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1998)瓦刑初字第34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波。
被告人:付某,男,1945年1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瓦房店市人,原系瓦房店市西杨乡司法助理,捕前住瓦房店市西杨乡西杨村。1998年8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维弟,辽宁省大连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德和,人民陪审员:邓少明、张俊萍。
(二)诉辩主张
1.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8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付某与瓦房店市西杨乡土地办干事李某及四名村干部到谭家村调解村民吴某、吴某1两家的排水纠纷。到达现场后,被告人付某谈了解决办法,即让吴某1地里的水从吴某家的地里过。吴某的妻子慈某当即表示不同意。在调解未成的情况下,被告人付某就开始动手拔吴某家地北头用槐树枝子做的篱笆,坐在两家地中间石墙上的慈某起来,把住了槐树枝子的另一头不让其拔。被告人付某让在场的村干部将老太太(慈某)送回家去。慈某回家后,被告人付某把吴某家地北头的篱笆拔了,并在吴某家地北头挖了一条长2.4米、宽0.55米的水沟。大约10分钟后,慈某从家中出来,直接来到了被告人付某的面前,坐在地上,抱住其右腿说:“付某,我和你对命。”后其家人发现慈某喝了农药,即送往附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付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调解民事纠纷职责的过程中,违背司法规定的处理程序,擅自处理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予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付某辩称:其没有拔篱笆、挖水沟,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滥用职权罪不成立。其辩护人张维弟认为:被告人付某的行为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对慈某的死亡没有预见的义务,不存在主观故意与过失。从客观方面看,慈某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而,被告人付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三)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付某在担任瓦房店市西杨乡司法助理员期间,于1998年5月受理了西杨乡谭家村吴某1、吴某两家土地排水纠纷一案。同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付某会同西杨乡土地办临时工作人员李某及谭家村有关人员前往争议现场。在调处争议过程中,被告人付某不顾吴某之妻慈某的强烈反对,强行拔下其家地北边篱笆,又将慈某强行拽离。拖拽中致慈某左季肋部组织出血,左上臂皮下出血。嗣后,被告人付某与李某在吴某地的西北角强行挖开一条1米余长的水沟,用于吴某1家菜地排水。慈某因此回家服毒自杀身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吴某及其儿媳李某1当庭作证。二人当时均在现场,证明了被告人付某当时如何用力拖拽慈某,强行拔下栅栏,开挖水沟以及漠视慈某欲以死相拼的言行。
(2)被告人的供述。1998年7月17日,被告人付某在第一次供述笔录中承认自己曾拖过慈某、拔过栅栏、挖过水沟,但此后的三次供述中又全部予以否认。
(3)证人证言笔录。谭家村治保主任谭某证实,1998年5月,是其将吴某、吴某1两家排水纠纷交给被告人处理的。当天自己也在事发现场,被告人在慈某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拔下栅栏,慈某把住栅栏根部,被告人用力拔,并将慈某拖离现场,开挖水沟等。谭家村村委会副书记李某2、调解主任金某、现金会计吴某2等三人当时也在现场,就事件经过均作了详细的说明,与谭某的证言一致。西杨乡土地办临时工作人员李某对事件的经过也作了说明,证明被告人付某当日如何找到自己协同处理纠纷,又如何安排自己拔下栅栏、开挖水沟的经过。西杨乡党委书记李建模,主管司法副书记、副乡长许某、李某3均证实被告人付某在处理此案之时没有进行过任何请示与报告。
(4)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现场勘查记录、照片。
(5)辽宁省瓦房店市公安局(98)第1045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经鉴定,慈某死于甲胺磷农药中毒,其左季肋部、左上臂中外侧大面积肌组织及皮下出血,碰、撞、掐可以形成。
(6)瓦房店市人事局人员过渡考核表。证明被告人付某确系国家公务员。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付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擅自对公民的人身及财产使用强制的手段,致使公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付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4个月。
(六)解说
滥用职权罪,是刑法修订后从玩忽职守罪细化出的新的罪名。由于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发生率较低,相关的理论研究有待进一步深入,因此本案在处理过程中产生了一些意见分歧。其中,最主要的争议是关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这一问题。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尽管行为人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超越权限使用了手中的权力,但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只是造成本案慈某死亡的诱因,而非直接原因。从其主观方面来看,行为人没有希望或追求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其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即行为人在主观上既非直接故意,又非间接故意,而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即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本案定行为人犯滥用职权罪缺乏主观方面的要件。更重要的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贸然下判恐有客观归罪之嫌。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其理由是:行为人付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其身份来讲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要件,这是毋庸质疑的。其主观方面又是故意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意越权使用手中的权力,实施了一系列强制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从其行为侵犯的客体而言,他不仅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侵犯了国家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管理制度,严重影响了政府的威信,在一定的时期、一定的区域内产生了强烈的社会反响,引起当地群众的不满,致使当地乡政府的工作一度陷入停滞状态。同时,就客观方面而言,我国司法部早在1981年11月18日便印发了《司法助理员工作暂行规定》,已对司法助理员的行为进行了规范。国务院于1989年6月17日发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司法部根据此条例,于1990年4月19日制定并公布了《民间纠纷处理办法》,专门对司法助理员的义务及职权范围作了详尽的规定。付某从事司法助理员工作十几年,对这些规定应当熟知并严格执行。然而,他却无视这些规定,公然超越法律所规定的权限,在调解民间纠纷过程中违背一方当事人的意志,独断专行,任意胡为,致使当事人服毒自尽。其越权行为表现于两个方面:其一是如上所述,超越了法律所规定的权限;其二是未经任何请示报告,擅自处理,超越了行政管理权限。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正是导致慈某饮恨自尽的根本的也是惟一的原因。行为人的行为与慈某自杀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因为个体承受能力的差异而否认因果之间的内在、客观的联系。尤为重要的是,通过解剖可见,慈某的左季肋部存在大面积组织出血,左臂亦有一定面积的皮下出血,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系行为人当时强力拖拽所形成。因此,反映出行为人当时较大的主观恶性。慈某自杀是出于无奈、义愤至极,不得已而为之。而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一说则显然与事实不符,既没有完全把握案情,又没有全面理解法律规定,因而有失于客观、公正。
人民法院最后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对付某以滥用职权罪进行了判决,是正确的。
(王德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3 - 34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