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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本案是司法工作人员犯罪的案件,基于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而易被社会所注目。人民法院如何对本案的两被告人准确、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无疑就成为公众、新闻媒体以及执法者本身所关注的焦点。 1.管辖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一)首部
(二)诉辩主张
1.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7年1月,被告人金某、刘某在承办兰某故意伤害(致死)一案时,接受兰某父亲兰某1的贿赂和吃请,在案件评议时,明知兰某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流氓罪、脱逃罪,系主犯,且又有解除劳教3年内犯罪等法定从重情节,应对其处以死刑,但被告人金某、刘某都提出对兰某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量刑意见。后经浙江省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处兰某死刑。1997年7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被告人金某得知有人举报后,将受贿款物计5000元退还兰某1。 1995年5月,被告人金某在审理姚某等流氓、故意伤害案过程中,收受该案被告人徐某之父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犯罪嫌疑人章某之母所送的人民币3000元及金戒指1枚(价值562元)。收受贿赂后,被告人金某不顾合议庭成员的反对,主持合议庭形成了对主犯姚某处以死刑、缓期2年执行,另6名被告人分别处1年零8个月至5年零6个月的畸轻量刑意见。经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处姚某死刑,其他6名罪犯分别判处3年至7年零9个月零20天的刑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此案量刑畸轻,于1995年12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浙江省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后,于1996年4月判处姚某死刑,其他6名罪犯都被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 1995年上半年至1997年4月间,被告人金某利用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收受他人贿赂9起,计人民币32440余元。被告人刘某于1995年下半年至1996年底,利用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收受他人贿赂6次,计人民币2.5万元。 被告人金某、刘某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判,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其中被告人金某还从中收受贿赂,徇私枉法情节严重。同时两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且情节严重。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坦白罪行,退清赃款,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金某能坦白罪行,部分退赃。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金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其多次接受兰某之父的贿赂,“多次”不是事实,且案发前就已退还了款物。在两个案件审理过程中,既没有遗漏、歪曲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也没有违背法律,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至于受贿犯罪部分,其在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以徇私枉法罪立案前,便已主动交待了受贿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 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金某在审理兰某故意伤害案中,虽有贪赃受贿的徇私行为,但没有故意歪曲事实、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合议庭对兰某判处死缓,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审判委员会讨论时,被告人金某表示同意判处兰某死刑。(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构成徇私枉法罪,且情节严重,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前,应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3)在审理姚某等7人流氓、故意伤害案中,金某没有故意歪曲案件事实,一审审判委员会讨论时,金某也同意审判委员会的意见。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量刑畸轻的责任,不能完全由合议庭或金某全部承担。(4)被告人金某的受贿行为属一般受贿行为,检察院以被告人是法官、执法犯法来认定情节严重,违背了“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5)被告人金某有自首情节,并退清全部赃款、赃物,应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辩称:(1)检察机关对其徇私枉法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在审理兰某案件过程中,其没有违背法律和事实,也没有徇私枉法的犯罪动机和直接故意。即使具有枉法行为,也属情节显著轻微。(2)受贿犯罪指控数额不准,实际上只有1.9万元,并且犯罪情节一般。(3)其在丽水地区纪委传讯后就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又有立功表现,请求给予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刘某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理由是,被告人不具有放纵罪犯的故意,在案件审理中也没有违背事实和法律。(2)指控被告人收受胡某的贿赂3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刘是接受胡某的委托,代为请客。(3)认定刘某收受姚某、麻某贿赂数额不准确,缺乏证据。(4)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属自首。(5)被告人刘某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金某于1989年12月担任浙江省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事审判一庭庭长期间,被告人刘某于1990年1月任浙江省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期间,犯罪事实如下: 1.徇私枉法 1994年12月19日浙江省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兰某故意伤害(致死)、流氓、脱逃一案。该案由被告人金某担任审判长,被告人刘某主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兰某之父兰某1多次托请被告人金某和刘某给予关照,不要判处兰某死刑,并送给金某人民币4000元及部分礼品,送给刘某水果、酒等礼物。二被告人收受礼物后表示,会对兰某予以关照。被告人金某还向被告人刘某打招呼,让其对兰某予以照顾,并授意合议庭另一成员李××在对兰某的量刑上留点余地。1997年1月17日合议庭评议时,被告人刘某为迎合被告人金某的意愿,与被告人金某提出了对兰某处以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量刑意见,李××也表示认可。1997年1月20日,被告人刘某根据合议庭评议后认定的案情事实和处理意见,实事求是地拟写了审理报告,并于同月24日将该案提交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被告人刘某借故未参加案件汇报,由被告人金某向审判委员会汇报了案情。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否定了合议庭的处理意见,决定判处兰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金某明确表示同意审判委员会的量刑意见。1997年7月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7月31日,被告人金某在得知兰某1要控告的情况下,将人民币4000元和实物折价款1000元,共计5000元退还了兰某1。1997年8月18日,被告人金某向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书面交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兰某1的证言,证明其为兰某说情,送给金某、刘某钱物,并证明1997年7月31日金某退还其5000元现金。 (2)证人伍某的证言,证明兰某1送给刘某水果、白酒等物。 (3)证人舒某的证言,证明兰某1为兰某说情,送钱、物给金某的事实,并证明金某在得知兰某1要控告后,叫舒某将人民币5000元退还给兰某1。 (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金某授意对兰某量刑时留点余地。在合议庭评议时,其与刘某开始都认为兰某应处死刑,但在金某的坚持下,均迎合了金某的意见。 (5)兰某故意伤害案的审理报告、合议庭评议笔录、审判委员会讨论笔录、浙江省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丽中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浙法刑终字第322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审理报告所认定的事实与判决书、裁定书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6)被告人金某、刘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基本一致。 1995年5月3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丽水分院以姚某、徐某、陈某、陈某1、章某、陈某3、周某犯流氓罪,向浙江省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案由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金××主审,被告人金某担任审判长。在该案开庭前后,被告人金某先后收受了被告人徐某之父所送的1万元人民币及香烟等物和章某之母徐某1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及价值562元的金戒指1枚。被告人金某在收受贿赂后作出“能照顾会照顾”的许诺。案件开庭之后,被告人金某向主审人金××打招呼,要求对章某、陈某及徐某从轻判处。1995年7月4日下午,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在主审人提出对各被告人的量刑意见和合议庭另一成员王××同意主审人的量刑意见后,被告人金某提出对徐某、陈某、陈某1、章某、陈某2、周某不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量刑轻一点的意见,由于审判员王××不同意被告人金某的意见而评议不成。当晚,主审人到被告人金某家中,被告人金某向主审人提出了其在合议时提出的量刑意见还是偏高,要求再判轻点的意见。主审人即要求被告人金某在重新评议时提出一个量刑意见。次日合议庭继续评议,被告人金某提出了对姚某判处死缓,陈某处有期徒刑5年零6个月,徐某处4年,陈某1处3年,章某处2年,周某、陈某3处1年零8个月的量刑意见。主审人同意被告人金某的意见,而王××则坚持不同意,合议庭即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了量刑意见。被告人金某为了使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顺利通过,授意主审人在拟写的审理报告中,谎称合议庭对各被告人的量刑意见一致。主审人即根据被告人金某的授意拟写了审理报告。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995年8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讨论,全部否定了合议庭的量刑意见,以流氓罪处姚某死刑,陈某处有期徒刑7年,徐某处7年,陈某1处4年,章某处3年,周某、陈某3处3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姚某、陈小伟、徐某等提出上诉。1995年12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件部分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1996年4月10日重新作出判决,判处姚某死刑,对其他6名被告人均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徐某处有期徒刑13年零6个月,陈某处有期徒刑10年,章某处有期徒刑10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徐某1、陈某4的证言,证明为使其子徐某能够轻判,送给金某现金1万元及香烟、酒等物,由金某之妻舒某经收。 (2)证人舒某的证言,证明徐某、陈某4为儿子说情,送来人民币1万元及香烟等物,金某答应给予帮忙。 (3)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明为了使儿子能判轻点,送给金某现金2000元、金戒指1枚。 (4)中国人民银行永康市支行的价值证明,证明徐某所送金戒指的价值。 (5)证人金××的证言,证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某多次打招呼,要求对周某、章某、陈某、徐某判轻点;在拟写审理报告时,金某授意其将合议庭量刑意见写成一致。 (6)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在合议时不同意金某所提出的量刑意见。 (7)审理报告、合议庭评议笔录、审判委员会讨论笔录、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丽中刑初字第2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浙法刑终字第444号刑事裁定书、重审后的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丽中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浙法刑终字第304号刑事裁定书,证明案件审理情况及案件事实。 (8)被告人金某供认了上述事实,且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 2.金某受贿 (1)1995年下半年,被告人金某在办理浙江省青田县邮电局的周某、潘某受贿案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潘某的妻子叶某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对此,有证人叶某、潘某1、舒某的证言和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能与上述事实相印证。 (2)1996年上半年,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对尹戈诈骗案抗诉到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金某利用其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职务之便,接受了尹戈之父尹某送的300美元。对此,有证人尹某的证言和丽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书、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能与之相互印证。 (3)1995年底,被告人金某在办理丽水地区计划委员会章某、季某受贿案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季某之妻林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对此,有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人林某的证言、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章某、季某受贿案的刑事判决书证实。 (4)1996年初,被告人金某在办理青田县的季某1、应某、贾某抢劫案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贾某的妻子叶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对此,有证人叶某、舒某的证言、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金某供认了上述事实。 (5)1996年7月,被告人金某在承办王某等人抢劫案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王某之姐王某1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证人王某1、郭某的证言,证明送给被告人金某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金某担任该案审判长的事实。被告人金某供认了上述事实。 (6)1996年12月9日,被告人金某在承办李某等人抢劫案过程中,接受了李某同母异父的姐姐薛某要求对李某给予“照顾”的说情,并收受了薛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对此,有证人薛某、舒某的证言、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能与之相互印证。 (7)1996年下半年,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王某盗窃一案。该案宣判以后,王某的义父朱某找到被告人金某,要求金某帮助到上级法院疏通关系,被告人金某收受朱某人民币2000元。证人朱某、舒某的证言,证明行贿的事实和行贿动机,被告人金某供述了受贿事实,并有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王某盗窃案的刑事判决书佐证。 (8)1996年底,被告人金某在承办谢某三兄弟抢劫案过程中,利用担任该案审判长之便,收受了谢某的伯父谢某1所送的人民币3000元及价值2000余元的木地板40平方米。对此有证人谢某1、谢某2、舒某的证言、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金某供述了以上事实。 (9)1997年3月至4月间,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某销赃一案,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金某利用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的便利,接受周某之妻徐某要求“帮帮忙”而送的人民币2万元。对此,有证人徐某的证言、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金某供述了上述事实。 综上,被告人金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收受他人贿赂9次,计人民币3.2万元及300美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已退出人民币47142.5元及金戒指1枚。 3.刘某受贿 (1)1995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在办理浙江省青田县姚某与杨××房屋纠纷案(二审)过程中,利用担任审判长的职务之便,收受姚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对此,有证人姚某、刘某的证言、姚某提出的民事上诉状、该案二审民事裁定书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 (2)1996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在审理浙江省庆元县胡某与胡××宅基地纠纷案(二审)过程中,收受胡某所送的人民币3000元。对此,有证人胡某的证言、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能与之相互印证。 (3)1996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在办理浙江省青田县环卫所的房屋权属纠纷案(二审)过程中,利用代任书记员职务之便,收受该所负责人麻权波所送的人民币3000元。对此,有证人麻某的证言、民事上诉状及该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也作了供述。 (4)1996年7月,浙江省缙云县王某抢劫案在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接受了王某亲属“帮帮忙”的请求,并收受王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对此,有证人王某、郭某的证言、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所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可以相互印证。 (5)1996年12月,被告人刘某在承办郑某抢劫案的过程中,利用担任审判长的职务之便,收受郑成华的母亲谢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对此,有证人谢某、郑某的证言、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由刘某担任审判长于1996年12月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也供认了上述事实。 (6)1996年底,被告人刘某在办理李某贪污、盗窃案过程中,收受了该案被告人李某的朋友丁某要求“帮忙”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丁某、吕某的证言、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实。 综上,被告人刘某利用承办案件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6次,计人民币2.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退回人民币2500元。 1997年9月10日,中共丽水地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到举报,反映被告人金某收受兰某1的贿赂。1997年9月22日,丽水地区纪委先后传唤了金某、刘某。被告人金某于9月23日至24日交待了7次受贿犯罪事实,1997年10月27日又交待了其余受贿犯罪事实。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9月27日对被告人金某以涉嫌徇私舞弊立案侦查。被告人刘某被丽水地区纪委传唤后,即陈述了有关兰某故意伤害案的审理过程,并于1997年9月28日交待了自己受贿犯罪的事实。1997年9月29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以涉嫌徇私舞弊和受贿立案侦查。被告人刘某在关押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看守所期间,为永康市公安局侦破一强奸案提供了线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决定对被告人金某、刘某立案侦查的案由和时间。 (2)1997年8月18日,被告人金某向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书面交待,证明其在丽水地区纪委传唤前就已向有关组织交待了收受兰某1贿赂的问题。 (3)被告人金某的交待笔录,证明其交待受贿犯罪的事实和时间。 (4)被告人刘某于1997年9月28日的交待,证明被告人刘某所交待的受贿犯罪事实和时间,并证明其交待是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之前。 (5)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具有立功表现。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金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收受贿赂,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和授意他人作出重罪轻判的枉法判决意见;同时,被告人金某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2)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在办理兰某故意伤害案中,收受礼品,迎合金某的授意,同意了对兰某判处死缓的评议意见。但是被告人刘某所拟写的审理报告真实地表述了案件的客观事实,使该案在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时,作出了准确的量刑意见。因此,认定被告人刘某徇私枉法一节,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以犯罪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犯徇私枉法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3)被告人金某、刘某因徇私枉法被丽水地区纪委传唤后,即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根据我国刑法之规定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检举立功和悔罪表现,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4)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金某犯徇私枉法罪及两被告人犯受贿罪情节严重的指控,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因此,对该指控的内容法庭不予支持。 (5)关于溯及力问题。根据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量刑幅度已明显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受贿罪的量刑幅度,因此,对二被告人所犯的受贿罪应当适用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刑法。 根据现行刑法对徇私枉法罪的处罚规定,与1979年刑法对徇私舞弊罪的量刑幅度相比,现行刑法增加了“情节严重”的量刑条款,并提高了“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幅度。应当认为,1979年刑法比现行刑法处刑轻。但是,本案被告人金某在实施徇私枉法犯罪行为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2万元,如果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因受贿进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的规定,除对被告人犯徇私枉法罪予以处罚外,还应将被告人所收受的1.2万元贿赂,加入到受贿罪的受贿数额中量刑。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明确了对于这种牵连犯不实行数罪并罚,而采用从一重处的原则。因此,应当认为现行刑法对徇私枉法罪中牵连犯的规定,比犯罪时的刑法规定的处刑要轻,故法庭没有采纳辩护人的该项辩护理由,而依照现行刑法对被告人进行量刑。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金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 (2)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缓刑2年。 (3)金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4万元、300美元的折合人民币款及赃物金戒指1枚,被告人刘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间,被告人金某、刘某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六)解说 由于本案是司法工作人员犯罪的案件,基于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而易被社会所注目。人民法院如何对本案的两被告人准确、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无疑就成为公众、新闻媒体以及执法者本身所关注的焦点。 1.管辖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那么,为什么本案要由既不是犯罪地也不是被告人居住地,且与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审级监督关系的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呢?其主要原因就是要解决公正司法的问题。两行为人原来都是在法院工作多年的法官,其中金某还担任了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事审判一庭庭长的职务,因此在当地两级法院中,就难以避免地有老同事、老上级或者是老朋友的关系。虽然这些关系并不一定会直接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但尽可能地减少和避免这些关系的存在,增强公众对办案人员的信任感,消除疑虑,提高办案的透明度,也是非常必要的。据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本案指定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这也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公正性和民主性。 2.对于金某在办理兰某故意伤害案过程中的徇私枉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也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从条文规定可以看出,徇私枉法罪和其他渎职罪一样,同属于结果犯,必须以发生危害结果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金某在审理过程中接受了兰某家属的贿赂,虽主观上有枉法裁判的故意,客观上有徇私的行为,但由于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改变了合议庭的量刑意见,以致未能作出枉法的判决,尚未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因此,金某在审理兰某故意伤害案一节中,尚未构成徇私枉法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徇私枉法罪与诬告陷害、伪证等罪一样,都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不论犯罪结果是否发生,都构成犯罪既遂。金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作出和授意合议庭组成人员作出重罪轻判的合议意见,其行为完全具备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构成徇私枉法罪。 本案合议庭评议认为,徇私枉法罪归属于渎职罪,渎职罪就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虽然徇私枉法罪与诬告陷害罪、伪证罪有相近之处,但刑法分则对两者罪状叙述有所不同。诬告陷害罪、伪证罪没有犯罪后果的要求,只叙明“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或者“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而徇私枉法罪的罪状则要求“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金某在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又改变了合议时的意见,同意对兰某处以死刑。鉴此,合议庭认定金某的这一节行为尚未构成徇私枉法罪,只作为影响整案的量刑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程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1 - 35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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