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1998)德林刑初字第10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东升。
被告人:苏某,男,44岁,农民,福建省德化县人。1998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998年4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苏佳舜,福建省泉州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成良;代理审判员:陈千钟、陈文东。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5年5月25日,被告人苏某与德化县春美乡古春村十一组签订“打石坑”山场竹林承包管理合同。1997年12月间,被告人苏某以抚育竹林及种植食用菌为由,向有关部门申请砍伐竹林内的杂木。在未经林木所有权单位同意和按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仅凭春美乡林业站长谢某签署的“同意就地砍伐并加工种植食用菌”的意见,苏某就雇请他人砍伐了“打石坑”竹林中的杂木,原木材积达51.465立方米,折活立木材积79.1769立方米。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苏某虽经有关部门批准,但在未按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砍伐集体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承认起诉书指控其砍伐杂木的事实,原因是其法律意识淡薄,不懂办证程序,请求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响应政府的号召,承包已半荒废的竹林,在垦复、抚育毛竹时,需要清除杂在竹林中的杂木。在砍伐之前,其提出了书面申请,并取得了乡政府及林业站的同意,没有犯罪动机。被告人为了使砍下的杂木不致浪费,利用木材种植香菇,这在申请书中已经表明,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无罪释放。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5年5月25日,被告人苏某与德化县春美乡古春村第十一组签订“打石坑”山场竹林承包管理合同(该山场系第十一组向古春村村委会承包管理的责任山)。在承包期间的1997年11月10日,被告人出具采伐申请书称,为抚育竹林,需砍伐竹林内影响毛竹生长的杂木,所砍伐的杂木用于种植食用菌。该申请于1997年11月20日,由春美乡梁春村村委会签署“情况属实,请上级有关部门给予支持”的意见并加盖印章,送春美乡乡政府审批。春美乡乡政府负责人于1997年12月5日签署“请林业站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并严格把关”并加盖乡政府印章。春美乡林业工作站站长谢某于1997年12月19日,也在该申请书上签署“竹林内抚育需砍伐杂木,同意就地加工种植食用菌”并加盖林业工作站公章后,交给被告人。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于1997年12月间,雇人到“打石坑”山场,在其所承包的权属古春村集体所有的山场中,砍伐竹林中的阔叶树。经鉴定,原木材积为51.465立方米,折活立木材积为79.1769立方米。所砍伐林木均堆放在该山场周围,用于种植香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打石坑”山场内的阔叶树被砍伐;对山场周围堆放的木材检验,证明这些木材均来自砍伐的山场。
(2)证人陈某、涂某等的证言,证明自己受雇于苏某,为其在“打石坑”山场砍伐杂木并用砍伐的木材种植香菇。
(3)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人员对堆放的木材进行检尺,得出原木材积量,并根据采伐设计规定中阔叶树的出材率,推算出活立木材积量并作出书面鉴定。
(4)古春村村委会出示的集体山林责任承包合同书、古春村第十一组出示的与苏某签订的合同,证明所砍伐的山场权属古春村集体所有,砍伐的林木也属古春村所有。
(5)古春村与梁春村派出的代表,共同到被砍伐的山场实地察看,双方均确认该山场权属古春村,没有发生争议。
(6)被告人提供的申请报告和供述,证明其在申请采伐程序中,只有梁春村村委会、春美乡乡政府、春美林业站签署的意见,没有经过古春村村委会的同意,同时也没有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经集体林木所有权单位的同意,也未征得林木发包方的许可,且未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律、法规,擅自砍伐集体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不当,应予变更。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响应政府的号召,发展竹林生产,其砍伐竹林中的杂木有合法手续,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无罪的辩护理由,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采纳。鉴于被告人砍伐林木是为了抚育竹林之需,且在伐前以书面提出申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苏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2)苏某违法砍伐所得的木材予以追缴,发还给春美乡古春村村民委员会。
(六)解说
1.苏某的行为符合盗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以滥伐林木罪定罪。
以什么为标准划分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的界限,事关此罪与彼罪。过去普遍认为,划分盗伐与滥伐的界限,以是否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采伐许可证为标准。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采伐许可证而擅自采伐林木的,属盗伐行为;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不按采伐许可证的规定内容,而任意采伐林木的,属滥伐行为。但是,随着林业生产经营管理体制的变革,法律规定,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集体或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实行山权与林权分离。因此,不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采伐本单位或本人所有的林木的,显然不宜再以盗伐林木罪论处。区分盗伐与滥伐的界限,应当以林木的所有权归属作为标准。滥伐,其采伐的林木是归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是本人所有的林木;盗伐,其采伐的林木是属于国家所有、集体所有或者他人所有的。本案行为人苏某采伐的林木,并非本人承包后营造的,其林木权属仍属古春村集体所有,这在承包合同中有明确的规定。苏某采伐前并没有征得古春村村委会或者发包方的许可和同意,而是背着他们秘密砍伐,侵犯了古春村的集体林木所有权,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所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也构成盗伐林木罪”。
行为人苏某无证采伐,是否属于滥伐林木罪中的那种无证滥伐?无证滥伐是指行为人没有经过批准、未取得采伐许可证而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林木。苏某在采伐前虽然提出申请,但他的申请不是找林木所有权者古春村村委会,而是去找没有权属关系的梁春村村委会签署意见,以这种欺骗的手段,即使取得采伐许可证,其证件也是无效的。所以,苏某的行为,不能视为滥伐林木罪中的无证采伐,而是《解释》中所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国家、集体及他人自留山上或他人经营管理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其行为应定为盗伐林木罪。
2.本案犯罪人主观方面虽没有直接占有木材,但仍是以非法占有林木为目的的。
从案件本身所反映的认识因素、意志因素和行为人的表现来看,行为人苏某主观上是持故意态度的,即明知林木不属本人所有,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盗伐。他盗伐林木就是想占有这些木材种植香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中明确指出:“对毁林后又侵占林木情节严重的,或者盗伐林木,种植木耳、香菇或烧碳等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注:修订前的刑法条文)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刑。”
3.关于量刑幅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三种量刑幅度,即数量较大的(盗伐林木立木材积20立方米以下),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数量巨大的(盗伐林木立木材积20立方米至100立方米),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量特别巨大的(盗伐林木立木材积100立方米以上),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行为人苏某无证砍伐集体林木79.1769立方米,属数量巨大,依法应予以惩处。但行为人砍伐林木是为了发展毛竹生产。毛竹也是一种林木,毛竹对人类环境也同样具有保护作用。从这个角度来讲,其行为动机中也有好的一面,主观的恶性也比较小,应当将其区别于其他单纯以营利为目的的砍伐林木的行为。此外,行为人的申请报告,经梁春村村委会、乡林业站同意并加盖了印章。梁春村对该山场没有所有权,其在申请报告上签署“同意砍伐”意见的行为应属于无效行为,而林业站签署同意的意见后,没有告知行为人还应办理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明知不能将申请书直接退给行为人,而擅自退给行为人,致使行为人产生一种误解,误认为经乡林业站批准后就可以采伐。梁春村村委会、林业站对本案的发生应负相当的责任。因此,对行为人的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而且,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的表现,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可见,法院根据行为人苏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其悔罪表现,给予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陈千钟 刘成良)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6 - 2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