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1997)山刑初字第81号。
二审裁定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焦刑终字第4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香枝,代理检察员田劲松、王理。
被告人:毛某,男,51岁,汉族,原系中国农业银行焦作市解放区支行行长兼党组书记。1997年6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二审辩护人:克、立某,河南省焦作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萍;审判员:李宗保、郭志强。
二审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忠仪;审判员:黄慧芳;代理审判员:常青。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月18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6月28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3年6月,被告人毛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武陟县大丰汽车运输队负责人苗某花岗岩地板砖61.11平方米,大理石踢脚墙砖3.84平方米,总价值24832.4元。1995年5月至6月,毛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苗某窗帘9幅,价值10740元,猪皮沙发2套,价值5700元。9月1日,毛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中国农业银行焦作市解放区支行信用联社常务副主任原某小鸭圣吉奥全自动洗衣机1台,价值2800元。1997年1月,毛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焦作市中西制砖公司微波炉1台,价值3130元。1993年初,武陟县第二金属材料公司在解放区农行贷款300万元,经毛某拍板,该行收受该公司10万元,用于职工办福利。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毛某辩称:指控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武陟县大丰汽车运输队负责人苗某花岗岩地板砖、窗帘、沙发与事实不符。苗某帮我购买了这些东西后,我给了他5万元存单,苗将款取走,时间已逾2年之久至今未和我结清账。1995年7月,苗找我贷款时,我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帮其贷款,而是将自己的5万元存单给了苗,让苗应急清账。苗借行里其他职工的钱都立有借条,并承诺利息,而我给了苗5万元存单,苗却没有给我写借条,故不能说是借款。1997年4月,我向苗要回25万元钱后,没有扣留苗拿我的5万元,而是全部还了苗借职工的钱,也证实我给苗的5万元存单不是借款。收受原某洗衣机1台,不是利用职务之便,也不是受贿行为。我与原某同在一个单位工作十七八年,个人感情较深,两家关系较好。但我并没有利用职权为其谋私利。原调到解放区农行,是市行人事部门按正常的人事调动手续办理的。他的后备干部是职工代表民主推荐,支行党组研究上报市行确定的。原某任信用联社常务副主任,是支行按民主推荐的名次,由党组研究后向市行上报,经市行人事部门考核,市行党组研究决定后任命的。1996年腊月二十七八晚上,焦作市解放区计委副主任兼中西制砖公司负责人郑某,从郑州办事回来,路过我家时,带了一个纸箱放在院里,走时没说是什么东西,我也没有看里面装的是什么,直到市检察院审查我时,问我家的微波炉是谁送的,我也不清楚微波炉是我内弟买的还是郑某送的。我没有索取的意愿,也没有利用职务为其谋利益。
武陟县第二金属材料公司赞助解放区农行10万元为职工办福利是事实。需要说明的是,对武陟县第二金属材料公司的贷款,在我被检察院审查前完全属于正常贷款范围,不属于使贷款无法归还的情况。我不是直接经办人,但我作为解放区农行的行长,应负一定的领导责任,我愿接受对我的公正处理。
毛某的辩护人克、立某辩称:山阳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指控毛某犯受贿罪和解放区农行犯单位受贿罪不能成立。其理由是:(1)苗某帮毛某买地板砖、窗帘、沙发属于朋友之间互相帮忙,毛某将5万元存折给苗某,苗将存款取走,两人至今没有结清账,毛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苗某承认其借别人的钱都有借条,并且约定有利息和还款期限,惟独毛某的5万元既没有打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毛某给苗某的5万多元不能认定为借款。(2)原某与毛某从武陟农行到解放区农行相识多年,并系朋友关系,在毛某乔迁新居时,送1台洗衣机祝贺,属于朋友之间的正常关系,不构成受贿罪。原某被任命为信用联社常务副主任,是经民主测评和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上报的。在民主测评中,原某得票最多,所以才被党组会议确定为信用联社常务副主任人选,毛某没有个人决定原某的提拔使用。(3)郑某送给毛某的是1台电烤炉,价值200多元,不构成受贿罪。毛某的供述和郑某的证言前后矛盾,均不能确认纸箱里装的是微波炉,市反贪局扣押的“三洋”微波炉是杨某委托王某于1997年1月21日从广州购买的,价格为2650元,送给其姐杨某1(毛的爱人)使用,并不是郑某送的,现有发票为证。(4)解放区农行接受武陟县第二金融机电公司10万元赞助,不构成单位受贿罪。解放区农行工会具有社会法人资格。解放区农行不是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即使认定解放区农行收受了这笔赞助,也不构成单位受贿罪,构成单位受贿罪的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而什么是情节严重,目前我国尚没有这方面的司法解释。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6月至7月,被告人毛某在原籍盖的新房要铺地板砖,武陟县大丰汽车运输队负责人苗某提出客厅时兴铺花岗岩地板砖。苗到焦作市解放大理石厂购买了“中国红”花岗岩地板砖31.19平方米、“素花”花岗岩地板砖29.92平方米、大理石踢脚墙砖3.84平方米送到毛的新房工地,苗受毛的委托将“素花”地板砖交给毛的新房邻居耿守银。地板砖和墙砖总价值2万余元。1995年5月至6月,毛准备在新房里安装窗帘,苗某提出到新乡定作质量较好的,于是苗到新乡市为毛定作了窗帘9幅、猪皮沙发2套,总价值1万余元。同年7月18日,苗找毛贷款,毛说没有规模,不能贷款,毛将自己的5万元存单交给苗,让苗先用,也没有让苗打借条。苗当天将存款取走至今未还,也未付利息。同年9月1日,毛乔迁新居时,解放区农行信用联社常务副主任原某送1台小鸭圣吉奥全自动洗衣机祝贺。1996年腊月二十七八傍晚,焦作市解放区计委副主任兼中西制砖公司负责人郑某从郑州看望省农行领导回来,路过武陟县毛的家,将回赠的内装有电烤炊具的纸箱放在毛的院子里窗台下。毛某不知纸箱里装的是什么。1993年春节前,武陟县第二金属材料公司经理任宝富经毛某介绍,该公司在解放区农行贷款300万元,解放区农行收受该公司10万元,用于职工办福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苗某的证言和被告人毛某的供述,证实苗某送给毛某地板砖、窗帘、沙发,又拿走毛某5万元存款至今没有清算、没有还款的事实。1995年7月18日,苗某取走毛某定期存单52420.4元(复印件)在案为证。
(2)证人原某、苗某的证言,证实毛某乔迁新居时,原某送1台洗衣机。原某夫妻的证言和毛某夫妻的证言与供述证实两家关系密切,交往多。1994年1月26日解放区农行党组会议记录显示:信用联社常务副主任6名人选中,民主测评有1票、2票、4票、12票等,原某为12票,经党组研究决定任用,证实毛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个人决定对原某的任用。
(3)证人郑某的证言和被告人毛某供述一致,证实郑某送给毛某一个内装有电烤炊具的小纸箱,但郑的证言和毛的供述都前后矛盾,均不能确认郑某送给毛某的小纸箱内装的是“三洋”微波炉。杨某和王某的证言,证实是杨某1997年1月21日给其姐姐杨某1购买“三洋”微波炉,有1997年1月21日购买“三洋”微波炉的广东省广州市商品销售发票经当庭出示在案为证。
(4)证人任某、李某等的证言,证实解放区农行收受武陟县第二金属材料公司10万元,用于职工办福利。毛某亦供认。有1993年1月7日和12日现金支票(复印件)在案为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认为:
苗某给毛某购买地板砖、窗帘、沙发又找毛某贷款,毛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苗贷款,而是将自己的5万元存款给苗使用,至今未清账、未归还,毛某这一行为构不成犯罪。毛某乔迁新居时,接收原某1台洗衣机,属亲朋故旧礼尚往来,不构成受贿罪。指控毛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焦作市中西制砖公司负责人郑某微波炉1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毛犯受贿罪不能成立。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初武陟县第二金属材料公司在解放区农行贷款300万元,经毛某拍板,该行收受该公司10万元,用于职工办福利,指控这一事实无犯罪主体,故单位受贿罪本院不予认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宣告毛某无罪。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作出无罪判决错误。理由是:
(1)毛某收受苗某地板砖、窗帘、沙发的犯罪事实有毛某供述、多名证人证言印证,苗某的证言证明,毛给苗5万元属借款,而不是给苗清地板砖、窗帘、沙发的账,且判决书在认定事实中,也没有认定毛某给苗某5万元存单是让其清账,因此本起受贿犯罪事实成立。
(2)毛某收受焦作市中西制砖公司微波炉一起犯罪,有毛某的供述和郑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且有赃物在案佐证,事实清楚,且证据已形成链条,足以认定。
(3)在解放区农行收受武陟县第二金属材料公司10万元的犯罪中,经毛决定,该农行收受了10万元,解放区农行理应是本案单位受贿犯罪的主体。
为此,特提出抗诉,请依法改判。
被告人毛某的辩解与一审辩解内容相同。
辩护人克、立某的辩护与一审辩护内容一致。
被告人毛某当庭提供其与苗某关于地板砖、窗帘、沙发和5万元存款的清账协议一份。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在审理过程中,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又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
3.二审判案理由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宣告被告人毛某无罪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焦作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七)解说
本案经过庭审调查查明,起诉书指控毛某四项个人受贿罪,均不构成犯罪。起诉书指控一项单位受贿罪无单位受贿犯罪主体,毛某个人承担刑事责任也不能成立。
1.起诉书第一项和第二项指控,毛某1993年6月收受苗某地板砖和1995年6月收受苗某窗帘、沙发是个人受贿行为,庭审查明,1995年7月18日毛某又给苗某5万元存款,没让苗某打借条,直到案发时苗某仍未还款。毛某在这三个时间里对苗某实施的事实行为,是毛某对苗某实施事实行为的整个过程,是案件的基本事实。起诉书只认定毛某收受苗某地板砖、窗帘、沙发的事实,而没有认定毛某给苗某5万元存款的事实。只认定部分事实,不认定全部事实,就认定有罪,有悖“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因此,毛某收苗某地板砖、窗帘、沙发后又给苗某5万元存款的全部、完整的事实,不构成犯罪。
2.起诉书第三项指控,毛某收受原某洗衣机1台,是受贿行为,公诉机关提供的原某任解放区支行信用联社常务副主任的党组考评意见和民主测评票数等证据,是无罪证据,用无罪证据证明毛某犯有受贿罪,也有悖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公诉机关提供两份主要证据证明毛某利用职务之便构成犯罪。第一份证据是,1994年6月26日上午,解放区农行党组会议记录记载:民主测评中,原某得12票(12票是最高票),党组决定原某拟任信用联社常务副主任。另一份证据是焦作市农行(1995)第5号任命文件:经市行党组1995年4月12日研究决定,原某同志任中国农业银行焦作市解放区支行信用联社常务副主任。这两份证据证明原某任信用联社常务副主任是解放区农行党组根据民主评议研究确定,市行党组研究决定任命的。毛某没有个人决定原某的提拔任用。这两份证据正好是证明毛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无罪证据。用无罪证据证明毛某有罪,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3.起诉书第四项指控,毛某收受微波炉1台,构成受贿罪。经法庭调查查明,毛某家的微波炉是其内弟杨某委托王某在广州购买的。郑某送给毛某一个内装电器炊具的小纸箱,毛和郑都没有看过小纸箱里装的是什么样的电烤炊具。起诉书指控毛某收受微波炉1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定罪。
4.起诉书第五项指控,1993年初,武陟县第二金属材料公司在解放区农行贷款300万元,经毛某拍板,该行收受该公司10万元,用于职工办福利,构成单位受贿罪,毛某负主要责任。起诉书没有起诉解放区农行,故解放区农行犯单位受贿罪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构成单位受贿罪需情节严重。“情节严重”主要指受贿的财物多,或者造成了很坏的政治影响等。解放区农行收受10万元用于职工办福利,未造成很坏的政治影响。武陟第二金属材料公司贷款到期后,又由其驻焦的下属单位鑫田公司续贷,每年正常清息,也未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不属情节严重。至于数额,1998年结案时有关的司法解释尚未作出,也不能按情节严重定。故解放区农行收受10万元,不能定罪。单位受贿罪不能认定,担任行长职务的毛某也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综合全案分析,起诉书的五项指控均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第一项和第二项对毛某给苗某的5万元存款不给予认定,只认定部分事实不认定全部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起诉书第三项指控毛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洗衣机1台,也是证据不足。毛收洗衣机1台的事实是清楚的,而提供证明毛某利用职务之便的,证据却是相反的无罪证据,认定毛某利用职务之便的证据明显不确实、不充分。起诉书第四项指控毛某收受微波炉1台,而郑某送给毛一个小纸箱说里边是个电烤炉,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第五项指控农行焦作市解放区支行犯受贿罪,没有证据能证实是“情节严重”,因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因此,指控单位受贿罪也属证据不足,而且起诉书未起诉解放区农行是犯罪主体。因为单位受贿罪不成立,毛某个人也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和第(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宣告被告人毛某无罪。
(李宗保)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7 - 3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