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1998)北刑初字第10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强。
被告人:朱某,男,47岁,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大专文化,无锡市三星实业总公司经理,住无锡市。1998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鸣,无锡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施庆伟;审判员:高吉明;代理审判员:陆正伟。
(二)诉辩主张
1.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朱某在担任无锡市三星实业总公司总经理期间,把该公司厂房旧址改建为无锡招商城鞋帽市场,未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即于1994年8月28日投入营业。此后,消防监督机构就该市场存在的“无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喷淋系统”等火险隐患,通知其限期采取改正措施,被告人朱某拒绝执行。1997年12月16日凌晨无锡招商城鞋帽市场发生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95.9万元。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朱某辩称:其对消防监督机构的限期改正意见是配合的,没有拒不执行。其辩护人辩护称:朱某没有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对消防监督机构发出的整改意见是逐步进行整改的,没有拒绝执行,其不是鞋帽市场火灾的直接责任人员,故其不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朱某在担任无锡市三星实业总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期间,于1994年8月将其下属无锡市服装机械厂旧厂房改建成无锡招商城鞋帽市场(非独立核算,无法人资格,隶属于无锡市三星实业总公司)后投入营业。工程完工前后无消防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及验收报告。此后,消防监督机构就市场内存在的“无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喷淋系统”等火险隐患,于1994年12月22日至1996年11月19日间,4次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1次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在期限内予以改正,被告人朱某以已列入项目、计划和资金困难、时间过短为由予以搪塞,拒绝执行。1997年10月15日,消防监督机构再次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在送达时,被告人朱某以限期整改时间过短为由拒绝签收。1997年12月16日凌晨,无锡招商城鞋帽市场发生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95.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公诉人举证的未到庭证人徐某、尤某、黄某、顾某、曹某、王某的证言,无锡市轻工业局聘任朱某为无锡市三星实业总公司总经理的通知,无锡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出具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和火害原因认定书以及关于火灾财物损失情况调查报告等。被告人朱某亦作了供述。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北溏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朱某身为防火责任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消防监督机构通知其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辩称其没有拒绝执行消防监督机构的限期改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朱某不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意见,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在犯罪以后能妥善处理火灾善后事宜,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宽处罚。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北溏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朱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消防责任事故罪与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比是新增的规定。
根据刑法理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多为单位负责人或单位中对消防工作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本案中,朱某是无锡市三星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鞋帽市场无法人资格,隶属于三星公司,故朱某即为鞋帽市场的法定代表人。《江苏省消防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为单位防火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公安部有关文件也载明,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要按照有关法规和技术规范、安全规则对本单位的防火安全负责。所以,朱某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的消防管理制度。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主要是指行为人对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不以为然,或心存侥幸,认为不会发生火灾事故,结果造成事故后果。这里所说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针对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而言,但就其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而言,则是明知故犯,朱某正是如此。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所谓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为保障消防安全所作的有关规定。
三星公司在改建鞋帽市场的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改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中,没有执行公安部作出的每座占地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棉、毛、化纤及制品织物库房应设有自动喷水灭火设备和火灾自动报警装置的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没有对有关防火设计图纸、资料负责审核并进行验收就接收使用。而后,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及公安部《关于城市消防管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对于消防部门发出的消防管理检查意见书及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要求拒不执行。
2.拒绝执行消防监督管理机构整改通知。鞋帽市场为营业场所与库房合一的招商城,整个市场占地面积3225平方米,共分二幢楼,一幢二层楼为商场,另一幢为五层楼,其中一层至二层为商场、三层至五层为仓库,二幢楼连接为一个整体。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应设置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喷淋系统。消防部门即根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权责令鞋帽市场设置上述消防系统。
消防部门就鞋帽市场内存在的“无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喷淋系统”等火险隐患,于1994年12月22日至1996年11月19日间,多次向三星公司和鞋帽市场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和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朱某身为本单位防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却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未按消防部门的要求设置上述消防系统。1997年10月15日,消防部门再次向鞋帽市场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朱某以时间过短为由拒绝签字,未按要求整改。
3.造成严重后果,且违反消防管理法规与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了“严重后果”和“后果特别严重”两个情节,但对此无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亦无相关的司法解释。根据司法实践,“严重后果”通常是指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本案认定造成了“严重后果”。
那么上述两种消防系统的作用及使用效果如何?根据消防部门的资料反映,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是人们为了及早发现和通报火灾,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扑灭火灾,而设置在建筑物中的一种自动报警设备,其是随时警惕火灾,及时报警和输出联动灭火信号的忠实哨兵。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是固定灭火系统中应用历史最久、范围最广的灭火系统,具有工作性能稳定、灭火成功率高、安全可靠等优点。从上述资料不难看出,朱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不安装上述消防系统与发生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595.9万元的严重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朱某的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高吉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2 - 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