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雅法刑初字第1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雅安分院,副检察长代良富,检察员吴双文。
被告人:陈某,男,194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雅安市人,原系雅安皮革总厂物资贸易公司经理。
辩护人:唐蓉生,雅安市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康兴;审判员:张晋、赖贤辉。
(二)诉辩主张
1.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雅安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陈某从1994年初担任国有企业雅安皮革总厂下属的二级单位物资贸易公司经理以来,违反财政部关于《工业(商业)企业财务制度》和主管单位皮革总厂1994年制定的经济承包责任制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擅自将应列入物资贸易公司财务部门账内的收入资金和用虚假制单方式套取的公司资金转到本单位财务部门账外的“小金库”,并在1994年8月至1997年11月期间,12次作主以奖金的名义对“小金库”内的国有资金进行私分,共计56.2万元,其个人分得8.2万元。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陈某系经理,在实行经理负责制期间,几年都盈利,其有权按规定分配奖金,且每次都和其他副经理商量过,自己未私自动用一分钱。故认定陈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只是违纪,不应按犯罪论处。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2月,雅安皮革总厂(全民所有制单位)任命陈某为该厂下属的二级单位物资贸易公司经理。同期,被告人陈某按照雅安皮革总厂1994年经济承包责任制实施方案,与皮革总厂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规定:“物贸公司完成利润基数后与皮革总厂按2∶8分成,即物资贸易公司留利20%,皮革总厂收缴80%。在物资贸易公司留利的20%中,60%用于职工奖励或集体福利事业,40%用于发展生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严禁各二级单位私设‘小金库’”。被告人陈某在承包期间指使财务人员等,采取制假入库单套取现金和将产品、副产品及处理废旧物资的资金截留,转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外等方法,形成“小金库”。并利用其经理职权,决定将所截留的资金以“奖金”形式分给其单位职工。其中,1995年4次分发151261.7万元,陈某分得1.6万元;1996年,截止到12月19日,2次集体分发105820元,陈某分得1.54万元;1996年12月,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雅安皮革总厂申请破产案并公告严禁隐匿、私分国有资产后,被告人陈某仍于1996年12月25日至1997年11月10日,5次突击分发25.05万元,陈某分得5.06万元。被告人陈某从1995年至1997年11月,共分发截留资金11次,共计金额507581.17万元,陈共分得8.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退清全部所得款额。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雅安皮革总厂1994年经济承包责任制实施方案;1995年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制修订办法;1995年、1996年承包任务书及内部审计报告。
(2)雅安检察分院司法会计审计意见书、鉴定书;陈某从“小金库”账上支取、分配的通知单,银行取款凭条、领取现金的签名。
(3)雅安皮革总厂物资贸易公司副经理、财会、出纳人员的证言;雅安皮革总厂破产期间法院公告、清算小组通知。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陈某在承包国有企业雅安皮革总厂下属的二级单位物资贸易公司期间,利用其经理职权,违反规定,采取制假入库单等手段,套取、截留国有资产转入“小金库”进行集体私分。尤为恶劣的是,在雅安皮革总厂已严重负债、无力清偿债务、申请破产期间,其公然无视法律规定,突击私分国有资产,累计私分国有资产金额为507581.17元。被告人陈某对此应承担直接责任。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雅安分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罪名成立。所控犯罪的证据确实,应予支持。但认定被告人陈某私分国有资金的数额系56.2万元,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称“认定其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只是违纪,不应按犯罪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应采纳。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陈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上缴国库。
(2)对陈某所获私分国有资产款8.2万元,予以追缴,返还原单位。
(六)解说
近年来,私分国有资产的现象较为普遍,由于传统的“为公不违法,法不责众”思想,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得到足够的认识。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惩治这种单位侵吞国有资产的犯罪行为,修改后的刑法新增加了私分国有资产罪名。本案系四川省雅安地区首例企业破产期间侦破的私分国有资产案。本案在审理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1.关于陈某以“奖金”名义发放资金的定性问题。
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企业国有资产即国有企业财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本案中,雅安皮革总厂系国有企业。为了促进生产,发展经济,该厂与其二级单位物资贸易公司签订了经济承包责任制合同。就合同性质而言,并非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管理与被管理主体间的责、权、利关系。故物资贸易公司承包期间因经营产生的盈利和处理该厂废旧物资取得的资金均系国有企业财产。按照双方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物资贸易公司完成利润基数后与皮革总厂按2∶8分成,即物资贸易公司留利20%,其中60%用于职工奖励或集体福利事业,40%用于发展生产。但物资贸易公司留利20%必须具备完成利润基数和具有本单位财务会计账确定的超利润资金这两个条件。故陈某违反规定,采取收入不上财务账,直接将经营盈利资金截留、隐瞒、转入账外形成“小金库”的资金,并非物资贸易公司合法占有的资金,其性质仍属国有企业财产。
2.关于本案罪与非罪问题。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主管人员或负责人以单位名义集体作出决定,将国有资产按一定分配方案分给单位成员的行为。该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以下特点:第一,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是一种单位犯罪,其犯罪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国有资产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即由单位负责人决定,或者单位决策机构集体讨论决定,以所谓“福利”、“奖金”等方式分给单位所有职工。第三,集体私分国有资产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本案中,物资贸易公司系雅安皮革总厂的二级单位,符合该罪的主体要求。在客观方面,陈某利用物资贸易公司经理职权,违反规定,实施了将截留的国有资金以“奖金”名义私分给其单位职工的行为。有人认为:该行为系滥发奖金的违纪行为,对此,法院持否定意见。滥发奖金是指不适当地扩大奖金发放的数额及范围,其奖金来源是合法占有的资金。而陈某决定发放的“奖金”不是物资贸易公司留利20%的合法占有资金。故陈某辩称其行为属违纪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数额上,尽管法条对“数额较大、巨大”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对此作出司法解释,但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该罪确定的10万元作为立案标准,以及雅安地区相对滞后的经济状况,陈某决定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超过10万元,应认定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据此,陈某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3.关于犯罪数额及其数额“巨大”的认定问题。
本案陈某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发生在新刑法实施前后,对其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应如何认定呢?新刑法实施前,根据四川省检察院、法院《关于办理私分公共财物犯罪案件的几点意见》的规定,“国家机关、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规定,采取截留、侵吞、隐瞒、骗取等手段,非法将公共财物私分给职工,具有私分应当上缴国家、财政和主管单位的利润、税金的;其他私分公共财产情节严重的等情形之一,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陈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新刑法实施后,根据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陈某的行为亦构成犯罪。鉴于陈某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具有连续性,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科刑,金额应以犯罪开始至终了日期累计计算,共50余万元。由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未对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巨大作出规定、解释,可参照原贪污罪数额较大与巨大的比额及检察院对该罪的立案标准,认定陈某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为巨大。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对陈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张晋 刘先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9 - 34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