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1998)北刑初字第43号。
二审裁定书: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衡刑终字第7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江南、蔡丹岳。
被告人(上诉人):邓某,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个体司机,捕前租住衡阳市。
辩护人:罗某、全玉明,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个体司机,捕前住衡阳市菜场。
辩护人:毛谦盛、廖洪俊,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人1998年1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钦铭;审判员:吴永兴、徐琼。
二审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舒国强;审判员:尹运健、艾湘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6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8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湖南省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7年12月初,被告人邓某、王某驾驶一辆湘D0***8东风牌汽车替人运货,从广东省汕头市返回广州时,遇见同乡胡某(在逃)。胡提出购置假车牌、驾驶证及行车证,骗取他人货物回衡阳,并答应事成之后给二被告人1万元酬金,二被告人当场表示同意。二被告人及胡某在广州市火车站附近购得一套湘CXXXX1假车牌及证件,并将原车牌换成假车牌。而后,由胡某联系货主曹某,承运618件价值人民币16.2万元的油漆到常宁市。货主验明被告人的证件后,随车一起押运货物回湖南。
1997年12月5日深夜,汽车行至离常宁市约10公里处时,因出现故障而停车,当货主曹某下车推车时,被告人邓某、王某及胡某乘其不备,抛开货主,驾车逃离现场。
1998年1月1日,被告人邓某、王某及胡某、颜某(相对不起诉)准备将该批油漆卖给衡阳市常胜西路油漆店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被告人邓某、王某在运输过程中,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定诈骗罪而不应定抢夺罪,因为货物由被告人承运,已由被告人占有和掌握,货主已自愿交出了占有权,无需抢夺。被告人邓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最小,应列为第二被告人,又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应认定为诈骗罪而不应认定为抢夺罪。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11月初,被告人邓某、王某驾驶一辆湘D0***8东风牌汽车从衡阳运货到广东省汕头市,在返回广州时,二被告人遇见同乡胡某(在逃)。胡提出从广州市购一套伪造的车牌、驾驶证、行车证,骗取他人货物回衡阳,并答应事成之后,给二被告人1万元酬金,二被告人当场表示同意。之后,胡某带二被告人在广州市火车站附近以600余元的价格购得一套湘CXXXX1假车牌、驾驶证和行车证,并于当天用购买的假车牌换下原车牌。同年12月5日早上,胡某联系了需将一批油漆运到常宁市的货主曹某和柯某。被告人王某将假驾驶证给货主验看,骗取了货主的信任,双方商定运费为1750元,货主当时预付了600元运费。然后,被告人邓某、王某及胡某三人与货主一同到广东顺德市花王涂料公司装货。当晚10时许,共618件价值16.2万元的油漆及配料被装上车后,胡某及被告人邓某、王某以及押运的货主曹某一同回湖南。12月6日在中途一饭店吃饭时,被告人王某对胡某说,这一车货不要拉走了,还是把货送到货主家算了。胡某表示反对,并对王某说“我给你们1万元还怕什么”。当晚10时许,当车开至107国道距常宁市10公里处,汽车出了故障,汽车修好后,胡某叫货主曹某下车推车。当货主在车后推车时,胡某叫被告人王某发动汽车加大油门迅速逃离现场,将车开往衡阳。后货主报案。1998年1月1日,当颜某准备将该批油漆卖给衡阳市常胜西路油漆店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所缴获的赃物已全部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曹某、柯某的证言,所证实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相符。
(2)广东省顺德市花王涂料有限公司的发货单。
(3)被告人在广州市购买的假汽车牌照以及作案工具东风牌汽车。
(4)被害人领取货物的领条。
(5)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邓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企图骗取他人财物,在诈骗难以得逞时,遂采取趁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方式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但二被告人在全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系初犯,应予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属诈骗行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的理由符合客观事实,应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邓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2)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3)犯罪所用的私人财物湘D0***8号东风牌加长旧汽车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邓某、王某不服,提出上诉。邓某上诉称“没有抢夺,只能对诈骗行为负责”。王某上诉称“没有诈骗和抢夺的动机和故意”。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某、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邓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企图骗取他人财物,在诈骗难以得逞时,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上诉人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二上诉人辩称“没有抢夺,只能对诈骗行为负责”,“没有诈骗和抢夺的动机和故意”的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较好地辨明了诈骗罪与抢夺罪的区别。诈骗罪与抢夺罪都是以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为目的,两罪在犯罪客体、主体、客观方面均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是,诈骗罪表现为犯罪分子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包括对应当交付给被害人的财物,用欺骗的方法全部赖掉或者部分赖掉,从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抢夺罪是犯罪分子当着公私财物所有者、管理者或其他人的面,乘人不备,公开夺取公私财物。本案被告人非法占有财产价值16.2万元,按刑法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在诈骗罪中,属于数额巨大的情形,量刑在10年以下;在抢夺罪中,则属于数额特别巨大,量刑应在10年以上。本案中,二被告人伙同在逃的胡某用假车牌照和证件欺骗货主,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其目的是非法占有应当送达目的地交付给货主的货物,从而使货主无从追寻。但因货主曹某随车押运,货物始终在曹某控制力所及范围之内,曹某绝不可能任凭二罪犯随意处置和非法占有其货物,更不会自愿交出货物,故二罪犯非法占有该批货物的目的仅凭诈骗手段在客观情况下是不可能成功的。在诈骗行为难以得逞的情况下,二罪犯及胡某遂乘曹某在车后推车没有防备之机,甩掉曹某,使货物脱离了曹某的控制,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之目的。二罪犯的这一行为已构成诈骗未遂和抢夺罪。按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只以抢夺罪论处。两级法院的判决都明确地指出了二被告人是在诈骗难以得逞的情况下实施了公然抢夺的犯罪行为,正确区分了此罪与彼罪。
2.本案的审理准确地区分了主犯与从犯。本案属典型的共同犯罪。其中,在逃的胡某首先提出犯意,进行策划,并由其约定分赃,购置假车牌和证件,联系货主,二行为人是附和、听命于他的,抢夺来的该车货物也是归胡某一人非法占有,并交给颜某(相对不起诉)销赃抵债,二被告人只是按约定获得胡某给付的1万元人民币。这些事实有被害人曹某、柯某的证言,销赃人员颜某的供述,且与二行为人的供述基本相符,足以证实和认定。故胡某是主犯,二行为人是从犯。两级法院的判决对二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作了实事求是的认定,故从轻处罚,在法定刑10年以下量刑,判处二行为人有期徒刑7年,较好地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罗淑英 谢云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7 - 2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