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1998)泸刑初字第053号。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泸中刑一抗字第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彬、胡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工人。
一审委托代理人:黄某1,泸州市龙马潭区检察院退休干部。
被告人:张某,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农民。1998年5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四维,四川省泸州市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鹏翔;审判员:许生群、程明益。
二审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治;审判员:任咏波;代理审判员:杨晓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8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1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7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走亲戚回家,手里拿着几节甘蔗,走到板桥村老石油井坝周某商店处,与两位不相识的男青年黄某、王某相遇,黄向其要甘蔗吃,后双方发生纠纷至殴斗,被告人一气之下跑到当地一农户家拿来一把菜刀将黄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伤势为重伤。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黄某因面部被张某用菜刀砍成重伤,要求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赔偿因伤害而造成的医疗、护理、误工、交通等费用,共计19476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在无辜受到不法侵害,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时,实施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害人黄某与朋友王某酗酒后,途经云锦镇板桥村张某1医疗点时,拍打拴在那里的马,医疗点的张某1开玩笑而惹怒黄某。黄某、王某便找张肇事,王还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张,后在他人劝解下,王某、黄某才离开医疗点,到公路边周某商店处。被告人张某在亲戚家喝完酒后,手里拿着2根甘蔗回家,在经过周某的商店处时,与人分吃甘蔗,此时,与被告人素不相识的黄某、王某也要求分吃甘蔗,被告人张某便将最后一节甘蔗递与黄某,黄接过甘蔗后问张:“你算啥子?”被告人张某答:“你吃麻了,我不与你谈。”当被告人张某转身走时,王某即从黄某手中抽过甘蔗向张某头部打去,将张某头部打伤,随即,黄王二人又将张某按倒在地,三人扭打在一起。黄某手持石头,王某从身上抽出军用匕首,刺张时,误伤了黄某腰部。张某见状,奋力挣扎爬起,急忙逃跑。此时,黄某手持石头,王某从商店门口拿一根硬头黄某竹棒,紧追不舍。张某跑到30米外的姜某厨房内拿出菜刀,抵抗黄王二人追击,王某首先用竹棒猛击张某头部,当即将竹棒打断,被告人张某也用手中的菜刀乱砍,划伤了向其攻击的黄某的面部,张某见黄某面部流血,便停止与黄某打斗。此时,王某已逃离,被告人张某由于头部受伤倒地,他人将其送往医疗点就医。黄某面部之伤经法医鉴定系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及王某的陈述。
(2)证人张某2、周某1、姜某1、谢某、刘某、杨某、罗某、胡某的证言。
(3)物证照片及说明。
(4)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
(5)法医鉴定结论。
(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在无过错的情况下,首先遭到黄某、王某用石头、匕首等对其行凶,被告人挣脱离去,黄王二人持石头、匕首、竹棒紧追不舍,严重危及被告人人身安全,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拿来菜刀挥动自卫,将黄某面部划成重伤,不属防卫过当,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宣告张某无罪。
(2)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要求被告人张某给予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张某是在事态平息后,拿菜刀追赶已离开的黄王二人约90米后,将黄某砍伤。张某的行为既不属正当防卫,也不属防卫过当,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11月19日下午3时许,原审被告人张某走亲戚回家,途经周某商店处,将拿的2根甘蔗分给大家吃。与张某不相识的黄某、王某也要求分吃,张某将最后一节甘蔗递与黄某,因王某未分到,二人不满,王某即拿过黄某手中的甘蔗打伤张某头部,三人发生拉扯。王持匕首刺张时,误伤黄某腰部,张随即挣脱,往姜某家跑,黄王二人转回周某商店门口拿一麻袋、一硬头黄竹棒,张某从姜家拿一菜刀出来,与返回的黄王二人相遇,王某首先持竹棒猛击张某头部,将竹棒打断,黄某也用麻袋打张,张某即用手中的菜刀乱砍,将黄面部砍伤,王某见状逃离。黄某面部之伤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
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张某为了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实施不法侵害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持刀自卫,制止其不法侵害,造成黄某重伤。张某之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据此,构成正当防卫应具备以下条件:为了保卫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侵害行为是不合法的;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除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外,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从本案案情看,张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1)张某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黄王二人的侵害行为是不合法的,张某用菜刀乱砍,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保护自身合法的生命健康权利,其意图不是加害对方,行为目的具有正义性。从法医鉴定结论及被害人的面部照片看,被害人的受伤疤痕呈钩形,证明了张某是用菜刀乱砍,具有防卫性。
(2)张某用菜刀乱砍时,其人身安全正在受到严重的不法侵害。此前,张某无辜受到黄王二人的攻击,王甚至用匕首刺张,张某挣脱后拿菜刀出来防卫时,又首先被王某用竹棒猛击其头部,黄某也用麻袋打张,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张某挥刀自卫是适时的。
(3)张某用菜刀乱砍只针对不法侵害人,即黄王二人,只对不法侵害人之一黄某造成了损害。
(4)张某用菜刀将不法侵害人黄某砍成重伤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在黄王二人共同对张某一人实施不法侵害行为,且王某持匕首侵害的情形下,张某挥刀自卫是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虽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重大损害,仍应当认为是正当的合法的防卫行为。一审判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认定黄王二人对张某实施的侵害属于正在“行凶”、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适用了无限度防卫原则。“行凶”是指可能造成严重伤害、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非一定要达到犯罪的程度,也不是指一般性的故意伤害。本案中,黄王二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王某曾持刀刺张某,又用竹棒猛击张某的头部,完全可能对张某造成严重伤害,已严重危及张某的人身安全,因此,可以认定黄王二人实施的侵害行为属于“行凶”。
(马超美 简兴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 - 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