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法院(1998)娄法刑初字第12号。
二审裁定书: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娄中刑终字第11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仇虹。
被告人:成某,男,194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系娄底市公安局花山派出所所长。1997年9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曾才高,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二审辩护人:潘汉平,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祝荣;人民陪审员:付竹阳、周鹤梅。
二审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石乃强;审判员:魏正宇、曾文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5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1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6年2月7日晚,娄底市花山派出所抓获介绍、容留妇女卖淫的“茜茜发廊”老板肖某,次日对其收容教育。之后,肖的丈夫彭某及娄底市公安局的李某、聂某多次找时任花山派出所所长的成某说情,成于同月14日晚同意,由彭某交4000元,放肖某回家,并当即用材料纸向娄底市治安拘留所写了一张便条交给彭某,彭当晚持此便条到治安拘留所将肖某领回。肖被放出后,外逃广东、海南等地。1997年7月,“茜茜发廊”恢复营业,继续介绍、容留妇女卖淫。被告人成某系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构成徇私枉法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成某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是在担保书上签的字,且有“请局领导审批”字样,要求控方出示便条(控方未能提取到此便条)。同时还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1)对肖某采取的是收容教育行政措施,故被告人不明知其行为已构成犯罪;(2)因不明知肖构成犯罪,被告人没有包庇肖某、使其逍遥法外不受追诉的主观故意;(3)肖某从治安拘留所放出来,不是被告人的职权所致。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2月7日晚,娄底市公安局花山派出所抓获介绍、容留妇女卖淫的嫌疑犯“茜茜发廊”老板肖某,次日该所报请市公安局批准,决定对肖某收容教育,并将其关押在娄底市公安局拘留所。其间,肖的丈夫彭某及该局干警李某、聂某等多次找到所长成某说情,要求准许肖某请假回家过年,成某便于同月14日晚同意肖的亲属担保请假,即由彭某交纳4000元保证金给派出所后,被告人成某向拘留所出具“便条”交由彭某,拘留所于当晚将肖某放出。肖某被放出后,外逃至广东、海南等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人彭某、聂某、李某、刘某、付某、颜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成某的供述及辩解,开庭笔录等。但作为本案重要的原始证据“便条”或“担保书”未能提取,公诉机关未向法庭出示,亦无法证明“便条”或“担保书”的具体内容。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被告人成某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其理由如下:(1)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溯及力原则,本案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而不应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2)公诉机关未能出示被告人成某签字的“便条”或“担保书”这一重要证据,故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3)当时对肖某采取收容教育是一种行政措施,被告人并不知道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成某具有明知他人有罪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4)此案涉及面广,责任分散。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宣告成某无罪。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宣判后,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不服,依法向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其抗诉的主要理由是:
(1)被告人成某徇私枉法的行为,修订前、修订后的刑法均确定为犯罪行为,并分别规定在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量刑幅度也基本相同,以刑法从1日兼从轻原则作为认定成某的行为无罪的根据,显属不当。
(2)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首先,成某是司法工作人员,符合该罪的主体条件。其次,成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如1996年2月8日肖某因介绍、容留妇女卖淫被花山派出所抓获后,决定对肖收容教育,成某在报批表上亲笔签署了“为了深挖犯罪,同意收容教育”的意见。并且,娄底市人民法院在肖被抓获后,经审理对肖某以介绍、容留妇女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最后,成某客观方面有枉法的行为。成某违反程序,写便条将肖某放出,致使其外逃,直到1997年8月20日被抓获,客观上造成了肖某不受追诉、逍遥法外达1年之久。
(3)认定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起诉书指控成某的犯罪事实、有彭某、聂某、李某、刘某、付某、颜某等证人证言和亲笔书写的证词,特别是彭某、付某、李某、颜某等四个证人的证言,证实了成某是在一张材料纸上写的便条,且内容具体明确。本案的每一事实和环节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说明,上述四个证人证言之间的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这些证言得出的结论是一致的、惟一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成某的行为尚不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成某在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上,私放犯罪嫌疑人的情节尚不明确,而且拘留所释放肖某的具体情节不清,本案在一审和二审开庭时,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均未能举出足以证明被告人成某私放犯罪嫌疑人肖某的有力证据。因此,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成某犯有徇私枉法罪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根据本案事实,不能确认被告人成某对肖某之行为“明知有罪”。徇私枉法罪在主观方面,应以“明知有罪”为要件。嫌疑人肖某“介绍、容留妇女卖淫”之行为的性质,在当时尚处于不确定之状态。肖虽因此而被抓获,但经市公安局审批,对肖采取的是“收容教育”,这是一种行政而非刑事措施。虽说从事公安侦查工作的被告人成某应当认识到肖某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但审批机关公安局采取的“收容教育”措施可能导致被告人对肖某的行为性质产生认识上的偏差,即当时未将肖某之行为作可能有罪来对待。
2.被告人有“放人”的意愿,但尚难确认其具有不使肖受追诉的故意。该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不受追诉的故意”。被告人在多人说情下,责令肖交纳保证金,并提供担保人后,便签字同意放人,无疑说明其确有放人之愿望,但此愿望并非等同“不受刑事追究”之故意。首先,“明知有罪”难以确认,“不受刑事追究”之故意便随之失去前提,不能成立。其次,放人附有条件,如保证金、担保人,其作用从法理上讲,即是保证符合法律的要求,说明被告人并非希望或追求对肖某放任不管。再次,被告人的放人愿望有待批办人的同意方能实现,故在缺少批办人同意这一前提下,确认被告人有不使肖受刑事追究的故意显失客观。最后,当闻知肖某脱离控制后,被告人采取措施,积极参与追捕,至少证明了被告人后段主观意愿的动向。
3.被告人利用了其职务身份,但尚难确认其利用了职权。该罪在客观方面,须以利用职权为要件。被告人当时系派出所所长,这一特定的职务身份对放人可能有一定的作用,但按公安机关内部的有关程序规定和职权的划分,一个派出所所长是无权做到放人的。如果符合释放条件,应由看管单位或承办案件单位呈报分管该项工作的局领导批准,作出撤销“收容教育”的决定方合法。既然派出所所长无此职权,也应谈不上利用职权。能不能释放,并非派出所的职权范围,拘留所亦非派出所的下属机构,且放人这一违法行为亦有其他干警明知或认同,如派出所副所长、拘留所所长等,责任较分散。
综上所述,分析被告人主、客观方面,在犯罪构成主体上,不符合要求,况且在事实上还缺乏出示“便条”或“担保书”这样的重要证据,故本案被告人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赵祝荣)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 - 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