司获得了ATIBIR公司的炼铁厂项目合同,属于高管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侵权行为。
庭审中,京泰公司根据证人巴喀瑞的询问笔录和崔伟的证言反驳上述观点。对此本院认为,将巴喀瑞的询问笔录与崔伟证言相比较不难发现,两者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巴喀瑞自称系ATIBIR公司海外部经理,而崔伟则称巴喀瑞并非ATIBIR公司人员;巴喀瑞称自己是从网上和在中国的印度公司联系到京泰公司,是个印度人和丛某联系上的;而崔伟则主张是自己将京泰公司介绍给巴喀瑞的,并称在自己和巴喀瑞之间没有中间人。二者陈述出入较大,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对京泰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丛某以及其操纵的京泰公司给全泰公司造成的损害结果及数额认定。
根据上述第二项陈述,丛某在利用全泰公司的技术设计、描图制图、翻译行政等多部门的人力资源取得了与ATIBIR公司订立合同的机会后,安排自己控股的京泰公司与对方签订合同,并将上述部门参与缔约的十余名工作人员带到京泰公司继续参与履行合同,违背了作为全泰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致使全泰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取得的商业机会成为京泰公司的盈利业务,情节恶劣,损害后果严重。丛某不仅应赔偿全泰公司在缔约洽商阶段的损失,更应当赔偿全泰公司预期收益损失,其赔偿数额应相当于京泰公司履行合同而获得的利润。本院根据《供货合同》的合同价款和丛某自述的利润率,以及判决作出之日的美元汇率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京泰公司虽属于独立法人,但根据丛某挪用资金罪的刑事证据来看,京泰公司是在丛某授意之下由张某参与设立的;注册资本来源于丛某挪用全泰公司的资金;丛某在其中占50%以上的股权,属于控股股东;京泰公司设立之后的唯一的冶炼项目即是ATIBIR公司冶炼厂项目。丛某的意志对于京泰公司而言具有决定性作用,二者在侵害全泰公司商业机会的过程中行动一致,亦是利益共同体。因此,京泰公司对丛某所负的损害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张某作为京泰公司股东,并无直接侵害全泰公司的行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全泰公司要求确认丛某所有的京泰公司51%股权归其所有的诉求,本院认为,丛某在京泰公司的出资固然系挪用全泰公司的资金,但丛某已经全额退赔并承担了违反忠实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全泰公司的利益已经获得了充分救济。况且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属性,也不宜并处股权归入。因此,全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丛某、被告中冶京泰(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冶全泰(北京)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 800万元。
(2)驳回原告中冶全泰(北京)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上诉人丛某、京泰公司诉称:(1)丛某未侵犯全泰公司商业利益。(2)一审判决违反法律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3)一审判决关于丛某身份问题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关于丛某、京泰公司给全泰公司造成的损害结果及其数额认定存在问题。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被上诉人全泰公司针对丛某、京泰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主要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1.丛某是否具有全泰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身份。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丛某曾自述其自2005年3月至2007年11月期间担任全泰公司总经理职务,且在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8)宣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书中,亦查明丛某于2006年10月期间担任全泰公司总经理的事实,故可以确认丛某作为全泰公司总经理,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
2.丛某是否违反了忠实义务,侵犯了全泰公司商业机会。本案中,涉案项目的谈判与签约活动均发生于丛某担任全泰公司总经理职务期间,并且丛某动用了全泰公司的物力、人力资源参与了涉案项目的缔约过程,同时,涉案项目又与全泰公司的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由此取得的商业机会理应属于全泰公司的商业机会。丛某作为全泰公司的总经理,挪用了公司资金成立了与全泰公司具有同类营业的京泰公司,并在未经全泰公司股东会同意,亦未举证证明全泰公司曾明确表示放弃该商业机会,或全泰公司因其他原因无法利用该商业机会的情况下,操纵其作为控股股东的京泰公司与ATIBIR公司签署涉案项目,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前述规定,构成了对全泰公司商业机会的侵犯,应对其违反忠实义务的侵权行为向全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3.全泰公司的损失赔偿以及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丛某作为全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违背了其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侵犯了全泰公司的商业机会,使得全泰公司投入大量资源取得的商业机会成为京泰公司的盈利业务,理应就此赔偿全泰公司的预期收益损失。关于涉案项目的利润率问题,根据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在京泰公司与ATIBIR公司签署涉案合同之前,全泰公司已经实现了与包括唐山贝氏体钢铁公司、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天津达亿钢铁有限公司、秦皇岛百工轧钢有限公司、泰山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天柱钢铁有限公司等多方的合作。丛某作为全泰公司总经理,理应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组织实施公司经营计划及投资方案等各项工作,在此情况下,丛某参考全泰公司的上述业绩的经验,在2008年3月20日宣武公安分局刑侦支队对其讯问笔录中自述涉案项目的预计利润为15%,应当具备真实性与合理性。并且,从京泰公司提供的佣金协议中对涉案合同利润率的描述情况,也可以印证丛某自述利润率的合理性。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丛某自述的利润率,结合涉案项目的合同价款以及判决作出之日的美元汇率,酌定全泰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并以此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一审法院在损失数额的计算结果方面存有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丛某系京泰公司的控股股东,京泰公司的注册资金来源于丛某挪用全泰公司的资金,其设立后的唯一冶炼项目即为涉案的ATIBIR公司项目,丛某的意志对于京泰公司具有决定性作用,二者在侵犯全泰公司商业机会的过程中为利益共同体,具有共同的侵权行为。因此,京泰公司应对丛某的上述损害赔偿义务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丛某、京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但在全泰公司的损失数额的计算结果方面存在不当,本院对此依法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3189号民事判决;
2.丛某、中冶京泰(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中冶全泰(北京)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100万元。
3.驳回中冶全泰(北京)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为公司高管违反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典型案例。本案例具有实践意义的内容主要包括如下几点:(1)公司高管违反忠实义务之侵权行为认定;(2)损失赔偿确定之标准认定;(3)其他法人与公司高管共同侵权行为之认定。
首先,在侵权行为认定的要件中,主观过错及因果关系是关键部分。本案中,丛某利用全泰公司的名称、资金、域名、办公地址、人员、电话、业务等经营资源设立京泰公司,导致本属于全泰公司的商业利益丧失,上述客观行为可以完全印证丛某违反忠实义务的主观过错及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其次,公司高管侵犯公司的商业机会,应当赔偿公司的预期利润。本案中,该预期利润应当根据京泰公司获得的利润数额、全泰公司其他业务利润率以及其他证据予以确定。应当说明的是,在公司高管违反忠实义务的后果方面公司法规定了归入权,即高管将所得收益归还公司,但在本案中,高管所得收益的证明难度显然较大,且全泰公司要求的预期利润显然与该收益亦有重合。
最后,公司高管以侵犯公司商业利益为目的设立其他公司,该其他公司与该公司高管可能存在共同侵权。本案中,京泰公司的注册资金来源于丛某挪用全泰公司的资金,其设立后的唯一冶炼项目即为涉案的ATIBIR公司项目,丛某的意志对于京泰公司具有决定性作用,二者在侵犯全泰公司商业机会的过程中为利益共同体,具有共同的侵权行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王建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9 - 2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