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332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北京轻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三条农机局办公楼3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警护,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钢,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富原燃料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富原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成街15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富原先锋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原先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成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边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中关村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担保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聚峰制冷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峰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范庄村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阴虹;代理审判员:魏应杰、王丽晶。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1年轻环公司与富原先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轻环公司在富原先锋公司的燃料电池产业基地工程中进行监理,项目完工后富原先锋公司共拖欠轻环公司监理费693 300元。2007年4月,轻环公司将富原先锋公司起诉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区法院),经大兴区法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书生效后,富原先锋公司没有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其还款义务。轻环公司依法申请大兴区法院强制执行。2009年8月,轻环公司申请参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执行富原先锋公司、世纪富原公司财产分配一案。2009年11月2日,一中院向相关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单位送达了债权分配方案书,在分配方案中,一中院将轻环公司的监理费作为普通债权列于第三顺序清偿。在法定期限内,轻环公司依法提出异议,认为监理费作为建设工程款的一部分应该优先列于第一顺序受偿。异议书送达相关债权人单位后,中关村担保公司、聚峰公司对轻环公司提出的优先受偿权提出反对意见。故原告轻环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轻环公司在富原先锋公司、世纪富原公司被执行财产分配一案中列第一顺序优先受偿监理费人民币693 300元。
2.被告辩称
第三被告中关村担保公司答辩称:(1)不同意轻环公司诉讼请求,轻环公司享有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不能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优先受偿。轻环公司享有债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并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轻环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施工监理费并非建设工程款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二百七十六条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有具体法律规定,监理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监理费不属于建设工程款。(2)只有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轻环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3)监理费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没有明确法律依据。(4)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是6个月,即使轻环公司具有优先受偿权,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法定期限。(5)中关村担保公司享有的反担保权应当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第一、二、四被告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轻环公司与富原先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轻环公司对富原先锋公司的燃料电池产业基地工程进行监理,项目完工后,富原先锋公司共拖欠轻环公司监理费693 300元。2007年4月,轻环公司将富原先锋公司起诉到大兴区法院,经大兴区法院依法主持,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书生效后,富原先锋公司没有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其还款义务。轻环公司依法申请大兴区法院强制执行。2009年8月,轻环公司申请参加一中院执行富原先锋公司、世纪富原公司财产分配一案。2009年11月2日,一中院向相关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单位送达了债权分配方案书,在分配方案中,一中院将轻环公司的监理费作为普通债权列于第三顺序清偿。在法定期限内,轻环公司依法提出异议,并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一中院通知书;
2.大兴区法院调解书;
3.分配方案书;
4.轻环公司异议书;
5.中关村担保公司异议书;
6.聚峰公司异议书;
7.委托保证合同;
8.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
9.(2005)长证内经字第83697号公证书;
10.(2005)长公执字第21号;
11.第27号和(2006)长公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轻环公司因富原先锋公司欠其工程监理费,且认为工程监理费属于建设工程款,建设工程款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轻环公司以其在富原先锋公司执行案件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提起本案诉讼,但轻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工程监理费属于建设工程款,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据此,轻环公司在富原先锋公司执行案件中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北京轻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 733元,由原告北京轻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监理费能否作为建设工程款的一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上述立法的宗旨,一方面在于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良性发展,另一方面,优先保护建设工程工作人员的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特别是对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予以倾斜保护。因此,经与发包人协商折价,或者经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所得价款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给付便成为了一种有效途径。但是,这种立法政策层面的倾斜保护是有范围和限度的,否则不仅会严重侵害发包人等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承包人的积极性亦会倍加受挫,从而不利于建筑行业的整体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具有相关资质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等方面实施监控的一种专业化的、有偿服务活动。可见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发包方)本质上是一种委托关系,其与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关系截然不同,立法也没有对其特别保护之必要。因此监理费是存在于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的一种一般意义上的债权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也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监理费不属于建设工程款,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款亦没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这也体现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是正确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阴虹 白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2 - 2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