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1998)民刑初字第1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肇年、夏爱、张更文。
被告人:顾某,男,1952年5月出生,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大专文化,干部,系民乐县公安局主检法医师。1997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徐进,兰州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伯福,张掖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白方珍;审判员:单庆;代理审判员:王芝琴。
(二)诉辩主张
1.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6年4月,被告人顾某身为公安局主检法医师,在参与调查梁某死亡一案中检验尸体时,故意隐瞒了尸表有伤痕及胃小弯前壁有损伤的事实,将胃大弯后壁未损伤部位的组织提取送检,并在案发当日晚,掩盖事实真相,口头向公安局领导汇报梁某系疾病死亡,公安局据此解除了对该案嫌疑人姜某等人的审查。此后顾某又将原始尸检笔录第二页毁弃并制作了虚假的鉴定结论即“关于对梁某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事后,顾某两次接受姜某及其亲属的吃请及烟、酒、手表等礼物。其行为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使姜某等人长期未受到法律追究,构成了伪证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检察院指控的顾某涉嫌伪证罪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1)顾某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准确无误的,应依法确认;(2)顾某没有隐匿与案件有主要关系的情节;(3)顾某没有作伪证的故意;(4)县检察院违反程序法,伪证罪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省级检察机关批准立案侦查;(5)顾某的行为没有构成犯罪,应依法宣告其无罪。
(三)事实和证据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4月6日9时许,民乐县公安局接到张某的报案,声称发现其妻何某经营的舞厅的雇员梁某死亡,估计死因是由姜某殴打引起的。公安局即派人进行调查。当天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会同其他刑侦人员对梁某尸体进行了检验,并提取了检材。在检验尸表时,发现踝关节上有一伤痕,已结痂,被告人顾某认为该伤痕很轻微,与死因无关,便未记入笔录。切开头部、胸腔、腹腔等部位,未发现明显的损伤及异常现象。当天晚上,根据尸验情况,被告人口头向局领导汇报,梁某系疾病导致死亡,可以排除暴力打击致死的可能。而后,被告人重新整理制作了尸检笔录第二页,将原笔录第二页进行了更换。1996年4月25日,被告人顾某拟稿并经局领导签发制作了“关于对梁某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结论为“梁某系疾病引起的休克死亡”。尸体鉴定作出20多天后,被告人顾某曾先后两次接受姜某及其亲属的吃请和烟、酒、手表等礼物。1996年5月2日,根据死者家属的申诉,张掖地区公安处主检法医师张某会同民乐县公安局法医曹某等人对梁某尸体进行了重新检验。当时,尸体已发生腐败,据该尸检笔录记载,尸体外表有多处表皮脱落,皮下出血,胃小弯前壁在18厘米至15厘米的范围内有条状、片状浆膜、粘膜下广泛性出血。1997年1月10日,河西司法鉴定医学研究所出具了“关于对梁某尸体检验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梁某系腹部遭受外力的打击,相应部位的脏器胃壁肌内广泛性损伤出血并麻痹,导致胃扩张死亡”。庭审中,应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申请,我院委托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对梁某死因进行了复核鉴定。1998年6月4日,该室出具了“关于梁某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结论为“死者梁某生前患有心脏病等多种疾病,在胃高度充盈及胃粘膜出血等因素刺激下,导致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1)姜某的证言,证实他曾打过梁某。
(2)展某的证言,并当庭证实第一次尸检时死者胸上有一疤痕,再未发现尸体表面有伤,只发现心脏、肝脏有异常,其他部位正常,并证实顾(在鉴定结论出来前)和姜家的人无来往,案发后对姜某的处理是公安局作出的,并非鉴定结论直接引起的。
(3)罗某的证言,证实4月6日尸检后局内有人给他汇报过“排除外力打击致死梁某”的情况。
(4)陈某的证言,并当庭证实4月7日公安局解除了对姜某的审查,因为经过调查,梁某之死排除了外力打击致死的可能。
(5)陶某的证言,并当庭证实4月6日尸检中他作笔录,记了两页,第二页只写了几行字,没记完。尸检结束后交给顾某了,笔录上是否签字不清。
(6)白某的证言,并当庭证实4月6日他赶赴现场,看到死者体表没伤,并证实4月6日就解除了对姜某的审查,因为经过调查姜没殴打致伤梁某。
(7)韩某的证言,证实4月6日尸检中他负责拍照,没看到尸表有损伤,并证实5月2日尸检拍照时尸体已发霉了。
(8)杨某的证言,证实顾某接受姜家的礼物已向作为纪检书记的他汇报过,礼品也予以登记,待后处理。
(9)李某、姜某的证言,证实以看病为由曾先后两次请顾吃过饭,并证实曾给顾一条烟、二瓶酒、一个杯子、一块表。
(10)张某的证言,证实1996年5月2日第二次尸检时,死者外表有多处伤痕,胃部也有伤,对此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异议。
2.书证
(1)张某尸检笔录,病理检查报告单,河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书。
(2)尸检照片四张。
(3)顾某出示的尸检笔录。
(4)顾某作出的分析意见书。
(5)尸检照片8张。
(6)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鉴定意见书结论,证实梁某因疾病导致死亡。
3.物证
一条烟,二瓶酒,一块表,一个杯子(详细特征见卷提取笔录)。
(四)判案理由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顾某的行为不符合伪证罪的主要特征。在主观方面,被告人没有明确的动机,既没有陷害他人的目的,也没有隐匿罪证的故意,且和梁某死亡案件中的嫌疑人姜某无任何关系,也没有受贿行为,因此犯罪动机不清。在客观方面,被告人是否实施伪证行为,检察院的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检察院所依据河西司法鉴定医学研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梁某因疾病死亡。再者死者尸表是否有伤,证据不充分,不能相互印证。
被告人顾某在检验尸体时认为尸表有一结痂伤痕与死因无关,未记入笔录,且在整理尸检笔录时将原笔录第二页更换,这些行为不妥,但并非犯罪的故意行为;另外,河西司法鉴定医学研究所对梁某死因作第二次鉴定时尸体已发生腐败,不能客观地反映原尸体情况,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而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的鉴定意见证实,梁某系多种疾病等因素引起死亡。并且,被告人顾某无明确的犯罪动机和目的,也无隐匿罪证的故意,被告人顾某后来接受姜某及其亲属的吃请及礼物,与本案无直接的联系。辩护人的主要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适当采纳。
(五)定案结论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宣告顾某无罪。
(2)扣押的烟、酒、手表等物交顾某所在单位处理。
(六)解说
为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机关不仅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责任,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和其提供的线索,也有责任予以查清。
公诉机关作为控诉方在审判中负举证责任,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充分、确实的证据,如果公诉人不举证或者举证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要求,法庭就可能对行为人作出无罪判决。
对于辩护一方提出证据,证明行为人无罪、罪轻、从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的理解应与控诉一方的举证责任加以区别。其不同在于:辩方提出证据是保障和维护其辩护权的行为,其实质是一种权利;控诉一方与此相反,它必须承担提出证据证明其控诉主张的义务和责任,否则,就会承担“败诉”之后果,也是一种失职行为。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有效地保护无辜,准确地惩罚犯罪,做到不放纵一个犯罪分子,也不冤枉一个无罪的人,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为此,法院针对本案行为人是否对与其他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鉴定、意图隐匿罪证进行举证,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充分调查研究。由于检察院指控行为人涉嫌伪证罪的主要证据,即河西司法鉴定医学研究所的鉴定结论与行为人的鉴定结论截然相反,行为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委托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进行了重新鉴定,其鉴定结论与行为人的鉴定结论相一致。为进一步查证与鉴定结论相印证的证据,法院通知主要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了与本案有直接联系的情节,证实行为人没有明显的犯罪动机和目的,也无隐匿罪证的故意,公诉机关提不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以及据此正确认定的案件事实,就不能对行为人定罪处刑。法院以查明的事实为依据,适用法律,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行为人犯伪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行为人有罪,而对行为人作出了无罪判决。
(王芝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2 - 3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