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1998)沾刑初字第36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曲刑终字第11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全昆、朱志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76岁,汉族,文盲,沾益县汽车总站退休职工,昆明市人,系死者黄某1之母。
一审委托代理人:袁剑、袁亚东,珠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黄某2,女,1966年12月2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沾益县毛纺厂工人,云南省砚山县人。1998年5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陈德武、朱家启,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德州;审判员:孙鹏德;代理审判员:张琼。
二审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明强;审判员:王仕华;代理审判员:谭建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5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9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6的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2被黄某1叫到宿舍内。黄某1询问黄某213日晚的去向,两人因此发生争吵、厮打,黄某1将黄某2按倒在沙发上殴打,黄某2抓起一酒瓶将黄某1面部砸伤,黄某1起身进卧室,黄某2拿起茶几上的电工刀跑出门外,到黄某1之母处告诉说:“黄某1要杀人了。”随后跑到前夫罗某的宿舍内拿了一把匕首,又跑下楼来,在楼外遇到黄某1,其手持一把三棱刮刀。二人持刀相互对刺。黄某2背部、腰部、臀部被黄某1刺伤,经鉴定为轻伤。黄某1前胸骨右胸锁关节被黄某2刺中,致右肺刺创失血性休克死亡。黄某2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诉称
黄某2于1996年10月14日夜间11时许,从其前夫罗某宿舍拿了一把匕首,闯入黄某1卧室内,见黄某1在沙发上,便顺手从桌上拿起一酒瓶将黄某1头部砸伤,紧接着用匕首朝黄某1胸上部锁关节处猛刺一刀,转身跑出门外。黄某2故意伤害致黄某1死亡。请求法院判令黄某2承担刑事责任和赔偿丧葬费1500元、死亡补偿费22140元、死者生前被扶养人生活费10800元,合计34440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黄某2辩称:我未刺着黄某1,到杨某处是寻求保护,到罗某处是去躲避;我也未到黄某1家杀黄某1,不应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另,黄某1刺我那么多刀,我住院开支万余元谁承担?其辩护人提出:从被害人的伤口看,只能是从后面朝肩部刺杀才会形成这样的伤口,黄某2个子矮,黄某1个子高,黄某2不可能站在黄某1后面往前刺。是黄某1追杀黄某2,而不是互相对刺,要是对刺,黄某2的伤口为什么都是在后面?黄某2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对黄某2应当作无罪判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黄某2自1994年就与黄某1来往频繁,并长期勾搭成奸。1996年黄某2与其夫罗某离婚后,黄某1多次向黄某2求婚不成,便怀疑其另有新欢。1996年10月14日夜11时30分,黄某1到黄某2宿舍将黄某2叫到其宿舍,质问黄某213日晚上的去向。黄某2不承认到过某处。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中,黄某2用手、空酒瓶抓伤和砸伤黄某1鼻、面、右额部。黄某1被砸伤后,进卧室内去拿三棱刮刀。黄某2趁机从组合柜上拿起一把电工刀往外跑,跑到黄某1之母的住处敲门。黄某1之母开门问什么事?黄某2说:“你儿子今晚上要杀人了,杀着哪个算哪个。”说完又跑到前夫罗某住处,从罗某写字台柜内拿出一把单刃匕首就往外走,刚走出楼道门口就与黄某1相遇。黄某1手持三棱刮刀一把,黄某2手持单刃匕首一把、电工刀一把。二人相遇时,黄某2趁黄某1不备,从黄某1右侧用匕首朝黄某1前胸骨上凹右胸锁关节侧处猛刺一刀。黄某1被刺后,即用三棱刮刀刺了黄某2的后腰、背部、臀部各一下,后持刀离去。黄某2即被人送医院抢救,后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伤(偏重)。公安人员在案发后一小时在黄某1宿舍门外发现黄某1瘫坐在地上,即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尸检,黄某1因右肺刺创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人员对现场处理的材料。
(2)证人罗某、吴某、黄某3、肖某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
(4)尸检报告。
(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
(6)作案工具的提取笔录。
(7)凶器的认定材料。
(8)黄某2的伤情鉴定。
(9)现场、死者伤情、作案工具的照片。
(10)被告人黄某2的供述及辩解。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黄某2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黄某2辩解其未刺着黄某1以及是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其理由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也不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均不予支持。被害人对引起本案有一定责任,故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不全部支持。鉴于被害人对引起本案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可对黄某2从轻处罚和在民事上减轻其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黄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
(2)黄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安葬费1500元、抚养费5000元、赡养费1500元,共计8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某2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自己未刺着黄某1以及黄某1是畏罪自杀为理由,提出上诉,请求宣告其无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以来,被告人黄某2与被害人黄某1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导致1996年黄某2与其夫罗某离婚。黄某1多次向黄某2求婚不成,便怀疑黄某2移情别恋而对其不满。1996年10月14日23时30分左右,双方在黄某1宿舍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中,黄某1致黄某2左上肢挫伤,黄某2抓伤、用空酒瓶砸伤黄某1头、面部。黄某1被砸伤后进卧室拿三棱刮刀。黄某2趁机从组合柜上拿起一把电工刀往外跑,先跑到黄某2之母杨某住处告诉说:“你儿子今晚上要杀人了,杀着哪个算哪个。”杨某不理,黄某2又跑到罗某住处拿了一把单刃匕首冲出来,刚到其母肖某家的楼道口时,与持刀迎面而来的黄某1相遇,双方即对刺起来。黄某1用三棱刮刀刺中黄某2后腰、背、臀各一刀。黄某2用匕首刺中黄某1前胸骨凹右胸锁关节侧处一刀,致黄某1右肺刺创失血性休克死亡。黄某2也被刺成轻伤(偏重)。
以上事实有黄某1系单刃锐器刺创右肺失血性休克死亡的尸检报告鉴定,现场勘查笔录:中心现场有单刃匕首一把、刀刃上有大量血迹等,黄某1伤与凶器的同一认定证实刺伤黄某1的凶器是单刃匕首,证人罗某证实黄某2从他那里拿了一把单刃匕首,被告人黄某2供述自己从罗处拿了一把单刃匕首,法医鉴定黄某2的伤属轻伤,以及现场、作案工具、双方伤情照片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黄某2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可对黄某2减轻处罚。黄某2提出自己未刺着黄某1及黄某1是畏罪自杀,没有事实根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性准确,民事部分处理恰当,但认定黄某2趁黄某1不备,首先用匕首刺黄某1一刀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原判量刑过重,依法应予改判。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1998)沾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黄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3)维持沾益县人民法院(1998)沾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黄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丧葬费1500元、抚养费5000元、赡养费1500元,共计8000元。
(七)解说
黄某2故意伤害案是故意伤害类案中案情错综复杂的一个特别案例。本案有两大疑难问题。
1.本案发生在夜深人静时,被害人死亡,没有被害人的陈述这一证据与其他证据印证,也没有目击案件发生全过程的证人,这就形成了本案的第一个疑难问题——认定事实难,准确认定本案事实更难。这使办案人员在侦查、起诉、审判中易犯“先入为主、轻信口供”的错误。我们知道“以事实为根据”的重要性,只有认定事实清楚才可能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否则就会出现冤假错案。而认定事实的惟一可靠的手段就是应用证据,不能用别的方法,更不能主观臆断和轻信口供。一审认定“黄某1把黄某2喊到其宿舍,质问黄某213日晚的去向,黄某2不承认到过某处”这一情节,只有被告人自己这样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如果被告人主动去找黄某1,对话内容是别的,这种可能性也是存在的。一审明显犯了“轻信口供”的错误。在实践中应注意摒弃被告人的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观点。被告人的口供与其他形式的证据一样,必须与另外的各种证据进行对照、比较、综合分析,同样需要他种证据的印证,才能查实采信。一审还认定“黄某2趁黄某1不备刺了黄某1前胸骨凹右胸锁关节侧处一刀”,这一情节完全是靠主观臆断或者主观推测。所以,二审时否定了这两个情节。二审中还否定了一审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个子矮,被害人个子高,被告人不可能用匕首刺着被害人右胸锁关节侧处”等。辩护人在认定这一情节时,是假设双方都是站在一个位置不动,这种认定方法显然是错误。
那么,应该如何分析、判断本案的证据呢?简单地说,第一,要用联系的方法来看本案的证据,即要把每个证据与其他证据联系起来看,进行对比印证。不能孤立地去判断一个证据的真假,否则就会“一叶障目,不见泰山”。第二,要用“动中有静、静中有动”的观点、方法来分析、判断本案的证据,不能静止地看本案的案情。“联系”、“运动”的观点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观点,是科学的方法论,应在办案中加以应用,审查证据时,要树立和遵循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的基本准则,即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偏离了这一基本原则,就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就会枉法。
2.本案发生时适逢刑法修改了正当防卫的条款,使黄某2的行为酷似正当防卫,这形成了本案的第二个疑难问题——黄某2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故意伤害?对此,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黄某2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这是公诉、一审、二审的意见。其理由为黄某2只有伤害之故意。从本案中黄某2的行为可以看出其心理状态,因为人的心理活动是通过其外部的行为来表现的。黄某2在与黄某1厮打,黄某1进卧室拿刀之际,趁机从柜上拿起一把电工刀就往外跑。黄某2往外跑干什么?这很清楚,她没有杀害黄某1的动机、目的,不然她拿起电工刀就会追着黄某1刺,黄某2先跑到黄某1之母处,告诉黄某1之母,黄某1今晚要杀人了。如果黄某2想杀害黄某1,她何必要告诉他人,很明显,黄某2害怕黄某1杀她,才向黄某1之母求得保护或让其母去阻止黄某1,而黄某1之母明知两人关系,不愿理睬。黄某2见黄母不理,才横下心来,于是说“杀着哪个算哪个”,又跑到其前夫罗某处拿了一把单刃匕首冲出来。黄某2出来又想干什么?我们可以看出,黄某2十分惧怕被杀,所以准备了两把刀,这时,她内心并不想去杀黄某1,而当其冲下楼时,黄某1持刀追来要杀她,她已无退路,见黄某1逼来,两人都以为对方要先杀自己(当时有路灯),双方便互相乱刺。此时,黄某2也没有要把对方杀死的念头。乱刺中,黄某2刺中对方致命部位一刀,黄某1刺着黄某2背后三刀离去,后终因右肺刺创失血性休克,抢救不及时死亡。综观全案,黄某2没有杀死对方的故意,但其行为也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因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第二种意见即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2之行为不构成犯罪,属正当防卫。其理由前面有述,另外的理由是,双方不存在“对刺”,只存在黄某1追杀黄某2,黄某2的三处伤都是在背后,足以证明。即使“对刺”,黄某2的行为也属正当防卫。因为第一个现场双方已厮打结束,黄某2已离开,去寻求保护,拿刀是以防不测。黄某2在回家时,遭到黄某1持刀先加害,当其生命受到正在发生的不法行为的威胁时,即使刺了黄某1一刀,也是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的,何罪之有?
法院判决采纳了第一种意见,是符合立法原意的,从一审、二审法院的判案理由也可以看出,黄某2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最后,二审对黄某2判处有期徒刑5年。理由是:被害人黄某1持刀杀伤被告人,致其轻伤(偏重),其行为属严重违法。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判处8年有期徒刑太重,故依法减轻处罚。
(唐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6 - 1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