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绵刑一初字第77号。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川刑一终字第82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敖荧。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1974的2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住绵竹市,农民。
一审、二审辩护人:唐志斌,绵阳市涉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何某,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住绵竹市,农民。
一审、二审辩护人:郑策,绵阳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1,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住绵竹市,农民。
一审辩护人:郭超群,绵阳市平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住绵竹市,农民。
一审辩护人:罗兆保,绵阳市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胥某,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住盐亭县,农民。
一审辩护人:赖江涛,绵阳市涪城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三台县,农民。
一审辩护人:魏乾民,绵阳市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1,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住绵竹市,农民。
一审辩护人:李维,绵阳市川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2,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住绵竹市,农民。
一审辩护人:王洪伟,绵阳市川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洪明;代理审判员:罗泽刚、廖顺英。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程渝;审判员:刘世一;代理审判员:邓社存。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8年9月8日,被告人陈某、何某、陈某1、李某、王某、李某1窜至绵阳企图抢劫。当晚,陈某约胥某为其提供到信用社取巨款的情况。次日上午,被告人胥某告知,当天梓潼有人来取20万元,陈某、何某等6被告人即带上作案工具,窜至绵阳西大街。10时许,按陈某分工,6被告人拥上停在西大街的三菱越野车,制住驾驶员陈某2,由陈某驶往绵梓公路,等待取款车欲劫钞,并劫走陈某2身上700余元和传呼机;因取款车未来,劫钞未果。当晚陈某一伙又驾车至绵竹李某2处,告知其该车系抢劫所得,要求李某2找来铁铲,同车至绵竹武都镇白云山上,将陈某2杀害,就地掩埋;次日,在驾车逃往昌都销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年8月,被告人陈某、何某、陈某1、王某、李某1与在逃人员王某1、甘某应白某之邀,为其催收债务,将欠款的蒲某从绵阳绑架至绵竹,拘禁4天,索得人民币1.89万元。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在共同犯罪中未起组织、指挥作用,不是主犯。
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自己是残废退伍军人,在共同犯罪中未起组织、策划作用,不是主犯。
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辩称:在共同犯罪中听陈某、何某的安排,自己右手受伤,犯罪中作用小,属从犯;曾为公安人员指认埋尸处,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受邀约时,不知抢劫意图,能老实交待并揭发同伙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犯罪中不知抢劫运钞车的意图,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辩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系从犯,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胥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怕陈某殴打才参与犯罪;劫运钞车未遂,其属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应予宽大处理。
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辩称:参与犯罪是受陈某强迫所为,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在包庇犯罪中不属情节严重,请求适用缓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9月8日,被告人陈某、何某、陈某1、李某、王某、李某1窜至绵阳准备作案。当晚,陈某约见城郊信用社临时工胥某,按原来商定由胥某提供取巨款的情况,由陈某抢劫得手后分赃。次日上午8时许,胥某从主任邓某的电话内容判断,梓潼当天有人取20万元,便告知了陈某。陈等6被告人即带上尖刀、手铐、火药枪、不干胶带等,窜至绵阳警钟街伺机抢劫汽车,为抢劫运钞车作准备。10时许,绵阳高等级公路管理处驾驶员陈某2(男,27岁),将三菱越野车停放于警钟街与西大街路口处,陈某等6被告人一齐拥上车,以暴力制住陈某2,铐上其双手,用不干胶蒙住其嘴、眼。后由陈某驾车至绵梓公路新桥化工厂路段,与胥某联系取款情况,胥某答取款人“不来了”。又由陈某驾车回绵竹。途中劫取陈某2身上700元和传呼机。当陈某2挣扎时,遭何某殴打,何用脚踩其头、颈部数下。陈某提议将陈某2弄死,无人反对。
当晚8时许,按何某提议,将车驶至绵竹李某2处,告知其该车系抢劫所得,并叫李某2拿来铁铲,同车至绵竹武都镇白云山盘山路大槽段一转弯处,将陈某2拉下车拖至选好的埋尸处。陈某提出杀陈某2每人都要动刀,被告人何某、陈某、王某、陈某1、李某、李某1依次对陈某2胸、肋、肩、颈部刺、割10余刀,致陈某2外伤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就地掩埋。下山途中,陈某、李某2等人将陈某2的有关证件、车载电台等物抛入人民渠中。
9月10日,被告人陈某等一伙驾车逃往西藏,9月16日在昌都销售赃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时查明,1998年8月,被告人陈某、何某、陈某1、王某、李某1与在逃人员王某1、甘某等应白某之邀,为其催收蒲某欠白所在公司的债款,强行将蒲某绑架至绵竹,施以捆绑、殴打,非法拘禁4天,并向白索款1.98万元,由陈某分给何某2000元,其余每人各1000元,余款由陈某保管自用或共同耗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各被告人对本案事实的全面供述,均能够互相印证。
(2)绵阳市郊区信用社敬某、邓某证实,9月9日梓潼联社联系取款20万元和取大额现金需要事先联系的事实。
(3)证人唐某、张某等的证言,证实三菱越野车在警钟街与西大街路口被抢劫的事实,并有抓获该车的照片、扣押清单和领条等证据佐证。
(4)被害人陈某2的尸体检验报告,作案工具尖刀、手铐、铁铲等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实被害人陈某2被绑架杀害的事实。
(5)西藏昌都地区公安处关于被告人陈某等6人销售赃车的过程和被抓获情况的材料。
(6)被害人蒲某陈述因欠白某所在公司2万元债而被绑架、拘禁的事实。
(7)证人白某证实蒲某欠款不还,找陈某等收账,陈绑架蒲某又向白索要2万元的事实。
各被告人的供述与前列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陈某、何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何某、陈某1、李某、王某、李某1均起了主要作用,同为主犯。被告人胥某为实施抢劫取款车而准备条件,属犯罪预备,系共同抢劫中的从犯,可从轻处罚。陈某、何某等6被告人,为了掩盖抢劫罪行,采取特别残忍的手段,共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均在杀害他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李某2明知陈某、何某等系重大刑事犯罪分子,而帮助其隐匿和毁灭罪证,其行为构成包庇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何某、陈某1、王某、李某1为他人索取债务,非法绑架拘禁公民,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中陈某、何某属主犯,陈某1、王某、李某1为从犯。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等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胥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陈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2)何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均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处罚金5000元。
(3)陈某1、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均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处罚金5000元。
(4)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均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处罚金5000元。
(5)李某1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均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处罚金5000元。
(6)胥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处罚金3000元。
(7)李某2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
(8)何某的尖刀1把、陈某1的手铐1副、李某2的铁铲1把,均系犯罪所用工具,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被告人陈某以“没有参与何某、李某等人抢劫钱财的预谋;本人没有组织抢劫和分工;杀人、埋尸地点不是本人选择,也未提出杀人犯意”为由上诉。其辩护人以“陈某不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不当;陈某的罪行不是极其严重”为由进行辩护。
(2)被告人何某以“不是主犯;刺杀被害人是被迫所为;有检举李某、李某1曾在成都杀死1人和绵竹市花园商场一姓陈的人打死一主持人的事实”为由上诉。其辩护人以“何某在本案中不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不当;何某不属恶极当杀的对象”为由进行辩护。
(3)被告人胥某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9月8日,原审被告人陈某、何某、陈某1、李某、王某、李某1聚集在一起,从绵竹窜至绵阳准备作案。当晚,陈某邀约在绵阳郊区信用社做临时工的原审被告人胥某并商定,若有人到信用社提取巨款,由胥打传呼通知。次日上午8时许,胥从该信用社主任邓某通电话的内容中判断,当天梓潼有人来取20万元。胥告知陈某,陈某等6被告人带上作案工具,窜至绵阳市警钟街,伺机抢劫汽车,为抢劫巨款作准备。10时许,被告人按陈某分工,拥上停于警钟街与西大街交汇处的三菱越野车,用手铐铐住驾驶员陈某2,用不干胶蒙上其嘴、眼。由陈某驾车至绵梓公路新桥化工厂地段,与胥某联系取款情况。因梓潼联社未来人取款,抢劫巨款未得逞,便驾车回绵竹。途中,李某等人在陈某2身上搜取700余元和传呼机,并对其殴打,何某踩陈某2头、颈部数下,陈某提出将陈某2整死,无人反对。当晚20时许,按何某提议,驾车至绵竹李某2处,告知其该车系抢劫所得,叫李拿来铁铲1把,随车至绵竹武都镇白云山盘山路大槽段一转弯处,将陈某2拖下车搬至选好的埋尸地点。陈某提出每人都要杀陈某2一刀。何某、陈某、王某、陈某1、李某、李某1依次朝陈某2的胸、肋、肩、颈等部位刺、割10余刀,致陈某2死亡,由王某、李某1埋尸。下山途中,陈某、李某2将陈某2的有关证件、鞋子、车载电台等物抛入人民渠中。陈某、何某等6名被告人驾车逃往西藏,在昌都销售该汽车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陈某2属外伤性血气胸并失血性休克死亡。1998年8月下旬,陈某、何某、陈某1、王某、李某1与在逃的王某1、甘某应白某之邀,为白催收蒲某欠白所在公司的2万元债款。其强行将蒲从绵阳绑架至绵竹,施以捆绑、殴打,非法拘禁4天,向白索得人民币1.98万元,何某分得2000元,其余5人各分得1000元,余款由陈某保管自用或共同耗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梓潼联社1998年9月上午与邓某联系取款的证言;证人唐某、张某、王某2、张某1等人看到一辆三菱越野车在警钟街被抢劫的证言,及该车的照片、扣押清单和领取该车的领条;提取的作案工具尖刀、手铐、铁铲等物证,经法庭出示各被告人辨认无误;昌都地区公安处关于陈某等6人在销售三菱越野车过程中被抓获的情况证明及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对死者的死亡鉴定结论;被害人蒲某被绑架和被拘禁4天的陈述;证人白某关于因蒲某不还债款,找陈某、何某等人收债及陈某等人绑架并拘禁蒲某4天的证言;各被告人对主要作案事实亦供认且能互为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何某、胥某,原审被告人陈某1、李某、王某、李某1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何某、陈某1、李某、王某、李某1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胥某为得到钱财,给陈某等人提供抢劫对象等信息,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抢劫未遂,系从犯;陈某、何某、陈某1、李某、王某、李某1为掩盖抢劫罪行,杀害陈某2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2明知陈某、何某等人的车系抢劫所得,而该车的驾驶员被绑架、折磨,还为其提供埋尸铁铲并随车帮助毁灭罪证,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应依法惩处。陈某、何某、陈某1、王某、李某1等结伙为他人催收债款,非法绑架、拘禁蒲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中陈某、何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1、王某、李某1系从犯。陈某上诉称“没有参与何某等人抢劫车辆、钱财的预谋;组织抢劫车辆和分工的不是本人;没有选择杀人埋尸地点,没有提出杀人犯意”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称“陈某不是主犯;罪行不是极其严重”的理由与查明陈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犯罪情节相悖,亦不予采纳。何某上诉称“不是主犯;刺杀被害人是被迫所为”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检举李某、李某1杀人和绵竹市花园市场一姓陈的人打死一主持人的事实,经查无此案。其辩护人称“何某在本案中不是主犯;不属恶极当杀的对象”的理由与查明何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和犯罪情节不符,不予采纳。胥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何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判处原审被告人陈某1、王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七)解说
本案系一起特大抢劫、故意杀人案件,需要说明的有以下三点:
1.陈某、何某等6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同为主犯。
陈某、何某、陈某1、李某、王某、李某16名被告人聚集在一起,于1998年9月8日从绵竹窜至绵阳准备作案。为了实施其抢劫巨款的犯罪行为,6被告人分别带上作案工具,窜至绵阳市警钟街,按照陈某的分工,一齐拥上一辆三菱越野车,用暴力手段制住驾驶员陈某2,铐上其双手,又用不干胶蒙住其嘴、眼,劫持该车。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巨款未得逞,为了掩盖抢劫汽车的罪行,陈某提议将陈某2弄死,无人反对。在杀害陈某2时,陈某要求每人都要动刀,被告人何某、陈某、王某、陈某1、李某、李某1便依次对陈某2胸、肋、肩、颈部等处刺、割10余刀,致陈某2死亡。庭审中,陈某的辩护人称“陈某不是主犯,罪行不是极其严重”;何某上诉称“不是主犯,刺杀被害人是被迫所为”;何某的辩护人称“何某在本案中不是主犯,不属恶极当杀的对象”,均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未予采纳。一审、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的规定,认定上述6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同为主犯,是正确的。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判处陈某、何某死刑,判处陈某1、李某、王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判处李某1无期徒刑,均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陈某、何某等6名被告人罪有应得。
2.被告人胥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不是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1998年9月之前,被告人陈某即与在绵阳市郊区信用社做临时工的被告人胥某约定,由胥提供从郊区信用社提取巨额现款的情况,由陈抢劫得手后分赃。9月8日,陈某约见胥某,商定若有到该信用社提取巨额现款者,由胥打传呼通知陈。次日上午8时许,胥某便将当天梓潼方向有人来取20万元现金的消息用电话告知了陈某。陈某等6被告人即窜至绵阳市警钟街抢劫一辆三菱越野车,企图用劫得的汽车碰擦将由胥某告知车牌号的取款车,制造交通事故,迫使取款车停下,趁机抢劫巨款。陈某一伙将劫得的三菱越野车驾至绵梓公路新桥化工厂地段,与胥某通电话联系,询问取款车的情况,胥某回答“还没来”。后来胥某又打传呼告知陈某说取款人“不来了”。被告人胥某与陈某这次相约抢劫从该信用社提取巨款的取款车未得逞的根本原因,是取款人“不来了”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因此,被告人胥某的行为系“为了犯罪”“制造条件”,作了“犯罪预备”,在主观方面,其犯罪预备的目的是为了顺利地进行犯罪活动;在客观方面,具有为进一步实施犯罪而窥测并提供取款人乘坐汽车的车牌号、取款人的行踪等行为,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但是,胥某与陈某一伙相约实施抢劫取款车的抢劫犯罪行为已经开始实施、进入实行阶段即“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只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故应属“犯罪未遂”,而非“犯罪预备”,更不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胥某为实施抢劫取款车而准备条件,属犯罪预备”欠准确;二审法院认定“胥某为得到钱财,给陈某等人提供抢劫对象等信息,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抢劫未遂”是准确的。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胥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系从犯,可以从轻判处,依法判决被告人胥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处罚金3000元,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3.被告人李某2的犯罪行为构成“包庇罪”,非“帮助毁灭证据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包庇的”,是“窝藏罪”或“包庇罪”。该条第一款规定的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或者为犯罪分子掩盖罪行,帮助其湮灭罪迹和毁灭罪证等。
被告人李某2明知被告人陈某、何某等人的车系抢劫所得,而该车的驾驶员在车上被绑架、折磨,目睹陈某、何某6被告人将陈某2杀死,均系重大刑事犯罪分子,还为其提供埋尸的铁铲,埋尸时帮助取下陈某2手腕上的手铐,将赃车上的车载电台等抛入人民渠中,帮助其隐匿和毁灭罪证,其行为构成包庇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2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适用法律准确,裁量刑罚适当。
(安志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 - 3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