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1998)蕉刑初字第32号。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梅中法刑终字第1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新英。
被告人(上诉人):严某,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原系广东省五华县公安局安流派出所所长。1998年4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张伟东、陈建清,梅州市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文宝;审判员:马琼英、陈育东。
二审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远辉;审判员:陈建新;代理审判员:黄洪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2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严某在五华县公安局安流派出所任所长期间,于1997年3月,收受盗窃犯罪嫌疑人廖某、刘某家属的财物计人民币2000元及香烟5条,后将犯罪嫌疑人廖某、刘某释放。5月,因失主控告,五华县公安局纪检组派员到安流派出所调查,被告人严某串通案件主办人,对纪检组的同志隐瞒案情,谎称廖某没有供认作案,且对廖、刘解除监视居住作取保候审处理,事前均请示过局领导。因没有办理上述法律文书,局纪检组敦促其补办。被告人严某在亲自补办、填写呈请解除监视居住报告书时,再次隐瞒了廖某已供认作案的事实。由于被告人的徇私枉法行为,致使重大盗窃犯罪嫌疑人廖某、刘某至今下落不明,逍遥法外。同年6月初,盗窃嘉陵摩托车的犯罪嫌疑人陈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严某在收下陈某家属通过派出所治安员转送的人民币3500元后,伪造了一份该案的集体讨论记录,将陈某释放。10月,陈某再次盗窃被抓获,被告人严某在收受陈某家属送的人民币1500元后,再次将陈某释放。被告人严某收受犯罪嫌疑人家属的财物,欺骗组织、伪造案件讨论记录,故意包庇盗窃犯罪嫌疑人,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情节严重,且其归案后态度顽劣,毫无悔改表现,特提起公诉,请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严惩。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严某辩称: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全部不符合事实,自己没有串通案件主办人,没有欺骗组织,自己在填写呈请解除监视居住报告书中写廖某没有供认作案,是一时大意写错;没有收受犯罪嫌疑人家属的财物;廖、刘一案是经派出所干警集体讨论,一致同意放廖、刘两人协助追回赃物,并请示了公安局有关领导,不知是谁办理的放人手续;陈某的案件自己不知道,只是案件主办人向自己汇报时,怕忘了而写在案件讨论记录表上,是凭一时兴趣,练书法,并不是伪造案件讨论记录等。自己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认为: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要件是对明知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而廖某、刘某盗窃一案中,因赃物下落不明,廖、刘两人供述有不相符的地方,认定廖某、刘某犯盗窃罪证据不足,且释放廖、刘是经集体讨论一致同意,被告人向公安局有关领导请示后而释放,并经补办一切法律手续已合法化。因此,被告人在廖、刘一案中无枉法行为。指控被告人收受财物证据不足。陈某盗窃摩托车一案属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盗窃衣物等属治安案件,被告人作出释放处理是正确的,且无证据证明陈某是被告人所放。因此,被告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严某在五华县公安局安流派出所任所长期间,收受犯罪嫌疑人家属的财物计人民币3500元及香烟3条,或接受他人说情,故意包庇盗窃犯罪嫌疑人廖某、刘某、陈某不受侦查、起诉,具体事实如下:
(1)1997年3月,五华县公安局安流派出所根据失主杨某的报案并在其协助下,分别于3月10日和14日先后将盗窃犯罪嫌疑人廖某、刘某抓获归案。经审讯,廖、刘均供认了合伙盗窃富先达125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00元)的事实。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刘某的家属多次找被告人严某说情,要求释放刘某,并先后送给被告人香烟3条(红塔山、“555”、芙蓉王各1条)及人民币2000元;廖某的家属亦通过安流派出所干警向被告人严某说情,要求对廖从轻处理。1997年3月21日,该案经安流派出所干警集体讨论,在没有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人严某既未向公安局领导请示,又不办理任何法律手续,便决定将廖某、刘某释放。同年5月22日,五华县公安局纪检组根据失主控告,派员到安流派出所调查,被告人严某串通该案主办人对检查人员隐瞒案情,谎称只有刘某供认,廖某没有供认作案事实,且谎称对廖、刘解除监视居住作取保候审处理,事前均请示了局领导。因没有办任何法律手续,检查组敦促其补办,被告人严某于5月27日亲自到公安局补办上述法律手续,在填写呈请解除监视居住作取保候审处理的报告书中,其再次欺骗组织,隐瞒了廖某已供认作案的事实。事后,被告人严某叫两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在补办的法律文书上代两犯罪嫌疑人签名,并召集失主及两犯罪嫌疑人家属在安流派出所进行调解,由两犯罪嫌疑人赔偿失主人民币5000元。此后,安流派出所再未寻找过两犯罪嫌疑人。
(2)1997年6月上旬,安流派出所抓获盗窃犯罪嫌疑人陈某。经审讯,陈某对盗窃失主张某的嘉陵70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赃物追回。侦查期间,陈某的家属通过安流派出所治安员向被告人说情,要求释放陈某,被告人严某即亲笔伪造了一份该案已经派出所多名干警集体讨论的记录,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将陈某释放。同年10月22日,陈某伙同他人再次盗窃(衣服等物),被安流派出所抓获。侦查期间,被告人严某在收受陈某家属送的人民币1500元后,再次指示该案主办人将陈某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犯罪嫌疑人廖某、刘某、陈某的盗窃事实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有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家属廖某1、刘某1、陈某1及知情人李某、陈某2、李某1的证言,失主杨某、张某的报案材料及物价部门的核价证明等证实。
(2)被告人严某收受财物、接受他人说情,有送款人刘某1、陈某1,说情人廖某2、陈某3及知情人李某、陈某2、廖某1的证言证实。
(3)被告人严某收受犯罪嫌疑人家属财物、接受说情后,决定释放三名犯罪嫌疑人,有刘某1、李某、廖某1、廖某2、陈某1、陈某2、陈某3及两案主办人邓某、缪某、宋某的证言证实,有被告人亲笔伪造的案件集体讨论记录、笔迹鉴定及派出所其他干警的证言佐证。
(4)被告人严某在廖、刘一案中串通主办人欺骗组织,有案件主办人邓志远及在场干警魏某、冯某、曾某的证言证实,有检查组廖某、甘某、温某、何某的证言佐证;被告人在补办法律手续时再次欺骗组织,有书证呈请撤销监视居住报告书证实。
(5)被告人严某既不向局领导请示,又未经派出所集体讨论,在不办理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释放三名犯罪嫌疑人,分别有公安局领导邹某、张某1、汤某、陈某4、李某2、吴某、廖某3及干警陈某3、宋某、古某、魏某、刘某2、缪某、温某的证言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认为:
(1)本案中,被告人严某否认收受财物,其辩护人也提出,指控被告人收受财物的证据是犯罪嫌疑人家属的证言,因家属对被告人办理了犯罪嫌疑人的案件而对被告人怀恨在心,有意陷害被告人,且证人亲属的利害关系,属单一证据,不能认定;通过治安员及干警转送的财物,只有转送人的证言,没有其他在场人证实,亦属单一证据,同样不能认定。经查明,刘某之父刘某1及姨父李某先后三次找被告人说情,分别送给被告人香烟3条及人民币2000元时,均有三人在场,刘某1、李某两人虽然有亲戚关系,但两人的证言是在同一天、不同地点、不同记录人员分别调查记录的,从送款时间、经过、送钱送物的详细情节及所送现金的来源均的叙述完全一致,说明两人证言的真实性,足以认定被告人确实收受香烟3条及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收受陈某的父亲陈某1送的人民币1500元,同样有在场人陈某2的证实,陈某2虽然是陈某的叔父,但证言所证实的送款时间、地点及1500元的来源均与陈某1的证言完全相符,且均指证被告人收款后立即用手机打电话给陈某案件的主办人指令放人,这一点有主办人缪帜源证实,其证言作为证据同样具有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部分的辩护证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指控通过治安员陈某3转送人民币3500元、干警廖某2转送芙蓉王香烟3条,确实只有转送人的单一证据,无在场人证实,被告人亦否认,属证据不足,辩护人及被告人对该部分的辩护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接受了治案员及干警的说情,均有相应证据,应予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收受财物香烟3条及人民币3500元,或接受他人说情,在本案中徇私、徇情。
(2)徇私枉法的行为是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本案中,廖某、刘某涉嫌合谋盗窃杨某的富先达125C摩托车,归案后二人均交代,1997年3月3日由廖某将配制好的杨某的摩托车钥匙交给刘某并到停放地点指认了摩托车后,由刘某实施具体盗窃行为,且盗窃时间、地点与失主的报案完全一致。刘某实施盗窃时还有无同案人,廖某并不知道,廖、刘两人供述参与作案人数不同并不影响对廖、刘盗窃事实的认定。事后,二人家属在严某的主持下赔偿失主损失,进一步证实两犯罪嫌疑人的盗窃事实,在赃物无法追回的情况下,按失主提供的原始发票及有关情况核定价值为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按当时当地法律对盗窃数额的规定,此数额属巨大,法定刑在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辩护人提出廖、刘两人供述不一致、赃物下落不明,没有证据证明廖、刘两人犯有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陈某盗窃嘉陵70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虽然赃物已追回,但按当时法律规定,当地盗窃数额400元至4000元为较大,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某不满18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陈某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即使认为陈某不满18岁不予处罚,亦应按规定由派出所干警集体讨论,报请公安局同意后,办理有关法律手续。但被告人伪造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将陈某释放,违法变更强制措施,亦是枉法行为。陈某再次盗窃衣物被抓获,因其盗窃摩托车未作任何处罚,应累计盗窃数额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辩护人提出陈某盗窃衣物属治安案件,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释放三名犯罪嫌疑人均有家属、案件主办人及干警的证言和被告人欺骗组织、伪造案件记录等书证证实。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枉法行为,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明知三名犯罪嫌疑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却采用欺骗组织,伪造案件讨论记录等手段,违法变更强制措施,故意包庇使犯罪嫌疑人不受侦查、起诉。
(3)被告人严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侦查工作中,对明知有罪的人,在收受其家属财物及接受他人说情后,故意包庇使之不受侦查、起诉,其行为完全符合徇私枉法罪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严某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包庇犯罪嫌疑人多人多次,属情节严重。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严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严某不服,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严某及其辩护人诉称:没有犯徇私枉法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3月,廖某、刘某共同盗窃失主杨某的富先达摩托车被抓获后,均先后供述了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其间,刘某的家属多次找上诉人严某说情,并先后送给上诉人严某香烟3条及人民币2000元,要求对刘某从轻处罚;廖某的家属则委托安流派出所干警向上诉人求情,要求对廖某从轻处理。上诉人严某在该案经集体讨论,没有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既未向局领导请示,亦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就将两犯罪嫌疑人放了。同年5月,因失主控告,上诉人严某为应付局纪检组检查,串通该案主办人,欺骗组织,隐瞒了廖某已供认了盗窃犯罪的事实。当局纪检组敦促其补办法律文书后,上诉人严某在填写呈请补办法律手续的报告时,再次隐瞒了廖某已供认了盗窃犯罪的事实。事后,上诉人严某又召集并主持失主及两犯罪嫌疑人家属进行调解,由两犯罪嫌疑人家属赔偿失主人民币5000元。1997年6月初,陈某盗窃失主张某的嘉陵摩托车被抓获归案后,陈某的父亲通过治安员向上诉人严某求情,要求释放陈某,后严某将陈某放了,并亲手伪造了一份有该所多名干警参加讨论、一致同意将陈某交由家长负责教育的集体讨论记录。同年10月,陈某再次伙同他人盗窃被抓获,上诉人严某在收受陈某家属人民币1500元后,再次将陈某放了。
综上所述,上诉人严某在担任五华县公安局安流派出所所长期间,收受了犯罪嫌疑人家属人民币3500元、香烟3条及经他人说情,采用欺骗组织、伪造案件讨论记录等手段,故意包庇盗窃犯罪嫌疑人廖某、刘某、陈某,致三名犯罪嫌疑人未被侦查、起诉。
二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认定的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严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且情节严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定性量刑上均正确无误。
(1)关于行为人严某不办理任何法律手续释放三名犯罪嫌疑人是粗心大意造成工作上的失误还是犯罪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存在意见分歧。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如果确实是工作粗心大意,未及时办理有关法律手续,则不必串通案件主办人欺骗组织,亦不必召集失主与犯罪嫌疑人家属协商赔偿问题,更不必伪造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从以上行为可以看出,行为人包庇三名犯罪嫌疑人具有明显的故意,且是在徇私、徇情下所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特征,其行为已构成犯罪。
(2)关于对行为人适用何时的法律进行处罚的问题。严某故意包庇三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多数发生在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但其最后一次包庇犯罪嫌疑人发生在新刑法施行后。根据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解释,严某的犯罪行为继续到刑法生效后,应适用新刑法对行为人进行定罪处罚。
(3)关于本案的定性、量刑问题。行为人严某收受贿赂人民币3500元、香烟3条及接受他人说情后而枉法,其行为同时构成受贿罪,但比较法定量刑幅度,徇私枉法罪的处罚更重,按从一重处原则,应以徇私枉法罪定罪处罚。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徇私枉法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剥夺政治权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徇私枉法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新、旧法律规定的法定刑相差较大,旧法的处罚较轻。鉴于行为人的大部分犯罪行为发生在旧法施行期间,因此,本案虽然适用新法,但须结合旧法的法定刑对行为人作出适当的处罚。所以,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对行为人作出5年有期徒刑的判决,在量刑上是比较恰当的。
(马琼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6 - 3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