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1998)阿刑初字第42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军。
被告人:李某,男,32岁,汉族,陕西省富平县人,农民。1998年8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刘某,男,38岁,汉族,陕西省富平县人,农民。1998年8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王某,男,39岁,汉族,陕西省富平县人,农民。1998年8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赵某,男,23岁,汉族,陕西省富平县人,农民。1998年8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赵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赵某1,男,32岁,汉族,陕西省富平县人,农民。1998年8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郭志琪,陕西省富平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1,男,36岁,汉族,陕西省富平县人,农民。1998年8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1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立军;代理审判员:曹德军、柳广玉。
(二)诉辩主张
1.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7年9月至1998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刘某、王某、赵某、赵某1、刘某1与王某、王某1、王某2(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共同或者分别在阿城市钢铁集团轧钢厂诈骗作案5起,骗取废钢270.96吨,合人民币268254元。其中,被告人李某参与作案5起,诈骗数额为268254元;被告人刘某参与作案4起,诈骗数额为233758.8元;被告人王某参与作案3起,诈骗数额197841.6元;被告人赵某、赵某1参与作案2起,诈骗数额为120938.4元;被告人刘某1参与作案1起,诈骗数额为73893.6元。被告人李某、刘某、王某、赵某、赵某1、刘某1无视法律,进行诈骗活动,被告人李某、刘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赵某、赵某1、刘某1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李某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刘某、王某、赵某、赵某1、刘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均认罪。被告人赵某1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赵某1的行为属非法经营行为的辩护意见。其辩称:对被告的行为,本案定性诈骗罪显然是不妥的,被告人自己先拿钱转手倒卖废旧钢铁,在销售过程中,在计量器上作弊,使计量器失准而达到以少称多、进而达到谋取非法所得的目的。所谓的“诈骗”行为是在流通领域出现的,所谓的“诈骗”是互相交易、是一种买卖行为,而这种买卖行为是非法的,被告人非法经营废旧钢铁既没有特种行业管理部门的批准,也没有营业执照,因此,指控被告人赵某1构成诈骗罪不能成立,其行为属非法经营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9月2日至4日,被告人李某纠集被告人刘某、王某2(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黑龙江省阿城市钢铁集团轧钢厂秤房,由被告人刘某在秤房下的大秤机头处压红砖,被告人李某、王某2采取少送废钢套取虚假金值的方法,分7次骗取废钢39.32吨,价值人民币38926.8元,获款33028.8元,被分掉挥霍。
1997年9月22日至24日,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经预谋后,在阿城钢铁集团轧钢厂秤房,以送废钢为名,由王某在秤房下往大秤杆83.3厘米处压红砖,共8次骗取废钢34.84吨,价值人民币34491.6元,获款29268.6元,被分掉挥霍。
1997年10月22日至24日,被告人李某纠集被告人刘某、王某、刘某1、王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阿城钢铁集团轧钢厂秤房,采取上述手段,共4次骗取废钢74.64吨,价值人民币73893.1元,获款62697.6元,被分掉挥霍。
1998年4月20日至23日,被告人李某纠集被告人刘某、王某、赵某、赵某1、王某1(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阿城钢铁集团轧钢厂秤房,采取上述手段,共12次骗取废钢90.36吨,价值人民币89456.4元,获款75902.4元被分掉挥霍。
1998年5月21日至22日,被告人李某纠集被告人刘某、赵某、赵某1经预谋后,在阿城钢铁集团轧钢厂秤房,以上述手段,共6次骗取废钢31.80吨,价值人民币31482元,获款26712.6元,被分掉挥霍。
综上,1997年9月至1998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刘某、王某、赵某、赵某1、刘某1与王某、王某1、王某2(均另案处理),分别或者共同在阿城钢铁集团公司轧钢厂,采取少送废钢套取虚假金值的方法诈骗作案5起,骗取废钢270.96吨,合人民币268254元,获款22.76万元,被分掉挥霍。其中被告人李某参与作案5起,诈骗数额为268254元;刘某参与作案4起,诈骗数额为233758.8元;王某参与作案2起,诈骗数额为197841.6元;赵某、赵某1参与作案2起,诈骗数额为120938.4元;刘某1参与作案1起,诈骗数额为73893.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李某赃款883元,追缴赵某1赃款7317元,返还阿城市钢铁集团轧钢厂。此案系他人举报,公安机关于1998年7月3日和6日将上述6名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刘某、王某、赵某、赵某1、刘某1的供述,各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均认罪。
(2)证人苏某、曾某、于某的证言,证实认识李某,是通过其往阿城钢铁集团公司轧钢厂送废料认识的,且在其送废料期间,单位出现过亏库现象,即收的废钢多产量少,因此与李某作案有关。
(3)证人李某1(哈尔滨市物资回收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李某等人从物资回收公司购买废钢往阿城钢铁集团送。
(4)证人杨某、宋某、程某的证言,证实认识李某,并从其手中低价购买废钢票,高价卖出,从中得利。
(5)检斤凭单、价格证明等书证。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在电子秤底部发现压秤机头所用的砖头及食物、矿泉水等物品。
(7)阿城市技术监督局出具的鉴定材料:对阿城市钢铁集团轧钢厂50吨地衡作弊行为进行的差量现场鉴定。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刘某、王某、赵某、赵某1、刘某1无视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少送废钢套取虚假金值的方法骗取集体财产,李某、刘某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王某、赵某、赵某1、刘某1骗取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李某系主犯,刘某、王某、赵某、赵某1、刘某1均系从犯,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赵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决生效后执行。
(2)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判决生效后执行。
(3)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决生效后执行。
(4)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决生效后执行。
(5)赵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决生效后执行。
(6)刘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决生效后执行。
(六)解说
阿城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正确,量刑适当。此案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是李某等人的作案手段是否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是否构成诈骗罪。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李某等人自己出钱倒卖废旧钢铁,只是在交售检斤过程中,在计量器上做了手脚,使计量器失准,达到以少称多、进而达到谋取非法所得的目的。这种行为是在交易中显失公平的一种买卖行为,这种买卖行为是非法的,被告人非法经营废旧钢铁既没有特种行业管理部门的批准,也没有营业执照,是一种非法经营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此案中,行为人李某等人首先在装车过程中采取少装废钢却用伪装方法使人产生车载装很多很重的假象,然后在检斤过程中在计量器上做手脚,在机头或秤臂上压砖头,以少称多,谋取非法所得,以套取虚假金值,此手段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构成诈骗罪。
我们认为,本案行为人李某等人构成诈骗罪是成立的。因为在主观方面,犯罪人有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集体财物的目的;在犯罪主体上,6行为人年龄均已满18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责任能力;侵犯的客体是集体财物的所有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集体财物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
诈骗财物的形式、手段是多种多样的,过去常见的有:编造谎言,假冒某一身份骗取钱财;伪造、涂改单据,冒领财物;伪造公文、证件骗取财物;以帮助看管、提拿东西为名,骗走财物;以恋爱、结婚、介绍工作等名义相诱惑,骗取钱物等等。近几年,随着经济政策的调整,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诈骗犯罪的形式、手段趋向多样化,具有一些新的特征,主要表现为:由主要对公民生活领域财物的诈骗,发展到对机关、企事业单位资金、产品、原材料的诈骗;由一个人、几个人诈骗发展到多人共同诈骗,集团诈骗,互相诈骗;从一地作案扩展到易地作案、几地作案;从单纯进行诈骗活动,趋向几种犯罪活动并行,多罪并发。诈骗财物数额越来越大,大案、特大案剧增。此案的特别之处在于其作案手段上,行为人以先出钱购买废旧钢铁售给被害单位,从中赚取差值的正常交易活动的合法外衣来掩饰其犯罪行为,在计量器地衡上作弊,以少称多,表面上没有把钢铁从被害单位拉走,不是诈骗罪常见的直接诈骗钱物的行为,实质上犯罪人通过这种手段得到的是检斤后赚取所骗钢铁所值的价值,诈骗的是钱财。
此案系共同犯罪,阿城市人民法院在共同犯罪的认定上、量刑上是正确的。李某进行组织、策划、指挥,在案中起主要作用,应定为主犯,按所犯全部罪行处罚,其他犯罪人在本案中系从犯,按所参与罪行处罚。
(樊占儒)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0 - 2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