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1997)建刑初字第22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宁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京利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利林大厦(下称利林大厦),地址在南京市长虹路4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利林大厦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49岁,利林大厦副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苏轻工食品洋河酒楼(下称洋河酒楼),地址在南京市铁管巷16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洋河酒楼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巧玲,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京市建邺区糖烟酒公司批发部(下称糖烟酒公司),地址在南京市升州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糖烟酒公司经理。
被告人:南京中武物资公司(下称中武公司),地址在南京市茶亭东街99号。
被告人:王某,男,49岁,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大专文化,中武公司经理。1996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1997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宏南,江苏省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39岁,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高中文化,广东省汕头市东亚公司经理。1996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革联;人民陪审员:马桂珍、徐顺英。
(二)诉辩主张
1.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6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用限额为2万元的空头支票作抵押,介绍被告人黄某住进利林大厦。被告人黄某明知抵押的是限额空头支票,自己也无支付能力,却采用虚构付款事实的方法,长期在利林大厦消费,此间共消费人民币7.98万余元。同年9月24日,被告人黄某逃离利林大厦。
1996年1月,被告人王某签发空头转账支票一张,由李某(在逃)持该支票在洋河酒楼骗取洋河酒857箱,价值人民币12.036万元,销赃款用于中武公司茶亭商场装潢。
1996年2月,被告人王某签发空头转账支票一张,由闵某(在逃)持该支票在糖烟酒公司骗购红塔山、中华、阿诗玛等牌香烟96条,价值人民币9500余元,所骗香烟用于中武公司茶亭商场开业。
被告南京中武物资公司和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空头支票而予以签发,供他人消费和骗购货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百条的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虚构付款事实,骗取消费,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利林大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诉称:要求被告中武公司和被告人黄某共同赔偿利林大厦直接经济损失7.98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洋河酒楼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巧玲诉称:被告中武公司应赔偿洋河酒楼直接经济损失12.036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糖烟酒公司诉称:被告中武公司应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中武公司和被告人王某对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基本供认。王某辩称:自己代表中武公司签发的限额2万元的支票仅用作抵押,不应认定为票据诈骗。辩护人王宏南辩称:王某签发的限额2万元的支票仅用作抵押,不应认定为票据诈骗的数额;中武公司骗购洋河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2.036万元,但王某签发的空头转账支票票面金额为8.584万元,余额3.452万元不应认定为票据诈骗的数额;王某是作为法定代表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对检察院的指控予以供认,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利林大厦、洋河酒楼、糖烟酒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武公司、被告人王某、黄某均表示愿意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持中武公司签发的限额2万元的空头转账支票一张作抵押,介绍被告人黄某住进利林大厦。被告人黄某明知抵押的是空头支票,自己也无支付能力,却多次编造谎言,虚构付款事实,长期在利林大厦骗取消费。1996年9月24日,被告人黄某离开利林大厦。其间,黄某共计消费人民币8.386万元,除已支付4000元外,余款7.986万元未付。中武公司多次向利林大厦出具保证书,为黄某提供担保,在黄某离开大厦后,中武公司再次向利林大厦保证,愿意代黄承担赔偿责任。
1995年12月29日,中武公司签发金额为8.584万元、兑现日期为1996年2月5日的空头转账支票一张,由李某(在逃)持该支票,在洋河酒楼骗购价值人民币8.584万元的洋河酒;1996年1月2日,李某再次到洋河酒楼,谎称所欠酒款与前次所押支票同时结清,骗购价值人民币5万元的洋河酒,同时退回洋河酒价值人民币1.548万元。中武公司骗购洋河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2.036万元。随后,中武公司将酒销赃,赃款用于其下属单位中武公司茶亭商场装潢。
1996年2月10日,中武公司签发限额3万元、兑现日期为1996年3月1日的空头转账支票一张,由闵某(在逃)持该支票,在糖烟酒公司先后两次骗购红塔山、中华、阿诗玛等牌香烟96条,共计价值人民币9542.5元。中武公司将上述骗购的香烟用于其下属单位茶亭商场开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中武公司签发空头支票为黄某提供担保和在洋河酒楼、糖烟酒公司骗购货物的事实。
(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黄某长期在利林大厦消费,共计欠款7.986万元;中武公司多次为其提供担保。
(3)转账支票、欠条、洋河酒楼提货凭证、糖烟酒公司购货存根、利林大厦关于房费、餐费、话费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黄某诈骗的数额及被告单位中武公司签发空头支票骗购货物的价值。
(4)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分行空头支票截留通知书,证实中武公司签发的是空头支票。
(5)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黄某在利林大厦消费的时间。
(6)查询电汇款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编造谎言,虚构付款事实。
(7)担保书、承诺书,证实中武公司多次为黄某提供担保。
(8)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中武公司为国有企业,王某系法定代表人。
(9)公安机关抓获王某、黄某的经过。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中武公司明知是空头支票而予以签发,利用金融票据骗购货物总价值达12.98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系中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抵押的是空头支票,自己又无支付能力,却采用编造谎言、虚构付款事实等方法,长期在利林大厦骗取消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公诉机关认定中武公司签发限额2万元的空头支票作抵押是票据诈骗不当,经查,中武公司签发上述空头支票仅用于抵押,并非用于骗取票据金额,故不予采纳;认定中武公司与黄某系共同犯罪不当,经查,无证据证实中武公司主观上有票据诈骗或诈骗的故意,故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王宏南提出的关于“中武公司骗购洋河酒签发的空头转账支票票面金额为8.584万元,差额3.452万元不应认定为票据诈骗数额”的意见,经查,中武公司利用其签发的金额为8.584万元的空头支票作抵押,谎称欠款与所押支票同时结清,两次共计骗取洋河酒总价值12.036万元,应一并认定为票据诈骗数额,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利林大厦、洋河酒楼、糖烟酒公司提出的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南京中武物资公司犯票据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2)王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
(3)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判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4)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利林大厦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986万元,南京中武物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5)南京中武物资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洋河酒楼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2.036万元。
(6)南京中武物资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糖烟酒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 000元。
(六)解说
1.以金融票据作虚假担保是否构成犯罪。
本案被告中武公司签发限额2万元的空头支票作抵押,为被告人黄某在利林大厦消费提供担保,中武公司的这一虚假担保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应定何罪?我们认为,应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甲实施的是诈骗行为,而丙与甲恶意串通,以金融票据作虚假担保,因甲的行为是主行为,丙只是帮助甲实现犯罪目的,故丙构成诈骗罪共犯,而不单独构成票据诈骗罪;如丙与甲主观上并无恶意串通,丙也不明知甲实施诈骗行为,则无论甲实施的是合法行为还是非法行为,丙以金融票据所作的虚假担保只能认定为无效担保,依法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而不构成诈骗罪共犯或票据诈骗罪。由此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带有普遍性的结论:出票人(担保人)以金融票据为他人作虚假担保,除非能证明出票人与被担保人主观上恶意串通或出票人主观上明知被担保人在行骗,方可认定其行为系共同诈骗,否则,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当然,如果行为人以金融票据为自己作虚假付款保证,实际上为自己骗取票据金额或相当于票据金额的财物,其行为则构成票据诈骗罪。本案被告中武公司签发空头支票骗购货物就属此种情形。
2.票据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
本案被告中武公司利用金额为8.584万元的空头支票,骗取总价值12.036万元的货物,票据诈骗的数额应如何认定?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8.584万元;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12.036万元。一审判决采纳了后一种意见。要正确认定犯罪数额,首先应以有关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诈骗类犯罪数额是指被害人实际被骗财物的数额;其次应遵循以票据载明金额为基本依据的原则,这是由票据诈骗罪的特点决定的;最后要考虑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有利于被告”(西方法律称为“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综合以上三条原则,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被告人实际骗取财物的数额高于票据载明的金额,则以票据载明的金额为犯罪数额;如果被告人实际骗取财物的数额低于票据载明的金额,则以实际骗取财物的数额为犯罪数额。当然,具体如何认定,尚有待司法界进一步探讨。
(张革联)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0 - 1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