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1998)南刑初字第161号。
二审裁定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渝一中刑终字第2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甘明。
被告人:胡某,男,26岁,汉族,重庆市人,中师文化,重庆市巴南区仁流乡中心小学教师。1998年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998年2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尧宗林,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德积;审判员:周俐莎;人民陪审员:方先成。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少学;代理审判员:卢俊莲、赖生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6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1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7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盗窃重庆电光寻呼台高级组合音响1套,价值7600余元。1997年8月10日,胡某盗窃该台“空白凭证领用单”并盗盖齐了印章;1997年8月13日,胡某用盗窃的领用单向该台开户银行购得现金支票1本,并于当晚潜回该台办公室,撬开出纳、会计的抽屉,将其中3张现金支票盖齐印章。1998年1月4日,胡某伙同周某、杨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用盖齐印章的现金支票,冒取了重庆电光寻呼台在南岸区工商银行南坪分理处账上的现金4万元。胡分得现金2万元。被告人胡某的上述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票据诈骗罪;胡在票据诈骗罪中是主犯,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在票据诈骗中的作用小于周某、杨某,不是主犯。
辩护人尧宗林认为:胡某实施的盗窃行为与票据诈骗罪有多处雷同,犯罪性质差异不大,倾向公诉机关认定票据诈骗罪的意见。胡认罪、退赃表现好,应对胡酌情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5月底,被告人胡某应聘到南岸区南坪重庆电光寻呼台作勤杂工,1997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胡潜入该寻呼台娱乐室,盗走价值7600余元的音响设备1套,并将所盗物品转运至其女友毛某家中藏匿。
1997年8月1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胡某利用在重庆电光寻呼台的工作地与财务室合处办公的条件,乘无人之机,盗得“空白凭证领用单”并盗盖齐印章后,于次日从该寻呼台辞职。同月13日,胡以盗得的“空白凭证领用单”向该台开户行重庆工商行南坪分理处购买现金支票1本,并于当日下午6时许潜回寻呼台财务办公室,撬开出纳、会计的抽屉,盗出相关印章,在其中三张空白现金支票上盖齐印章。1997年10月和1998年1月3日,胡先后两次窜到綦江县与其表兄周某共谋用盖齐印章的支票支取现金。1998年1月4日上午9时许,胡某按约定在南坪长途汽车站与周某及周邀约的杨某会合后,到工商银行南坪分理处,由胡填写好支取4万元的现金支票,由杨某持支票在银行取走了重庆电光寻呼台账上的现金4万元。胡某分得现金2万元;周、杨共分得2万元。案发后,胡某退现金1.8万元及用赃款购置的金海21英寸彩电1台(价值1498元),胡某还主动交待了1997年7月盗窃重庆电光寻呼台组合音响的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赃物。所退赃款、赃物均已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杨某的证言:1998年1月3日,我的男朋友周某告诉我,胡某有空白支票,填写了金额便可以提取现金。我们明天去重庆,你有身份证,你去取钱。次日早上,我们乘车前往南坪长途汽车站与胡某会合。9时许,由胡提供支票并填写支取4万元的金额后,我持支票在工商银行南坪分理处取得现金4万元,胡拿走2万元。
(2)陈某的证言:有一天,我儿子周某给了我5000元钱,我追问钱的来源,才知道周某、杨某与我侄儿胡某在重庆一家银行取了笔钱,胡某分了2万元给周某、杨某。
(3)重庆电光寻呼台报案陈述:我台娱乐室的佛山牌功放、先锋LD机1台、调音台1部及话筒被盗。1998年1月5日,我台发现在工商银行南坪分理处的存款被人盗取4万元。
(4)被告人胡某盗窃工商银行“空白凭证领用单”并持此单在工商银行南坪分理处购买现金支票1本的书证。
(5)胡某、周某、杨某所持现金支票在工商银行南坪分理处支取现金4万元的书证。
(6)公安人员在胡某及其女友处追回赃款、赃物情况的书证。
(7)胡某退出的赃物及赃款的物证照片。
(8)重庆电光寻呼台领回被盗的财物、现金的收条。
(9)重庆市南岸区价格事务所南价所字(1998)第(0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了被告人胡某盗窃电光寻呼台高级组合音响1套,价值7600元;确认胡某用赃款购买的金海21寸彩色电视机退赃时价值1498元。
(10)被告人胡某对两次作案的基本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基本吻合。
(四)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76万元,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胡某盗窃重庆电光寻呼台组合音响,构成盗窃罪是正确的,但指控胡某用非法取得的支票支取寻呼台现金4万元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属定罪不准,适用法律不当,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2年12月11日以法(1992)43号、高检会(1992)37号《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据,如果是票面价值未定,但能随即兑现的(如已盖好印章的空白支票等)则以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10日以法释(1998)4号《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盗窃有价支付凭证的,“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因此,按历来的司法解释规定,以盗窃手段获得有价支付凭证,并以此兑现财物的,均以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的数额。
被告人胡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了可随即兑现的(已盗盖好印章)空白现金支票,继而邀约他人持所窃取支票在银行支取现金4万元,并分得现金2万元,胡的这一行为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胡独自盗窃了可随即兑现的支票,又邀约周某等人参与取款,并分得大部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诉人认为胡某是主犯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胡某辩解其作用小于周、杨,不是主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案发后胡某能坦白认罪,退赃表现好,辩护人认为可对胡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某未退赃款5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
胡某采用非法手段取得金融票据,并骗取他人现金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理由是:(1)胡某盗窃行为的对象不是有价物;(2)胡某的盗窃行为是最后取得赃款的准备;(3)盗窃凭证、盗盖印章及冒领现金均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表现;(4)胡某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还扰乱了金融秩序。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为盗窃罪,属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庭审质证核实的被盗单位报案陈述、被盗物品照片、南岸区价格事务所估价材料、有关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对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定的胡某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7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窃取空白凭证领用单,为购买空白支票做准备,随后又在其中3张空白支票上盗盖齐了各种印章,使这3张支票变成了即时可以兑现的票据,胡某伙同他人持该支票取得现金4万元,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重庆电光寻呼台的财物所有权,不是金融管理秩序。对胡某的这一行为,原审法院按盗窃罪处罚是正确的,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盗窃罪是常见的多发罪名。在一般情况下,当行为人窃取的对象是物品、现金时,行为人就实际控制、占有了他人的财物,其盗窃行为的完成与犯罪目的的实现是同一的。这种常见的行为,在定罪及适用法律上是无争议的。但当行为人窃取的对象是他人汇票、本票、支票,尤其是盗盖了印章的空白支票时,行为人对票据权利人的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处于不确实状态,还需通过承兑的方式取得现金,才能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类行为以盗窃罪还是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存在分歧,分歧的焦点在于怎样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汇票、本票、支票”中的“冒用”,是否只要具有该条规定的冒用行为均认定构成票据诈骗罪,而不管行为人在冒用行为之前是否还具有盗窃等其他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12月11日公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1992)43号、高检会(1992)37号]明确规定:“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是票面价值未定,但随即能兑现的(如已盖好印章的空白支票等)则以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对这一司法解释可以这样理解:盗窃随即能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票面金额未定),随后实施兑现行为的,仍应按盗窃罪定罪,盗窃数额以实际兑现的数额计算。
从本案来看,行为人胡某前后实施了两种行为:其一是盗窃他人支票的行为,其一是冒用他人支票的行为。其中,胡某实施了两次盗窃行为,第一次盗窃行为窃取的是重庆电光寻呼台已加盖印章的空白凭证领用单,然后用领用单向该台的开户银行购得现金支票1本;第二个盗窃行为是当晚潜回该台办公室,撬开出纳、会计的抽屉,盗取公章后将其中的3张支票加盖印章,然后伙同他人冒取,实施冒用行为。有一种观点认为:胡在冒取前,进行了一系列的盗窃活动,而最终目的是为了冒取他人的支票,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应把这一系列的盗窃行为理解为冒用行为的方法行为,按牵连犯理论应定为票据诈骗罪。这一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胡某虽然是在实施了一系列的盗窃行为后才实施冒取行为的,看似盗窃成了冒用的方法行为,但事实上,胡某在实施一系列的盗窃行为之后,已经使盗窃所得的支票随时都能兑现,冒用行为只是盗窃的结果行为。因此,其整个行为完全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仍然应认定为盗窃罪。
虽然盗窃有价支付凭证,并以此兑现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完全具备刑法确定的盗窃罪的基本特征,并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为据,但如在今后修订刑法时,在该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增加一款,即“盗窃他人汇票、本票、支票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那么,我国刑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将更趋于完善。
(张积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6 - 2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