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1998)涪刑初字第120号。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绵刑二终字第4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维元。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男,50岁,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原系绵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财务科副科长,住绵阳市涪城区。
一审、二审辩护人:李顺奎,绵阳市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定四;人民陪审员:李清源、高泽东。
二审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华;代理审判员:奉英、张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7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12月中旬,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张某1(均在逃)等,利用做药材生意之机,从广东购得假钞35万元带回成都,李某1从中拿出30万元叫其子李某带回绵阳,同被告人张某一起到绵阳市城北城市信用社归还贷款,在交款过程中,信用社工作人员发现全部系假钞。被告人张某、李某即将全部假钞从城北城市信用社要回,连夜送往成都,交与李某1和张某1等人,致使假钞再次流向社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假币罪,且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辩称:自己主观上没有贩运假钞的故意,当得知是假钞后,去成都是为了解假币的来源;自己也没有伙同李某、张某1做过药材生意,事后也向本公司领导报告了此事,应属自首。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人民法院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或宣告缓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12月中旬,被告人张某与李某一同带30万元人民币到绵阳市城北城市信用社归还李某1(李某之父)的贷款。在交款过程中,城北城市信用社工作人员发现30万元全部系假钞,被告人张某、李某知情后,仍向城北城市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将30万元假钞全部要回,连夜送往成都交与李某1和张某1等人,致使30万元伪造的货币再次流入流通市场,造成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绵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关于被告人张某运输假钞的报案材料。
(2)绵阳市城北城市信用社出纳员常某、董某、苏某关于被告人张某、李某带30万元假钞归还李某1贷款的证明材料。
(3)证人张某3、李某2等人关于被告人张某与李某运输假钞的证明材料。
(4)被告人张某对明知是假钞后还伙同李某将30万元假钞连夜送往成都交与他人的全部经过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的规定,在明知是伪造的国家货币后,还积极进行贩运,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刑律,已构成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且数额巨大,属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运输假币罪”的罪名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所持的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去成都是为了解对方情况而并非贩运假币和自己无罪的辩解理由,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称有自首情节,无证据证明,亦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持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人民法院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及宣告缓刑的辩护理由及请求,与本案的实际案情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张某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没收财产52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以“受领导指派去成都,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以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5月中旬,绵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所属的交通贸易商店承包人李某1,经被告人张某介绍,并由绵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担保,从绵阳市城北城市信用社贷款150万元。李某1借给张某142万元,并与其合伙做虫草生意。1994年12月中旬,张某1、张某2、李某(李某1之子)等到广东深圳市作麝香、熊胆生意失败,张某1等人瞒着李某从深圳市田某处用麝香换回假钞35万元,带回成都还给李某1。李某1收钱后即让李某带30万元去绵阳还贷款。李某到绵阳后,叫张某一起到城北城市信作社归还贷款。在交款过程中,城北城市信用社工作人员发现此30万元全部系假钞。张某、李某知情后,立即要回30万元假钞,并连夜运回成都同李某1一起找张某1质问。张某1收回了全部假钞,通过张某2全部卖出。
二审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张某明知是伪造的国家货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张某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的事实、证据相悖,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件令社会各界关注和深思的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案。该案上诉后,在二审处理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行为,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而且具有营利的目的。认定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在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未“以营利为目的”,不符合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的构成要件,应改判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国家货币而运输的行为,其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只要求是“明知”,而未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但鉴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是同贷款人李某1之子李某一起去归还贷款,在交款中发现30万元全部系假钞,便又将假钞全部要回并连夜送到成都交与李某1的事实,原判量刑10年过重,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规定,改判有期徒刑4年至5年。
第三种意见认为,上诉人张某明知是伪造的国家货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且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最后,法院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并作出判决。
此外,上诉人张某除了担任绵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财务科副科长外,还同时兼任绵阳市城北城市信用社监理会理事,正是因为这一特殊身份使张轻易要回了30万元假钞,使这些假钞再次流向社会,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这也是张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重要所在。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以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5200元,是适当的、合法的;其上诉后,二审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也是正确的。
(安志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0 - 1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