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2010)梅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梅中法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郑某,男,汉族,现住梅县。
委托代理人:邓广,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梅州公司),住所地:梅县程江锭子桥福馨。
负责人: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肖锋。
二审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卓军;审判员:梁凯明、孔宁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3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6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被告于2007年4月12日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和2007版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 000万元,并在合同中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标的为原告所有的车牌为粤MXXXX8、发动机号为3XXXXXXXXX5、车驾号为9XXXXX4的楚风PXXXXXXXXXXD营业货车,保险期间为2007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13日24时止。2007年10月26日,该标的车由原告的司机吴某驾驶至梅县白渡镇南华桥地段时与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者谢某2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第2007A000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吴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07年12月7日,在梅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支付了人民币154 959.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给受害方。事故发生后,在受害人抢救期间,被告已预付医疗费用8 000元,其余费用待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时,却遭到了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肇事车辆是被告公司的承保标的,现该车发生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医疗费39 051.1元、死亡补偿金101 595.6元、丧葬费14 012.5元、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护理费200元(50元/天×4天),合计154 979.2元。被告应从交强险中赔付58 000元,其余部分应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200 000元保险限额内赔付,按(154 979.2元-58 000元)×80%=77 583.36元,即合计应向原告赔付人民币[77 583.36元+58 000元-8 000元(已付)]=127 583.36元。
2.被告辩称
(1)原告提起诉讼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应全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于2007年10月26日,交警部门调解终结为2007年12月7日,但原告直到2009年12月9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所述车辆为不合法车辆“套牌车”,其无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根据我司与其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约定,我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3)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计算有误,依法不应该得到支持。梅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07A00065号认定标的车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事故承担责任为主要责任。梅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明确原告承担赔偿金额为113 000元。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保险人保险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所以金额应为:58 000元+(113 000元-58 000元)×(1-10%)=107 500元,由于已垫付8 000元,实际应为:99 500元。(4)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4月12日,原告郑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梅州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单号:0XXXXXXXXXXXXXXXXXXXX5机动车商业险、0XXXXXXXXXXXXXXXXXXXX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约定被告承保被保险人为原告郑某,行驶证车主谢某3,车牌号码粤MXXXX8的楚风营业货车,承保的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200 000元,车辆损失险100 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 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 000元×2座,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合同从2007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13日24时止。
2007年10月26日,由司机吴某驾驶该粤MXXXX8货车行至梅县白渡镇南华桥地段时会车靠左行驶,致使相对方向由谢某驾驶的粤M66673号二轮摩托车(载谢某2)避让该货车时措施不当,造成乘摩托车人谢某2跌落地上,被该货车左后轮碾压受重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2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7A000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2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007年12月7日,在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原告郑某与谢某、谢某1(系谢某2监护人)签订损害赔偿调解书,确认损害赔偿总额:谢某2治疗费40 000元、丧葬费14 012.5元、死亡补偿金101 595.6元、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20元,合计155 908.1元。原告自愿一次性补偿谢某1(系谢某2监护人)人民币113 000元,于2008年1月15日前自行现金支付。调解书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赔偿款给谢某1,被告也在2007年12月7日预付了8 000元的医药费,原告在履行了调解书的付款义务后向被告索赔。
另查明:粤MXXXX8登记车主是谢某3,后转让给李某,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江支公司以被保险人李某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肇事车辆是套粤MXXXX8号牌的“套牌车”,在被告公司以被保险人为原告郑某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
5.《车险非常规案件呈批表》。
6.保险单、发票。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且被告也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商业险拒赔,理由是合同有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责任免除条款,因此拒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明确向原告说明该责任免除条款,因此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即被告商业险部分也应赔付给原告。合同约定的另一免责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向原告明确说明,该条款对原告也不产生效力。
2.关于被告提出的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车险非常规案件呈批表》中可看出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赔,至2009年7月17日后原告才知道被告拒赔,诉讼时效应当以原告知道被告拒赔开始计算两年,所以不能认定为诉讼时效已过法定期限,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3.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27 583.36元的问题。2007年12月7日原告郑某与谢某、谢某1(系谢某2监护人)是在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三方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调解书合法有效。按该约定原告一次性补偿113 000元给受害方,对此113 000元,58 000元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付,其余55 000元由商业险按事故责任赔偿。根据死者谢某2医疗费39 051.1元、死亡补偿金101 595.6元、丧葬费14 012.5元、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00元,合计154 979.2元,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按总损失154 979.2元-交强险58 000元=96 979.2元,原告负担的55 000元不足96 979.2元的七成责任,原告负担未超出其应承担范围,没有增加被告的负担,依法应予以准许,对本证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所以按113 000元-8 000元(已付)=105 000元,被告应支付保险赔款105 000元给原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和三份《收条》,因四份证据无法证实相互间的关联性,证据存在瑕疵,所以原告提出已支付了154 979.2元给受害方的抗辩依法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27 583.36元,超出105 000元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囯保险法》第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梅州公司应支付保险赔偿款105 000元给原告郑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2 852元,减半收取1 426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 226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诉称
(1)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梅州公司上诉称
该交通事故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车牌并非交警部门核发的有效证照,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上诉称
其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额已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故其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据此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款127 583.36元。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赔偿标准和双方当事人确认,受害人谢某2各项损失合计为154 979.2元。2007年12月7日郑某与谢某、谢某1(系谢某2监护人)在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三方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且调解书同意支付113 000元给受害方并未超过154 979.2元,合法有效。一、二审诉讼中,郑某主张已支付的赔偿数额前后不一、自相矛盾,故应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认的数额为准;郑某向保险公司索赔及向法院提起诉讼,均未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保险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向郑某充分说明免责条款,故该免责条款对郑某不产生效力。中华联合财保梅州公司以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车牌并非交警部门核发的有效证照,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属“套牌车”且超载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 85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梅州公司负担2 487元,上诉人郑某负担365元。
(七)解说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的实质在于以下三方面:
1.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郑某是否对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
机动车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的不安全而受到损害或者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所具有的利害关系。本案中,郑某作为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对该车辆拥有财产利益,同时,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郑某又具有因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产生的责任利益。因此,郑某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
2.双方有无履行告知义务?
作为保险人的中华联合梅州财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说明义务,特别是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在审理过程中保险人一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已依法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郑某不产生效力,也即是说,保险人不能依据该责任免除条款进行免责抗辩。
作为保险人的中华联合财保梅州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投保人郑某对其投保的车辆是否属“套牌车”进行告知,相反,我们依据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保险合同以及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保梅州公司向投保人郑某所签发的保险单可以看出,其实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保梅州公司对其承保的车辆属“套牌车”是知情的。
3.投保“套牌车”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的事故车辆虽属“套牌车”,但系“一车一保”而非“多车一保”,未侵害被套用号牌的登记车主或实际车主的合法权益,也未增加保险公司的保险风险,对因该“套牌车”遭受侵害的不特定第三人而言,能得到保险公司的及时理赔也是有百利而无一害。就本案而言,郑某为其“套牌车”投保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当然,由于“套牌车”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及部门规章,应受到公安机关及交通管理部门的严厉打击。但由于本案只涉及平等主体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而引发的理赔纠纷,与具有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应履行的查处和打击的职能无涉。因此,作为保险人的中华联合财保梅州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 肖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4 - 4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