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县人民法院(1998)莆刑初字第154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莆中刑终字第10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建奕。
被告人(上诉人):郑某,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县人,原系莆田县人民法院书记员。1997年12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998年1月6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王崇辉,福建省莆田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智敏,福建省福州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王崇辉,福建省莆田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莆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邱良华;代理审判员:许炳辉、林国强。
二审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金森;代理审判员:宋国华、郑茂永。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7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9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莆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7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按原来的约定,到湄洲镇宫下村欧某(另案处理)家联系船只,因欧不在家,由其妻黄某去找来船主周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郑某先后付1万元给船主周某作运费。当晚12时左右,被告人郑某与船主周某、船员陈某(另案处理)登船等候,次日凌晨2时许,由周某、陈某驾驶船只运被告人郑某从湄洲东蔡渡船头澳口出发,前往乌丘岛,上午6时许,船到达乌丘岛,被告人郑某上岛,被台湾国民党驻军发现并扣押,后被遣送回大陆。郑某的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请求莆田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郑某辩称:自己是去接姐姐从香港送给的旧电器等物的,因没有与来船接上头,自己上乌丘岛欲偷船回来,而被抓获送到台湾的。他的行为只属轻微的违法行为,不应起诉、审判。处理此事应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他的处理应同普通平民百姓一样。
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去乌丘岛的目的是在乌丘岛接运物品,并不想破坏边境管理或越境搞非法活动。只是由于雇船在海面接货被船主放弃在乌丘岛,其在荒岛上行走,应为误越边境。在台湾被审查期间,没有提供他所知道或者可能知道的莆田政治、军事、经济情报,也未要求当局准予“避难”或给予“保护”,不应以犯罪来认定。即使以偷越国(边)境论,其情节也不是严重的,我国法律、法规或政策没有规定干部或法院人员偷渡国(边)境的,要加重处分或处以刑罚。其行为只是违法,应受行政处分,而不是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当,应同他人一样用行政拘留、罚款处理,以犯罪来处罚,显然是不公平的。如果把郑某这一没有按现行规定办理前往台湾的手续而去乌丘岛的行为当做犯罪来处罚,不仅体现了执法水平不高,也违反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司法公正的原则。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莆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郑某在秀屿法庭任职期间,于1997年2月间多次利用双休日只身前往湄洲镇宫下村下沙自然村欧某家,委托欧帮助雇船运送他到台湾管理的乌丘岛接运手表零件。欧某受托后与同村的周某联系,让周驾船运送被告人郑某去乌丘岛,并谈妥雇佣金为人民币1万元等事宜。同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身着法官制服,携带证明其身份的福建省人民法院工作证、法院执行公务证、居民身份证、公费医疗证、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合格证书、审判服肩章等证件和物品,离家只身潜到同案人欧某家,称要用船,此时欧外出不在家,但欧曾吩咐其妻黄某(已作治安处罚)办此事,黄某就去找周某(已作治安处罚)。17时许周某来到欧家与被告人郑某接头,被告人郑某先付人民币5000元给周某,让周为船加油、购置食品等。周某收款后让船员陈某办理准备事宜。21时许,周某又到黄某家再次收取被告人郑某雇船费人民币5000元,然后将被告人郑某带到停泊在东蔡渡船头处的船上等候海水涨潮。次日晨2时许,周某和陈某驾船运载被告人郑某向乌丘岛行驶。6时许,到达乌丘岛海域,按被告人郑某的要求,船靠在乌丘岛下屿西边岩石脚下。被告人郑某上岛后,让该船离开。8时许,被告人郑某被乌丘岛上守军发现被捕获,留置岛上审查。台湾“自由中国之声”电台于同月14日作“莆田县法院助理审判员郑某偷渡乌丘岛寻求政治庇护”,16日作“郑某将被‘大陆人民新竹处理中心’收容后等待遣返”的新闻广播。台湾的《天天日报》中华新闻版也作了题目为《莆田司法官员偷渡乌丘岛,台北将以非法入境处理》的报道。同月25日,被告人郑某被解送到台湾“大陆人民新竹处理中心”等待处理。期间,被告人郑某曾与台湾有关官员谈话、接受记者采访、录像等。同年6月23日被告人郑某又被解送到马祖遣送站等待遣送。同年11月28日,被告人郑某被遣送回来,交给莆田县公安局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于1997年4月12日受雇接被告人郑某上船,于13日6时许将其送到乌丘岛的事实。
(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某曾找其夫欧某联系雇船及1997年4月12日被告人郑某又来联系雇船,并同周某上船欲往乌丘岛的事实。
(3)福建省公安厅第一处《福建政保》监听简讯第(189)、(192),证实台湾对被告人郑某偷渡乌丘岛的广播内容。
(4)台湾《天天日报》中华新闻版对被告人郑某偷渡乌丘岛的报导内容。
(5)《大陆地区非法入境人员遣返名册》,证实被告人郑某确系从台湾被遣返的事实。
(6)莆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提取的证件、物品实物,出示给被告人辨认确系其携带越境的证件、物品。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
(8)莆田县人民法院证明,被告人郑某于1997年12月19日被莆田县委组织部开除公职。
(9)被告人郑某自己供述偷渡到乌丘岛被抓获后送到台湾,后又被遣送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莆田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法院干部,在任职期间,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明知乌丘岛是台湾辖区,而重金雇船偷渡到乌丘岛。其主观上明知乌丘岛是台湾辖区而决意偷越,客观上又实施了非法出境行为,且被告人身为法院干部,偷渡到乌丘岛被抓获后,台湾方面大肆宣传,败坏了人民法院的形象和声誉,情节严重,应依法定罪科刑。故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偷越国(边)境罪。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郑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原判认定事实有出入,自己是雇船到乌丘附近海面去接其胞姐从香港赠送给他的电脑等旧电器,并没有去接手表零件;随身带的各种证件,装放在一个小皮包内,这个小皮包平时他走到哪里就带到哪里,养成了习惯。第二,原判以偷越国(边)境罪定罪科刑,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和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刘家琛副院长主编的《新刑法条文释义》一书中关于偷越国(边)境罪情节严重的五种情况,上诉人的行为根本不符合其中任何一种的情形。并且我国法律、法规或政策也没有规定干部或法院人员偷渡国(边)境的要加重处分或处以刑罚。因此,其行为应属违纪行为,应宣告其无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关于“情节严重”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都按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主编的《新刑法条文释义》一书中谈到的五种情节认定,即:(1)后果严重,影响国家声誉,引起涉外纠纷事件等严重危害后果的;(2)以暴力方法偷越国(边)境的,如以抢劫车船、杀人伤人,殴打我边防值勤人员后强行越境的;(3)偷越到敌对国或正在交战的国家的;(4)动机恶劣,如行为人因犯了罪为逃避刑罚而偷越的,以及因违法违纪,为了逃避行政处分而实施偷越的,为了走私、贩毒等犯罪目的实施偷越的;(5)多次偷越屡教不改的。而上诉人郑某的行为与上述的五种情形相比照,尚不是情节严重,应该以一般偷越国(边)境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罚款处分即可,对其定罪科刑不当,应撤销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偷越国(边)境,并引起台湾媒体的大肆宣传的事实有证人周某、黄某的证言、福建省公安厅监听简讯和《天天日报》、大陆地区非法入境人员遣返名册和上诉人带往台湾的扣押物品清单及上诉人的供述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郑某身为法院干部,在任职期间,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规定,偷渡越境,引起台湾媒体的大肆宣传,败坏了人民法院的声誉和形象,在国内外造成不良影响,可作为情节严重而予以定罪科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郑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正确的。判断本案罪与非罪的关键是看被告人郑某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是否属情节严重。
1.郑某辩称其没有偷越的主观故意,自己是想去乌丘岛接运旧电器,被船主放在乌丘岛,在荒岛上行走,误越边境。但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其偷越国(边)境的主观故意是十分明显的。第一,其多次联系船只,并且重金雇船,而不是去办理出入境手续;第二,雇船费用可购买可观的电器,不必用重金去接旧电器,也不必带那么多证明其法院干部身份的证件、物品去接货;第三,到达乌丘岛后,行为人要求将船靠在乌丘岛,其上岛后,又明确让船离开。行为人明知乌丘岛是台湾辖区,自己又没有合法入境证件,而决意偷越,说明其主观上是故意的。
2.郑某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是否属情节严重?对什么样的情形属情节严重,刑法和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行为人郑某及其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所根据的《新刑法条文释义》一书中阐述的五种情形,也只是典型例举,并不包括所有相当的情形,且仅是学理解释。司法实践中还认定行为人偷越后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也属情节严重,应予以定罪科刑。本案行为人郑某在偷渡前准备的均是证明其人民法院干部身份的证件和物品,在台湾被关押期间,这些证件和物品导致台湾方面大肆传播危害我国国家声誉的言论,破坏了人民法院的形象,在国内产生了极坏的影响。据此,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
(郑茂永)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1 - 2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