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6)云法民四知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三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以下简称拉科斯特公司),住所地:法国巴黎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8号(8,RUE DE CASTIGLIONE,75001 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来某(M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义彪,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广州市狄卡皮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狄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尹边西街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林,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倩丽;人民陪审员:梁凤慈、李丽梅。
二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志柱;审判员:王维、龚麒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4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拉科斯特公司于1933年在法国成立。1933年,拉科斯特公司就已在法国注册了鳄鱼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成衣、衬衫等。七十多年来,在拉科斯特公司良好商誉及巨大投资的推广下,“鳄鱼”品牌服装及系列商品在全球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迄今为止,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商标已在192个国家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在中国,拉科斯特公司自1980年起分别在不同的商品类别上向中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并获准注册了鳄鱼图形商标,其中包括第25类商品上的第141103号和第879258号鳄鱼图形商标、第18类商品上的第3269795号和第G800005号鳄鱼图形商标、指定颜色为绿色的第1318589号鳄鱼图形商标。目前,拉科斯特公司已先后在不同商品中注册“鳄鱼”图形商标共计12个。这些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作为国际著名的服装生产商,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市场声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于1999年和2000年两次将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5年9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05)长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该判决已于2005年10月22日正式生效。2005年5月,潘佶军任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市阿米尼皮具鞋服有限公司曾因侵犯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商标权而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但此后,潘佶军所在的狄卡公司并未引以为戒,而是继续从事侵犯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商标权的违法行为。2006年6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狄卡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查处,扣留(封存)了侵权产品皮包、钱包、旅行箱包和皮带等共计14 133件。综上,狄卡公司未经拉科斯特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拉科斯特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显然侵犯了拉科斯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拉科斯特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狄卡公司停止全部侵权行为;2)狄卡公司赔偿拉科斯特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其中包括拉科斯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狄卡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不同意拉科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1)狄卡公司使用的商标是商标持有人美国狼鳄环球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312647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第18类公文包、钱包、书包、旅行包等皮具商品,2006年3月20日商标持有人将该注册商标授权许可狄卡公司使用,并已依法委托商标事务所报国家商标局备案。狄卡公司使用的第3126470号注册商标获得合法授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条规定,狄卡公司使用第3126470号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2)狄卡公司实际制售的商品与第3126470号图形注册商标保持一致,狄卡公司并没有使用拉科斯特公司的注册商标。狄卡公司获得合法商标授权后开始使用第3126470号图形注册商标,制售的商品都与该注册商标保持一致,狄卡公司根本没有使用拉科斯特公司的任何注册商标,狄卡公司制售的商品是第3126470号图形注册商标商品,商标的合法性不容置疑。3)狄卡公司在制售第3126470号图形注册商标前,曾为广州市阿米尼皮具鞋服有限公司加工部分商品,但这些商品都是与第3126470号图形注册商标保持一致的。由于广州市阿米尼皮具鞋服有限公司擅自改变第3126470号图形注册商标,白云区工商分局于2005年1月对其商品予以查处。同时,广州市阿米尼皮具鞋服有限公司狄卡公司若制售的商品与第3126470号图形注册商标保持一致即为合法,广州市白云区工商分局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充分证实了这一事实。因广州市阿米尼皮具鞋服有限公司被工商部门查处,狄卡公司在之后接受其委托加工部分商品时,严格依照第3126470号图形注册商标使用,所生产加工的商品均与该注册商标保持一致。此外,广州市阿米尼皮具鞋服有限公司被广州市白云区工商分局查处时狄卡公司还未接受其委托加工商品,广州市阿米尼皮具鞋服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与狄卡公司无关。4)国家商标局“关于鳄鱼图形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涉及的是已被广州市白云区工商分局查处的广州市阿米尼皮具鞋服有限公司的商标商品(弓背图形),与狄卡公司制售的第3126470号图形注册商标无任何关系。第3126470号图形注册商标早于拉科斯特公司的第3269795号鳄鱼图形注册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2006年6月拉科斯特公司依据国家商标局的批复,要求广东省工商局对广州市阿米尼皮具鞋服有限公司的相关商品予以查处。该批复认为广州市阿米尼皮具鞋服有限公司的商品侵犯了拉科斯特公司的第3269795号鳄鱼图形注册商标,这次被扣留(封存)的商品中包含小部分广州市阿米尼皮具鞋服有限公司委托狄卡公司生产加工的与第3126470号图形注册商标保持一致的商品。据了解,拉科斯特公司的第3269795号鳄鱼图形注册商标核准注册时间是2004年1月21日,狄卡公司使用的第3126470号图形注册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是2003年8月14日,引用注册时间在后的商标来判定注册时间在前的商标侵权是荒谬的。5)拉科斯特公司认为第3126470号图形注册商标与相关商标构成近似,已经依法律程序提起商标争议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这一事实表明,本案涉及的并非商标侵权法律纠纷,而是注册商标争议纠纷。2004年9月1日,拉科斯特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争议,请求撤销第3126470号图形注册商标,商标持有人美国狼鳄环球有限公司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合法,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答辩书,争议至今未有最终结果。拉科斯特公司已经依法行使了撤销注册商标的争议权利,同时又对与第3126470号图形注册商标保持一致的商品进行投诉,其主观恶意非常明显。因此,狄卡公司认为本案属于两件注册商标争议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综上所述,狄卡公司认为在第3126470号图形注册商标未依法撤销前,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合法的。拉科斯特公司起诉狄卡公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拉科斯特公司的行为属于错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拉科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是生产服装、皮具及相关商品的法国公司。1980年10月30日,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41103号鳄鱼图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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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
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衣服。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10年10月29日。1996年10月7日,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第879258号鳄鱼图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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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腰带。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06年10月6日。1999年9月28日,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318589号鳄鱼图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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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证,该注册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衣物、衬衫、T恤衫、袜子、晨衣、领带、鞋、内衣等36种商品。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09年9月27日。2004年1月21日,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第3269795号鳄鱼图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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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皮革、仿皮革、公文箱、公文包、手提包、钱包、书包等42种商品。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14年1月20日。2004年11月30日及2006年11月7日,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证明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在18、25类商品上使用的图形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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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G800005。有效期自2002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2005年6月7日,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拉科斯特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6年6月20日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该局已分别核准第141103、1318589、879258、3269795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拉科斯特公司。
1999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商标(1999)13号文件《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称“一、列入本名录中的重点商标是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商标代理组织上报的材料中筛选出来的,在市场上有较高知名度,被侵权假冒比较严重且涉及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的注册商标。”该名录的第13页标有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的“鳄鱼Lacoste”商标,主要使用商品为衣服、箱包。2000年6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商标(2000)28号文件《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0年6月调整)的通知》。该名录的第15页标有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的“鳄鱼Lacoste”商标,主要使用商品为服装、箱包。2005年9月2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长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41103号鳄鱼图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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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为驰名商标。
另查,2003年8月14日,美国狼鳄环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狼鳄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31264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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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钱包、书包、公文包、伞、旅行包等10种商品。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13年8月13日。2004年9月1日,拉科斯特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美国狼鳄公司注册的第31264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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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商标提出商标争议。该委员会对此仍未作出处理。
狄卡公司于2005年12月2日登记成立,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如前述,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皮具、服装、饰品、鞋。广州市阿米尼皮具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米尼公司)于2004年6月14日登记成立,住所地为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梓元大街×号新兴皮具贸易城509铺,法定代表人为潘佶军,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皮具、服装、鞋、日用百货,于2005年7月27日注销。2004年9月27日,美国狼鳄公司授权阿米尼公司使用第31264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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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04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5年3月31日对该许可合同进行了备案。
2005年5月30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作出穗工商云分商处字(2005)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认定:阿米尼公司于2004年11月开始至2005年1月21日止,擅自将第31264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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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注册商标改变形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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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在钱包、手袋、拉杆箱、皮带、皮带扣、领带上,从而使其产品上的标识与商标注册证3269795号和1318589号的注册商标图形近似,已构成商标侵权。2005年1月21日局查获上述情形,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侵犯商标专用权的钱包、手袋、拉杆箱、皮带、皮带扣、领带共4 027件,罚款10 000元。
2006年3月20日,美国狼鳄公司授权狄卡公司使用第31264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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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06年3月20日至2009年3月20日。2006年6月14日,杭州钱塘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美国狼鳄公司已将第31264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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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注册商标许可给狄卡公司,其许可手续已由该所代理,正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中。
2006年6月,在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一次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行动中,该局以狄卡公司(阿米尼公司)为主体,发出了《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认为其涉嫌经销侵犯鳄鱼图形商标专用权行为。通知书上附有财物清单,该清单中注明:皮包1 945个、钱包11 322个、旅行箱包454个,潘佶军在该清单的当事人栏中签名确认。之后,该局对在这次行动中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单位和个人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分别是:
(1)2007年3月12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粤工商总处字(2007)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狼鳄皮具商店(经营场所: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梓元大街×号新兴皮具贸易城508铺,经营者:潘建荣)作出责令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皮具51件,罚款7 641.2元的行政处罚。该局认为,当事人经销的51件皮具上使用的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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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证号3126470)凸起构成的图形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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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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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注册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2)2007年3月26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粤工商总处字(2007)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潘佶军作出责令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的皮具367件,罚款30 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局根据投诉,于2006年6月12日依法对位于广州市走马岗中心巷11号三楼的一间仓库进行检查,现场查扣涉嫌侵犯他人“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QLUTK”牌皮具一批。经查核,暂扣的该批皮具是原阿米尼公司的产品,阿米尼公司2005年5月30日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处罚后于2005年7月27日注销,公司注销后,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佶军将公司库存商品委托狼鳄皮具商店代销。被查扣的皮具中有两种商标标识,一种是使用凸起弓背的,一种是使用凸起直背的标识。在查扣的皮具中有52个皮包、300个钱包、15个旅行箱粘贴的是凸起弓背的商标标识。该局认为,当事人经销的“QLUTK”牌皮具中,部分商品使用凸起弓背商标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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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把“QLUTK”注册商标作变形使用,效果上与拉科斯特公司注册的第3269795号鳄鱼图形商标相近似,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3)2007年2月25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粤工商总处字(2007)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宾路皮具店(住所: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解放北路×号新兴大酒店楼后第×铺)作出责令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侵犯商标专用权的钱包9个、皮带27条,罚款4 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局根据拉科斯特公司的投诉,于2006年6月12日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并扣押涉嫌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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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人商标专用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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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钱包9个、皮带27条。经查核,当事人经销被扣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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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具是向阿米尼公司购买而来的。阿米尼公司是经美国狼鳄公司授权许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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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该局认为,当事人未经许可,经销擅自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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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改变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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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皮具,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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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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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近似,构成侵权。
最后,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没有认定狄卡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拉科斯特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亦没有对狄卡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并将扣留的属于狄卡公司的商品予以退还。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三个商标分别是:拉科斯特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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鳄鱼图形注册商标;狄卡公司经商标注册人美国狼鳄公司许可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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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商标;以及阿米尼公司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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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商标变形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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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拉科斯特公司认为,狄卡公司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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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商标以及被阿米尼公司变形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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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均构成对其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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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专用权的侵犯,而且阿米尼公司与狄卡公司实质是同一主体,对于阿米尼公司变形使用商标的行为亦应承担法律责任。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拉科斯特公司的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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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狄卡公司被许可使用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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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是经过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的规定,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拉科斯特公司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处理。本案中,拉科斯特公司已就美国狼鳄公司注册的第31264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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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争议。因此,对于拉科斯特公司认为狄卡公司被许可使用的美国狼鳄公司注册的第31264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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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商标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另外,根据工商部门最后的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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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商标变形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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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的是阿米尼公司,拉科斯特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阿米尼公司与狄卡公司是同一主体。此外,在2006年6月工商部门打击侵犯拉科斯特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动中,虽然工商部门曾将狄卡公司与阿米尼公司作为一个主体出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且狄卡公司的皮包、钱包、旅行箱包等商品曾被以涉嫌商标侵权为由予以暂时扣留,但是,最终工商部门并没有对狄卡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亦没有认定狄卡公司具有侵权行为,而且,工商部门事后已将狄卡公司被查扣的商品予以退还,再者,拉科斯特公司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狄卡公司与在这次行动中被工商部门施以行政处罚的主体构成共同侵权。狄卡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拉科斯特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王某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宾路皮具店,原阿米尼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佶军、潘建荣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狼鳄皮具商店的侵权行为视同于狄卡公司的行为,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拉科斯特公司要求狄卡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 060元,由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其一,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所谓直背图形产品,所用的标识是一条鳄鱼,与上诉人的鳄鱼图形商标极为近似,侵犯了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突出了鳄鱼图形,淡化了英文字母,已改变了美国狼鳄公司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该注册商标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免责的理由,原判对该行为不予处理,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不符。其二,被上诉人与阿米尼公司和王某、潘建荣、潘佶军等个人,主体具有同一性。被上诉人在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时填写的联系电话与阿米尼公司、王某,以及美国狼鳄公司的联系电话相同。阿米尼公司宣传册注明的地址、服务电话也与被上诉人相同。被上诉人经销手册中英文资料记载的美国狼鳄公司的代表人正是潘建荣。美国狼鳄公司许可被上诉人使用商标之前,被上诉人已经开始生产被控产品的行为。阿米尼公司在2005年7月27日注销,但其与被上诉人还在2006年6月15日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书》,美国狼鳄公司还在2006年7月发表声明,称阿米尼公司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注册商标。广东电视台新闻节目显示,被上诉人经营地址正是新兴城508、509档,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侵权实物的仓库正是被上诉人的仓库。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轻而易举就能出示本应阿米尼公司持有或保管的原件,说明被上诉人就是阿米尼公司的化身,正因如此,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其扣押清单和通知书中认定的侵权主体是被上诉人(阿米尼公司)。其三,所谓的弓背图形产品在被上诉人处发现,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本身也是侵权者,主观故意非常明显,被上诉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从工商处罚书可以看出,被处罚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潘佶军原是阿米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阿米尼公司注销后,继续在阿米尼公司原经营场所销售货物;潘建荣的经营场所也是阿米尼公司原经营场所。阿米尼公司被工商局查处后,将未销售的货物放在潘佶军的仓库处,有部分库存货物交给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梓元大街×号新兴皮具贸易城第五层508号商铺的潘建荣销售,有部分交给王某的宾路皮具店销售。工商行政部门已经认定弓背图形产品构成侵权,该产品是阿米尼公司委托谁加工的,被上诉人不知道。阿米尼公司的弓背图形产品在2005年5月3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所以委托被上诉人加工的都是直背图形产品。委托加工合同签订于2005年6月15日,原审中提交的合同落款时间写2006年6月15日是笔误。原判认为被上诉人生产的直背图形产品不构成侵权是正确的。根据产品质量法,产品上必须标注制造商和经销商,潘佶军为销售其产品,自己在其产品上标注被上诉人的名称和地址,故被上诉人的名称和地址出现在经销单和销售手册上。被上诉人使用的是注册商标,是受法律保护的,至于注册商标有争议、应否被撤销,属于另案处理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使用美国狼鳄公司的注册商标时不可能与其百分之一百相同,有可能由于工艺或手工原因导致存在细微差别,但整体没有脱离该注册商标。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
2006年1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为,LACOSTE在18类商品上使用的图形商标,已在我局注册,注册号为G800005,有效期自2002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
2005年5月30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作出穗工商云分商处字(2005)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涉当事人为阿米尼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潘佶军,住所为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梓元路×号新兴城509铺。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了《美国狼鳄环球有限公司经销手册》,其中收集了狄卡公司的营业执照、美国狼鳄公司的授权书等资料,该手册封底记载:“广州市狄卡皮具服饰有限公司(代理商及生产商) 广州市白云区嘉禾尹边工业园(皮具产品展示中心) 广州解放北路梓元大街新兴商贸城509号 服务电话020-86355916 传真020-36571468”。另据工商登记资料记载,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狼鳄皮具商店的经营者为潘建荣,经营场所为“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梓元大街×号新兴皮具贸易城第五层508号”,经营期限为2005年3月25日至2009年3月25日,但已于2006年10月8日歇业。
王某的名片列举了其供职的多家企业的名称,其中包括阿米尼公司,地址为“广州解放北路梓元大街新兴商贸城509号”,“服务电话020-36571468”。
阿米尼公司与狄卡公司于2006年6月15日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书》,约定阿米尼公司委托狄卡公司生产加工第3126470号图形商标皮具产品等内容,双方的签约代表分别为潘佶军、王某。
诉讼中,狄卡公司确认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现场,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梓元大街2号新兴皮具贸易城第五层508号商铺有狄卡公司关于打假名优内容的证书;并辩称是该商铺经营者潘佶军花钱买来的,因为潘佶军销售的部分直背图形商标产品是狄卡公司生产的,潘佶军为了更好地销售产品,故花钱买了该证书。
狄卡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其制造、销售的产品,其中一种产品的商标使用情形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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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基础上、镶以同样颜色材料为背景的标识。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拉科斯特公司是第141103号、第879258号、第1318589号、第3269795号、第G800005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被控产品使用商标的情形有:(1)所谓的弓背图形,即原判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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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识;(2)所谓的直背图形,即原判描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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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3)原判未提及的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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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基础上、镶以同样颜色材料为背景的标识,狄卡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其制造、销售的产品包括该种使用方式。第(1)、(3)种使用方式主体部分虽然在使用经美国狼鳄公司许可的第31264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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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商标,但明显改变了该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在侵犯商标专用权之本案诉讼中,应对其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判定。从该两种使用情形的整体结构判断,其与拉科斯特公司请求保护的商标标识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审查拉科斯特公司请求保护的商标之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应认定制造、销售了使用该两种标识产品的行为侵犯拉科斯特公司第3269795号、第G8000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3)种使用情形已由狄卡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应认定相关产品为其制造、销售的。
第(1)种使用情形被发现于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梓元大街×号新兴皮具贸易城第五层508号商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该被控产品的销售行为是否与狄卡公司有关。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以下事实涉及此节:(1)2006年6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行政执法过程中作出的《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是以狄卡公司、阿米尼公司并列为主体的。(2)《美国狼鳄环球有限公司经销手册》记载的狄卡公司的经营场所不仅在其工商登记地址,也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梓元大街×号新兴皮具贸易城第五层509号。(3)狄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的名片中列举的其供职的企业包括阿米尼公司,地址为新兴皮具贸易城第五层509号。(4)狄卡公司确认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现场,新兴皮具贸易城第五层508号商铺有狄卡公司关于打假名优内容的证书。(5)阿米尼公司与狄卡公司于2006年6月15日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书》,约定阿米尼公司委托狄卡公司生产加工有关产品,签约代表分别为潘佶军、王某;狄卡公司辩称该协议书签订日期是2005年6月15日的笔误,经审查没有证据证明,该辩解不应采纳。
以上事实相互印证,形成比较连贯的证据链,足以得出以下结论:其一,根据《美国狼鳄环球有限公司经销手册》,狄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名片记载的内容,以及狄卡公司二审答辩中关于经销单、经销手册的陈述意见,足以认定狄卡公司经营场所不仅在其工商登记地址,也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梓元大街×号新兴皮具贸易城第五层509号商铺。其二,新兴皮具贸易城第五层509号原为阿米尼公司的经营场所,根据狄卡公司的陈述,该地址在2006年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期间由阿米尼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潘佶军在继续经营。同时,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新兴皮具贸易城第五层508号商铺本为潘建荣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狼鳄皮具商店,但其中却有狄卡公司关于打假名优内容的证书;狄卡公司的辩解是,证书是该商铺经营者潘佶军花钱买来的,因为潘佶军销售的部分直背图形商标产品是狄卡公司生产的,潘佶军为了更好地销售产品,故花钱买了该证书。狄卡公司在二审答辩中还陈述,潘建荣的经营场所也是阿米尼公司原经营场所。综合审查以上案情,结合第一点结论,足以认定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新兴皮具贸易城第五层508号和509号商铺是由狄卡公司经营。其三,潘佶军于2006年6月15日代表了已被注销工商登记的阿米尼公司与狄卡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书》,该事实结合2006年6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行政执法过程中作出《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以狄卡公司、阿米尼公司并列为主体之事实,进一步证明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新兴皮具贸易城第五层508号商铺查获的第(1)种使用情形产品为狄卡公司所制造销售。
综上所述,狄卡公司未经拉科斯特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其第3269795号、第G800005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并进行销售,侵犯了拉科斯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拉科斯特公司、狄卡公司均没有证据证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之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本院考虑了狄卡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拉科斯特公司涉案商标的声誉以及其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进行综合确定,判令狄卡公司赔偿15万元人民币。
拉科斯特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对部分事实未审查清楚,导致适用法律失当,处理不妥,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6)云法民四知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
2.广州市狄卡皮具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第3269795号、第G8000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3.广州市狄卡皮具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赔偿15万元人民币。
4.驳回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 060元人民币,均由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 521元、广州市狄卡皮具服饰有限公司负担6 539元。
(七)解说
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中,被控标识往往也经注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如实使用注册的标识的话,非属法院主管范围,当事人可向商标局提出商标争议;但是,如果侵权人使用的标识是明显改变了其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在侵犯商标专用权之诉中,应对其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判定,而非不予处理。本案中,侵权人使用被控标识的情形包括美国狼鳄公司许可的第31264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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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商标,也包括改变之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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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识、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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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基础上镶以同样颜色材料为背景的标识。后两者从整体结构判断,其与权利人拉科斯特公司请求保护的商标标识近似。
侵权人侵权行为隐蔽,从切实保护知识产权的角度出发,应根据全案证据认真甄别,形成有说服力的认定。实践中侵权人往往采取“打游击”的方式进行侵权,导致权利人证明困难,对此,法院应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阿米尼公司已注销,被控行为多涉及该主体,但多项证据表明,与本案被上诉人有关。通过《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美国狼鳄环球有限公司经销手册》、狄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的名片、新兴皮具贸易城第五层508号商铺有狄卡公司关于打假名优内容的证书等证据,法院认定狄卡公司经营场所不仅在其工商登记地址,也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梓元大街×号新兴皮具贸易城第五层508号和509号商铺经营,从而进一步认定了狄卡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志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9 - 32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