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1998)唐刑初字第16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俊善。
被告人:常某,男,28岁,汉族,农民,河南省唐河县城郊乡人。1998年4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5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鹏云,唐河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女,28岁,汉族,农民,河南省唐河县城郊乡人,系被告常某之妻。1998年4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5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德芬,唐河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女,46岁,汉族,农民,河南省唐河县城郊乡大张庄村委常南组人,系被告人常某之母。
辩护人:李程,唐河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胜奎;审判员:李新瑞、李金祥。
(二)诉辩主张
1.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常某、邓某、周某伙同常某1、常某2(均批捕在逃)自1998年4月16日至4月25日,先后租赁唐河县城关镇常花园村委史庄村民乔某和唐河县城郊乡常岗头村委村民王某的房子,非法采集血液8天,共非法采集血液104袋,所采集的血液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有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病毒,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集血液罪,被告人周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常某辩称:1998年4月16日租赁乔某的房子非法采血,自己没有参加,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张鹏云以被告人没有参加4月16日的非法采血和被告人常某系从犯为由提出辩护。被告人邓某对检察院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李德芬以被告人邓某系从犯为由提出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对检察院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李程以被告人周某系从犯,在作案中的作用较小为由提出辩护,并请求从轻和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4月,被告人常某与其父常某1(批捕在逃)预谋非法采集血液,牟取暴利。后常某1通过城郊乡谢庄村委韩坟组村民郭某购得分离血浆用的离心沉淀机1台及其他用品。1998年4月16日,常某1租用唐河县城关镇常花园村委史庄村民乔某的房子,由被告人常某负责分离血清,常某1之女常某2(批捕在逃)负责从售血人员身上抽血及回输,在乔某的房子内共非法采集血液5天,采集分离血清50袋,均由常某1销售。
1998年4月20日,被告人周某见到城郊乡常岗头村委村民王某后,谎称为其大伯哥找房子修自行车,要求以每天20元的价格,租赁王某的房子,王某同意后,被告人常某伙同常某1于1998年4月21日将采血所用的设备转移到王某家的地下室内,被告人邓某负责从售血人员身上抽血和回输,被告人常某负责分离血清。1998年4月25日,被告人常某、邓某正在非法采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在王某家的地下室内,共非法采血3天,采集血清54袋,除少量被常某1销售外,其余均在发案时被扣押。所扣押的血清和血浆,经南阳市卫生防疫部门监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有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病毒。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常某1及其子到家中,联系购买离心沉淀机的时间、地点、价格。
(2)证人乔某、王某的证言,证实常某1、周某租赁其房子的时间、租赁的天数、价格及用途,与三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
(3)售血人袁某、李某、李某等均证实出售血液的经过。
(4)唐河县卫生局证明,证实1995年以来,从没有批准任何一家采供血站。
(5)南阳市卫生防疫站对扣押的血浆的检测报告。
(6)三被告人常某、邓某、周某的口供。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常某、邓某、周某未经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非法采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集血液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采集血液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辩解和辩护理由,经查证,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人常某在作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邓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邓某在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周某只为非法采血联系地点,犯罪情节轻微且系从犯,建议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常某犯非法采集血液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3000元。
(2)邓某犯非法采集血液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2000元。
(3)周某犯非法采集血液罪,免予刑事处分,并处罚金1000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以非法采集血液为手段的家庭成员共同犯罪的恶性案件。血液是一种特殊的资源,它在临床救治病人生命的活动中,发挥着其他药物所不可替代的极其重要的作用。但若疏于管理,不能保证血液制品应当具有的质量,则又会成为疾病传播的媒介,给人们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和危害。为此,新刑法补充设立了非法采集血液罪,以防范和制止不法分子非法采集血液,并确保血液制品的质量。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常某、邓某以非法采集血液罪分别定罪量刑,没有争议,而对于行为人周某的定性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却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不构成非法采集血液罪。主要理由是,周某的犯罪行为不符合非法采集血液罪的构成要件。非法采集血液罪是指违反国家血液管理规定,非法采集、供应血液,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而本案周某只是为非法采血联系地点,并未实施非法采血的行为,由此可见周的行为不符合非法采集血液罪的构成要件。另外,如果将周某以非法采集血液罪论处,那么提供采血场所的乔某、王某也应按犯罪论处。因此,本案对周某不能认定为非法采集血液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与常某、邓某系共同犯罪,其行为构成非法采集血液罪。理由如下:首先,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看,周某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人的心理态度,即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是比较抽象的,但它却具体地表现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之中。因此,我们在对行为人的供述进行分析判断的同时,要联系行为人的具体犯罪行为去分析,才能得出符合客观实际的结论。本案中,当常某将非法采血的意图告知行为人周某时,周非但没有反对,反而持积极态度为其子的非法采血活动四处联系地点。至此,周某参与非法采集血液的共同犯罪的故意已经形成,而且在相当程度上使非法采集血液活动得以顺利进行。其次,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看,周某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在每一例共同犯罪中,各犯罪人都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也就是说,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且互相联系,互相配合,从而构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的整体,每一个人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都有因果关系。周以隐瞒真相的手段(告知王是为其大伯哥找房子修自行车),骗得乔、王二人的同意,顺利租下房屋,使非法采血活动得以完成。这表明周与常、邓二人的行为,已经形成既有分工又互相联系的共同犯罪行为。综上所述,本案周某既有非法采集血液的主观故意,又有为非法采血提供帮助的客观行为,依据我国刑法理论中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集血液罪。
法院依据上述第二种意见进行判决是正确的。
(刘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9 - 28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