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930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425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东方瑞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瑞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诉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铁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8号。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吕武茂,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某,北京瑞科时代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总监。
委托代理人(二审):孙斌,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东涛;人民陪审员:李克英、刘民。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饶亚东;代理审判员:袁伟、陈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3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9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我方享有“东方瑞科宽带综合业务管理计费平台V2.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北京铁通公司向我方购买了14万用户的软件许可。2008年2月,我方发现北京铁通公司超限使用了购买的软件许可,我方于2008年2月25日发送了传真告知函,但其未予答复。北京铁通公司的非法超限使用行为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超限使用;(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6 010元人民币。
2.被告辩称
原告诉讼涉及的软件不是我方现在使用的软件,我方现在使用的软件由其他公司提供并有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我方对现用软件有合法的使用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落款为2003年3月3日,编号为软著登字第006350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软件名称:东方瑞科宽带综合业务管理计费平台V2.0[简称RT-BNCBS];著作权人:东方瑞科公司;首次发表日期:2002年11月2日”。
2003年3月14日,北京铁通公司(甲方)与东方瑞科公司(乙方)签订《IP计费工程扩容合同》,其中显示:“甲方同意作为买方向乙方购买,乙方同意作为卖方向甲方提供甲方目前所需的计费工程扩容设备及服务。合同价款为1 999 671元,其中计费管理系统软件558 450元。”合同附件一中的报价单显示:“IP认证计费软件RT-BNCBS(支持11万窄带用户、2万宽带用户、两家酒店共1 000用户)”。
2004年4月19日,案外人北京瑞科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科时代公司)与东方瑞科公司签订《系统采购合同》,其中显示:“甲方同意作为买方向乙方购买,乙方同意作为卖方向甲方和最终用户(北京铁通公司)提供所需的计费工程扩容产品及服务。”“合同金额”中只包含了“东方瑞科综合业务管理计费平台”一项,共计586 016.51元。合同附件中的“北京铁通IP计费系统报价表——软件模块报价表”显示:“IP认证计费软件RT-BNCBS:Licence升级,增加12万宽带用户许可。”
2008年2月25日,东方瑞科公司向北京铁通公司出具了《关于“北京铁通公司超限使用我公司宽带计费软件用户许可”告知函》,其中显示:“根据与贵公司2003年签订的‘IP计费工程扩容合同’和2004年4月瑞科时代公司与我公司的关于‘北京铁通计费工程扩容产品及服务’采购合同,贵公司共计可以使用我公司合法授权的宽带用户许可数为14万用户,现已超限使用,请贵公司尽快安排相关人员与我公司联系购买超限使用用户许可事宜。”
2007年3月23日,北京铁通公司(甲方)北京瑞科鼎讯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科鼎讯公司)(乙方)签订《IP计费系统扩容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IP计费系统扩容项目的设备及软件,合同价款为3 286 104元,其中瑞科宽带综合管理计费系统为922 604元,并在附件的《软件系统功能说明书》中载明:“1.3解决License不足问题:北京铁通自2002年开始使用宽带认证计费系统,2004年北京铁通对宽带认证计费系统进行了升级工作,目前,宽带License为140 000。截止到2006年10月份,北京铁通共有宽带用户116 218,其中后付费正常用户74 697、预付费正常用户40 906、其他宽带用户615,本次扩容增加10万用户License使用许可。”后双方于2007年4月27日签署了《北京铁通IP计费系统扩容工程设备到货验收报告》,其中载明:“4.LICENSE扩容:系统License已经按照合同扩容至26万宽带用户。”东方瑞科公司认为北京铁通公司下载使用的宽带认证计费系统只是对其以前销售软件增加使用许可。
通过对东方瑞科公司的软件与北京铁通公司所用软件的异同性进行对比鉴定,东方瑞科计费软件和北京铁通公司所用软件的配置文件存在部分相同定义,特别是数据库的名称相同。北京铁通公司所用软件的web服务器程序与东方瑞科计费软件相同的图形文件有151个,且北京铁通公司所用软件在图形文件logo.jpg中有“东方瑞科”的名称出现。
北京铁通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的实际参考价值不予认可,并称其现使用的计费系统是瑞科鼎讯公司的软件,是依据合同对东方瑞科软件进行合法替换的,且替换过程采用覆盖方式进行,存在部分东方瑞科公司遗存文件是正常的。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该公司未提交瑞科鼎讯软件的相关程序及文档。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东方瑞科公司作出明确表示,其起诉的案由为软件侵权。东方瑞科公司已为本案支付鉴定费5 000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东方瑞科公司作为RT-BNCBS软件的著作权人,有权限制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此软件。该公司虽分别与北京铁通公司、瑞科时代公司签订过合同,许可二公司使用上述软件,但北京铁通公司却超出授权范围使用了东方瑞科公司的软件,行为构成违约,亦构成侵权。在东方瑞科公司明确主张侵权问题的情况下,北京铁通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北京铁通公司以所用软件由瑞科鼎讯公司提供,现系统中所存东方瑞科公司的软件已被替换等为由否认侵权,但未提交相关软件的原始创作文档,故该辩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东方瑞科公司要求北京铁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86 010元,证据不足,对此原审法院将依据北京铁通公司的侵权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作出如下判决:
1.北京铁通公司停止侵权;
2.北京铁通公司赔偿东方瑞科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
3.驳回东方瑞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铁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1)我公司使用瑞科时代公司拥有著作权的软件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计算机软件;
2)从一审鉴定结论出发,不能得出我公司侵犯被上诉人计算机软件的结论;
3)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未提交我方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源程序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4)一审程序中鉴定方式不正确,应当将双方源代码进行比对鉴定。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被上诉人东方瑞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根据原审法院卷宗中记载的2009年1月16日、2009年2月27日两次一审询问笔录,原审法院分别于2009年1月16日、2009年2月27日两次要求北京铁通公司提交其所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源代码,但北京铁通公司均未提交。北京铁通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北京铁通公司是否侵犯东方瑞科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上诉人北京铁通公司主张其所使用的是他人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但其是否使用他人计算机软件与本案争议问题无关,北京铁通公司是否侵犯东方瑞科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关键在于北京铁通公司是否超范围使用了东方瑞科公司的计算机软件。根据原审程序中所作的计算机软件异同性对比鉴定等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软件目标程序存在大量相同文件,甚至出现了含有被上诉人名称的图形文件。北京铁通公司辩称上述文件是在安装新软件时没有覆盖的原软件文档,但在安装替代性软件时未经删除或卸载而直接安装新软件的做法,显然与常理不符。且在原审程序中,北京铁通公司本有机会提交其所使用软件的源代码,以便原审法院组织对双方软件的异同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亦明确要求北京铁通公司提交源代码,但北京铁通公司未予提交,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北京铁通公司超出授权范围使用东方瑞科公司的软件,侵犯了东方瑞科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北京铁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主要集中在两种类型上:其一为原告指控被告在未获得授权或获得授权的情况下超范围使用原告计算机软件;其二为原告指控被告开发或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系抄袭或复制于原告软件。前一种类型的案件争议焦点一般在于超范围使用原告计算机软件的行为是否为被告所为、赔偿数额的确定等法律定性问题,关于事实认定的难度相对较小。但后一种类型的案件就涉及认定双方当事人主张的计算机软件是否构成抄袭或复制的问题,对案件事实审理要求的难度较大。
1.关于源代码、目标代码
在以本案为代表的原告指控被告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系复制于原告软件的案件中,认定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判断方法与一般侵犯著作权案件的方法一致,均为遵循“接触加相似”原则。其中,被告是否与原告作品进行了接触相对比较容易认定,当事人一般也不对此进行争议。而对于被告计算机软件是否与原告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问题,则是此类案件审理的难点。
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9]知监字第18号函,即《关于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连樟文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函》中确定了以下的认定标准:第一,对不同软件进行比较应该将源代码或目标代码进行实际比较,而不能仅比较程序的运行参数(变量)、界面和数据库结构。因为运行参数属于软件编制过程中的构思而非表达,界面是程序运行的结果,非程序本身,数据库结构不属于计算机软件。第二,不同环境下自动生成的程序代码不具有可比性。
这里指的源代码是指一系列人类可读的计算机语言指令,而目标代码则是指通过编译产生的计算机可以识别的代码。举例来说,计算机程序的编写都是通过程序员在特定的程序设计语言环境下编写出来的,如C语言、VB(Visual Basic)、Java语言等等。这些程序设计语言遵循着一定的规则,在这些程序设计语言环境编写出的源代码都是程序员可以读懂的。而计算机所有的运算和工作都必须通过由1和0代表的高电位和低电位叠加进行,故而在程序设计语言环境编写出的源代码必须被“翻译”成计算机能够“懂得”的语言才能够实现编程的目的,即通过计算机的运算显示其结果。这种“翻译”在计算机专业领域内称为编译,编译出的结果即为目标代码。
值得注意的是,目标代码并不仅仅指由1和0组成的机器语言,其有可能是由一种高级程序设计语言的代码编译而成的低级程序设计语言的代码,最低级程序设计语言的代码才是指由1和0组成的机器语言。计算机并不能直接地接受和执行用高级程序设计语言编写的代码,只有将完整的一段代码进行编译成为能够直接转化为机器语言的计算机程序,才能够被计算机运行,从而达到编程的目的。
2.源代码、目标代码的对比与计算机软件实质性近似的认定
在案件的审理中,如果双方当事人都能提供在同一程序设计语言环境下编写的源代码,则可以通过比对的方式得出两个计算机软件是否实质性近似的结论。虽然这种比对必须交给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从而花费一定的时间和费用,但是其鉴定结论是明确的、可预期的。
如果双方当事人都能提供在同一程序设计语言环境下的目标代码,虽然亦可通过比对的方式得出两计算机软件是否实质性近似的结论,但是其结论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实践中,也几乎不可能出现当事人愿意提供目标代码却拒绝提供源代码的怪异情形。
3.计算机软件程序的对比与计算机软件实质性近似的认定
如果无法得到源代码、目标代码,能否直接通过对计算机软件安装后的文件进行对比从而得出计算机软件是否实质性近似的结论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这些文件并非与源代码、目标代码具有唯一或者相对确定的指代关系。虽然其描述的事实相同,但是其表达,即源代码可能完全不同。
虽然通过对计算机软件安装后的文件不能唯一得出计算机软件是否实质性近似的结论,但也并不能说对于计算机软件安装后的文件的比对是毫无意义的。例如在本案中,虽然通过比对只得出了两个软件的配置、数据库的名称等相同的结论,但被告软件中有151个与原告软件相同的图形文件,甚至出现了含有原告企业名称的图片。这种情形虽然无法证明双方软件的源代码相同,但出现这种情形的唯一解释就是被告在编写源代码时直接编写了大量与原告创意相同的图片代码和含有原告企业名称的图片代码。这种情形是不合常理的,被告也没有针对此情形作出合理的解释。加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鉴定结论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对相关事实的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法院曾经两次明确要求被告提交其软件的源代码,以便通过比对源代码查清案件事实,被告在有充足的时间和条件提交其软件源代码的情况下仍未提交,故而法院综合考虑对计算机软件安装后的文件比对结果、被告软件中含有无法合理解释的不正常内容、被告消极履行诉讼义务等因素,最终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袁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0 - 2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