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1197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运载火箭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运载火箭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大红门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邓泽敏,北京市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1,女,汉族,中国运载火箭技术研究院法律处处长。
被告:北京华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旗资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广场×号地。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总裁。
法定代理人:娄某,女,汉族,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丕赋;代理审判员:康运、张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8年12月3日,被告在《北京青年报》A14版发布了一则广告,广告内容包括CZ-2F运载火箭图形及相关文字表述。此外,2009年4月,我单位还发现被告在北六环路183.5千米处发布了内容相近的户外招牌广告。我单位是第3758181号CZ-2F运载火箭图形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在社会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大型户外广告及报刊广告中使用我单位注册商标,且广告画面中CZ-2F运载火箭图形注册商标的画面位置显著。被告利用CZ-2F运载火箭图形注册商标及知名度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力,借此提升其产品的知名度,不仅侵犯了我单位的商标权,而且构成不正当竞争。我单位在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单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3)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我单位经济损失及因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合计1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
我公司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公司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我公司曾先后为“神六”和“神七”飞行任务提供录音及存储设备,我公司的广告使用神舟飞船发射图片主观上是善意的,同时,我公司使用该图片的行为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方式,该图片作为广告背景使用,并没有混淆商品来源,只是向公众传达我公司向神舟飞船提供产品的事实;其次,我公司使用的神舟飞船发射图片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我公司在涉案广告的显著位置标明“ aigo爱国者”商标,且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在公众中具有更高的影响力,相关公众不会认为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相关联。(2)原告所主张的不正当竞争不能成立。首先,原告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经营者,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其次,原告未明确提出所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何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针对我公司实施的同一行为,商标法已有规定,应当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审查其主张是否成立,而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规定进行审查。(3)原告所主张的索赔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商标投入使用及相关的使用情况,已经构成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我公司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金。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所有诉讼费用也应由其自行负担。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运载火箭研究院为事业单位法人。据2008年5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营业执照》显示,运载火箭研究院系国有经营单位,经营范围包括长征运载火箭系列产品,计算机设备,电子通讯产品,制造、开发、销售、出口本院开发的产品等。经营方式为设计、制造、加工、咨询、服务、自销和进出口。
2005年8月28日,运载火箭研究院第3758181号运载火箭图形商标获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等,有效期至2015年8月27日。第3758181号商标图形为CZ-2F运载火箭形象,该型号运载火箭是我国神舟系列飞船的运载工具。CZ-2F运载火箭系运载火箭研究院研制。
2008年12月3日,华旗资讯公司在《北京青年报》A14版刊登广告。广告整体布局分上、下左和下右结构,上方部分有“航天品质安全存储”广告语,字体为红色,字体在整个广告中最大,其中“航天”、“安全”更为突出,广告语右上方有“aigo爱国者”标识;下左部分主要为华旗资讯公司对其移动硬盘的产品推介,文中多处出现“爱国者”、“爱国者移动硬盘”文字;下右部分上方为华旗资讯公司三款移动硬盘实物图,下方为CZ-2F运载火箭发射图,图案中除有CZ-2F运载火箭外,运载火箭下方有火焰,右侧有发射架,图案底色为红色,图案约占整个广告的六分之一版面。此外,在广告的正下方有赠送软件套装的说明及实物图。2009年4月9日,运载火箭研究院发现北京市北六环路183.5千米处有一大型户外广告牌,广告以红色为底色,广告整体布局分左中右三部分,左侧为身着航天服的航天员图案,下方有“华旗资讯”及公司标识和网址;中间部分分两行写有“aigo爱国者为‘神七’提供专业录音及存储设备”白色大字;右侧有与上述《北京青年报》广告中CZ-2F运载火箭发射图一致的图案,该图案约占整个广告的六分之一版面,图案上方有“航天品质专业录音”文字。此外,在广告的右侧边缘有“aigo爱国者”和“自主科技自由生活”文字。上述两则广告“aigo爱国者”标识右下角均有“®”注册标记。华旗资讯公司认可两则广告系其发布。
华旗资讯公司为证明其使用CZ-2F运载火箭图案有正当理由,产品品质与“航天品质”相呼应以及图案未作商标使用,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其向“神舟六号”、“神舟七号”飞船提供录音及存储装置所获得的荣誉证书及华旗资讯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相关人员的合影照片。
华旗资讯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生产制造计算机软硬件等。2003年10月21日,华旗资讯公司获核准注册第3295078号“aigo”商标,有效期至2013年10月20日。2010年4月13日,华旗资讯公司获核准受让取得第1114515号“爱国者”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9月27日。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周边设备及计算机外围设备等。
运载火箭研究院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第3758181号商标注册证。
2.2008年12月3日《北京青年报》A14版报纸、户外广告牌照片。
3.当事人之间的往来函件。
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5.营业执照。
6.宣传材料《运载火箭发射照片》。
7.广告图、第1114515号“爱国者”注册商标证、第3295078号“aigo”注册商标证及核准续展、转让材料。
8.荣誉证书、合影照片。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运载火箭研究院主张华旗资讯公司在相关广告宣传中使用CZ-2F运载火箭图形的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根据其主张分别予以认定。
1.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运载火箭研究院是第375818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认定华旗资讯公司在相关广告中使用CZ-2F运载火箭图形是否属于侵犯运载火箭研究院第37581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首先必须明确该使用行为的性质。CZ-2F运载火箭形象是运载火箭研究院第3758181号图形注册商标,同时应注意到,CZ-2F运载火箭亦是客观存在的物体。结合本案中华旗资讯公司对CZ-2F运载火箭形象的实际使用情况来看,运载火箭下方有喷射出的火焰,右侧有发射塔架,可以据此判断广告展示的是CZ-2F运载火箭实体正在发射升空的场景,而非第3758181号注册商标。商标的首要功能是对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进行区分,华旗资讯公司使用CZ-2F运载火箭发射实景图中的CZ-2F运载火箭并不具备这种功能,没有对其产品起到商标标识性作用。其次,华旗资讯公司在两则广告醒目位置标明其注册商标,并且在《北京青年报》发布的广告产品说明中多次表明其产品是“爱国者硬盘”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并不会仅依据广告中CZ-2F运载火箭发射实景图中出现CZ-2F运载火箭,对相关广告中的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认定华旗资讯公司相关广告中CZ-2F运载火箭形象以发射实景形式出现既非商标性使用,亦没有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故运载火箭研究院关于华旗资讯公司侵犯其第37581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本案中,运载火箭研究院是事业单位法人,但其是否能够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定的经营者,并不能仅依据其单位性质进行判断。从其《营业执照》可以看出,运载火箭研究院系国有经营单位,其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包括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从事的是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并不相悖。华旗资讯公司关于运载火箭研究院不是经营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运载火箭研究院的经营范围涵盖计算机设备,而华旗资讯公司的经营范围亦包括计算机软硬件,可以据此认定运载火箭研究院与华旗资讯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众所周知,航天工业是一个高风险行业,产品出现的一丝瑕疵都有可能造成灾难性事故。运载火箭研究院研制的长征系列运载火箭等航天产品一直以高品质、高科技含量著称,作为神舟飞船运载工具的CZ-2F运载火箭更是其中的杰出代表。华旗资讯公司为达到商业目的,未付出正当努力在广告中突出运载火箭研究院代表性产品CZ-2F运载火箭形象,并与“航天品质”用语配合使用,宣传自身产品的行为,属于故意直接利用运载火箭研究院的经营成果,不正当获取更多的交易机会,损害运载火箭研究院合法权益的行为。华旗资讯公司通过搭便车的形式抬高其产品质量形象,获得了其本不应有的比其他竞争者更为有利的优势地位,有违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极力维护的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未获得运载火箭研究院许可的情况下,华旗资讯公司以其向“神舟六号”、“神舟七号”飞船提供录音及存储设备,有使用CZ-2F运载火箭形象进行产品宣传的正当理由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华旗资讯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运载火箭研究院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华旗资讯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范围以及运载火箭研究院CZ-2F运载火箭的知名度,本院认为运载火箭研究院要求4万元经济损失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到本案的复杂程度等相关因素,运载火箭研究院要求6万元合理支出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在运载火箭研究院未举证证明华旗资讯公司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实际影响程度,而且本判决将向社会公开的情况下,运载火箭研究院要求华旗资讯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华旗资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CZ-2F运载火箭形象进行广告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华旗资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运载火箭技术研究院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
3.驳回原告运载火箭技术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300元,由被告华旗资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六)解说
商标是用于向相关公众传递市场上的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二是必须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本案中,CZ-2F运载火箭形象在广告中是以发射实景的形式出现的,华旗资讯公司主观上没有将CZ-2F运载火箭形象作为商业标识使用的意图,也不会产生商业标识使用的实际效果,其展示的是CZ-2F运载火箭本身,因此,CZ-2F运载火箭形象不具有商标的标识性质,华旗资讯公司不侵犯运载火箭研究院第37581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即华旗资讯公司将CZ-2F运载火箭形象用于相关广告宣传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应看运载火箭研究院是否基于CZ-2F运载火箭形象享有相关合法权益;其次,要看华旗资讯公司使用CZ-2F运载火箭形象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最后,要看运载火箭研究院与华旗资讯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从而导致运载火箭研究院利益受损。以下作具体分析:
1.权利人具有明确符号意义的产品形象应受保护。
运载火箭研究院是我国最大的运载火箭研制实体,CZ-2F运载火箭即由运载火箭研究院负责总研制。本案中,华旗资讯公司使用CZ-2F运载火箭形象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很难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号入座。当前,随着市场竞争形态的日益多样化,新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断涌现,199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条文已经日渐不能满足规制市场竞争的需要。司法实践中,对新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趋势也越来越明显。该条对不正当竞争定义如下:“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故运载火箭研究院对CZ-2F运载火箭形象是否享有合法权益成为法院确定能否支持运载火箭研究院诉讼请求的前提条件。本案中的CZ-2F运载火箭具有特殊性,它不是一般的消费品,其使用范围局限于航天专业领域,普通公众很少有机会近距离接触到其实体,更多的是从相关新闻媒体上获得信息,对其总研制单位运载火箭研究院更是知之甚少。但CZ-2F运载火箭作为我国航天工业的代表性产品,其集中体现了航天产品安全系数高、质量性能卓越的特点,并得到一般消费者的普遍认同,CZ-2F运载火箭形象即具有传递上述符号信息的功能。CZ-2F运载火箭形象经过我国航天人尤其是运载火箭人的几代努力,已经成为了质量优胜的代名词,运载火箭研究院针对CZ-2F运载火箭形象其中所蕴含的特点彰示作用享有合法权益,而该权益的外部载体就是CZ-2F运载火箭形象,任何人未经许可,均不能不当利用该产品形象。
结合本案,特定的产品形象受法律保护应符合两个“知晓”要件:一是相关公众知晓该产品,该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高度的知名度。CZ-2F运载火箭虽然离普通公众生活较远,但鉴于相关新闻媒体对航天发射活动的普遍宣传报道,CZ-2F运载火箭在中国境内几乎可以说是家喻户晓,具有高度的知名度。二是该产品形象的“符号”功能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相关公众能够对产品与某种“符号”产生比较固定、稳定的联系。航天活动作为一项高风险活动,容不得半点马虎,CZ-2F运载火箭作为神舟系列飞船的运载工具,更是在其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一旦出现CZ-2F运载火箭形象,相关公众往往会将其与安全、质量有保障产生联系,这就如人们一看到法拉利跑车就会联想到速度,看到路易斯威登箱包就会联想到奢华一样。CZ-2F运载火箭形象完全符合以上两个“知晓”要件,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其他经营者不当利用该产品形象,目的是使相关公众将该产品的特点与自身产品形成联系,从而获得竞争优势的时候,即构成不正当竞争。
2.华旗资讯公司使用CZ-2F运载火箭形象不具有正当性。
首先,本案中,华旗资讯公司一再强调其与空间技术研究院存在合作关系,向“神六”和“神七”飞行任务提供录音及存储设备,使用CZ-2F运载火箭图案具有善意。但在其广告中出现的是由运载火箭研究院负责总研制的CZ-2F运载火箭形象,空间技术研究院与运载火箭研究院虽然共同隶属于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并共同为我囯的载人航天工程提供服务,但均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地位,华旗资讯公司以与空间技术研究院存在合作关系为由而使用运载火箭研究院负责总研制的CZ-2F运载火箭形象进行产品宣传本身就值得商榷。
其次,华旗资讯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两份“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载人航天器项目办公室”颁发的荣誉证书,荣誉证书证明“爱国者提供的录音及存储装置,在‘神六’、‘神七’的飞行过程中,性能稳定,圆满地完成了任务”。但是,相关设备使用于飞行任务,与其是否具有“航天品质”并不具备对应关系。在庭审中,华旗资讯公司未对其录音及存储装置具有什么样的优于普通产品的质量、性能作出说明,在运载火箭研究院对颁发荣誉证书的“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载人航天器项目办公室”是否有资格颁发相关证书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华旗资讯公司亦未对空间技术研究院选择采用其录音及存储装置是出于质量、性能优胜的选择还是出于商业赞助的选择作出说明。鉴于华旗资讯公司声称其与空间技术研究院存在合作关系,在正常情况下,华旗资讯公司要取得更有说服力的证据并不存在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华旗资讯公司使用与其没有合作关系的运载火箭研究院CZ-2F运载火箭形象结合“航天品质”用语搭配使用进行广告宣传,并不是简单地描述其参与载人航天工程的事实,而是向相关公众传达其产品质量优于一般产品的信息。上述宣传方式,极可能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质量、性能产生错误理解。
3.华旗资讯公司与运载火箭研究院存在竞争关系。
经营者之间存在实际经营领域的交叉,即构成竞争关系,对此,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没有争议,但对经营领域存在交叉的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却有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提是经营者之间存在着直接的竞争关系,即经营领域存在交叉;第二种观点认为,经营者在市场活动中只要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就构成不正当竞争,不需要认定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第三种观点则认为,经营领域存在广义的竞争关系,该观点认为在一定的时间内消费者的购买力是固定的,由于经营者的不当宣传,可能使其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而其他的经营者却因为消费者无购买力或者购买力减小而面临丧失交易机会的风险。在司法实践中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也呈现出从广义认定的趋势。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当有条件认定双方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情况下,应予以直接认定。运载火箭研究院虽然为事业单位法人,但其提供的登记证书及营业执照显示,其参与相关的经营活动,具备经营者的资格。运载火箭研究院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设备,而华旗资讯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制造计算机软硬件等。虽然随着国家对经济主体经济活动的限制越来越少,经济主体的实际经营活动小于或超出营业执照中确定的经营范围亦是一种常态,但营业执照中确定的经营范围是经济主体设立时意图将来开展相应业务的范围,在证明当事人是经营者的同时,应作为其实际从事了相关经济活动的初步证据,对其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加以举证反驳,未举证的,法院可以根据营业执照中确定的经营范围存在交叉直接认定双方存在直接竞争关系,而无须从广义的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进行认定。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法院认定运载火箭研究院与华旗资讯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4.本案的判决考虑到相关的社会效果。
法院希望能通过本案的判决及相关报道宣传,对借助诸如载人航天等社会热点事件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起到规范和警示的作用,保护合法权利人的利益,规范市场竞争秩序。
综上,法院认为华旗资讯公司没有正当理由,为达到商业目的,在广告中突出使用运载火箭研究院享有合法权益的CZ-2F运载火箭形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叶晓)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1 - 3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