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8)长刑初字第2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丽群。
被告人:杨某,男,22岁,汉族,山东省阳谷县人,无业。1997年6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刘碹、泰小云,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惠新;代理审判员:陆发宝、娄嬿。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杨某在1995年3月至1997年5月间,以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市西支公司业务员等名义,用私刻公章加盖在擅自打印的“航空人身保险代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上,同各机票代售处等单位和个人签订上述协议,且用提供私刻的代理章等方法,将非法印制的票面为20万元的“中保航空保险单”出售给机票代售处等单位和个人,得赃款人民币23万元余元,花用殆尽。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报案材料及上海市公安局鉴定书等证实。被告人杨某用假的航空保单,骗取公私财产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提出:我确实扰乱了市场,对他人的生命财产造成了损害,我出售的保单均是假的,如飞机真的摔下来,出的事将会更大。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诈骗数额与证人所述不一致,且被告人杨某有检举表现。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自1995年3月起,被告人杨某多次窜至浙江茉织华印刷有限公司,假冒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徐汇区分公司业务员身份,让该公司加工印刷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航空人身保险单”及“中保人寿有限公司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共计29万份,并提取了其中的24万份。至1997年5月,被告人杨某私刻“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市西)业务一部”和“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市西)代(19)、代(18)”图章,以中保上海分公司业务一部的身份印刷名片,擅自打印“航空人身保险代理协议书”和“航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补充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上加盖了上述私刻的印章,先后窜至上海东美航空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华讯商业艺术制作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上海海伦实业有限公司票务中心、上海邮电大厦、上海永瑞航空票务中心、锦江假日旅行社、上海高鹏科技文教公司、民航万科广场售票处、上海宝丰联(集团)有限公司吴淞机票代售处、武夷中国旅行社上海办事处、农工商旅游总公司航空售票处等单位,以给予60%至85%不等的折扣,以同上述单位或个人签订上述协议书或直接代销、赊销的方式,将上述20元票面的航空保险单10万余份,通过上述单位的李×、孙××、蒋××、黄×、卢××、徐××、周××、洪×、顾××、楼××、杨×、周××、王×、毛××、刘××等人,向乘坐飞机的旅客销售。被告人杨某共计得款人民币20.9余万元,用于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保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市西支公司关于假航空保险单在社会上销售的报案材料。
(2)浙江茉织华印刷有限公司承印保单的清单、收款凭证、送货单。
(3)各机票代售单位和个人代销假航空保险单的证言。
(4)关于伪造的印章、航空保险单的鉴定书。
(5)被告人杨某关于利用假航空保险单诈骗钱款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法,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符合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与证人所述不一致的意见,部分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有检举表现,查无实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
(2)作案工具印刷版1套,业务章、代理章(18)、(19)各1枚,名片2盒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诉辩双方争议之一是行为人杨某诈骗所得是否达到人民币20万元以上。公诉人认为,根据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杨某诈骗所得达到人民币2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严惩。辩护人认为,杨某诈骗所得不满人民币20万元,公诉人指出杨某诈骗所得达人民币23万余元,证据是不充分的。
由于本案行为人杨某作案时间长,从1995年3月至1997年5月;流窜单位多,达10余家单位;交易代售对象多,达16人;交易数额大,向机票代售处推销假航空保险达103000余份。此外,杨某在诈骗过程中采用让机票代售单位或个人直销、代销、赊销的方法,向乘机旅客销售假航空保险,再加上杨某又未全部记账,故诈骗数额不易确认。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围绕公诉人在法庭上一一出示和宣读的有关证据,认真听取行为人和辩护人对质证证据的意见。针对行为人和辩护人在质证中有较大异议的证据,按就低原则加以确认。法院部分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以行为人杨某实际诈骗所得人民币20.9万余元认定。对此,诉辩双方均予以认可,行为人杨某也服判,未提出上诉。
诉辩双方争议之二是行为人杨某是否有检举表现。辩护人在法院审理本案期间,通过阅卷、会见行为人和听取其在法庭上的陈述后,认为杨某有检举表现。公诉人认为杨某的检举表现没有确凿的依据,不能予以认定。法院向接受行为人杨某检举的办案单位调查,证实行为人杨某检举的对象并非系杨的检举行为而被侦查和羁押的,所以,法院认为,行为人杨某的检举行为无查证属实的证据,对辩护人的意见,不能予以采纳。
起诉书指控称,对本案行为人杨某诈骗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法院在审理后认为,本案行为人杨某作案时间发生在1997年10月前,其诈骗犯罪数额已达到数额特别巨大,对此,1979年刑法和修订后的刑法规定的主刑均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修订后的刑法规定附加刑为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并是强制性的规定,1979年刑法规定为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只是选择性规定。显然,1979年刑法要轻于修订后的刑法,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以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定罪、量刑。
行为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行为人杨某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正如其本人在供述中称:市场上的保险单扣率相当混乱,我就是利用了这一点;我骗到的钱款,大部分都用于出境旅游、购买消费品。行为人杨某在客观上采用虚构事实,即非法印制大量的20元票面的假航空保险单;隐瞒真相,即假冒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身份而推销假航空保险单,通过给予机票代售处等单位和个人高于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扣率即“关于销售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单扣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多倍的方法,骗取乘机旅客的公私财物。其社会危害性不仅体现在侵占公私财物方面,而且严重扰乱了我国航空保险市场的秩序,使合法的保险公司利益受到损失。同时,万一发生空难事件,根本无法理赔,会给社会带来重大的负面影响,且犯罪数额又特别巨大。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行为人的犯罪事实、作案手段、悔罪表现等情况,以诈骗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是正确的。杨某服判,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
(杨惠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9 - 2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