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1077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1379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男,汉族,中旅体育旅行社有限公司区域经理,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剑,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芳,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刘英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以下简称中信富华支行),住所地: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杨某,男,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二审):赵某,女,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某,女,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岳秀玲;代理审判员:刘钧强、陈春生。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欣;代理审判员:程慧平、周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5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9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张某于2007年在中信富华支行处办理理财储蓄卡一张,卡号为6XXXXXXXXXXXXXX7。2009年6月4日18时许,张某在云南省丽江市的一家工商银行ATM机取款一次,金额为1 000元人民币。次日上午又在建设银行ATM机取款1 000元人民币,卡里尚有31 045.32元人民币。6月10日17时左右,张某在丽江ATM机取款时,发现卡里仅剩几十元。经询问得知该卡于2009年6月6日21时20分至21时24分期间分10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农信社ATM机上取走20 120元人民币;6月7日13时25分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行ATM机上取款4次,每次取2 012元,13时29分取款2 514.5元;13时50分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交通银行ATM机上取款303.5元。2009年6月11日,张某向丽江市古城公安分局报案,6月12日返至北京,与中信富华支行协商,要求中信富华支行兑付存款本息,但中信富华支行置之不理。故起诉要求中信富华支行兑付张某的存款本金31 045.32元及利息2 328.37元;赔偿损失6 000元、赔偿证人出庭的往返机票、食宿费损失5 000元;诉讼费由中信富华支行承担。
(2)被告辩称
据其查明张某所述的理财卡确实是在中信富华支行处办理的,2009年6月6日至7日之间,该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取走16笔总计30 986元。该款即使是盗取,也不能证明中信富华支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张某在建设银行等银行取款时被盗取信息资料,应由取款行承担责任。张某在取款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没有将卡保管好,导致理财卡的资料被盗取。中信富华支行对此不应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张某于2007年在中信富华支行处办理中信银行理财宝理财卡一张,卡号为6XXXXXXXXXXXXXX7。2009年6月4日18时许,张某在云南省丽江市的工商银行ATM机取款1 000元人民币,次日上午又在建设银行ATM机上取款1 000元人民币。6月10日17时左右,张某在丽江取款时,发现卡里的钱款被取走30 986元,即向丽江市古城公安分局报案。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9日作出(2010)大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黄桥宏等人于6月5日在银行ATM机上安装摄像头和读卡器,窃取了包括张某在内储户银行卡资料后伪造银行卡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0)大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在中信富华支行处办理了理财卡后,于2009年6月5日在建设银行ATM机取款时不慎被犯罪分子窃取了银行卡资料,导致银行卡内的钱款被盗取。因侵犯张某权利的主体系盗取钱款的犯罪分子,现犯罪分子已被缉拿归案并判处刑罚,张某理应向犯罪分子进行追偿。张某、中信富华支行虽存在储蓄合同关系,但中信富华支行对张某的理财卡被盗取的问题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张某要求中信富华支行兑付其的存款本金及利息、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1)一审法院认定中信富华支行没有过错,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首先,中信富华支行及其代理行建设银行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信息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充分预防风险的发生,导致张某损失,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信富华支行对于自己发放的银行卡不能识别真伪,对一张伪造卡(假卡)放款。这说明中信富华支行没有采用安全有效的技术,以致无法识别卡的真伪,使不法分子得以在窃取张某的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后持伪造的卡窃取存款。中信富华支行本该对潜在的危险采用适当的设备和技术以及适当的措施进行防范。中信富华支行没有履行危险提示义务,没有对可能出现的不安全因素以及可能造成的损害向张某作出明显的警示。中信富华支行对于张某负有保障其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安全的义务,而中信富华支行违反了此义务,导致不法分子窃取了张某的信息和密码,进而窃取了张某的存款,因此中信富华支行不能免除其对储户的付款义务,中信富华支行仍应按照储蓄合同的约定向张某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其次,张某在建设银行的ATM机上密码被盗取,卡被复制,存款被盗取,中信富华支行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建设银行和中信富华支行均为银联成员,中信富华支行所发的理财储蓄卡系有“银联”标识的银行卡,中信富华支行作为发卡行系张某合同的债务人,建设银行基于其与中信富华支行之间的约定,依中信富华支行的意思向中信富华支行的储户履行义务,系债务履行的辅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这里使用的是“因第三人的原因”,而并没有从第三人的主观过错的角度进行规定。建设银行作为中信富华支行的履行辅助人,未履行对储户的信息安全保障义务,中信富华支行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即张某承担责任。
(2)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对于银行卡信息及密码被盗具有过错,这一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张某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首先,本案中张某的银行卡及密码并没有丟失,也没有交给他人,故张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次,张某作为一般人、理性人,有理由相信银行的ATM机是安全的,根本不可能预见到国家银行的ATM机上会被犯罪分子安装盗码器。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对于保障交易安全的注意义务,银行应当高于储户。张某的银行卡被ATM机上的盗码器盗取后,犯罪分子伪造卡取款,银行居然不识真假卡,假卡依然放款,这显然是中信富华支行的过错,张某没有过错。其次,当张某发现钱款被盗后马上报警,并找到中信富华支行协商解决,及时采取了相关措施。故张某没有过错。
(3)一审法院认定应由犯罪分子对张某承担责任,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张某依据其同中信富华支行订立的储蓄合同,由于中信富华支行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纠纷而提起了储蓄合同之诉,犯罪分子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张某在中信富华支行处存款,已与其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张某作为活期存款客户,中信富华支行应随时保证张某的取款(债权的实现)。尽管由于第三人的犯罪行为使张某名下的存款丟失,但第三人犯罪行为的客体和对象不是储户个人的财产权和财产,而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中信富华支行的财产。因此,储户与中信富华支行之间基于储蓄合同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因第三人的行为变更或消灭。中信富华支行不能将第三人利用伪造银行借记卡而造成的损失转嫁给张某。综上所述,中信富华支行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张某的损害结果。第三人利用了中信富华支行的种种过错,造成财产的损失,并不能变更和消灭张某与中信富华支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信富华支行应当为其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张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信富华支行负担。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中信富华支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建设银行与中信富华支行没有委托代理关系,双方也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所有的银联行是通过银联公司提供的银联跨行交易清算系统结算的,建设银行与中信富华支行只是业务清算关系。犯罪分子复制卡的原理不是复制卡片,而是复制卡片上的信息,也就是卡中的磁条,银行的磁卡是介质卡片,犯罪分子在使用卡时,信息会传到中信富华支行的系统,信息是没有真伪之分的。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犯罪分子是在建设银行复制了取款人的信息,张某不是在中信富华支行的取款机上取款的,故本案中不应由中信富华支行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本案应为侵权之债,侵权人是犯罪分子,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犯罪分子造成的,与中信富华支行没有关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二审中,张某表述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损失是要求自2009年6月7日起至其提起诉讼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商业银行有条件、有机会、有能力、也有义务防范犯罪分子利用自助银行和ATM机犯罪,以确保金融管理秩序的正常运转,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维持储户的合法权益。张某作为普通的借记卡持有人,对自助银行的ATM机不具有专业知识。在张某的借记卡和密码未丟失,也未委托他人使用的情况下,张某对借记卡信息和密码被窃取,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中信富华支行未能及时履行通知犯罪手段和保障交易场所安全的义务,是犯罪分子使用盗码器得逞的主要原因,中信富华支行应当承担责任。中信富华支行因向张某发行了借记卡,而与张某存在储蓄合同关系。本案中,是犯罪分子利用窃取的借记卡信息和密码伪造成借记卡到ATM机上取款,而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借记卡并没有用于交易,这是犯罪分子利用伪卡骗取中信富华支行款项的行为,不能视作中信富华支行与张某成就了一笔真实的交易。中信富华支行在储蓄合同中,负有保障交易场所安全、防范犯罪发生、向储户及时通知犯罪手段和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中信富华支行未尽相关义务,导致张某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应当向张某承担赔偿借记卡中短少的储蓄本金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但因借记卡中未被盗取的其他金额,张某可自行支取,故张某关于该部分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要求中信富华支行赔偿的其他损失,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10776号民事判决。
2.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某存款本金人民币30 986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自2009年6月7日起至2009年10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息计算)。
3.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在该案处理中,针对犯罪分子窃取银行卡资料后伪造银行卡盗取钱款的损失,银行和持卡人应该如何承担责任,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持卡人承担全部责任。张某、中信富华支行虽存在储蓄合同关系,但中信富华支行在张某的理财卡被盗取的问题上没有过错,犯罪分子是在他行的ATM机上盗取的卡号和密码,银行就现有技术也不可能识别出伪造的卡片,不应承担责任。银行卡发放给持卡人之后,其使用即脱离了银行,在银行并无任何民事行为过错的前提下,让银行去承担其事实上无法完全控制的银行卡使用流程中引起的资金损失的全部责任,有违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的充分权能之法律理论。
第二种意见是银行和持卡人各承担一半责任。银行与持卡人均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而且在本案中,银行和持卡人对于犯罪分子盗取钱款都没有过错,不是持卡人自身疏忽造成的,持卡人正常使用银行卡进行取款,并没有将银行卡使用于原有用途以外目的或其使用方法明显不当,而且对这种损害没有预见,也不可能采取预防措施,而对于银行而言,犯罪分子是在他行的ATM机上盗取的卡号和密码,银行就现有技术也不可能识别出伪造的卡片,因此基于公平责任原则,各负一半责任更为适当。
第三种意见是银行承担全部责任。银行与持卡人之间是侵权债务关系,持卡人将款项存入银行,实质上是将款项借给银行,该款项存在银行期间,所有权归银行,因此银行应当对该款项的风险承担全部责任。银行应当为持卡人提供安全的用卡环境,为持卡人尽安全保障义务,银行应当对银行卡的真伪尽实质审查义务。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持卡人在向银行主张债权时,权利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因此,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侵犯了持卡人对银行享有的债权,造成了持卡人的损失,该损失应当由银行承担。因为银行在信息占有、专业知识技能上占有明显的优势,拥有比持卡人更多的财富,而且银行为使用银行卡该项技术的最大受益者。
本案属于新类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结果确实不尽相同,但大多倾向于第三种意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李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1 - 40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