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7)黄民三(知)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调解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WOODHEAD INTERNATIONAL PTY.LTD.(五合国际建筑设计集团)住所地:26 chesser street adelaide SA 5000 Australia(澳大利亚南澳大利亚州 阿德莱德5000切瑟街26号)。
法定代表人:G某,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齐宝鑫,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际红,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张宇,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鲍培伦,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五合国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五合),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晓博,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五合国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五合),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凌崧;审判员:徐晨平、金滢。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囯泉;审判员:袁秀挺、何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12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7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成立于1927年,是一家从事建筑设计的知名跨国企业集团。凭借出色的业绩以及媒体的宣传,原告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自2000年起,原告以中文译名“五合国际”为北京、广州等城市的客户提供建筑设计服务,其中住宅项目的设计取得三项第一:广东南国奥林匹克花园被中国房地产协会与建设部评为2001年中国名盘第一名;北京的一栋洋房别墅被评为2001年北京十大明星楼盘第一名;上海紫园别墅被评为2002年度上海十大特色别墅第一名。原告是最早在中国内地以“五合”名义开展业务,并将“五合国际”作为字号的企业。“五合国际”在中国内地的建筑业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被告刘某于1999年至2005年间,曾任原告中国区的总经理,后为被告北京五合的主创设计师。被告刘某在不同场合故意混淆原告与被告“北京五合”的区别,致使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同时被告北京五合、上海五合还在网站和广告宣传中使用“五合”以及“五合国际”等用语,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停止使用含有“五合国际”或“五合”字样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 000万元;(3)三被告在《中华建筑报》(除中缝外)和《世界建筑》杂志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调查费、翻译费、公证费、差旅费和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2.被告辩称
(1)被告刘某辩称:1)原告的英文名称与其在诉状上的中文名称翻译并无一致,无法对应;且原告的企业名称在中国未经注册,而中国法律对企业名称的保护以经工商核准登记为前提,因此原告对“五合国际建筑设计集团”并不享有企业名称权。2)1999年,被告刘某受聘于原告担任中国区经理。由于原告在中国内地没有任何经营实体,为完成原告任务,刘某代表原告与案外人中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CCI)下属的团队进行合作,以“五合”名义开展业务,对外宣传时以“Woodhead”与“五合”共同出现,混合使用。后中方团队成员分别注册了多个带有“五合”字号的企业,并与原告继续合作。正是中方团队与原告的合作使得原告在中国国内取得了知名度。3)由于刘某与中方团队的“合作”,原告是明知的、许可的,被告刘某既无侵权的客观事实,又无导致原告受损的后果,更没有侵犯原告字号的主观恶意,故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2)被告北京五合和上海五合共同辩称:1)原告的公司名称为“WOODHEAD INTERNATIONAL PTY. LTD.”与中文“五合国际建筑设计集团”不具有对应性,原告对外是以“伍哈德”作为“Woodhead”的中文翻译,“伍哈德”是英文“Woodhead”的谐音,原告在中国注册设立的子公司及其分公司亦以中文“伍哈德”为字号。2)由于境外设计机构在中国国内承接建筑设计项目、参加建筑工程设计投标须经项目审批和资质审核,原告未经项目审批和资质审核就进行项目设计,且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就从事经营活动,构成非法经营,因此无论原告使用何种中文译名作为其企业名称,都不能视为合法地使用其企业名称及字号的行为,无权向他人主张权利。3)自1999年原告委派刘某在国内开展业务后,就与“CCI”旗下的团队进行合作,并约定,对外双方共同使用“Woodhead”与“五合”开展经营,对内明确中文“五合”字号隶属于中方团队,英文“Woodhead”代表原告。2001年至2005年间中方团队成员先后成立多个以“五合”为字号的公司,继续与原告合作。合作期间中方团队及其成立的公司对“五合”字号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广泛宣传,使“五合”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现两被告对“五合”的使用具有承继性和关联性。两被告经营使用“五合”已持续6年,亦使“五合”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4)“五合”是两被告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两被告对于“五合”字号享有合法的使用权。5)200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北京五合签订了《备忘录》,对相关字号的使用作了明确约定,故原告对于两被告的存在及使用“五合”字号的情况也是完全确认的。6)两被告不存在恶意使用“五合”字号的行为,也未造成混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在与他人合作在中国境内建设项目过程中,将当时的企业名称“WOODHEAD FIRTH LEE PTY. LTD.”中的“WOODHEAD FIRTH LEE”译成了中文“五合富丽”。1999年3月,原告以“WOODHEAD INTERNATIONAL PTY. LTD.”和“五合国际建筑设计集团”相对照的中英文名称在国内签订了《山东大厦宾馆楼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合同》。2000年1月,原告与广州市设计院就番禺市桥奥运豪庭工程及番禺南沙广东狮子洋国际养生园工程项目规划、方案设计及投标计划等前期设计工作签订协议。同年7月,原告与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青岛流亭机场设计投标的合作协议书。同年9月,原告与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合作,参与签订了南京圣鹰大厦建筑设计的规划、方案设计协议。在上述协议书中,原告均以“五合国际建筑设计集团”作为其企业的中文名称,并在协议落款处加盖“WOODHEAD INTERNATIONAL PTY .LTD.”企业印章的同时,注有“五合国际建筑设计集团”中文字样。原告参与设计的项目在国内多次获奖。
2006年9月,原告申请上海市公证处对被告北京五合经营的网站(www.werkhart.com)上的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在该网站页面上标有中文:“五合国际”字样,在其下方配以英文“Werkhart International ”,并与“5+1”数字符号组合成为网页的标识;在对陶某、卢某、严某、冷某等人的页面介绍中,分别称其为:“五合国际集团总经理”、“五合国际集团副总”;在对设计项目的内容介绍中均使用了“五合国际”作为其企业的称谓。
被告北京五合和上海五合共同在2005年1月的《世界建筑》杂志广告宣传中,采用了上述网站上的中英文和数字符号的组合标识,并称:“自2000年进入中国以来,五合国际致力于以国际化的设计理念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服务中国市场……获得来自业界及社会的一致认可,成功树立了‘五合’品牌。五合国际(Werkhart International)作为跨国设计机构,拥有一批欧洲先进建筑科技的专家……”;在《世界建筑》杂志2005年5月、6月的期刊中,被告北京五合和上海五合也作了与上述类似的广告宣传。2006年12月,被告北京五合和上海五合在《世界建筑》杂志上释义“五合国际”为:“五合:Werkhart International的中文音译;五强联合:五合国际同德国著名的SOBEK结构设计、德国TRANSSOLAR智能生态设计、德国HENN大型工业及研发设计以及澳洲DRLL创意设计优势互补,共同开拓中国市场;五人组合:五合国际拥有一批具有国际背景的资深设计师,其设计与顾问团队曾以五位领衔主笔闻名业界,并各有专长:卢某,高科技节能专家,陶某,城市规划专家,严某,别墅豪宅设计专家,冷某,酒店及度假设施设计专家,刘某,商业设施设计顾问;国际:五合国际作为跨国集团,在德国、英国、澳洲、上海、北京、香港设有分支机构等”。此外,在被告北京五合和上海五合共同的对外宣传资料中也有上述类似宣传。
2005年6月,经被告北京五合申请,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对进入Google搜索网站,输入“五合”点击结果进行了证据保全。点击进入后的网页显示,除列有大量关于“五合国际Werkhart International”的信息外,同时亦显示“澳大利亚五合国际建筑设计集团”,著名的建筑设计公司,2002年于上海注册的独资公司——上海伍哈德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相关文字内容。被告北京五合在2007年1月起诉原告子公司上海伍哈德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擅自使用北京五合的“五合国际”企业字号,造成市场混淆的不正当竞争案中将该公证情况作为证据提交法院。
2007年3月,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在2005年1月29日人民网的《大型“原生态”别墅震撼上市》的文章中有关对严某和陶某的介绍,内容为:“澳大利亚五合国际建筑设计集团在顶级别墅、高档居住区等方面亦享有极高声誉,项目由素有豪宅教父之称的严某和陶某亲自操刀等”;在2005年1月的中国房地产策划师培训的网页上,对《全国房地产策划师远程培训课程》主讲人严某的身份介绍为澳洲五合国际副总经理;2005年11月的地产互动-新闻频道《2006酒店式公寓北京论坛》的网页上将演讲者陶某的身份介绍为澳大利亚五合囯际建筑设计集团经理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7)京证经字第09806号公证书。
2.2007年2月原告获奖证书及2006年度获奖证明。
3.原告与东宇国际集团1994年在上海签订合作协议仪式的照片。
4.澳大利亚南澳洲政府商务代表处首席代表和澳大利亚驻中国大使馆出具的证明。
5.含有原告字号的有关报刊资料。
6.原告使用“五合”名称与客户签订的合同。
7.(2006)沪证经字第10351号公证书、《世界建筑》杂志。
8.被告“北京五合”和“上海五合”的宣传资料。
9.(2007)京证经字第02607号、09393号公证书。
10.(2005)海证民字第4675号公证书。
11.北京五合和上海五合对外签订的部分设计项目合同书和当事人庭审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其企业名称。由于中国与澳大利亚同为《保护工业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的规定,除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各成员国有义务遵守。因此原告作为澳大利亚登记成立的企业,有权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企业名称给予法律保护。
2.“五合”作为原告企业名称所对应的中文译名中的字号,在国内经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依法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由于字号在企业名称中最具有识别性,原告企业名称中最具识别意义的应当是“五合”(Woodhead),而“国际”则是经营地域的限定语,“五合国际”(Woodhead International )当为原告企业名称的简称。现原告将“五合国际”一并作为其企业字号主张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北京五合和上海五合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北京五合和上海五合作为在后登记的企业,在明知中文“五合”已为原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仍将之作为字号进行企业名称登记,予以使用,以便于利用原告的商誉获取更多的竞争优势,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且造成相关公众对于两被告和原告的市场主体、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后果,使原告的利益受损,两被告的行为有违公平与诚信原则,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4.被告刘某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刘某系被告北京五合和上海五合的实际控制人,刘某被控侵权的行为是其个人以营利为目的的一种经营行为,亦无法证明刘某个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因而刘某个人作为本案的不正当竞争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被告刘某侵犯其享有的字号权,不能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上海五合国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五合国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WOODHEAD INTERNATIONAL PTY. LTD.(五合国际建筑设计集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五合”文字。
2.被告上海五合国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五合国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在国内的《世界建筑》杂志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对原告WOODHEAD INTERNATIONAL PTY. LTD.(五合国际建筑设计集团)所造成的影响。
3.被告上海五合国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五合国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
4.对原告WOODHEAD INTERNATIONAL PTY .LTD.(五合国际建筑设计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情况
一审宣判后,被告上海五合和北京五合不服提出上诉。经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达成和解。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未在我国登记注册的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的字号是否受我国法律保护。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外国企业与我国的经济交往将不断增多,为更方便地在我国开展业务,这些外国企业往往会使用外文企业名称的中文译名。在这种背景下,抢注或者擅自使用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日益增多,成为司法实践中必须予以解决的迫切问题。外文企业名称的中文译名是否应当给予保护?若给予保护,应当如何保护?对此,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司法实践也并不统一。结合本案,笔者将对该问题进行进一步的分析,以期对今后的司法实践有所禆益。
1.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字号保护的法律困境。
有关保护企业名称及字号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囯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由此可见,企业名称要获得法律保护并非必须在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未登记注册的外国企业名称,只要在我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同样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但《解释》所指的外国企业名称是否包括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的字号并不明确,导致对于擅自使用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字号的行为是否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2.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字号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的字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权利人利益保护的必然要求以及消费者防止混淆的利益诉求。
(1)保护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的字号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无论是企业名称、字号,还是其中文译名,本质上都是能够将不同商品或服务提供主体区分开来的商业标识,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所以对这些商业标识给予保护,目的在于禁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制止市场混淆,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当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的字号受到侵害,特别是被同行竞争者利用、仿冒时,也会损害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字号的使用便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恶意,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该对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的字号给予保护。
(2)保护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的字号符合权利人的利益。当中文译名中的字号与市场主体相联系时,该译名就成了市场主体人格化的外部标识,具有区分市场主体的作用。此时,对于权利人来说,中文译名中的字号与其企业名称、注册商标等一样,也成为一种无形资产。特别是当其所依附的商品或服务因其良好质量和信誉对消费者产生吸引力时,它也能带来类似于注册商标的经济效益。参见韩赤凤:《论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比较法上的观察与思考》,载《专利法、商标法修改专题研究》,236页,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而这一切都是与权利人的努力分不开的,需要权利人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如果中文译名中的字号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权利人的付出将无法得到应有的回报。此外,在经济全球化不断深入的当下,企业的国际性日益显著,企业名称的译名对于商品在本土以外的销售同样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作用。正如美囯学者艾•里斯所言:“一个译名的好坏,在销售业绩上有千百万美元的差异。”可见,保护企业名称译名中的字号对于权利人开拓当地市场具有重要的意义。
(3)保护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的字号符合消费者防止混淆的利益诉求。当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的字号受到侵犯时,受到侵害的不仅是权利人,还有消费者。因为中文译名中的字号和商标一样也具有识别功能,即经过长期使用,译名中的字号也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和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而不正当竞争者恰恰是要通过仿冒权利人企业名称译名或译名的字号来混淆这种区别,从而使消费者陷入误认。
3.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字号的保护条件。
并不是所有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的字号,法律都应该给予保护,否则公共资源就有可能被个人占为己有。例如,本案中“WOODHEAD”除了可以译为“五合”,还可以译为“木头”、“五和”、“武合”等等,但这些译名要受到法律的保护,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
(1)中文译名中的字号与外文企业名称具有对应性、唯一性和固定性。
要求具有对应性、唯一性、固定性是为了防止公共资源被权利人占为己有。正如上文所述,一个外文名称可以对应很多个中文译名,权利人不可能也不应当对所有的译名都享有权利。对应性是指中文译名中的字号应当与外文名称保持一致,或者是音译,或者是意译,否则根本就谈不上是对外文企业名称的翻译。唯一性是指权利人在使用译名时,一个外文企业名称只能对应一个中文译名,不能同时使用多个中文译名,否则消费者很难将多个不同的译名与权利人之间建立唯一的指向。固定性是指权利人对中文译名的使用应当具有持续性和连续性,不能是偶尔的使用,也不能朝令夕改。在戴尔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海淀区戴尔培训学校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虚假宣传纠纷案中,法院即认为戴尔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有时译为“德尔”或者“笛尔”,并没有在“DELL”和“戴尔”之间建立唯一对应的联系,因此,戴尔有限公司针对含有“DELL”字样商标的宣传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并不当然及于戴尔注册商标。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10221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原告自1994年开始便将企业名称中的“WOODHEAD FIRTH LEE”翻译为“五合富丽”,1999年原告以企业名称“WOOD HEAD INTERNATIONAL PTY. LTD.”与中文“五合囯际建筑设计集团”结合使用的方式订立合同,之后的几年内,原告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均将注有外文的企业名称印章与中文“五合国际建筑设计集团”中文译名一并使用,可见,原告对“WOODHEAD”中文译名中“五合”的使用已经基本固定,而且具有对应性和唯一性。
(2)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的字号已经在我国境内进行商业性使用。
按照《解释》的规定,虽然未在我国进行登记注册,但是在我国境内进行商业性使用的企业名称,也可以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我国对于建筑设计行业的准入有一定的限制,但是对于境外企业提供建设工程初步设计之前的方案设计、与国内具有相关资质单位的合作、提供顾问服务等,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在我国境内的上述行为中使用中文译名应当视为在我国境内进行了商业性使用,而且原告以合作方式利用各种资源对其企业及相关中、英文企业名称、字号进行宣传,也应视为商业性使用的一部分。
(3)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的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字号要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必须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字号之所以受保护,是因为其经使用而具有将不同企业区分开来的识别意义,而这种识别性是由其知名度而产生的。因此,“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样也是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字号获得法律保护的条件。毕竟只有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消费者才有可能将其与经营主体建立唯一、确定的联系。在字号被擅自使用时,消费者才可能发生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告以合作的方式,通过大量的宣传、参与国内相关楼盘住宅等建设工程项目的方案设计,获得了诸多奖项,在业界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也使“五合”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对此,被告也予以确认。
4.侵犯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字号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擅自使用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的字号应当符合法律保护的条件。即字号具有对应性、唯一性及固定性,已经在我国境内进行了商业性使用,而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对于对应性、唯一性及固定性的认定,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权利人提供的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综合判定。直接证据包括权利人在具体的业务往来中签订的协议,广告宣传中将外文企业名称和中文译名直接对应使用的事实;间接证据包括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的评论等资料中将外文企业名称和中文译名对应使用的事实。此外,人民法院还要考虑权利人的对应使用是否具有持续性和延续性,不能是为了获得保护而偶尔使用。对于知名度的认定,需要注意的是外文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与中文译名中字号的知名度既相互联系,又彼此独立。在外文企业名称与中文译名中的字号具有对应性、唯一性和固定性的前提下,外文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对中文译名中字号的知名度将会产生有利的影响,但外文企业名称具有知名度并非一定意味着其中文译名中的字号也具有知名度,中文译名中字号知名度的获得仍然需要权利人投入大量的成本来培育。例如,本案中,原告的外文企业名称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但这并不能说明其中文译名也具有知名度,仍然需要原告举证证明。
(2)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意。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在于竞争手段的不正当性,在于违反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进行恶意竞争,从而积极地采用各种不正当手段牟取非法利益,所以行为人主观上通常都是故意和恶意的。本案中,被告的出资人在与原告的合作过程中,对于原告的海外背景、囯内的经营状况、中英文企业名称及字号的使用以及在同行业中的知名度,均是明知的。但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被告的出资人在境内外注册公司,在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五合”字号。虽然被告对“五合”的使用在形式上合法,但实质上是意图搭原告的便车,混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3)行为人擅自使用的行为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企业名称的出发点在于防止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因此,虽然行为人擅自使用了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字号,但是如果并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例如商品或服务的种类不同、销售区域不重合等,那么,行为人的使用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具体认定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原、被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行业的竞争者;原、被告的销售区域、客户、经营模式等是否存在重合;消费者或者其他主体是否已经发生混淆误认的事实。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属于同一行业,也存在相同的客户群体,而且被告的投资人曾经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在广告中声称“五合”系“WOODHEAD INTERNATIONAL”的中文音译,将“五合”与“WOODHEAD”相对应,足以导致相关公众难以依据原、被告的企业字号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而且人民网等网页将被告方的负责人员混淆或误作为原告的高管作介绍的报道,也表明相关公众对于双方的商品和服务来源已经产生了混淆和误认。
综上,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援引、没有统一的司法裁判标准可以适用、没有充分的理论研究可以借鉴的情况下,立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与立法宗旨,在充分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字号的法律保护条件进行正确的分析,对法律适用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也具有借鉴意义。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之所以在二审中能够以调解的方式结案,除了在一审中已经提及的被告的公司名称已经得到工商注册以外,还因为被告已经获得“Wood head”注册商标专用权,原被告是在进行多种利益平衡和博弈后达成二审调解协议的。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金滢 凌宗亮)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9 - 37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