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1998)丰刑初字第109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泉刑终字第24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炳森。
被告人(上诉人):万某1,男,1961年6月13日出生,泉州市丰泽区人,汉族,农民。1997年10月8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1998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一审、二审辩护人:李文伟、张剑峰,泉州侨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万某2,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泉州市丰泽区人,汉族,无业。1997年10月8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
一审、二审辩护人:龚庆隆,泉州侨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3(上诉人),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泉州市丰泽区人,汉族,农民。1997年11月8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杨立凡,泉州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庭木;审判员:蒋福赐;代理审判员:庄亚飚。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振孔;代理审判员:黄淑卿、曾泽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5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9月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万某1、万某2、万某3于1996年3月26日,伙同万某4、万某5、万某6(均另案处理)到石狮市蚶江镇,为索取债款将林某1劫持到泉州市丰泽区城东镇浔美村,先后拘禁在黄某家中等处,长达23天。被告人万某1、万某2还于1997年9月26日伙同万某7、万某8等人(均另案处理)到江苏省昆山市兵希镇,为索取债款将林某2劫持到泉州市丰泽区城东镇浔美村,先后拘禁在村民黄某、万某9和被告人万某3家中,长达11天,强行索取债款4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某、万某2、万某3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万某1、万某2、万某3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分别予以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万某1辩称:因林某1欠我们26万元,林某2欠我们12.9万元,所以才拘禁他们。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万某为索取债款,采取了过激的违法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万某2辩称:因林某1、林某2欠我们的钱,我才参与关押他们。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万某2是因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在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未果的情况下,才采用非法手段索取债务,从而触犯刑律,系事出有因,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万某3辩称:因林某1欠万某2的钱,而万某2欠我的钱,所以我才参与关押林某1,未参与关押林某2。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万某3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情节最轻,仅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万某1、万某2为向被害人林某1索讨债款,经策划于1996年3月26日,伙同被告人万某3及万某4、万某5、万某6(后三人另案处理)到石狮市蚶江镇,将林某1劫持到泉州市丰泽区城东镇浔美村,先后拘禁在村民黄某、万某10家中和山上无人居住的石屋内,长达23天。同年4月18日,林的亲属拿来7万元人民币和一部手提电话抵债,林某1才被放回。
被告人万某1、万某2还于1997年9月26日,伙同万某7、万某8、万某6、万某10、陈某、何某、纪某(均另案处理)到江苏省昆山市兵希镇,将欠其债务的被害人林某2劫持到泉州市丰泽区城东镇浔美村,先后拘禁在村民黄某、万某9和被告人万某3的家中,长达11天,强行索取债款4万元。在拘禁过程中,被告人万某1曾对被害人林某2进行殴打。同年10月8日凌晨2时,被害人林某2被公安人员解救。被告人万某1、万某2、万某3等人被当场抓获,并被追回强行索取的债款3.5万元,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林某1、林某2的陈述,陈某等7名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照片,作案交通工具照片,破案证明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作定案的根据。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万某1、万某2、万某3不是通过合法途径索讨债款,而是以扣押、拘禁的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万某3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但不是从犯。对三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部分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万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
(2)万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
(3)万某3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万某1诉称:原判量刑畸重,其是因被逼才采用非法拘禁手段的,要求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理由,建议宣告缓刑。
上诉人万某2诉称:其是被逼才采用非法拘禁手段的,要求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够全面,被告是事出有因才采用非法手段的,认罪态度好,建议宣告缓刑。
上诉人万某3诉称:其是为了讨回基金会的欠款才实施犯罪的,要求适用缓刑。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万某1、万某2、万某3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照片、破案证明等为证,各上诉人亦供述在案,证据确实、充分。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万某1、万某2、万某3为索讨债款,采用扣押、拘禁的强制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万某1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可予以适用缓刑,上诉人万某1诉称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万某2、万某3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已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万某2、万某3的诉称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1998)丰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
(2)维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1998)丰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以非法拘禁罪判处上诉人万某1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的判决,同时宣告缓刑2年。
(七)解说
这是一起典型的由民事债务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三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构成非法拘禁罪还是构成绑架罪以及罪轻罪重等三方面的问题。
1.本案三行为人已不属一般的非法拘禁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从审判实践看,非法拘禁罪与一般非法拘禁行为的区别主要在于:凡非法拘禁他人的时间较长,非法拘禁他人人次较多或者非法拘禁多人,造成很坏影响的,非法拘禁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行为,均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但如果非法拘禁行为的情节显著轻微(如时间短、次数少或人数少),且危害不大的,则不构成犯罪。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本案三行为人两次非法拘禁两个被害人,其中拘禁林劲松长达23天,直到林的亲属拿来7万元人民币和1部手提电话抵债后才放回;拘禁林国民长达11天,强行索取债款4万元。其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在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非法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强制,使被害人失去行动自由。本案三行为人并非法律赋予特定身份的人,他们强制剥夺两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亦非公务所需,而是为了索取债务。他们非法拘禁了两个被害人,不仅使被害人失去了自由,而且在拘禁过程中,还有殴打被害人林某2的行为,这就有别于一般拘禁行为。本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以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为目的。非法拘禁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为挟嫌报复,有的要逼取口供,有的则是耍特权等等,本罪的动机是为索取债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不论动机如何,均不影响罪名的成立,仅作为量刑的情节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文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理。如果非法拘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构成犯罪。但本案三行为人为索讨债款,以扣押、拘禁的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且两次非法拘禁两个被害人,总拘禁时间长达34天,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所以,对三被告人以非法拘禁罪定性是正确的。
2.本案三行为人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是绑架罪。所谓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目前,“三角债”比比皆是,社会上出现了由债权债务关系引起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即以强行扣押“人质”的方式,胁迫他人履行一定行为的违法犯罪行为。“履行一定行为”大部分是追索债款,要求“以钱换人”,这种行为的形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行为很相似,但两者实质上有相当大的区别。第一,犯罪目的不同。非法拘禁罪以逼索债务为目的,以扣押“人质”作为讨还债务的手段;而绑架罪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第二,犯罪对象不同。非法拘禁罪中被绑架的“人质”大多自身有过错(如欠债不还等),有的甚至是有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引发了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而绑架罪中被绑架者自身没有任何过错,纯属无辜,有的甚至是未成年人。
3.本案行为人均有从轻情节,法院可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三行为人是在债务长期被两被害人拖欠且经数年屡次催讨不还的情况下,走上犯罪道路的。可以说万某1、万某2两被告人在民事债务纠纷中,属于被害人,又因万某2的债权未能及时得到清偿,以致拖欠了行为人万某3的债务,形成了典型的“三角债”。这起民事债务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有它的客观原因。而三行为人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较好。万某3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但不是从犯。法院对三行为人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是合理、合法的。二审在处理过程中,因被告人万某1有立功表现,故予以宣告缓刑是正确的。
(朱雅宣)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8 - 19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