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1998)道刑初字第38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永中刑一终字第95号。
3.诉讼双方
自诉人:吴某,女,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教师。
委托代理人:何元吉,湖南月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刘某,男,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医生。
辩护人:刘恩洪,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岚;审判员:蒋儒辉、梁全民。
二审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少华;审判员:郑冬平;代理审判员:张新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6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9月26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自诉人的起诉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
自诉人吴某诉称:被告人刘某于1996年1月30日向法院提出与其离婚,经法庭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年3月8日,被告人刘某隐瞒真相,与彭某在月岩林场骗取了结婚证,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下一对双胞胎。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刘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自诉人委托代理人认为:自诉人吴某未签收离婚调解书,离婚调解书也就未发生法律效力。自诉人吴某与被告人刘某仍是夫妻关系,但被告人刘某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且认罪态度不好,应从重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刘某辩称:自己已与自诉人吴某在道县寿雁法庭调解离婚,并签收了调解书,自诉人不签收调解书,那是自诉人的事,与己无关,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无重婚的直接故意,不构成重婚罪,自诉人同意调解离婚,又不签收调解书,也有过错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自诉人吴某与被告人刘某于1984年登记结婚。因自诉人无生育能力,1991年以来双方曾经到该县寿雁法庭、镇司法部门办离婚,但均未办成。1996年1月29日,双方再次闹到寿雁法庭,刘某以原告身份提出离婚,次日上午,经法庭主持调解,刘、吴均同意离婚,并对房屋、家电、家具以及日常生活用品等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同年2月7日,法庭将调解书送达了刘某。因调解书上漏掉了“县城房屋一栋归吴某”,吴拒绝签收调解书。10多天后,法庭将重新打印的调解书再次送达给刘、吴,但吴某仍拒绝签收,其理由是刘某已与彭某公开同居,刘某隐瞒了大量财产。1996年4月16日,法庭再次组织双方调解,吴某提出刘隐瞒财产,要求判决结案。法庭给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4月23日开庭时刘某未到庭。法庭又到刘的单位将开庭传票送达刘某,刘当着审判人员的面将传票撕毁,开庭时拒不到庭。1996年3月8日,刘某与彭某在月岩林场民政办公室领取了结婚证,公开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同年12月11日生育一对双胞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自诉人吴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未离婚又与他人结婚并生育小孩的事实。
(2)刘某与吴某离婚一案的诉讼材料证实了刘、吴离婚未成的事实。
(3)道县月岩林场民政办公室于1996年3月8日颁发给刘某、彭某的结婚证及被告人的辩解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刘某在与自诉人吴某离婚未成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并生育了小孩,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刘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2)解除刘某与彭某的非法婚姻关系。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诉称:我与自诉人吴某经法院调解离婚,自诉人吴某是否签收调解书我不清楚,我没有重婚的直接故意,不构成重婚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刘某与吴某于1984年登记结婚,因没有生育小孩等原因,双方曾多次到寿雁法庭及镇司法部门办离婚但未办成。1996年1月29日,刘某再次到寿雁法庭提起与吴某离婚的民事诉讼,经法庭调解,双方于次日达成了离婚及共同财产分割的调解协议,刘某按调解内容在法庭上将3.4万余元的现金、金项链、戒指及县城房屋的房产证交至法庭转吴某。1月31日至2月1日,吴某按调解协议将所分得的财产拉走,财产分割已得到履行。2月7日刘某签收调解书,3月8日刘某持调解书在清塘中学申请婚姻状况证明后,于同日到道县月岩林场民政办公室与彭某登记结婚。1996年4月16日,道县法院寿雁法庭以吴某拒绝签收调解书为由,对双方再次进行调解,未成。后寿雁法庭两次传唤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刘某以已与吴某离婚为由,没有到庭。刘某与彭某登记结婚后,于1996年12月11日生育了一对双胞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双方当事人离婚一案的卷宗材料。
(3)学校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书。
(4)被告人刘某与彭某领取的结婚证和婚后生育了一对双胞胎的事实。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刘某签收调解书后,在不知吴某不愿签收离婚调解书的情况下,持调解书在单位申请婚姻状况证明并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与他人登记结婚,其取得结婚证的行为符合法律程序规定,主观上无重婚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道县人民法院(1998)道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
(2)宣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罪。
(七)解说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罪与非罪的问题。关于重婚罪,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和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完全相同,即“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并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重婚罪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表现为主客观的统一。主客观要件是认定任何犯罪都不可缺少的,如果仅仅根据主观要件认定犯罪,就会犯主观归罪的错误,反之,就会犯客观归罪的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被告人刘某与自诉人吴某经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但自诉人吴某不愿签收调解书,调解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实际上被告人刘某与自诉人吴某的婚姻关系依然存在,并未解除。本案被告人刘某签收离婚调解书一个多月后,已按调解书内容全部履行了义务,在不知道自诉人吴某不愿签收离婚调解书的情况下,持调解书在单位申请婚姻状况证明,并到婚姻登记机关与他人登记结婚,虽然客观上构成了重婚的事实,但主观上没有重婚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不构成重婚罪。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宣判被告人刘某无罪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就是犯了客观归罪的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10月14日以法(民)发(1991)33号文件规定:“第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应予出具证书。”造成本案被告人刘某重婚事实的主要原因在于,法院未告知当事人在调解书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因此,在实践中应重视“判决生效证明书”的作用。特别是离婚案件具有其特殊性,人民法院判决不外乎两种结果,即离婚或不准离婚。对于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上诉期届满时,人民法院应出具“判决生效证明书”给双方当事人,这样便于当事人清楚他们的夫妻关系仍然存在,同时也利于基层人民政府对他们进行计划生育、流动人口等方面的管理。对于判决或调解离婚的案件,“判决生效证明书”就显得更加重要,因为判决或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夫妻关系已不存在,他们均可能成立新的家庭,如果时间上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单凭一张判决文书不可能明显地分清该判决书从何时生效,这样就有可能出现本案中的重婚现象,给双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虽然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但被告人刘某与彭某构成事实上的重婚,其婚姻关系是非法的,应予解除。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考虑,是一个失误。
(李振湘)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8 - 2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