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1998)新刑初字第68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邵中刑终字第15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恒之、唐红梅。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1,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农民。1998年5月23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谢某,邵阳市液压件厂离休干部。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2,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农民。1998年8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3,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农民。1998年8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陈朝晖,湖南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4,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农民。1998年8月8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文小宇,湖南省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行誉;审判员:武守忠、李仁怀。
二审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国隆;审判员:刘新军;代理审判员:林湘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9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于1998年1月13日伙同他人手执凶器窜至新邵县坪上镇小溪码头,绑架栗滩村村民潘某至岱东村蒋某家中,然后又转移至被告人张某2等人家中,以要砍断潘某1手脚对其父潘某2进行威胁,逼迫潘某2于第二天拿出一枚价值2000元的金戒指和2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张某1等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张某1在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2、张某3、张某4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要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谢某对其绑架潘某1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主观上不具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更不是主犯。
被告人张某2辩称:自己是从犯,要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3及其辩护人陈朝晖辩称:本案事出有因,且犯罪情节轻微,应对被告人张某3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张某4及其辩护人文小宇的辩护理由与被告人张某3的辩护理由一致。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1月10日,新邵县坪上镇坪上村谢某来到岱东村,找到被告人张某2、张某1、张某3和蒋某(在逃)等人,声称本县大新乡栗滩村周某1欠其债1万余元,要被告人张某1等人帮其一块去扣周某1之子周某2的客船,以索取债款。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和蒋某等人均表示同意,遂与谢某一块乘中巴车至小溪码头。当周某2的船从金竹山方向驶来时,被告人张某1等人便要强行扣留其客船,因而与周某2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张某1被周某2等人抓到栗滩村,在谢某赔偿周某2客船等损失2000元后才被放回。被告人张某1回家后,对赔偿之事很不服气,便与被告人张某2、张某3、张某4及蒋某、艾某(在逃)一起商量,并提出到栗滩村抓一个人把损失补回来。同年1月13日晨,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与蒋某、艾某手持长柄杀猪刀到小溪码头,寻找绑架对象,张某4在中巴车上等候。不一会小南方向驶来一客船,被告人张某1见被害人潘某站在船头,便指认其是敲他2000元钱时在场的人,遂强令其站住。在蒋某、艾某等人到船舱未找到其他绑架对象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和蒋某、艾某便一齐将被害人潘某带至张某4等候的中巴车上。坪上镇石马村村民张某5等见状出面制止,被告人张某1等人执意不听劝阻,强行将某绑架至岱东村的蒋某家中,随后又转移至被告人张某2等人家中。张某5等人制止无效后,赶到岱东村找到被告人张某2,要求其释放潘某,但被告人张某1一伙提出要拿3000元钱来才放人。张某5等人无奈,只好将潘某被绑架的事告诉了潘的父亲。潘父得知消息后,于当日下午立即赶到岱东村,找到被告人张某1等人交涉,被告人张某1一伙以要砍断潘某的手脚对潘父进行威胁,潘父怕其子身体受到伤害,于第二天上午拿来一枚重18.5克、价值2100余元的金戒指及2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张某1等人,然后由被告人张某2向被害人潘某出具一张1700元(金戒指折1500元)的借条,并要潘某签名表示同意借款。而后,潘某才被释放。被告人张某1等人在索取金戒指后,由蒋某出面联系,将此金戒指以1500元的价格当给了岱东村的兽医蒋××,所得赃款均已挥霍。案发后,金戒指被追回退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等人持械绑架自己并索取金戒指1枚、现金200元的事实。
(2)证人潘某、张某5、刘某、颜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1等人绑架潘某并索取金戒指1枚、现金200元的事实。
(3)赃款和赃物提、领取笔录及其价值鉴定。
(4)四被告人对绑架潘某并向其索取金戒指1枚、现金200元的事实的供述。
本案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目无国法,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张某1在作案过程中实施了纠集、指挥行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张某1不构成绑架罪,并不是本案主犯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2、张某3、张某4及其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应减轻处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张某1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3000元。
(2)张某2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2000元。
(3)张某3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2000元。
(4)张某4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上列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被告人张某2、张某1、张某3均提出“张某1没有起纠集作用,绑架的目的是报复而不是勒索财物”。被告人张某4提出,“不是绑架的同案犯,知道是绑架后自动放弃参与犯罪,是犯罪中止”。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新邵县坪上镇坪上村村民谢某与栗滩村的周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1998年1月10日早晨,谢某要被告人张某2、张某1、张某3及蒋某(在逃)、艾某(在逃)帮其去资江河扣周某1之继子周某2的客船讨债。上述人员均表示同意。当天上午,在扣船过程中,被告人张某1被周某2捉住并挨了一顿打,由谢某付给周某2 2000元后,至次日凌晨4时许,张某1方被允许回家。事后,谢某授意蒋某等去将2000元钱要回来,蒋某将谢某的意见转告了其余被告人。1998年1月13日早晨,蒋某准备了五把管杀,与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及艾某租车去小溪码头,被告人张某4也跟着去了码头。车到码头后,张某4留在车上等候,其余被告人手持管杀等候小南方向来的客船,当被害人潘某所乘的客船靠岸时,蒋某、艾某到船上没有找到打过张某1的其他人,张某1指认潘某是当时在场的一个,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及蒋某、艾某一齐将潘某带到张某4等候的中巴车上,并将潘某带至岱东村。与潘同行的张某5等人到岱东村找到被告人一伙,被告人一伙提出要3000元才放人。潘父闻讯亦找到被告人一伙,被告人张某1告之缘由,并称抓潘某来的目的是把2000元钱追回来,被告人一伙还以要砍断潘某手脚相威胁。潘父只得于次日上午将一枚重18.5克、价值2100余元的金戒指及现金200元交给张某1、张某2、张某3等。然后,被告人张某2向潘某出具了一张1700元(金戒指折合1500元)的欠条,并要潘某出具表示同意出借的借条。后潘家颂被释放。蒋某将金戒指销赃得1500元,其中800元由蒋背着被告人张某4以四被告等人的名义送礼给他人。案发后,金戒指被追回返还潘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潘某、潘父的陈述,证实上列被告人持械绑架并索取金戒指1枚、现金200元的事实。
(2)证人张某5、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一伙将潘某从船上带到岱东村的情况及随后找被告人求情的事实。
(3)证人张某6、张某7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一伙租车绑架潘某的事实。
(4)证人周某、谢某、周某的证言,证实谢某与周某之间有经济纠纷。
(5)各被告人对上述事实的供述。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因经济纠纷,为追回被周某2索去的2000元,持凶器将与周同村的村民潘某劫持,限制其人身自由达20余小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1指认被害人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2、张某3、张某4系从犯。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上诉辩称扣押人质的目的是报复,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符合本案案情。对张某4提出的“不是绑架的同案犯,是犯罪中止”的辩护理由,经查,张某4不知分赃事实,但是在明知同案人的犯罪目的后,没有自动、完全放弃作案,不属犯罪中止。本案诸被告人扣押人质是为了讨还原被索走的款项,与绑架罪的特征不符,故原审定绑架罪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1998)新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
(2)张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3)张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4)张某3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5)张某4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七)解说
1.关于张某1等人犯罪性质的确定。
公诉机关指控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一审法院也以绑架罪对诸罪犯进行了判处,二审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对诸罪犯进行了改判。在审理过程中,还有两种意见,一种主张定抢劫罪,另一种主张定敲诈勒索罪。综观全案,结合我国刑法有关规定,二审法院认定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是恰当的。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麻醉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将潘某带到岱东村作人质,是因为张某1等人为谢某讨债,找到债务人之继子周某2,不但未得到钱,反而被周某2纠集潘某一伙挨了一顿打,并扣押张某1作人质,向谢某索要2000元才放回。谢某不服,又授意诸被告人将此款索回。据此,诸罪犯又伙同蒋某、艾某持械到小溪码头靠岸的船上,张某1见到潘某,指使同伙将潘某带到岱东村,并告诉潘某的同行人拿钱来放人。由此可见,诸罪犯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法定条件。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在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客观上表现为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守护人以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夺取其财物或者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的行为。诸被告人主观上是受谢某之托去讨债,客观上虽然持有凶器,但没有直接对潘某使用暴力,更没有当场抢走他人财物,故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的行为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诸被告人将潘某带到岱东村后,潘的父亲来说情,诸罪犯虽然说让潘拿钱来才放人,不拿钱来就要砍断潘家颂的手脚,此行为似乎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要件,但诸罪犯的这些行为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因为债务人一方不但欠了谢某的债,而且张某1等人讨债未果,反而被强行索走2000元,想以此报复对方。故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的行为应定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留、禁闭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诸被告人非法扣押潘家颂20余小时,虽然未直接造成潘的身体伤害,但非法扣押他作人质,使潘失去人身自由,并以要砍潘的手脚对其父进行威胁。这些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达到了应受到刑罚处罚的程度,因而二审认定诸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是正确的。
2.关于对诸罪犯的量刑问题。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对潘某所实施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当前,社会上因讨债扣押人质的现象屡见不鲜,不但侵犯人身权利,而且影响社会安定,社会危害性很大。诸被告人虽是受人之托讨债,但并未找到债务人,张东安随意指认与债务人无关的同村人,不问来由,不讲道理,仗着人多势众,实施暴力强行将他人扣押,并以砍手脚相威胁,逼其父拿钱,属情节严重。二审视诸罪犯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依法从重判处张东安有期徒刑3年,判处张冬波、张海平有期徒刑2年,判处张继华有期徒刑1年是正确的。
(谢征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0 - 1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