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1998)邓刑初字第2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中泽、马爽。
被告人:肖某,男,33岁,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原系高集乡砖厂厂长。1997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郭建新,河南省邓州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31岁,汉族,河南省淅川县人,农民。1997年11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盛某1,男,29岁,汉族,河南省淅川县人,农民。1997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盛某2,男,34岁,汉族,河南省淅川县人,小学毕业,农民。1997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月侠;人民陪审员:张富荣、张双林。
(二)诉辩主张
1.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7年2月至3月,被告人肖某、盛某(批捕在逃)指使被告人刘某、郑某(批捕在逃),持肖的名片在湖北省襄樊火车站等地以高集面粉厂招工、工资高为名,先后将外地打工的20余名人员骗到高集砖厂,实行无酬劳动,并将民工集中在原猪舍内住宿,搜缴现金、身份证以防民工离厂。当民工要求离开时,肖某、盛某指使盛某1、盛某2、刘某1(在逃),柴某(在逃)等人对民工日夜看管,并持械殴打。被告人肖某、刘某、盛某1、盛某2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职工劳动罪,请求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肖某辩称:他们拿着我的名片去外地招工一事我并不知道,盛某承包砖机,并与我签有协议书,协议书明文规定,人员、生产管理由盛某负全责,至于工人的来源及殴打工人之事我均不知道。出事后,我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并出资发给民工返家路费。请求查明事实,公正处理。
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郭建新辩称:肖某与盛某订有协议书,按劳计酬。工人劳动与否及劳动多少直接影响工头盛某的收入,盛某殴打民工,强迫工人进行劳动,情节严重,肖某身为厂长用人不当且有失察责任,应负一定责任,但肖某在案发后能及时做好民工的善后工作,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盛某1、盛某2对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任何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2月,被告人盛某(批捕在逃)等人找到被告人肖某要求承包高集砖厂的砖机。由于人员不足,被告人肖某、盛某指使刘某、郑某(在逃)持肖某豫西南养殖集团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名片到湖北省襄樊火车站等地,以邓州市高集面粉厂招工、工资高的名义,先后将湖北、陕西、山东、四川、贵州等省20余名外出打工人员骗至高集砖厂,将其现金、身份证搜走,实行无酬劳动,并将民工集中在原猪舍内住宿。当民工发现受骗后要求离厂时,肖某、盛某便指使盛某1、盛某2、刘某1(在逃)、柴某(在逃)等人对民工进行殴打并日夜看管。民工张某被打后趁看管不备逃离砖厂,并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报后迅速赶赴现场将其他民工全部解救。被告人肖某出资发放路费使民工全部返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韩某、韩某1、张某1、李某、敖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贾某、刘某2的证言。
(2)淅川县盛湾镇派出所证明、邓州市刑警大队证明、提取笔录及有关书证。
(3)四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肖某、刘某、盛某1、盛某2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职工劳动罪。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肖某犯强迫职工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2)刘某犯强迫职工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3)盛某1犯强迫职工劳动罪,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4)盛某2犯强迫职工劳动罪,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强迫职工劳动的刑事案件,主要争议的问题是肖某等人是否构成强迫职工劳动罪。我国在改革开放、大力发展市场经济的形势下,各种集体或个体小型工业发展较快,根据各自的情况和当地的特点,搞个体小型工业经营,这是我国政策提倡并允许的。但是在运作时,必须依法行使各自的职责,不管是用人单位或者是劳动者,都必须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肖某、盛某1等人的行为以什么罪名定性,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应定非法拘禁罪。因为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在客观方面实施了对民工进行殴打并日夜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在主、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应定强迫职工劳动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具有强迫他人劳动的故意,在客观方面实施了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限制人身自由,强迫职工劳动的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行为人的行为虽然是强迫职工劳动,但具体行为实施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1979年刑法没有强迫职工劳动罪的罪名,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是:(1)强迫职工劳动罪,是指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将20余名外地民工骗到该厂,将民工的现金、身份证搜走,实行无酬劳动,当民工要求离厂时,又采取殴打和日夜看管的方法限制民工的人身自由。此行为违反了劳动管理法规,并以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劳动,其行为符合强迫职工劳动罪的构成要件。(2)1979年刑法虽然没有强迫职工劳动罪的罪名,但本案行为人的行为按1979年刑法的规定,也构成了非法拘禁罪。根据刑法溯及力的原则,当时的法律和修订后的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依法应当追诉的,应当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当时的法律处刑比修订后的刑法重,而修订后的刑法处刑较轻的,则应适用修订后的刑法,而不适用当时的法律。(3)本案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实施于1997年刑法实施前,但根据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定强迫职工劳动罪,不应定非法拘禁罪。1979年刑法对非法拘禁罪规定:“严禁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违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1997年刑法对强迫职工劳动罪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两个罪名,从主刑上看,基本相同,但从附加刑看,剥夺政治权利要比罚金重,另外,非法拘禁罪还规定了从重处罚的情节,而强迫职工劳动罪没有规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因此按强迫职工劳动罪处刑比按非法拘禁罪处刑要轻。因此,此案定强迫职工劳动罪更符合立法本意。
(赵向阳 马忠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6 - 1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