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1998)朝双刑初字第7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翔翼。
被告人:姜某,男,汉族,辽宁省朝阳市人,农民。1997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治平,辽宁省朝阳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晓菲;审判员:梁岩、巩瑞贤。
(二)诉辩主张
1.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5年11月,被告人姜某在自家电度表私自接通电源线,线路从房顶烟道进入室内,并接通三个电炉子(一个2000瓦,两个1500瓦)用于日常生活及取暖,盗窃国家电能达2年之久,盗窃电量为37077千瓦时(度),价值人民币11411.68元。被告人姜某私自接通电源,盗窃国家电能,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姜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盗电事实不持异议,但其每日用于日常生活和用于取暖的两个电炉子基本不同时用,用电量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
辩护人认为: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指控的盗电量和每日盗电时间即日常生活(做饭)用电每日按6小时,取暖用电每日按24小时计算不合理。应分别将日常生活按每日6小时,烧暖气取暖最多每日按4小时计算,西屋电炉每年按春节休息15天计算。另外被告人姜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该犯罪不同于其他社会上流窜作案的犯罪,危害性小,希望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检察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姜某盗窃国家电能的犯罪事实,已当庭向法庭提交,并宣读了证人姜某1、姜某2等人的证言,出示赃物扣条及赃物、现场勘验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检验报告、估价鉴定,并在检察机关的要求下,由管理鉴定人到庭对估价鉴定结论作出了说明。证人姜某1证实:“从国有电网上接线是我丈夫姜某接的,时间大概从1995年末至1997年12月8日,从我家烟道里接到电网上,室内电线是姜某自己安装的,接通三个电炉子,门厅炉膛里有个电炉子,是烧东屋土暖气用的,门厅间隔开有个小厨房,里面有个电炉子,是烧水做饭的,西屋还有一个电炉子,取暖用。取暖用的电炉子天冷了就用。三个电炉子具体都是多少瓦我不知道。”证人姜某2证实:“公安人员搜查我家时,在我家查出三个电炉子,多少瓦我不知道,两个好的一个坏的,坏的电阻丝是好的,能用。供电局工作人员把我义亲带走后,我就把厨房的电炉子扔在我家前院的小棚里,后来公安人员搜查时,炉盘找出来,电阻丝没有找到,这个电炉子是多少瓦我不知道。西屋电炉子和烧暖气的电炉子是公安人员搜出来的。”赃物扣条及赃物证实在姜某家有三个电炉子及电刀闸、电线等物,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姜某盗窃国家电能的手段、方法,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姜某盗电时接在三个电炉子总电刀闸用线载流量,估价鉴定书证明了盗电期限内电价价格。被告人姜某对以上证据除提出盗电期限内盗电时间每日日常做饭没有8小时,取暖也不到24小时外,其余不持异议。辩护人当庭提交任某、姜某3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姜某一家平时做买卖,经常到集市上卖货物。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人姜某自1995年11月起采取在自家电度表私自接通国家电源线,从自家房顶烟道进入室内,使用三个电炉子用于日常生活和取暖,至1997年12月8日被电业稽查人员发现止,盗窃国家电能的事实。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对被告人盗电时间,本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客观认定被告人姜某盗窃国家电量用于日常生活每日按6小时计算,用于取暖每日按12小时计算,取暖期为自每年11月5日至第二年4月5日,故盗电量为21150千瓦·时,价值人民币6569.65元。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万元。
(六)解说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此类犯罪比其他类型的犯罪要多。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
电力事业是我国能源建设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经济建设中非常重要的支柱产业,不准许任何单位或个人破坏。我国法律规定,对破坏我国电力事业和盗窃国家电能的单位或个人,构成犯罪的,必须给予严厉打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特别规定了特殊形式的犯罪以盗窃罪论处,即“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犯罪行为显然有别于传统刑法理论上的盗窃罪。
盗窃国家电能和通信的盗窃罪,其主观方面均是故意,虽然客观行为以及侵害的对象不同,但这两种犯罪都是非常隐蔽的,不易被人发现,都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罚的处罚。
(高浩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1 - 2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