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1998)扬刑初字第6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雪梅。
被告人:李某,男,38岁,汉族,高中文化,系江苏中电设备制造公司职工。1986年9月6日因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199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1998年6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倪月妹;审判员:张智勇、李建民。
(二)诉辩主张
1.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李某于1997年10月受本公司(江苏中电设备制造公司)的委托去业务单位南京电力变压器厂催要货款。1997年12月至1998年2月,被告人李某先后五次从南京电力变压器厂要得货款6万元,未交给公司,挪归个人使用,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且被告人李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但其认为单位领导找到他时,他即如实交代了挪用资金的全部事实,属自首。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9月,被告人李某受本公司(江苏中电设备制造公司)的委托去业务单位南京电力变压器厂催要货款。1997年10月,被告人李某要得货款5000元(汇票形式)交给公司。此后,自1997年11月至1998年2月,被告人李某先后以借条、领条的形式从南京电力变压器厂提取现金7万元,其中以领条形式提取的6万元货款未交给公司,而是挪归个人使用,至今分文未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关于犯罪事实的供述。
(2)被告人李某从南京电力变压器厂取款的书证。
(3)证人殷某关于被告人李某挪用资金的证言。
(4)证人翟某关于被告人李某从南京电力变压器厂取走货款的证言。
(5)证人贺某关于被告人李某一开始拒不承认挪用资金的事实,后在证据面前不得不承认的证言。
(6)证明被告人的单位系集体所有制性质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
(7)证明被告人曾于1991年犯盗窃罪的扬中县人民法院(1991)刑一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曾因诈骗罪、盗窃罪被判刑,其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判处。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有投案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单位领导找到被告人时,其拒不承认挪用资金的事实,后在证据面前才不得不承认,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李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
(六)解说
1.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是1997年新刑法增设的一个新罪名,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类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资金罪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且行为人具有将本单位资金暂时挪用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具备下列三种情形之一,即可构成挪用资金罪:(1)挪用数额较大,超过了3个月未还的;(2)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作非法活动的,此种情形不论挪用时间长短和数额大小,原则上均构成本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行为人所在单位的财产权。本案行为人是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要求;其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并具有挪用单位货款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利用单位派其外出要款的便利,挪用单位货款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还;客体上侵犯了所在单位的财产权。综上,行为人李某的行为已具备挪用资金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法院认定其犯此罪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李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为:前罪与后罪都是故意犯罪;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也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以内;前后两个罪不全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本案行为人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1994年7月刑满释放,后罪发生在前罪执行完毕5年之内,且前后两罪都是故意犯罪,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也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符合累犯的构成条件。因此,法院认定行为人系累犯,依法从重判处是正确的。
3.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制度,是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为根据的一种量刑制度,表明我国刑法在惩罚犯罪的基础上,通过坦白从宽原则的实施,达到有利于国家、社会的预防效果。根据刑法的规定和我国的司法实践经验,自首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是自动投案,其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待犯罪事实的行为。其具体含义是,必须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而自动归案,即犯罪分子的归案不是违背犯罪分子的本意的原因所造成的。本案行为人认为其在单位领导找到他时,如实交待了挪用资金的全部事实,属自首,但根据证人贺某的证言,行为人在单位领导找到他时,拒不承认挪用资金的事实,后南京电力变压器厂把被告人打的收条、领条传真过来,行为人在证据面前才不得不承认,可见行为人在其单位领导面前承认所犯罪行并非出于其本人意志,因此不属自动投案,故法院没有支持行为人提出的有关自首的辩解意见。
(于圣道 朱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8 - 2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