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昆刑初字第55号。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云高刑二终字第32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斌。
被告人:杨某,男,40岁,汉族,云南省思茅市人,系云南省思茅地区制药厂驻昆明采购员。1996年8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何锡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施某,女,60岁,汉族,江苏省海门县人,原系云南省医疗器械工业公司设备科科长,退休后在云南云端化工医药物资经营部任经理。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一审、二审辩护人:叶振鹏,云南省昆明市松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学敏;审判员:贾慧群;代理审判员:郝遵华。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建华;代理审判员:吕俊、李红兵。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4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9月30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杨某是思茅地区制药厂驻昆明的采购员,与杨某(在逃)认识后,二人即勾结在一起贩卖咖啡因。1995年7月,杨某利用本厂的咖啡因准购证向重庆西南制药厂购得1吨咖啡因运到昆明;同年9月又向南京齐盛土产贸易有限公司购得2吨咖啡因运至昆明。以上3吨咖啡因均被杨某运至云南省边境景洪贩卖。1995年9月,杨某又找到被告人施某,让施帮其联系购买咖啡因。施利用杨厂里的准购证向兰州西北合成制药厂购买了4吨咖啡因运到昆明。同年10月6日,杨某在昆明市凉亭货场提货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咖啡因4吨。此外,被告人施某还收取了一名叫李某的缅甸籍人(在逃)的20万元人民币,准备再次用杨厂里的准购证购买2吨咖啡因,高价贩卖给李某,后因罪行败露未能得逞。上述事实,有现场查获的咖啡因、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施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咖啡因,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辩称:不是以牟利为目的;只知是管制药品,不知是毒品;且是帮杨某的忙。其辩护人提出:杨某倒卖的是国家管制药品,没有违反刑法规定向毒犯、吸毒人员提供咖啡因;杨某系从犯,且有揭发施某收赃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有立功表现,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施某当庭供认帮杨某联系咖啡因的事实,但其辩解:只是牵线搭桥,收取劳务费,定贩卖毒品罪与事实不符。其辩护人提出:施某是受杨某之托帮思茅地区制药厂购买咖啡因,不构成杨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且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无主观故意,请法庭宣告无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某在任云南省思茅地区制药厂驻昆明采购员期间,利用其所在药厂的1吨咖啡因购用证明,涂改复印后分别于1995年7月、9月向重庆西南制药厂、南京齐盛土产贸易有限公司购得国家管制的第一类精神药品咖啡因3吨,卖给毒犯杨某(另案处理),从中牟取暴利。同年8月,被告人杨某通过原在云南省医疗器械工业公司设备科任科长的被告人施某,由施用涂改后复印的咖啡因购用证明向兰州西北合成制药厂购得咖啡因4吨,当货运至昆明准备贩卖时,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施某从中牟利人民币5.8万元。同年8月,被告人施某收取了一名叫李某的缅甸籍人的人民币20万元,用被告人杨某提供的咖啡因购用证明复印件向四川省乐山制药厂为李某购买2吨咖啡因,遭厂方拒绝未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文某、贾某、建某、保某、育某的证言。
(2)南京齐盛土产贸易有限公司与杨某签订的购销2吨咖啡因的合同,杨某购咖啡因后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3)被告人杨某、施某分别与南京齐盛土产贸易有限公司、重庆西南制药厂、兰州西北合成制药厂、四川省乐山制药厂往来用的思茅地区制药厂咖啡因购用证明复印件,咖啡因货运包裹托运单,提货单等书证。
(4)公安机关对所查获的咖啡因的鉴定结论、计量证明,景洪市公安局缉毒队出具的证实杨某系走私制毒配剂团伙案中的主犯的证明材料。
(5)思茅地区制药厂厂长刘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杨某、施某的有罪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杨某、施某明知咖啡因是国务院规定管制的第一类精神药品,仍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进行贩卖,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极大,其行为均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提供购用证明,购买、贩卖咖啡因,系本案主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积极帮助被告人杨某联系购买咖啡因,并用其提供的购用证明购买咖啡因进行贩卖未逞,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依法比照主犯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施某贩卖毒品罪,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应予认定。被告人杨某“不是以牟利为目的,只知是管制的药品”的辩解显与其职务及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施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3)查获的咖啡因4吨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人杨某表示服判,被告人施某不服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施某上诉称:其不明知杨某购买咖啡因是用于贩卖,也未与李某联系为其购买咖啡因,要求宣告无罪。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施某为李某购买咖啡因的证据不足,施某不是杨某贩毒的共犯,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宣告无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被告人杨某在任云南省思茅地区制药厂驻昆明采购员期间,利用其所在药厂的1吨咖啡因购用证明,涂改复印后分别于1995年7月、9月向重庆西南制药厂、南京齐盛土产贸易有限公司购得国家管制的第一类精神药品咖啡因3吨,卖给毒犯杨某(另案处理),从中牟取暴利。
1995年8月,由原审被告人杨某出资并提供限额为1吨的咖啡因购用证明,通过曾在云南省医疗器械公司设备科任科长的上诉人施某,由施用涂改后复印的咖啡因购用证明向兰州西北合成制药厂购得咖啡因4吨,上诉人施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8万元。当咖啡因运至昆明后,上诉人施某将提货凭证及施原任职的云南云端化工医药物资经营部的提货介绍信提供给杨某,原审被告人杨某在昆明东站凉亭提货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1995年8月,上诉人施某收取了缅甸籍人李某的人民币20万元,准备为李购买2吨咖啡因。当上诉人施某从兰州西北合成制药厂为原审被告人杨某购到4吨咖啡因时,施向杨提出分2吨咖啡因卖给李,杨不同意。之后,上诉人施某用原审被告人杨某提供的咖啡因购用证明复印件,向四川省乐山制药厂为李某购买2吨咖啡因,遭厂方拒绝而未得逞。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了李某交给施某的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抓获杨某的经过。
(2)缴获的4吨咖啡因以及鉴定结论。
(3)兰州西北合成制药厂开具的发票、货运票、提货单。
(4)咖啡因购用证复印件。
(5)重庆西南制药厂、兰州西北合成制药厂以及南京齐盛土产贸易公司知情证人的证言。
(6)被告人杨某、施某及涉案人员建某、卫某等人的供述。
(7)景洪公安局关于毒犯杨某的情况的说明材料。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准确,对被告人杨某量刑适当,但对被告人施某量刑畸轻。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不宜对被告人施某加重处罚。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贩卖咖啡因构成贩卖毒品罪。
本案是一起有关毒品犯罪的新类型案件。本案行为人杨某、施某所贩卖的是咖啡因,根据国家卫生部关于精神药品品种及分类的规定,咖啡因属于国务院规定管制的第一类精神药品。按照国务院制定、颁布的《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凡违反《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制造、运输、贩卖精神药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一条也明确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本案中行为人所贩卖的咖啡因恰恰是一种使中枢神经兴奋,长期使用能使人成瘾,危害人体健康的精神药品,因此,咖啡因属于《关于禁毒的决定》中规定的毒品范畴。本案中,杨某、施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成吨贩卖咖啡因,且数量特别巨大,均已触犯了《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此,法院支持公诉机关对杨某、施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是于法有据的,是正确的。
2.关于本案的量刑。
毒品犯罪的量刑,一般是依据毒品犯罪分子贩卖毒品的数量以及情节决定刑罚的轻重。本案中,杨某、施某所贩卖的咖啡因属国务院规定管制的第一类精神药品,也是一般毒品犯罪案件中不常见的一种毒品。由于《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对于贩卖精神药品的数量和量刑幅度未作明确规定,目前我国对贩卖咖啡因构成犯罪的量刑依据尚无统一规定,各地掌握和执行的标准不尽一致,再加上咖啡因与《关于禁毒的决定》中规定了量刑数量和幅度的其他类毒品无法作量的置换和比较,因此,法院对于二行为人的量刑的把握的确存在一定的困难。为严厉惩治二行为人贩卖精神药品的犯罪行为,法院在对二行为人量刑时,根据两犯罪人贩卖咖啡因非法所获利润,参照本地区贩卖海洛因非法所获同等利润的海洛因数量,以及二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综合全案实际情况对两人分别量刑,在法无明文规定量刑的情况下,这种处刑是比较客观的。
(王琼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0 - 3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