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1998)容刑初字第54号。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玉中刑终字第10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柱良,代理检察员吕衍。
被告人:黄某,男,40岁,汉族,广西容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容县。1997年10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52岁,汉族,广西合浦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合浦县。1997年10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永秋、谢文琳,广西玉林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刘某,男,43岁,汉族,广西容县人,中专文化,原系中国工商银行容县支行干部,住容县。1997年10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韦汉有,广西容县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男,25岁,汉族,广西容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容县。1997年10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德谋,广西容县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男,28岁,汉族,广西平南县人,高中文化,原系中国工商银行容县支行储蓄代办员,住容县。1998年7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周业恳,广西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潘某1,男,49岁,汉族,干部,住容县。
被告人:植某,男,39岁,汉族,广西容县人,高中文化,原系中国工商银行容县支行干部,住容县。1998年7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杨国新,广西容县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某,女,25岁,汉族,广西容县人,高中文化,原系中国工商银行容县支行储蓄代办员,住容县。1998年7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梁军,广西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赖某1,男,53岁,汉族,干部,住容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莫某,男,36岁,广西容县人,大专文化,系中国工商银行容县支行干部,住容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女,25岁,汉族,广西容县人,高中文化,系中国工商银行容县支行储蓄代办员,住容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某1,男,62岁,汉族,广西容县人,退休干部,住容县,系刘某之父。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倪候军;人民陪审员:区保南、许玉林。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敏平;代理审判员:余华、陈凤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1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黄某、陈某、刘某、梁某于1997年7月共同商量,由陈某引资到容县工商行,再由刘某将款领出。9月,被告人刘某从容县工商银行游龙储蓄所办理并骗取了储户韦某的存款取款卡,然后由被告人黄某、梁某将储户的存款50万元领出瓜分。被告人黄某、陈某、刘某、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潘某、植某、赖某三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违规修改储户存款密码,为被告人刘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致使银行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依法应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陈某、刘某、梁某、潘某、植某、赖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莫某等人的行为,造成容县工商银行损失279 805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只是想承包黄某的工程,主观上没有诈骗他人、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参与使用伪造、变造银行金融凭证诈骗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没有参与黄某、陈某的诈骗活动,也没有分得赃款,主观上是出于揽储目的而为黄某办理取款卡,没有诈骗钱财的故意。
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其所犯罪行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只是胁从犯,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潘某、植某、赖某辩称:他们没有犯罪故意,由于受刘某的欺骗,他们才更改储户存款密码的;其辩护人提出:这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的四个犯罪构成特征,其行为不应构成犯罪,由于容县工商银行疏于管理,致使银行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潘某、植某、赖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莫某及刘某的代理人辩称:其只是复核员,没有直接修改储户存款密码,故对银行被骗款项,不应负民事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6月,被告人黄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自称为中建四局防城分公司经理的被告人陈某。同年7月,被告人黄某与陈某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合同和一份引资来容的协议书,合同书和协议书的主体及承建工程的内容均为虚构。随后,被告人黄某、陈某、刘某在容县南方大酒店商量,由被告人陈某“引资”人民币100万元到中国工商银行容县支行游龙储蓄所存储,再由被告人刘某将存款调出。9月初,被告人陈某持与黄某签订的假建筑工程合同,以承建工程需存入信誉金为名,通过中介人彭某高息招揽储户韦某1来容县存款。9月18日,被告人陈某与韦某、黄某1、彭某等人来到容县。次日,被告人梁某陪同韦某到中国工商银行容县支行游龙储蓄所,韦某以其名义存入人民币10万元,以周某名义存入人民币40万元,二笔存款均为留密码通存通取活期存款。存款后,韦某和黄某1得到了被告人黄某6万元的高息,当日携带存折离开容县返回南宁。当日下午,被告人黄某、陈某、刘某、梁某在容县南方大酒店商议,被告人陈某将一张写有储户姓名的字条给刘某,刘某回到游龙储蓄所(刘某是游龙储蓄所工作人员),通过翻阅档案知道了韦某存款的资料。2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来到游龙储蓄所,以19日韦某的存款是其揽来的,储户在外地急需办理牡丹取款卡为由,要求当班的被告人赖某(电脑操作员)为其办理韦某的存款取款卡,并提供所谓的韦某存款账号、密码、身份证号码。被告人赖某过于相信刘某,便违反规定操作电脑,由于刘某的密码是假的,输不入电脑,刘某两次假装与“储户”通话,对赖某称密码是对的,输不入电脑,是密码器有问题,遂要求赖修改密码。被告人赖某代刘某填写了牡丹取款卡申请表及密码补留申请,擅自输入主任的高级码,修改了韦某的存款密码,并办理了韦某储蓄卡档案。2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上班后将填写好的户名为周某牡丹取款卡申请表交给同一班的被告人潘某(电脑操作员),以周某的存款是其揽储为由,要求办理周某存款取款卡,以同样的手段办理了周某储蓄卡档案。2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根据储蓄卡档案资料,到玉林市工商银行分行办理了韦某、周某牡丹取款卡。同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告知被告人黄某取款卡已办好,黄某遂指使被告人梁某前往游龙储蓄所领取款卡,被告人赖某又违规将上述二张牡丹取款卡发给梁某。23日,被告人梁某拿韦某名下的取款卡取款,因忘记密码,无法取款,被告人黄某就告知刘某。同日下午,刘某来到游龙储蓄所,要求当班的被告人赖某再次修改韦某存款密码,赖便向上班的储蓄所主任被告人植某请求,植便帮助找出储户底单,叫赖某按储户底单的资料填写,由植某亲自输入自己的主任高级码,再由赖某修改了韦某的存款密码。从9月22日被告人梁某领出取款卡起至9月30日止,被告人黄某、梁某先后共领出韦某、周某的存款人民币49.89万元,款领出后由被告人黄某负责分赃,被告人黄某分得赃款26.74万元(含给付陈某支付“引资”另一储户梁某1的6万元),陈某分得15.8万元,刘某分得5万元,梁某分得2.35万元。9月29日,被告人陈某按原商定计划,以高息诱骗北海储户梁某1,将50万元存进中国工商银行容县支行游龙储蓄所,由于储户韦某发现存款已被冒领,便到公安机关报案,第二次诈骗行为才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韦某证实其存于游龙储蓄所的50万元存款被冒领。
(2)证人彭某证实陈某叫其高息招揽存款存于游龙储蓄所。
(3)证人黄某2证实中建四局三分公司防城港市公司没有委托陈某签订建筑合同,也没有任命其为经理。
(4)证人梁某1、苏某证实陈某许以高息,要求梁某1存入游龙储蓄所50万元存款。
(5)证人詹某证实潘某、植某、赖某违规操作。
(6)书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可证实黄某与陈某签订假合同。
(7)韦某、周某名下的存折,可证实韦某存入游龙储蓄所50万元;牡丹取款卡二张,可证实刘某虚构事实办理储户的取款卡。
(8)取款凭条及异地通存通兑业务凭条,可证实黄某、梁某凭刘某办来的取款卡领取储户存款。
(9)公安机关从刘某处提取的字条,可证实刘某从储蓄档案摘录储户资料。
(10)黄某记录赃款去向的字条,可证实分赃情况。
(11)牡丹取款卡申请表,密码补留申请书及储蓄卡档案,可证实潘某、植某、赖某违规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
(12)各被告人亦对所犯罪行进行了供述,且能相互佐证,也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黄某、陈某、刘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国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陈某、刘某、梁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潘某、植某、赖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较大损失,其行为也触犯刑法,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被告人潘某、植某、赖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之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诈骗中,被告黄某、刘某、陈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梁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刘某、陈某、梁某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梁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协助抓捕同案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至于被告人陈某、刘某及其辩护人辩解其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本院经查实认为,陈某、刘某与黄某事前合谋作案的证据是充分的,其分得的赃款也是清楚的,称不知情,纯属狡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刘某、陈某、梁某诈骗容县工商银行财产,应对造成的经济损失按其分赃所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相互间负连带责任。被告人潘某、植某、赖某的行为使容县工商银行遭受损失,虽是出于过失,但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刘某、莫某虽有过失行为,但其行为与造成的损失无直接因果关系,对其失职行为可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故刘某、莫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2)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3)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4)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5)植某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
(6)潘某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拘役5个月。
(7)赖某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拘役5个月。
(8)黄某、刘某、陈某、梁某赔偿中国工商银行容县支行人民币49.89万元,其中黄某赔偿26.74万元,陈某赔偿15.8万元,刘某赔偿5万元,梁某赔偿2.35万元,上述各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9)黄某、刘某、陈某、梁某负连带责任后不能清偿赔偿款,由潘某、植某、赖某共同承担未偿还赔偿款的10%,潘某、植某、赖某赔偿后,有向黄某、刘某、陈某、梁某追偿的权利。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刘某、陈某以“没有诈骗动机,不构成犯罪”为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9月初,被告人陈某持与被告黄某签订的假建筑工程合同,以承建工程需存入信誉金为名,通过中介人彭某,许以高息招揽储户韦某来容县存款。9月18日,陈某与韦某、黄某1、彭某等人来到容县。次日,原审被告人梁某陪同韦某到被告人刘某工作的中国工商银行容县支行游龙储蓄所,韦某以其名义存入人民币10万元,以周某的名义存入人民币40万元,二笔存款均为留密码通存通取活期存款。存款后,黄某交了6万元利息给韦某及黄某1,两人于当天带存折离开容县回原籍。当天下午,黄某、陈某、刘某、梁某在容县南方大酒店商量,决定由刘某设法将韦某的存款领出。刘回到游龙储蓄所,通过翻阅档案知道了韦某存款的资料。同月20日上午,刘某来到游龙储蓄所,以19日韦某的存款是其揽来的,储户现在外地急需办理牡丹取款卡为由,要求当班的原审被告人赖某(电脑操作员)为其办理韦某的存款取款卡,并提供韦某的存款账号、身份证号码和“存折密码”。赖某在未验储户存折、身份证的情况下,违反规定操作电脑。由于刘某提供的“密码”是假的,输不入电脑,刘某两次假装与“储户”通电话,对赖某称密码是对的,输不入电脑是密码器有问题,要求赖某修改密码。赖某代刘某填写了牡丹取款卡申请表及密码补留申请,擅自输入主任高级码,修改了韦某的存款的密码,并办理了韦某储蓄卡档案交给刘某。同月2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上班后将填写好的户名周某的牡丹取款卡申请表交给同一班的原审被告人潘某(电脑操作员),以周某的存款是其揽储的为由,要求办理周某存款取款卡,同时向潘某提供周某的存款账号、密码、身份证号码、住址等资料,潘某也是在未验储户存折、身份证的情况下,违反规定操作电脑。由于刘某提供的密码是假的,输不入电脑,刘某又假装打电话给“储户”,对潘某称密码是对的,输不入电脑是密码器有问题,遂填写密码补留申请,要求潘某修改密码。潘某输入主任高级码,修改周某名下40万元存款的密码,并打印了周某储蓄卡档案交给刘某。同月2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持赖某、潘某打印出的韦某、周某储蓄卡档案,到中国工商银行玉林市分行办理了韦某、周某牡丹取款卡。同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告知被告人黄某取款卡已办好,黄某遂指使被告人梁某前往游龙储蓄所领取款卡。被告人赖某没有核对领卡人的身份证,违规将上述二张牡丹取款卡发给梁某。同月23日,被告人梁某拿韦某名下的取款卡取款,因忘记密码,无法取款,被告人黄某告知刘某。同日下午,刘某来到游龙储蓄所,要求当班的被告人赖某再次修改韦某存款密码,赖便向当班的储蓄所主任原审被告人植某请示,植某不按规定要求储户比照挂失办理修改密码手续,即帮助找出储户底单,让赖按储户底单的资料填上,由植亲自输入自己的主任高级码,由赖再次修改了韦某的存款密码。之后,黄某、梁某凭上述二张牡丹取款卡,共领韦某、周某的存款人民币49.89万元,款领出后由被告人黄某负责分赃,被告人黄某分得赃款26.74万元(含给付陈某支付“引资”另一储户梁某1的6万元),陈某分得15.8万元,刘某分得5万元,梁某分得2.35万元。同年9月29日,被告人陈某按原商定计划,以高息诱骗北海储户梁某1将50万元存入中国工商银行容县支行游龙储蓄所,次日,由于储户韦某发现存款已被冒领,到公安机关报案,第二次诈骗行为才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假建筑工程合同、存折、牡丹取款卡、取款凭条、牡丹取款卡申请表、密码补留申请、储蓄卡档案、证人证言等,原审被告人黄某、梁某、植某、潘某、赖某均供认不讳,上诉人刘某、陈某亦曾供认,原审被告人与上诉人所供内容可相互佐证,也与其他证据基本吻合。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刘某、陈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国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潘某、植某、赖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较大损失,其行为也触犯刑法,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在共同诈骗中,黄某、刘某、陈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梁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黄某、刘某、陈某、梁某、潘某、植某、赖某的行为造成中国工商银行容县支行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给予赔偿。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上诉以及其二审辩护人在辩护意见中称刘某没有参与诈骗,没有分得赃款,经查与事实不符;要求只认定其失职,不构成犯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上诉其没有诈骗,没有参与诈骗密谋,未分得赃款,经查亦与事实不符,要求改判无罪及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银行、内外勾结、串通诈骗国家财产的案件。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有不同意见。
1.关于被告人黄某、刘某、陈某、梁某骗取银行财产一事的定性问题。法院对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即金融凭证诈骗罪,未予确认。金融凭证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存单等银行结算凭证骗取财物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非法印制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所谓变造,是指行为人在真实合法的银行结算凭证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的银行结算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涂改等手段,对银行结算凭证的主要内容非法加以改变的行为。而本案中的牡丹取款卡是真实的,并非伪造、变造所为,因而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被告人刘某谎称帮储户办理牡丹取款卡)骗得同事的信任,办理了牡丹取款卡,从而骗取了银行存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应构成诈骗罪。
2.关于对被告人潘某、植某、赖某的行为的定性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三被告人的行为是发生在新刑法实施之前,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全国人大《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三被告人的主要行为是违规修改储户存款密码,并没有《决定》第十五条列举的行为,如按最后由刘某办理的取款卡论证,取款卡应属存单一类,而《决定》第十五条中所列举的犯罪对象,并没有存单,虽然新刑法增加存单,但在本案中毕竟不能适用。从渎职罪方面看,依1979年刑法,三被告人的行为已具备玩忽职守罪的犯罪特征,但由于新刑法对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作了修改,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经查三被告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因而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违反银行规章制度,擅自修改储户存款密码,致使刘某办理出周某、韦某的牡丹取款卡,从而使储户存款被冒领,造成了银行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具备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四个犯罪构成特征。三被告人的行为虽在新刑法实施之前,但1979年刑法已对此罪有规定,新刑法也将该罪吸收其中,《决定》第十五条列举的犯罪对象虽然没有存单,但立法的本意应包括存单、票据等银行结算凭证,且从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概念来看,也是如此。三被告人出具的取款卡属于金融票证的范畴,且其出具的行为是非法的。因而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法院依法对他们作出了上述有罪判决。
(何柏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8 - 1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