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咸法刑一初字第33号。
二审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陕刑一终字第35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50岁,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咸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干部。系被害人陈某1之父。
一审委托代理人:庞铭勋,陕西省咸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寇某,男,26岁,汉族,陕西省洛川县人,咸阳市自来水公司第三水厂职工。1998年2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左培谦,陕西省咸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春芳;审判员:陈晋中、唐文国。
二审、复核审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叔谋;审判员:奥生渊;代理审判员:张忠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7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9月4日。
复核审审结时间:1998年9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8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寇某与被害人陈某1在单位一起闲聊至18时许,后二人到咸阳市自来水公司第三水厂水库平台顶端谈起结婚之事,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告人寇某趁陈某1不备,将陈推入井中,之后又加了井盖逃离现场。当被害人之父当晚来水厂寻找被害人时,被告人寇某又编造了陈某1有事先走的谎言。经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法医鉴定,陈某1系溺死。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亦有供述。被告人寇某杀死他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陈某诉称:被告人寇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相同之代理意见。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寇某辩称:其未杀人,是被害人自己跳入井中自杀,其仅加盖了井盖;公安机关有逼供、诱供行为。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否认将被害人推下井;对公安机关是否有刑讯逼供行为应查清,以便认定案件事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寇某与被害人陈某1谈恋爱多年,因结婚彩礼问题与陈发生矛盾,便产生杀人恶念。1998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寇某将被害人陈某1骗至咸阳市自来水公司第三水厂水库平台顶端,趁陈不备,将陈推入井中,之后又加盖井盖逃离现场。当晚被害人之父到水厂寻找被害人时,被告人寇某又编造陈某1有事先走等谎言。破案后经尸检,陈某1系溺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周某、杨某、牛某、张某、王某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看见陈某1上班时,被告人寇某在工作室陪着陈某1。
(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当日下午接班时,是被告人寇某代替陈某1向其交班,未见陈某1本人。
(3)证人周某的证言,其于1月11日下午5时30分发现水库水面上有一条围巾和一只手套。
(4)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破材料在卷。
(5)现场勘查笔录、提取鞋印笔录、照片及证明所提取鞋印系被告人寇某左脚的鞋遗留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
(6)尸检时从陈某1阴道内检出精子,其血型为“O”型,与被告人寇某血型一致。
(7)证明被害人陈某1系溺死的法医尸检报告。
(8)被告人寇某对其杀人情节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且能够相互印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寇某为结婚彩礼之事故意杀害他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被告人寇某赔偿经济损失的意见应予适当考虑。被告人辩称公安机关有逼供、诱供行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查清公安机关是否有刑讯逼供行为的意见,经查,没有事实依据。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寇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寇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被告人寇某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陈某1系自杀,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请求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采用如下定案证据:
(1)证人刘某、杨某、张某证明,案发当日下午陈某1上班时,寇某在旁陪着她聊天。
(2)证人刘某证明,当天19时许,寇某代陈某1交班,并说陈某1回家了。证人王某证明19时其去接班,水泵房没有人,而水泵在工作,寇某的房子亮着灯,陈某1的自行车停放在泵房门口。
(3)证人陈某证明,1月10日中午,其女儿陈某1回来讲,下午寇某过来,但至晚上未见陈某1回来,到单位找陈某1时,寇某讲陈某16时20分就走了。
以上证据说明寇某是陈死前最后接触的人,其有作案的时间和条件。
(4)证人周某、程国柱证明,1月11日下午5时30分,周拿手电到蓄水池北边观察井孔,看见一条围巾和一只手套。
(5)证人周某证明,案发前一天下午,其上到蓄水池顶,见两个井盖都盖着,北边井盖是用铁丝固定的,南边井盖未用铁丝拧,1月11日上去仍是这种情况。这一证据印证了寇某供述作案后将井盖盖上的事实。
(6)现场勘查证明,井内直径为115厘米,北面观察孔北侧水面漂浮一女尸,打捞后确认为陈某1。井孔内壁北侧有长150厘米、由上向下两处擦划痕。
(7)尸检报告证明,陈某1系溺死,且其头部及右上肢有损伤,为入井时擦划伤,与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井孔内壁有由上向下擦划痕两处相印证。
(8)现场提取的鞋印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送检的寇某的左脚鞋所遗留,说明寇某到过案发现场。
(9)证人屈某证明,寇某于案发前1个月给她讲陈家要1万元彩礼,并向其丈夫寇某1讲,她问过陈某1,陈承认,并讲其母要强,非要1万元彩礼。寇某供述两人案发前确为1万元彩礼发生矛盾。
(10)证人张某证明,她1月10日下午2时30分到水泵房见到陈某1和寇某二人,陈某1笑着问张结婚花了多少钱,张说娘家给她花了2万元。小寇说请客的钱不算,张说没算。此情节与寇交待一致。由此可以推测二人当时正在说结婚花费方面的问题,可以印证彩礼的事实。
(11)证人寇某1、屈某证明,1997年10月因陈某1家装修房子,其分两次各给了寇某5000元。陈母殷玉珍证明,买房时陈某1给了5000元,铺地砖时给了3000元。
(12)被告人寇某的供述。寇某在侦查、预审阶段对杀人犯罪事实有4次供述,但于起诉、审判阶段翻供,辩称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
对以上证据进行分析可得出如下结论:
(1)可排除陈某1自杀。陈某1没有自杀的动机。陈某1与寇某谈恋爱已3年,感情很好,已快结婚,发案日中午回家还给家人讲寇某下午过来;下午还给家里买了带鱼。上班时陈寇二人一直在厂里闲聊,并发生一次性关系,无异常表现和任何要自杀的迹象。
(2)可排除其他人作案。多人证明下午见寇陈二人在一起,最后与死者接触的只有寇某;没有其他人作案的任何线索及根据;寇某承认作案或翻供时,均称他和陈某1两个人一直在一起。
(3)可以确认寇某作案。寇某一直供述与陈谈恋爱,感情很好,陈某1说要1万元彩礼及家里所有东西都由寇买,对此,尽管陈某1的父母否认,但寇某的父母证明有此事,可能是陈某1假托其母名义要的,或者陈的父母见死了人,不愿受到道义的谴责而予以否认,此原因引发寇某杀人合乎逻辑。现场提取的鞋印为寇某左脚鞋所留(有五个细节特征),这一证据将寇与作案现场紧紧联系起来,且寇本人也一直承认案发前他在现场;被告人所作4次有罪供述,一直比较一致,且与现场勘查(井孔内壁划痕)、尸检报告(死者头部碰撞伤痕)等证据相互印证;寇某一审庭审中否认犯杀人罪,但又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供述与陈述自相矛盾;寇某上诉否认杀人,又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是又一矛盾;陈某1入水后,与其恋爱3年的寇某既未实施抢救,亦未呼救,更未报案,而是在井口看了几分钟,后又将重达40公斤以上的井盖盖上,事后还编造谎言,欺骗陈某1家人和厂里同事,这一系列异常表现,不符合情理。寇某熟悉蓄水池情况,知道人从南边井口下去后,会被水流冲到北边,而北边井盖用铁丝固定着,一般人不注意那儿,北边井口不远处有四个出水口,时间一长人就冲走了,这符合作案思路。寇某翻供讲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而公安机关证明,办案人员在办理该案中,依法办案,并未采取任何刑讯逼供的行为,且寇某的第二、三、四次有罪供述均是在看守所进行的,各次笔录后寇某的签名流畅自然,可排除别人强迫签名的可能。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排除其他人作案及陈某1自杀的可能,确认为寇某个人作案。
3.二审判案理由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寇某因恋爱纠纷,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寇某上诉所提被害人系自杀和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之理由,经查,没有事实依据,且其不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八)解说
本案是一例典型的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案件。具体讲,除犯罪人所作的4次有罪供述外,再无其他直接证据可资运用,而犯罪人此后又翻供,给认定案件事实造成了很大困难。故如何分析、采用案件中的间接证据,就成了审判中的关键环节。
在中国刑事审判实践中,运用直接证据定案的事例不胜枚举,而采用间接证据定案的事例并不多见,尤其是在审判死刑案件中,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就更少。只有在那些没有直接证据可资利用,间接证据又形成锁链,成为一个体系,把案件事实排他性地定位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之下,方可采用间接证据定案。
间接证据是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是相对于直接证据而言的。直接证据是指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它可以独立、直接地证明案件事实或一个情节;而间接证据则不能直接、独立地证明案件事实,必须与其他证据联系成为一个与案件事实紧紧相连的证据体系,方可证明案件事实和情节,故运用间接证据,其难度必然大于运用直接证据。
完全依靠间接证据定案,应符合下述要求:(1)每一个间接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不能有任何可疑之处。(2)每一个间接证据确与案件事实存在着客观联系,能够证明案件中的某些事实或情节。(3)各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即案件事实均有相应的间接证据予以证明。(4)间接证据之间,及其与案件事实之间必须协调一致,矛盾须得到合理排除。(5)运用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体系,足以得出肯定无疑的结论,并且这一结论具有排他性。
本案进人二审阶段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中存在的能够证明寇某故意杀人犯罪的间接证据体系,适时地、科学地加以运用,而且进行了具体的分析,最终把行为人寇某的行为必然地、肯定地、排他性地界定于故意杀人犯罪之下。本案的间接证据体系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为死刑复核审提供了准确的事实和证据。
(刘仲屹 张纪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3 - 407 页