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1998)官刑初字第647号。
2.案由:杨某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故意伤害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铭。
被告人:杨某,女,48岁,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农民。1998年5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严某,男,51岁,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农民。1998年5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序金;代理审判员:刘俊、郭虹。
(二)诉辩主张
1.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7年3月7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严某骑自行车到跑马山火化场骨灰寄存处,将其子严某1的骨灰盒取出,于当日下午16时许带至官渡区官渡镇宝丰办事处严家村,伙同被告人杨某将本村许某家新建房屋房门打开,闯入室内,用锄头、十字镐等工具在许家堂屋中挖坑,将严某1的骨灰盒埋入坑内堆成坟墓,并竖碑,安放花圈。被告人严某还在许家房门上书写“杀人犯”三个字。严某、杨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堆埋的坟墓,直至1998年4月2日才被公安机关强行挖出。
1997年2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杨某与其夫严某在官渡镇宝丰办事处严家村桥头,遇被害人许某,两人即将许某堵住,被告人杨某冲上去朝许面部击了一拳,致许鼻骨骨折,鼻面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许某的伤情为轻伤。
1998年3月2日,被告人严某、杨某邀约他人窜至官渡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办公室内,纠缠办案人员,无理取闹,辱骂、殴打法院工作人员,踢坏办公室房门,将工作人员吴某、王某、肖某、李某等人打成轻微伤,严重影响了正常办公秩序。
1997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严某、杨某邀约他人窜至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无理取闹,辱骂、威胁办案人员,被告人杨某还用手将起诉科科长张某制服右边的肩章扯下丢在地上,将制服扯破。被告人严某、杨某冲击检察机关,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办公秩序,社会影响极坏。
被告人严某、杨某故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堆埋坟墓,并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严重影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此外,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两被告人的行为应数罪并罚。
2.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杨某辩称:自己未参与在许某住宅内堆坟一事。
被告人严某辩称:闯入许某住宅,并将严某1的骨灰葬于许堂屋一事,系其独自所为,与其妻杨某无关。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罪犯许某杀死严某1,犯故意杀人罪,官渡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8日作出判决,判处许某有期徒刑14年。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被害人严某1之父)提出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杨某、严某认为未达到自己的目的,遂多次辱骂、威胁、殴打罪犯许某的亲属,并多次冲击司法机关。
1997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严某在本区官渡镇宝丰办事处严家村桥头,遇许某之父许某,二被告人即将许某堵住,被告人杨某冲上去一拳打在其脸部,致许鼻骨骨折,鼻面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许某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
1997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人严某到昆明市跑马山殡仪馆骨灰寄存处,将其子严某1的骨灰盒取出。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严某携带锄头、十字镐等工具非法闯入被害人许某住宅中,在该住宅堂屋中挖墓穴,将严某1的骨灰盒葬入穴内并堆成坟墓。经多次规劝,二被告人拒不迁出骨灰盒,直至1998年4月2日,堆砌在许某家中的坟墓才被公安机关铲除。
1997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严某窜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无理辱骂、威胁办案人员,致使人民检察院不能正常办公。被告人杨某将该院起诉科科长张某的制服右肩章扯下丢在地上,并将其制服扯破。
1998年3月2日,被告人杨某、严某纠集10多名不明真相的村民窜至官渡区人民法院,冲进刑庭办公室,辱骂、威胁、撕打审判人员,踢坏办公室房门、桌椅等,长时间大吵大闹,致使官渡区人民法院3月2日全天不能正常办公。
上述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官渡镇宝丰办事处五社许某家新房的堂屋内,被他人埋入一个骨灰盒并堆成坟墓。许某家新房位于官渡镇宝丰办事处五社村南头,其新房为砖混结构二层平顶楼房,正对堂屋门的室内有一堆用砖块、混凝土碎块、泥沙堆砌的坟堆,坟堆底部直径207厘米,高69厘米。在坟堆西南放有一张55×45厘米的许某结婚彩照。将坟堆挖开,在坟堆的下面放有一块65×60×37厘米的石块,掀开此石块,见混凝土地面上有一个最大直径为80厘米的圆孔,圆孔内填有泥土,铲开泥土至52厘米深处后见一个外层为透明塑料布的包裹物,打开透明塑料布后是一个白色印有碳酸氢钙字样的纤维袋,纤维袋内放一个用红布包裹的大小为25×28×16厘米的棕色骨灰盒,骨灰盒上镶有死者严某1的彩色照片。在骨灰盒下压有一张被撕成两半的许某和其妻子的合影照片及一张幼童半身照片。
(2)在许某家的现场照片14张,其中坟的照片有6张,挖出来的骨灰盒的照片有5张,压在骨灰盒下许某一家三口的照片有3张。
(3)知情人许某之父许某、许某之妻李艳芬、许某之舅李某1、许某之弟许某1、许某1的原妻张某、被告人杨某的同村人李某2的证言。
(4)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许某之父母自1997年1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的5个月,租她家的私房居住,每月租金150元,合计750元;证实因杨某、严某将其子严某1的骨灰盒埋在许某父母家中后,许某父母就住在其家中。
(5)被告人杨某、严某关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供述。
(6)收条,证明严某1的哥哥严某2收到公安局从许某家堂屋里挖出扣押的严某1的骨灰盒一个,灰红色盖布一块。
上述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被告人杨某、严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情况说明。
(2)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某、严某聚众冲击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将办公室门等损坏及将法官抓伤、踢伤的照片16张。被告人杨某、严某聚众冲击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科的照片4张。
(3)病历证明:刑事审判庭庭长李某和审判员肖某被抓伤、打伤的病历。
(4)证人吴某、李某、张某、杨某2、严某2的证言,证明二被告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事实。
(5)证人王剑伟的证言:1998年3月2日下午9时许,我到官渡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联系有关事宜,在办公室与吴、肖法官接洽时,从外面进来约40来岁的一男一女,他们一进门就气势汹汹地指责吴法官“你们把我儿子判死了”,声音很大,尤其是那个中年妇女,反反复复地说把她儿子判死了。吴法官起身叫他们不要闹,并让他们出去,他们非但不听,反而闹得更凶,还把吴法官的脸抓破了。听到吵闹,其他办公室的几个工作人员都跑过来劝阻,其中有两名女工作人员把中年妇女拉出办公室,该妇女走到门口时就躺在地上。我们关起门来,在里面听见房门被撞击的声音约十几次,并伴有中年妇女的叫骂声。那中年妇女始终躺在地上不起来。我走时,事情尚未解决。
(6)被告人杨某、严某关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事实的供述。
上述故意伤害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昆明市公安局法医许鸾森、李安关于被害人许某的伤情鉴定结论,许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鼻骨骨折、鼻面软组织挫伤,其伤情为轻伤。
(2)住院病历:许某被杨某打伤后住在空军昆明医院的病历。
(3)被害人许某关于被杨某打伤鼻子的陈述。
(4)被告人严某关于被告人杨某打伤许某鼻子的供述。
(5)被告人杨某关于故意伤害事实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杨某、严某目无国法,为发泄不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在其中掩埋骨灰,堆砌坟墓;单独或纠集多人冲击国家机关,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严某归案后能坦白交待,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关于其未参与在许某住宅内葬坟的辩解,与本案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杨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总和刑期4年零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
(2)严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总和刑期4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明确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必须是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而无理拒不退出他人住宅的行为。
本案二被告人的儿子严某1被许某杀死,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许某有期徒刑14年,被告人严某提出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二被告人认为未达到自己的目的,遂将死者骨灰盒埋在许某家堂屋里,堆砌坟墓,还把许某一家三口的照片埋在骨灰盒下,致使许某的父母不敢回家,在外租房居住,经有关方面做工作均无效。二被告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许某家的住宅安全及正常生活,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杨某、严某单独或纠集多人冲击国家机关,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该罪名是新刑法修订后新增加的罪名。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是指组织、策划、指挥或积极参加聚众强行侵入国家机关的活动,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本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但并非一切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人均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只能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与者。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工作秩序。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行为人企图通过冲击活动制造事端,给国家机关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本案中二被告人就是对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14年不满,而单独或纠集多人冲击官渡区人民法院和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严重影响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强行侵入国家机关的活动,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被告人杨某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案在全国属罕见,社会影响很大。法院公正的判决得到了人民群众的支持,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机关的公正形象,同时对在社会上潜在的犯罪分子起到了震慑作用,使之不敢以身试法。
(张凤鸣)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2 - 19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