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0)思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终字第234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1618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诉人):厦门市海阔天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阔天空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莲前东路409-411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刘德芬。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聆;审判员:刘文珍;代理审判员:林永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6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海阔天空公司于2009年11月未经原告合法授权,未支付任何报酬,利用其经营管理的网吧局域网将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的影视作品《喜羊羊与灰太狼之牛气冲天》提供给上网用户有偿观看,进行营利性非法传播,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侵权影片;(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 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原告未取得涉案作品《喜羊羊与灰太狼之牛气冲天》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转让必须签订书面转让合同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仅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作品是由网络用户上传或下载至计算机终端或局域网服务器的,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证书载明: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优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影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之牛气冲天》的出品单位,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为摄制单位。其后,上海优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其在该电影于中国的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该电影之所有著作权财产权利,含信息网络传播权、数字电视播映权等)独家授予上海优扬动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海优扬动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可与该电影的其他出品方共同处分和运营该电影的版权等一切权利;授权期限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影片的共同著作权人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优扬动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授权方,将该影片之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但不限于INTERNET、IPTV,不包括手机电视)和独占性数字电视播映权[不包括无线电视、有线电视(非数字电视)等模拟信号电视播映权]及其再许可权授予上海五岸传播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授权期限内上海五岸传播有限公司有权排除包括版权方在内的任何其他方以相同的方式和范围使用授权节目,并在取得版权方同意后可转授给第三方。2009年2月12日,上海五岸传播有限公司作为授权方,将影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INTERNET、IPTV播映权(但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自有新媒体信息网络传播平台的播出使用除外)]及其分许可权,独家数字电视播映权[不包括无线电视、有线电视(非数字电视)等模拟信号电视播映权]及其分许可权授予原告,授权期限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原告有权通过诉讼或非诉讼手段排除任何其他方以相同方式使用授权节目的侵权行为。
2009年11月7日,原告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经公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于2009年11月12日上午来到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洪莲里44、45号的海阔天空网吧,使用网吧电脑,点击桌面“网吧电影”,显示网址是http://XXX.XXX.X.XXX/webmedia的“内部电影”网页,在上述网页中输入“喜羊羊与灰太狼之牛气冲天”搜索,找到后点击播放,快拉播放完毕。公证人员在上述操作过程中使用“屏幕录像专家V7.5”软件对操作过程进行录制,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将录制内容刻录成光盘,并于2009年12月21日出具(2009)厦鹭证内字第09479号公证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和诉讼,支付了证据保全的公证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版权文件(公证书原件)。
2.发票。
3.(2009)厦鹭证内字第09479号公证书。
4.影片正版光碟。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电影《喜羊羊与灰太狼之牛气冲天》的共同著作权人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优扬动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授权方,将影片之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独占性数字电视播映权授予上海五岸传播有限公司,此后上海五岸传播有限公司将对该影片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激动网络有限公司,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激动网络有限公司为电影《喜羊羊与灰太狼之牛气冲天》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激动网络有限公司对任何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有权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提起诉讼。被告海阔天空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诉争影片提供给上网用户有偿观看,进行营利性传播,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影视作品的类型、畅销度、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对侵权过错的认识态度等因素,确定被告应赔偿金额,根据本案案情,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5 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厦门市海阔天空科技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删除侵权影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之牛气冲天》。
2.被告厦门市海阔天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 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厦门市海阔天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首先,被上诉人未取得涉案作品《喜羊羊与灰太狼之牛气冲天》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原审原告不适格。其次,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审查被上诉人代理人祝某的代理资格,祝某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代理人资格,无权进行代理活动。最后,上诉人仅为网络用户信息存储服务提供商,未实施侵权行为。综上,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免责规定。并且原审法院对判赔的数额确认过高,对上诉人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被上诉人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取得涉案作品《喜羊羊与灰太狼之牛气冲天》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作品的共同著作权人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优扬动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影片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独占性数字电视播映权以书面形式授权给上海五岸传播有限公司,上海五岸传播有限公司将对该影片享有的全部权利以书面形式转让给被上诉人,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优扬动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海五岸传播有限公司对涉案作品以书面授权书形式授权、转授权其相关权利均不持异议,故依法应认定上诉人为电影《喜羊羊与灰太狼之牛气冲天》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一审委托代理人祝某系公司法律顾问,非公司员工,不符合代理资格,不能从事诉讼活动,但在一审庭审时,法庭已征求双方代理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上诉人的一审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对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无异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诉称其只是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空间服务,并未实施侵权,但上诉人并未就此充分举证,故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赔数额偏高,鉴于本案上诉人的获利以及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均无法查明,原审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在法定赔偿额限度内酌情予以确定,判决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 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88元,由上诉人厦门市海阔天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争议是:网吧未经著作权权利人许可,将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影作品提供给上网用户观看,网吧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当今社会,网络已经成为信息传播的主流媒体之一,网吧即是通过为用户提供上网服务来维持自身运营的媒介。在网吧的电脑中观看影片是用户的主要休闲娱乐方式,然而网吧播放的这些电影如果未获得影片著作权权利人的授权,即会侵犯到著作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这就使得著作权权利人向网吧主张权利的案件频频发生。
在此类案件中,关键问题就在于对网吧行为的定性。网吧通常在答辩理由中都会称自己不是影视作品的上传者,其仅仅是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空间,但影视作品又事实上出现在了网吧的局域网中,这大致存在三种情况:一是上网用户自行网上搜索;二是网吧私自上传;三是网吧通过购买影视服务提供商的影视平台获得影片。在第一种情况下,网吧如果能够举证证明则可以免责。在第二种情况下,网吧不仅对侵权影视作品实施了传播行为,而且实施了复制行为,无论从主观还是客观上都没有免责的理由。第三种情形则较为复杂,它涉及网吧与网络影视服务提供商之间的关系。如果影视提供商提供的影视作品未获得授权,则其复制影视作品的行为已构成了侵权,而网吧虽未上传作品,但其购买了其产品又通过其局域网进行了传播,这一传播行为就不能仅仅理解为提供存储空间,所以网吧要为其传播行为承担责任,两者之间是侵权产品制作者与传播者的关系,成为共同侵权者。令人遗憾的是,在实践中屡屡成为被告的却只有网吧,网吧因为其传播行为而为提供商买单。长此以往,对于网吧这样小规模经营者来说所造成的压力不言而喻,影视提供商却因为身居幕后躲避了法律的制裁,两者的利益已然失衡。笔者认为,网吧在购买相关服务平台时,一方面要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如需要影视服务提供商提交影视作品授权使用的相关证明,审核提供商是否有权对影视作品许可使用作出处理;另一方面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侵权的情况下影视服务提供商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以便自己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依据合同向提供商主张违约损害赔偿。
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网吧的获利数额与著作权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均无法确定,一般而言,法院都会根据涉案影视作品的类型、畅销度、知名度、网吧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其主观过错程度、对侵权过错的认识态度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度内酌定。笔者认为,在考虑以上方面的同时,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过程中还需要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毕竟,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设计的目的一方面在于保护创作者的私权利,另一方面则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法官的判决不仅保护了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合理的损害赔偿数额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网吧行业的健康发展,促进了计算机网络的发展。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刘德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0 - 30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