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穗中法刑初字第468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高法刑终字第1139号。
2.案由:张某等人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抢劫、绑架、走私武器、弹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私藏枪支、弹药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化名陈庆威,男,195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香港身份证号码:D1****4(7)。1998年7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童建华、劳敏生,广东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香港身份证号码:H1****2(8)。1998年7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吴雪元,广东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蔡岩,北京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马某,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秦皇岛市人。199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在广东省砰石监狱服刑。1998年6月23日因本案被押回广州受审。
辩护人:谢瑞生、黄启英,广东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梁某,化名高启波,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老河口市人。1998年7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关永红,广州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德华,广东商务金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钱某,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香港身份证号码:D5****3(2)。1998年7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杨方泉,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彬麟,广州热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州市人,香港身份证号码:E827687(4)。1998年7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杨爱斌、瞿晓心,广州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香港身份证号码:H134413(9)。1998年7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周兵、邹家良,广州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1998年7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陈篇,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余某,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1998年7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国刚,广东商务金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刘某,男,195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台山市人,香港身份证号码:E4****6(1)。1998年7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朱永平、邓勇,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黄某,曾用名王某,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人,香港身份证号码:D6****1(A)。1998年7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林鸿生,深圳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麟清青,广东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柯某,男,195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香港身份证号码:A9****0(3)。1998年7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史建国、邹振武,福建厦门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胡某,化名陈树光,男,195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香港身份证号码:E5****2(2)。1998年7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陈敏,广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伟春,广东商务金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叶某,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人。1998年7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曹柳生,广东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钱某1,男,195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香港身份证号码:D5***6(0)。1998年7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张毓泰,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曾招辉,广东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1998年7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伊憬、罗国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甘某,曾用名甘国平,男,195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花都市人,香港身份证号码:E6****1(0)。1998年7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张敬斌,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邓某,男,195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番禺市人,香港身份证号码:E*****9(9)。1998年7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陈志荣,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1,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1998年7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赖伟芳,广东商务金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思平,广东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1,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人,汕尾市城区邮电局职工。1998年7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朱少波,广州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1,男,194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1998年7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黄莉,广州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何某,男,194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香港身份证号码:B3****3(1)。1998年7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郑定民,广东南星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黄某2,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人。1998年8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张金良,广东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刘某1,男,195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台山市人,香港身份证号码:G1****2(7)。1998年7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魏群、毛建柳,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余某,曾用名余潭船,男,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人,汕尾市城区红草镇石山管理站站长。1998年7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袁延岭,深圳五洲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涂江丽,深圳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江某,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人。1998年7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陈唯真,广东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1,男,194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南海市人,香港身份证号码:E5****2(5)。1998年7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关键、张亮,广东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2,男,195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会市人,香港身份证号码:D1****7(3)。1998年7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文超、欧超荣,广东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3,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1998年7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禤卓权,广东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韩某,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香港身份证号码:V01***1(4)。1998年7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赵军,广东百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钟华,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江某1,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1998年7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陈军、肖胜方,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叶某1,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人。1998年7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郑心顺,广东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叶某2,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人,香港身份证号码:H0****9(0)。1998年7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林楚,广东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2,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1998年7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张军,北京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玉琳,广东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1,女,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1998年7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徐长春,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3,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1998年7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张林,深圳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敏;审判员:史安琪、吴翔。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贤才;审判员:赵军、谢文练、黄福昭;代理审判员:陈小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0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7年10月,被告人张某向钱某提出购买爆炸物,并安排刘某与钱联系具体事宜,通过向某支付了10余万港元。同年11月,钱回广东省汕尾市找到江某1,通过江某1认识江某,江某向余某非法购买炸药818.483公斤、雷管1997支、导火线1672英尺,并与江某1一起运到钱家。钱指使黄某2将炸药等物押运到珠海市伶仃洋,装到钱某1的船上运到香港。次日,钱某联系钱某1的货车,将爆炸物运交刘某,再由刘某1运至流水响大窝村95号。当天中午,张某伙同刘某等人将爆炸物转移至马草垄村94号储存。
1995年底至1996年初,张某、陈某、朱某、李某、柯某及继某、志某先后多次在深圳密谋绑架勒索香港人李××,并作分工,后分别纠合梁某、罗某、张某1共同作案。张某出资140多万港元用于购买作案工具、租屋等。继某用张的出资从内地购得AK47自动步枪2支、微型冲锋枪1支、手枪5支、炸药9包及子弹一批,并在张某、陈某等人安排和接应下,与李某、梁某、罗某、张某1等人携枪支、弹药偷渡到香港,后继某被香港警方抓获。1996年5月23日下午6时许,柯某将李××的行踪用电话通知张某后,张即与陈某、朱某、李某、罗某、张某1、志某在香港深水湾道80号附近,将李××及其司机绑架。接着由张某向李家勒索赎金。得赎金10.38亿港元后,张某分得3.62亿港元,朱某、李某、柯某各分得7500万港元,其余赃款交给陈某分配。除分给梁某、罗某、张某1各360万港元,叶某1、叶某2各6000万港元、400万港元外,陈某将剩余的2.95亿港元据为己有。
1997年4月,张某决定绑架香港人郭××,并纠集张某1、胡某、甘某、陈某2等在广州、深圳、东莞等地多次密谋,并作具体分工。张某、胡某分别出资200万港元和20万港元作经费,胡某还纠合甘某、邓某参与绑架。何某租赁了关押人质场所。同年9月29日下午6时许,张某1将郭××的行踪用电话告知张某后,张某即与甘某、邓某、森某、胡某等人在香港海滩道附近,将郭××绑架至香港马鞍岗200号,由何某等人看押。张某向郭家勒索得赎金6亿港元。张某分得3亿港元,胡某、张某1各得3100万港元,甘某、邓某各得1875万港元,何某、陈某2各得1500万港元。
1991年初,陈某、马某、朱某、李某、黄某伙同继某等人先后在广州、深圳等地密谋到香港打劫金铺。由继某出资,马某和陈某1到云南省购得AK47自动步枪2支、“五四”式手枪2支、手榴弹3枚;陈某则到湖南省衡阳市向黄某1购得子弹560发、手榴弹3枚以及部分手枪配件。后马某、朱某和继某等人携带枪支、弹药偷渡到香港。同年6月9日下午4时许,陈某、马某、朱某、李某、黄某与继某等人打劫香港物华街五间金行,劫得金器一批,价值5678607.56港元,由继某销赃后共同分赃。
1992年初,陈某、朱某、李某与继某等人在广州、深圳等地密谋到香港抢劫金铺,并纠合叶某等人偷渡到香港作案。同年3月10日下午4时许,上述被告人和同案人分别抢得被害人钟××、陈××的汽车后,驾车窜到香港大埔道抢劫两间金行,劫得金器一批,价值1682138.99港元,由继某销赃后共同分赃。
1994年至1995年初,蔡某因诈骗天津市物资综合贸易中心的钢材未逞,即策划、组织劫取该批钢材。1995年1月14日晚,马某、梁某、黄某3开车到深圳,与陈某一起将中国深圳物资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经营部经理晨某劫持往广州。途中,陈某、马某持枪恐吓、殴打被害人,梁某用手铐铐住其双手,并与马某搜走钥匙,后用封箱纸封住被害人口、眼,并用衣服、棉被蒙住被害人的头部,致其死亡。余某通知陈某将钥匙交给蔡某指定的同案人。该同案人持钥匙窜到被害人办公室劫走钢材提单,并提走钢材277.39吨(价值人民币721214元),后销赃。
1995年,陈某将手枪子弹13发、猎枪子弹4发、雷管10支,存放于罗某1处藏匿。
1995年5月至8月间,陈某将枪支、爆炸物交给陈某3,存放于罗某1在深圳租的房内,后陈某指使韩某、陈某3、罗某1将该批枪支弹药及继某送来的爆炸物、子弹等两次非法运至香港。陈某、韩某收到货后,将其藏匿于香港薄扶林山上。
1997年初,陈某指使韩某在深圳向他人购买“五四”式手枪1支、子弹16发。后韩某将枪及子弹交给陈某3藏匿。
1997年8月至9月间,陈某指使罗某购得雷鸣登猎枪1支及猎枪子弹26发。罗某将枪、子弹交给罗某1藏匿。后陈某指使陈某3到罗某1处取回枪弹。陈某被抓获后,刘某2受陈某3指使将上述枪支、弹药转移到自己住处藏匿。
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分别构成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走私武器、弹药罪,绑架罪。
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分别构成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抢劫罪,绑架罪,走私武器、弹药罪,私藏弹药罪,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
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走私武器、弹药罪,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
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绑架罪,走私武器、弹药罪。
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分别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
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绑架罪,走私武器、弹药罪。
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绑架罪,走私武器、弹药罪。
被告人蔡某、余某、黄某、叶某、黄某3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
被告人柯某、胡某、甘某、邓某、何某、张某1、陈某2的行为均构成绑架罪。
被告人钱某1、黄某2、刘某1的行为均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
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分别构成绑架罪,走私武器、弹药罪,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
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分别构成绑架罪,走私武器、弹药罪。
被告人陈某1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
被告人黄某1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分别构成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走私武器、弹药罪。
被告人罗某1的行为分别构成非法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罪,私藏弹药罪。
被告人叶某1、叶某2的行为均构成窝赃罪。
被告人刘某2的行为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辩称:不明知爆炸物来源于内地,否认非法买卖爆炸物是其出资,不应承担在内地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的责任,另外定走私武器、弹药罪不当,指控其二宗绑架犯罪事实基本证据不足,并提出管辖异议。被告人黄某、叶某、罗某、张某1、韩某的辩护人提出五被告人是从犯;被告人甘某、邓某、江某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是从犯及有其他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梁某在绑架他人及走私武器、弹药共同犯罪中均是从犯;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被告人陈某3的辩护人提出陈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胡未到现场作案;被告人黄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黄仅非法买卖子弹350发;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未与同案人搬卸爆炸物入屋;被告人黄某2的辩护人提出黄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寻找船只及船员。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10月间,被告人张某向钱某提出购买火药,并指派刘某与钱某联系具体事宜,通过刘某向钱某先后支付了购买炸药款15万港元。同年11月,钱某回原籍广东省汕尾市找江某1非法购买炸药。江某1将钱某介绍给其表兄江某。江某收取钱某支付的1万港元后,向余某非法买入炸药818.483公斤、雷管2000支、导火线750米,并与江某1起将购得的爆炸物运到钱家中。钱某将爆炸物分装在40个泡沫箱内伪装成海鲜,并于1997年1月7日,指使黄某2押运到珠海市伶仃洋,装到事先联系好的钱某1的“珠担5**4”号渔船上运到香港。次日晨,钱某在香港让钱某1提供车辆和人员将上述爆炸物运交给刘某,刘某指使刘某1将爆炸物运至流水响大窝村95号。张某、刘某伙同汪凤祺、刘卓勋(均另案处理)一起将爆炸物搬卸入屋。当日中午,张某又伙同刘某等人将爆炸物转移至马草垄村94号储存。同月17日,该批爆炸物被查获。
1994年底至1995年初,蔡某得知天津市物资综合贸易中心驻深圳办事处有大批钢材,遂先后与林末、淑某、煌某(均在逃)等人及余某,密谋劫持该办事处经理晨某。后余某找陈某,陈某又找继某(另案处理)合谋此事。
1995年1月14日,被告人马某、梁某、黄某3受继某指使驾驶一辆吉普车到深圳与陈某会合,并于当晚10时许,按事前密谋,在深圳市南方国际大酒店附近将晨某劫往广州,途中因被害人反抗,马某、梁某用手铐将被害人反铐起来,用封箱纸封住被害人的口、眼,后又用棉被、衣物捂住被害人的头部,致其死亡。期间,陈某指使马、梁搜走被害人的办公室钥匙。到广州继某租的屋后,马某、梁某、黄某3开车到城郊抛尸,陈某则赶赴深圳将钥匙交给余某等人。次日,由淑某等人持钥匙到被害人办公室搜得一张2506.24吨8盘元钢(价值人民币6516224元)提货单,并于同月16日提走其中的277.39吨钢材,价值人民币711214元,予以销赃。
1991年初,被告人马某、陈某1受继某指使,由叶出资到云南省砚山县平远街购得AK47自动步枪和“五四”式手枪各2支、手榴弹3枚。陈某则窜到湖南省衡阳市向黄某1购得子弹350发、手榴弹3枚及部分手枪配件。期间,陈某、马某、朱某、李某、黄某伙同同案人继某、铁某(另案处理)先后在广州、深圳等地密谋到香港抢劫金铺。同年6月,在陈某的安排下,马某、朱某和继某、铁某携AK47自动步枪2支、手枪6支、手榴弹3枚、子弹350发及手枪配件从深圳偷渡到香港,并与先期抵港的陈某、李某、黄某会合。同月9日下午,上述被告人、同案人携AK47自动步枪2支、手枪7支、面具、螺丝刀、布袋及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陈某、马某、朱某、继某抢劫的轻型货车(车号:ES4**3)前往香港物华街,继某、马某持AK47自动步枪、手枪各1支在街上把守接应,其余五被告人、同案人则持枪械冲入“周生生”、“周大福”、“东盛”等五间珠宝金行,采用持枪威胁等方法,抢得金器一批(价值港币5739892.5港元)。作案后经继某销赃,陈某分得赃款42万港元,马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万元,朱某分得赃款40万港元,李某分得赃款25万港元,黄某分得赃款20万港元。
1992年初,被告人陈某、朱某、李某和继某、铁某先后在广州、深圳等地密谋再次到香港抢劫,并纠合被告人叶某、同案人“洪仔”(另案处理)共同作案。同年3月,李某、叶某、继某、铁某偷渡到香港和陈某、朱某会合。同月10日下午,上述被告人、同案人分别抢得一辆出租车和一辆轻型货车后,携带AK47自动步枪2支、手枪7支等作案工作窜到香港大埔道,继某持手枪在街上把守,朱某在车上等候接应,其余五人冲入“周生生”、“谢瑞麟”两间珠宝金行,采用持枪威胁等方法,抢得金器一批(价值1682138.99港元)。作案后,经继某销赃,陈某分得港币12万港元,朱某分得8万港元,李某分得14万港元,叶某分得10万港元。
1994年底至1996年初,张某、陈某、柯某、朱某、李某和同案人继某、志某(另案处理)先后在深圳名都酒店、日新宾馆等地,多次密谋绑架勒索香港人李××,并作具体分工,后还纠集被告人梁某、罗某、张某1共同作案。张某出资140多万港元用于购买枪支、弹药、车辆等作案工具及租赁关押人质的房屋;陈某、朱某负责购买车辆、假车牌及对讲机,朱还租下一农场关押人质;柯某负责观察李××的行踪。继某用张某的出资从内地购得AK47自动步枪2支、微型冲锋枪1支、手枪5支、炸药9包(重1.887公斤)及子弹一批,并在张某、陈某等人安排和接应下,于1996年5月12日,与李某、梁某、罗某、张某1等人携上述枪支、弹药偷渡到香港。同月23日,张某与陈某、朱某、李某、罗某、张某1、志某携枪支等作案工具,在香港深水湾道80号附近,将被害人李××和司机林××绑架。张某向李家勒索得赎金共10.38亿港元后,放回被害人。张某分得赃款3.62亿港元,朱某、李某、柯某各分得赃款7500万港元,其余赃款由陈某分配。陈某分给梁某、罗某、张某1赃款各360万港元,给叶某16600万港元,叶某2400万港元,剩余赃款2.95亿港元据为己有。后叶某1将赃款1200万港元交叶某2窝藏。
1997年初,张某图谋绑架香港人郭××。张某与张某1、胡某、陈某2及同案人森某、薛某(均另案处理)先后在广州市广东胜利宾馆、东莞市华侨酒店、深圳市广东银行大厦等地密谋,并作具体分工。期间,强某、胡某分别出资200余万港元、20万港元为实施犯罪作准备。因薛某、陈某2不能到港,胡某纠合甘某、邓某及同案人胡某(另案处理)参与绑架,森某用假身份证购买了作案用车并指使何某租赁香港马鞍岗200号房屋作为关押人质场所。同年9月29日傍晚6时许,张某与甘某、礼某、森某、胡某等人,在香港海滩道公路桥底附近,将郭××绑架到马鞍岗200号,由何某等人看押。张某向郭家勒索得赎金6亿港元后,放回人质。张某分得赃款3亿港元,胡某、张某1各分得赃款3100余万港元,甘某、邓某各分得赃款1875万港元,何某、陈某2各分得赃款1500万港元。
1995年5月至8月间,陈某将非法取得的爆炸物存放在罗某1在深圳租的房内。后陈某指使韩某、陈某3、罗某1将该批爆炸物与继某送来的爆炸物分两次交他人运至香港。陈某、韩某在香港收到上述爆炸物后,将爆炸物藏匿于香港薄扶林山上。破案后,查获其藏匿的炸药25.4公斤。
1995年,陈某将手枪子弹13发、猎枪子弹4发、雷管10支等物装入一茶叶罐内,存放于被告人罗某1在深圳怡景花园荷萍阁A2室的住处,由罗藏匿,后被查获。
1997年初,陈某指使韩某在深圳购得“五四”式手枪1支、子弹16发。后韩某将枪、弹交陈某3藏匿。同年8月至9月间,陈某指使罗某购得雷鸣登猎枪1支及猎枪子弹26发。罗某将枪、弹带到深圳交被告人罗某1藏匿。后陈某指使陈某3到罗某1处提走猎枪及子弹藏匿于陈某3住处。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刘某2受陈某3指使将上述枪支、弹药转移至其在深圳绿景花园5栋303室的住处藏匿,后被缴获。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钱某、刘某、余某、江某、江某1非法购买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强某起组织、策划作用,钱某、刘某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余某、江某、江某1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依法对余某从轻处罚,江某、江某1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马某、梁某、朱某、李某、蔡某、余某、黄某、叶某、黄某3分别结伙使用暴力及胁迫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陈某起组织、指挥作用,马某、梁某是致被害人死亡的凶手,朱某、李某积极实施抢劫,均起主要作用,蔡某提出犯意并组织抢劫,余某积极联络、指挥抢劫,7人均是主犯,应当按照组织、指挥、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黄某、叶某可以从轻处罚;黄某3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陈某、朱某、李某、柯某、张某1、胡某、甘某、邓某、梁某、罗某、张某1、何某、陈某2,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陈某起组织、指挥作用,朱某、李某、柯某、张某1、胡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组织、指挥、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张某1揭发同案人其他罪行,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梁某、罗某、甘某、邓某、张某1、何某是被纠合参与作案且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陈某、马某、梁某、朱某、李某、罗某、张某1,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枪支、弹药到香港,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张某、陈某起组织、指挥作用,均是主犯,应以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马某、梁某、朱某、李某、罗某、张某1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钱某1、黄某2、刘某1、罗某1、陈某3分别结伙非法运输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陈某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钱某1、黄某2、刘某1、罗某1、陈某3被纠合作案,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依法对钱某1、黄某2、刘某1从轻处罚;罗某1犯罪情节较轻,陈某3因私藏枪支、弹药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交代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非法运输爆炸物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对二被告人均应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马某、陈某1、罗某分别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韩某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被告人黄某1非法买卖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马某、陈某1、黄某1、韩某犯罪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指使他人非法购买枪支、弹药,马某、陈某1、黄某1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指挥、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韩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1、陈某3、刘某2私藏枪支、弹药,其行为均已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告人陈某私藏弹药,其行为已构成私藏弹药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叶某1、叶某2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赃罪。
被告人张某、陈某、马某、梁某、朱某、李某、罗某、张某1、罗某1、陈某3犯数罪,依法均应数罪并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张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62亿元;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621亿元。
(2)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4万元;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95亿元;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犯私藏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9564亿元。
(3)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原判盗窃罪余刑9年零5个月零5日,剥夺政治权利3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万元。
(4)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60万元;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75万元。
(5)钱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6)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8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7500万元;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7553万元。
(7)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7500万元;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7544万元。
(8)蔡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9)余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10)刘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1)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13年4月30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
(12)柯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13年5月26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7500万元。
(13)胡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12年6月25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100万元。
(14)叶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12年6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15)钱某1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11年5月1日止),没收钱某1用于犯罪的“珠担5109”号及“珠担5144”号渔船。
(16)罗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60万元;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18年5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65万元。
(17)甘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11年5月8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875万元。
(18)邓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11年5月7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875万元。
(19)张某1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6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18年6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65万元。
(20)陈某1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10年6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4年。
(21)黄某1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10年6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3年。
(22)何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08年6月3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万元。
(23)黄某2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08年8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3年。
(24)刘某1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08年4月9日止)。
(25)余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08年7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3年。
(26)江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06年7月8日止)。
(27)张某1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06年7月8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100万元。
(28)陈某2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06年4月9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万元。
(29)黄某3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06年7月8日止)。
(30)韩某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05年5月3日止)。
(31)江某1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04年7月4日止)。
(32)罗某1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03年6月1日止)。
(33)陈某3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03年5月3日止)。
(34)叶某1犯窝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01年6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600万元。
(35)叶某2犯窝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01年4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万元。
(36)刘某2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1999年5月29日止)。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判后,除朱某、蔡某、罗某、张某1、黄某1、黄某3、刘某2外,其他被告人均提出上诉。
张某上诉称:本案犯罪行为实施地在香港,侵犯的客体是香港居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应由香港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管辖不当;张购买爆炸物只与钱某联系,不应对全案负责,原判对其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量刑偏重;原判认定张犯绑架罪证据不足;走私武器弹药行为属于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不应以独立罪名定性;张在二审期间还检举了他人偷越边境、抢劫金行、贩毒等多宗犯罪线索,有立功表现。
陈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陈是抢劫致晨某死亡的凶手有误,对陈犯抢劫罪量刑偏重;陈系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在香港两次抢劫事实的情况下首先坦白交代,同时供出同案人,应认定为自首和重大立功,要求从轻处罚。
马某上诉称:马在抢劫晨某案中没有用封箱纸封被害人口、眼,不属故意致被害人死亡;所参与的两次抢劫均不属主犯,要求从轻处罚。
梁某上诉称:原判认定梁在抢劫晨某案中恐吓、殴打被害人,并卡被害人脖子不符合事实,认定被害人死亡无直接证据;梁在该案中是从犯,被抓后坦白交代并供出同案人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和立功,要求从轻处罚。
钱某上诉称:钱非法买卖爆炸物是受他人指使,情节较轻;被抓后能坦白认罪,并揭发了同案人的多宗犯罪事实,应认定为立功,要求从轻处罚。
李某上诉称:在抢劫香港大埔道金行一案中,李没有参与抢劫汽车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余某上诉称:在抢劫晨某案中没有抢劫的共同故意和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在该案中属从犯,原判认定其是主犯不当,量刑偏重。
刘某上诉称:刘没有为购买爆炸物出资,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是被逼供所致,其在共同运输爆炸物行为中属从犯,要求从轻处罚。
黄某上诉称:原判认定黄参与抢劫香港物华街金行的密谋和持枪抢劫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对其在香港的抢劫行为行使管辖权亦缺乏法律依据。
胡某上诉称:原判认定胡为绑架郭××出资20万港元、纠合甘某和邓某二人作案、分得赃款3100万港元及认定胡为绑架主犯不当,量刑偏重。
叶某上诉称:系被继某诱骗、胁迫参与作案,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钱某1上诉称:钱于1998年1月2日至9日均在香港,未到过珠海伶仃岛,亦未授意任何人运输爆炸物,原判认定钱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证据不足,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陈某1上诉称:陈与马某去云南时,并没有购买枪支、弹药的共同故意和行为,原判认定陈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不当。
何某上诉称:何受他人指使租赁香港马鞍岗200号房屋时,并不知用来关押人质;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是被逼供所致,不属事实,要求从轻判处。
黄某2上诉称:黄在非法运输爆炸物犯罪中,事先不知情,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减轻处罚。
刘某1上诉称:刘实施运输爆炸物行为时,主观上并不知所运的是爆炸物,原判认定其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证据不足;刘在香港的行为是否犯罪,应交由香港法院审判。
余某上诉称:汕尾市城区红草镇红草民用爆炸物供应点经营爆炸物行为是单位行为,不属余的个人行为,要求从轻处罚。
江某上诉称:江帮助他人购买爆炸物时并不知他人真实用途,被抓后能坦白认罪,要求减轻处罚。
陈某2上诉称:原审认定陈参与密谋绑架郭××证据不足,其接受赃款应为窝赃行为。
江某1上诉称:在非法买卖爆炸物案中,江仅介绍钱某与江某联系,并不知道买卖双方约定的内容,也没有查证双方是否有合法手续的义务;刑法对介绍买卖爆炸物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要求改判其无罪。
陈某3上诉称:原判认定陈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证据不足,其向公安机关交代同案人地址及有关枪支、弹药、涉案财产下落,应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罗某1上诉称:罗不知道他人存放在住处的物品是爆炸物和枪支、弹药;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是被逼供所致,不属事实。原判认定罗犯罪不当。
柯某、甘某、邓某、张某1、韩某均上诉称:他们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张某1、韩某揭发同案人其他罪行,有重大立功表现;张某1主动坦白交代参与绑架郭××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
叶某1、叶某2上诉称:收到款项时并不知道是犯罪所得,原判认定其犯窝赃罪不当。
2.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关于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张某是非法购买爆炸物的货主,是本案的策划者和指挥者,其出资叫钱某购买爆炸物,指使刘某负责联络,伙同刘等人转移爆炸物。张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数量特别巨大,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张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钱某在非法买卖爆炸物过程中,参与密谋并负责购买、运输,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情节严重。刘某参与购买爆炸物的密谋,向钱转付购买爆炸物款,负责钱某与张某的联络,纠合他人运输爆炸物,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余某作为爆炸物供应点的负责人,明知江某等人没有购买爆炸物的合法手续,仍大量出售,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余买卖爆炸物不入单位账目,收入归余支配,余的行为不属单位行为。江某得知钱某非法购买爆炸物意图后,从余某处购得数量巨大的爆炸物转卖给钱;江某1明知钱某、江某是非法买卖爆炸物,仍协助实施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原判认定其是从犯,已依法从轻判处。钱某1、黄某2、刘某1、罗某1、陈某3明知他人非法买卖爆炸物而实施运输爆炸物的行为,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从犯,原判已作了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未指控“珠担5**9”号渔船是钱某1用于犯罪的工具,原判予以没收不当,应予纠正。
(2)关于抢劫罪。陈某在抢劫晨某案中,纠合同案人作案,直接实施暴力手段,对李的死亡负有直接责任;在两次抢劫香港金行中,是策划、指挥者之一,并直接实施抢劫,情节严重,原判量刑适当。马某在抢劫晨某案中,采用封箱纸封李的口、眼等暴力手段,是致李死亡的直接凶手之一;在抢劫香港金行案中,持枪威胁并开枪拒捕,其在两次抢劫中均属主犯。梁某在抢劫晨某案中,对李实施恐吓、殴打、卡颈等手段,共同致李死亡,是本案的直接凶手之一,是主犯。李某在抢劫香港大埔道金行一案中参与抢劫汽车,有多名同案人指证,其否认依据不足。余某参与密谋,纠合他人作案,有其本人和多名同案人的供述为证,其否认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但其未对被害人直接实施暴力行为,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可酌情从轻判处,原判对其量刑偏重,应予纠正。黄某在抢劫香港物华街金行一案中,参与密谋和持枪作案,有多名同案人的供述证实,其否认依据不足。叶某称是被继某诱骗、胁迫作案,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其称系从犯,原判已作认定并从轻处罚。
(3)关于绑架罪。张某在两次绑架犯罪中均提起犯意,出资购买作案工具,起组织、指挥作用,且分占巨额赎金,是主犯。柯某、张某1参与绑架密谋,监视被害人的行踪,柯还负责租房作为作案前的落脚点,均起主要作用,应属主犯。胡某出资20万港元作为绑架费用,纠集甘某、邓某参与绑架郭××,分得赃款3 100万港元,足以认定其是主犯。原判已认定甘某、邓某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何某参与绑架犯罪,有其本人多次供述及其为关押被害人而事先租赁住房的租约附卷,足以认定。张某、张某1等人的供述均证实陈某2参与了绑架密谋,陈某2本人亦供述在案,上诉称未参与密谋无理;陈某2参与密谋并分得巨额赃款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其认为应改为窝赃罪的意见没有依据;原判认定陈是从犯正确,鉴于其如实交代赃款下落,使公安机关追回大部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再酌情减轻处罚。
(4)关于走私武器、弹药罪。张某伙同他人走私武器、弹药至香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依法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张某上诉称走私武器、弹药的行为被绑架罪吸收,不应独立定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5)关于非法买卖、私藏枪支、弹药罪。马某供述陈某1与其受继某指使,共同到云南购得枪支、弹药一批,陈某1曾供认在案,其上诉否认有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故意和行为不能成立。罗某1故意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有陈某、陈某3、韩某的供述为证,罗也曾供认在案,现上诉否认有犯罪故意不能成立。
(6)关于窝赃罪。叶某1、叶某2明知陈某交来的巨额款项是继某犯罪所得而予窝藏,其二人及同案人对此均供认在案,现辩称不明知系赃款不能成立。
(7)张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经广东省公安厅刑侦局证实,其检举均无法查证,不构成立功。陈某、梁某、钱某、韩某在侦查、一审中坦白供认本人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原已掌握,原判不予认定为自首或立功正确。陈某3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原判已定为自首;其提供同案人情况属于坦白,不属立功。张某1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原判已予认定立功;其坦白本人参与绑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此前已掌握,不属自首。经检察机关调查及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侦查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均属合法,刘某、何某、罗某1提出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不符合事实。
(8)关于本案管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内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正确。黄某、刘某1参与本案共同犯罪,原审对其并案审理亦属恰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除对上诉人余某、陈某2的量刑及没收钱某1的“珠担5109”号渔船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外,对其余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均适当。其他上诉人所提出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方面的主张,经查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3.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穗中法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的第九项、第二十八项对上诉人余某、陈某2的量刑部分及第十五项中没收上诉人钱某1作案工具“珠担5109”号渔船部分。
(2)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穗中法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中除上述三项内容以外的各项判决。
(3)上诉人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4)上诉人陈某2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万元。
(5)上诉人钱某1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没收钱某1用于犯罪的“珠担5**4”号渔船。
(七)解说
本案36名被告人中有18名是香港人,其中主犯张某在香港涉嫌多宗犯罪大案,且绑架勒索香港富商李××和郭××,索得赎金高达16.38亿港元,成为香港闻名一时的人物,人称“大富豪”。因此,本案引起省港两地各界的高度关注。
1.本案争议最大的是跨境犯罪的管辖权问题。张某犯罪团伙中多人是香港居民,打劫金行、绑架勒索案件发生在香港,这些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本案由内地法院审理提出管辖异议,要求移交香港地区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张某等人在内地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在内地抢劫中国公民;在内地密谋组织绑架香港商人。虽然打劫金行、绑架香港商人的犯罪发生在香港,但密谋策划等预备行为均发生在内地。因此,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地区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内地人民法院先受理,所以应由内地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2.关于本案部分犯罪事实的证据是否足以认定的问题。张某认为:在香港的二宗绑架案,被害人没有报案,也没有向司法机关作证,因此,认定张等人犯绑架罪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被害人的陈述只是其中一种证据,虽然本案绑架案的被害人没有陈述,但有各被告人的供述,部分被告人的亲笔供词,被害人家属为支付赎金向银行签发的银行本票、支票,被告人辨认绑架密谋地点、绑架现场等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3.关于对犯罪的定性的问题。张某等人认为:张等人购买枪支、弹药、爆炸物是为了打劫金行和绑架勒索,因此,不应单独定罪。法院认为,张某等人非法买卖爆炸物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极大,情节严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张跃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9 - 3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